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规范对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规范对策经济新常态下,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入了转型发展阶段,理财产品的关联交易问题变得越发明显,如何对其进行有效处理,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是相关部门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
本文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产生的动机出发,结合交易违规的因素,就其规范对策进行了探讨,希望能够为相关人员的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新时期,伴随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快速发展,很多行业之间的隔离被打破,金融行业中的合作变得更加广泛,理财业务也形成了全新的“混业化”格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市场开始趋于饱和。
以此为背景,商业银行开始在不同的理财产品之间实施资产买卖,一些理财资金开始被投入到银行信贷资产中,形成了关联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金融行业的混乱。
我国银监会于2014年,针对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做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但是从实际情况分析,短期内并不能打破刚性兑付,也需要对关联交易问题进行持续改进。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概述现阶段,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针对关联交易都有研究,而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以上市公司为对象,针对其与关联方交易行为的研究;二是以各类金融产品为对象,针对其与管理人等关联方交易行为的研究,不过从法律层面,并没有形成能够被公众普遍接受的定义。
事实上,关联交易同样属于普通交易中的一种,相比较普通交易而言,关联交易主要发生在关联方之间,其可能处于三种不同的状态,分别是即将发生、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
交易本身是一个内涵广泛的词汇,包含了一系列的活动,如购买、销售、代理、租赁、借贷等,以此为基础展开的关联交易在形式上自然也就具备了多样性以及复杂性的特征。
商业银行在实施理财产品销售和理财服务提供等相关业务的过程中,理财产品属于虚拟性质的会计核算主体,需要商业银行对其进行单独管理,这一点类似于基金或者信托计划。
因此,从实践的角度,也可以借鉴基金以及信托计划关联交易的规定来确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内涵: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关联交易发生在关联方之间,属于一种特殊的资源或义务转移交易,其在很多方面都有体现,如银行内部不同理财产品间的资产交易、银行本身与管理的理财产品之间的资产交易等,这里提到的交易包括了买卖、贷款、投资、担保、租赁等。
现行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审批程序的相关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审批程序的相关规定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33号,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如果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如果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2.《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2008年9月4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0.2.3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10.2.4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10.2.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第9.7条的规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2008年9月5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0.2.3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论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

论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是指在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
由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性质,关联交易在其经营活动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然而,过度的关联交易可能导致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增加,损害其健康发展。
因此,公司法规制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了限制和规范。
首先,公司法规制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关联交易的范围和标准,以及关联交易的程序和要求。
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批机制,确保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其次,公司法规制要求商业银行进行关联交易的披露和公告。
商业银行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关联交易的对象、金额以及影响等。
这样做有助于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防止商业银行通过关联交易进行不当牟利或者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此外,公司法规制还要求商业银行对关联交易进行合规性评估。
商业银行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关联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这有助于商业银行更好地管理和控制关联交易,保障其经营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
最后,公司法规制还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的内部监控和外部监督机制。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内部控制,通过内部审计等方式监控关联交易的实施情况。
同时,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符合公司法规制的要求。
综上所述,公司法规制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和规范。
这有助于商业银行更好地管理和控制关联交易,降低风险,保障其经营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
同时,公司法规制也提高了关联交易的透明度,保护了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公司法规制仍然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以适应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变化和发展。
试论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试论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随着全球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各企业也越来越多地开展了跨国经营和互相联合的业务,形成了复杂的关联网络。
在此过程中,关联交易也日益增多,因此需要加强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关联交易是指企业之间因存在投资、控制、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关系而产生的交易行为。
与普通的市场交易相比,关联交易往往体现出一些独特的特点,如交易双方的关系紧密、市场影响因素不太明显等,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关联交易可能会引发一些问题,如资产侵占、利益输送等,给企业的经营带来不良影响。
从法律层面上看,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二是上市公司自律制度。
具体来说,以我国为例,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些公司关联交易的制度,如关联交易的定义、实施程序、公开披露及监管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证券法也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了明确的规制,对未经披露或未经审批的关联交易进行了惩处。
此外,为加强上市公司的自律管理,中国证监会还出台了《上市公司收购重组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章制度,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管理。
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其核心目的都是保障股东权益、维护市场机制的公正和透明、促进公司治理等。
因此,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应当充分发挥这些法律的作用,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管,避免出现因关联交易产生的不当利益输送和资源侵占等问题。
同时,各企业也应该加强自律管理,积极落实规章制度,推进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监督机制建立等方面的工作,提升企业的经营效益和信誉度。
在加强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的同时,还需要注意合理利用关联交易的功能。
正确地处理好关联方的关系,通过关联交易实现资源共享、协同发展等方面的目标,也是提升企业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因此,在加强对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的同时,还需要加强对关联交易内容和实施方面的监管,防止涉及关联交易的违法行为,推动关联交易在企业经营中发挥积极作用。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本行《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条本行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关联交易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五条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本行的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和分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第七条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但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关联交易案例法律法规(3篇)

第1篇一、引言关联交易,又称关联方交易,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活动。
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其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
然而,由于关联交易的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容易成为企业规避监管、转移利润、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手段。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的视角,通过分析关联交易案例,探讨关联交易的风险与合规问题。
二、关联交易法律法规概述1. 《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规范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关联交易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49条和第150条。
第14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150条规定,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2. 《证券法》《证券法》是我国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关联交易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73条至第75条。
第73条规定,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交易信息。
第74条规定,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涉及关联方权益变动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75条规定,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3. 《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是我国规范企业会计行为的基本准则,其中对关联交易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41号《关联方披露》和第42号《关联方交易》等准则。
这些准则要求企业披露关联方信息,并对关联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三、关联交易案例解析1. 案例一:三一重工关联交易案例2016年,三一重工发布公告称,公司拟以8.4亿元收购控股股东三一集团旗下的混凝土泵车业务。
这一交易引发了市场对关联交易合规性的质疑。
经过调查,发现该交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2. 案例二:康美药业关联交易案例2018年,康美药业涉嫌通过关联交易虚构收入、利润,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利益。
经调查,发现康美药业在关联交易中存在违规行为,如未披露关联方关系、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浅析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的难点

浅析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的难点【摘要】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涉及多方利益,存在诸多难点。
法律法规不明确导致监管漏洞,风险难以有效把控;信息不对称增加业务风险,监管不到位存在监管盲区;内部利益冲突引发管理混乱。
为解决这些问题,需加强监管与规范,完善内部控制机制,提升员工素质。
只有通过综合措施,商业银行才能有效管理关联交易,确保业务稳健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法律法规,风险把控,信息不对称,监管,内部利益冲突,监管与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员工素质。
1. 引言1.1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要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进行的各种交易活动,如授信、担保、委托贷款等。
这些交易可能涉及到双方利益关系复杂、信息不透明、风险较大的特点。
如果关联交易管理不当,就会容易导致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进而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系统的核心,承担着资金中转、信用风险管理等重要职能,因此其关联交易管理尤为重要。
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可以保障商业银行的资金安全和信用风险控制,防范不当交易给银行带来的风险。
规范的关联交易管理可以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避免因为关联交易造成市场扭曲和不健康竞争。
良好的关联交易管理还可以提升商业银行的形象和信誉,增强投资者和客户的信任度。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要性不仅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更是为了整个金融系统的健康发展。
只有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监控,才能有效防范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1.2 研究背景商业银行是金融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机构,其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
这类交易往往涉及利益输送、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容易导致市场扭曲、风险集中等影响金融稳健的情况。
目前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存在诸多难点,需要加以解决。
本研究将深入探讨这些难点,希望为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提供有效的对策和建议。
试论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试论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进行的购买、销售、转让资产或者服务提供等交易活动。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已经成为常态,由于关联交易具有利益输送、信息不对称和潜在破坏股东利益的风险,因此需要法律加以规制。
本文将就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
关联交易的法律定义和范围。
我国《公司法》将关联方定义为: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公司控制的联营企业或其他由公司实际控制的企业,以及与公司或者这些企业具有其他不正当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企业、个人等。
关联交易的范围广泛,不仅包括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还包括上市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联营企业或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
这一定义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提供了明确的对象和范围。
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的重点。
首先是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股东和投资者披露交易的内容、金额、定价基准等信息,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充分和及时的信息,提高决策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其次是审批程序。
《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这一规定保障了公司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防止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利益被侵害。
还应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和监督,规范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
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其中一个问题是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
《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定义和范围虽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模糊不清的情况,导致一些关联方可能会通过法律漏洞进行规避监管。
目前我国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主要集中在上市公司层面,对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些问题都给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带来了挑战。
完善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和挑战,应当完善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首先是加强监管,严格规范关联交易的行为。
要建立健全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增加制度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提高法律规制的有效性和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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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9—9190(2008)08一0053—05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朱亚[摘要]在商业银行股权多元化及经营综合化步伐加快的背景下,关联交易问题日益突出,并逐渐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重视。
关联交易具有二重性,关联交易立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关联交易行为,遏制关联交易的负面作用,维护商业银行及股东整体权益,保障金融安全。
本文分析了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基本内涵,结合国内外立法对关联交易规制的核心内容进行了阐述。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则还存在内部人含义模糊、关联交易界定不明确等诸多不足,对此,作者提出了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的具体措施,包括科学有效地管理关联交易、加强和完善内部控制、强化合法舍规管理三方面内容。
[关键词]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关联方;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912.28[文献标志码]A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及其附属公司与其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在关联交易中,交易双方存在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等关联关系④,可能影响交易一方的独立判断,从而产生不公允的交易条件,以致损害商业银行、股东、存款人等相关利益人的权益。
加强关联交易法律规制,对于维护商业银行利益、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产生的背景在传统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关联交易是一个陌生的概念。
2004年,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标志着监管部门旗帜鲜明地将关联交易规制明示为商业银行法律规制的重要内容,并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关联交易的产生与发展需要满足以下环境要求:第一,银行成为市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做出商业判断,参与市场竞争,这是法律规制意义上关联交易存在的前提。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银行的经营行为取决于行政意志,对于服务内容、价格等经营内容没有自主权。
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成为市场主体,能够以自己意志行事,才可能发生不公允的关联交易。
第二,股权多元化使得商业银行控股股东恶意影响商业银行利益成为可能。
典型的关联交易是商业银行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交易。
随着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接纳民营资本,商业银行股权呈现多元化状态,关联交易行为逐渐增多,影响商业银行权益乃至加剧金融安全的风险。
第三,综合化经营步伐加快,为银行关联方实施关联交易行为、转移风险、进行监管套利提供了空间。
综合化经营的意义在于资源共享,降低成本,风险配置,增强竞争力,而关联交易恰恰可以起到金融资源配置的作用,成为综合化经营的普遍现象。
这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开展跨行业经营,可能滋生一些新的风险,如关联交易风险、信息披露风险和利益冲突等(唐双宁,2006)。
可见,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随着银行业的发展出现的,这种客观存在,不可避免,并具有二重性。
一方面,关联交易可以发挥不同交易主体的优势,实现资源互补,降低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具有规模经济、范围经济、提高市场竞争力等功能(柯武刚、史漫飞,2001);另一方面,由于关联交易主体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交易一方可能丧失商业判断能力,交易条件不公允,关联交易成为利益输送的工具,损害商业银行、股东和存款人利益,并可能造成风险传染,危害金融安全。
二、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内涵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理解是关联交易规制的首要问题。
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银行法、税法等不同部门法都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了界定,既有区别,又①我国《公司法》第217条第4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收稿日期】2008年7月15日[作者简介]朱亚,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都(北京,100032),E—nlail:Ir阻ilzhuva研ah‘)o.com.cno金融i仑I云2008年第8期有共同点。
但就法律规制的本意而言,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涵义,这也是理解关联交易控制规则的关键。
(一)关联方的内涵“控制”是关联关系的核心概念,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的判断也应依此确定。
第一,商业银行关联方以“控股股东或控制权人”为核心。
也就是说,某一银行的关联方首先是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权人,然后包括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权人有联系可以影响其判断的人①。
第二,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存在利益冲突,关联方可能利用对商业银行经营决策的控制权,无视银行利益,做出有利于自己利益的选择(余保福,2007)。
第三,关联方是一个相对概念,“控制力”是有方向的。
法律上对关联方的判断,在于判断交易对方是否对特定实体的交易意志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力,不能机械地将所有“相互之间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各个独立的实体”均认定为某实体的关联方。
尽管理论上可以将受该实体控制的附属公司称为关联方,但极少有国家的法律将其纳入“关联方定义”,并且对其课以关联方义务。
(二)关联交易的内涵作为一种有别于一般市场交易的特殊行为,关联交易具有自身特点。
第一,关联交易是在控制权人意志控制或许可下进行的某种“基本自我交易”(克拉克,1999),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方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决定。
第二,关联交易是在市场行为形式掩饰下的交易,行为内容具有隐蔽性,交易过程避开了市场交易中必不可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
第三,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概念,需要以公平性规则予以规制。
关联交易法律控制的核心不在于禁止此种交易方式,而在于约束或者抑制其中可能存在的不公平。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关联交易存在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性;应当以特殊的规则对关联交易加以规范,减少其行为内容隐蔽性,比如信息披露制度;关联交易规制的核心是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关联交易本身具有存在的客观必要性,不能简单地一概禁止,而保障交易公平和交易秩序才是关联交易控制规则的根本目的。
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核心内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受到多项法律法规的规制,具体包括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对上市公司的规定,银行业监管部门基于行业特点的特殊规定,会计准则从财务审计角度的规定等。
这些规定都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提出了要求,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关联方的范围、关联交易的类型及限制规则、关联交易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等。
(一)关联方的范围关联方的识别是确认关联交易的前提。
虽然各国法律及司法实践有所差异,但以“控制”关系为核心的关联方基本可以概括为:控制权人②及其联系人。
控制权人包括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形式的控制人。
1.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包括直接或间接控制商业银行以及可以施加重大影响的股东。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将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人、持有5%以上股份的人视为关联方。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将持有10%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视为关联方。
银监会《管理办法》将持有或控制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视为关联方。
2.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拥有公司日常业务决策执行权,对公司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控制力的人。
多数国家在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关联方的认识上基本保持一致,仅有较小的差异。
比如在联交所的规则中,对中国发行人而言,实际控制人包括董事、监事和行政总裁,并未包括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
银监会《管理办法》引入了“内部人”的概念,扩展了实际控制人的范围,包括董事、监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和分行有权决定或参与授信或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3.其他形式的控制人。
德国、台湾、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还规定了其他形式的控制人,主要是指通过企业间协议方式,形成控制关系的控制人。
此外,各国法律均确认了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判定关联方。
只要事实上具有控制、影响的关系,商业银行、监管或司法机关可以将其认定为关联方。
4.控制权人的联系人。
对于自然人来说,其联系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本人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对于法人来说,其联系人包括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控制权人,还包括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联交所规则直接使用了“联系人”的概念,并对联系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上交所和银监会的规则没有使用联系人的概念,但①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为例,第14A章对关联人的定义主要包括:(1)主要股东、董事、行政总裁;(2)前述人士的联系人。
②这里的“控制”取广义,包括狭义的控制和重大影响,即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以及虽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朱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将相关人直接列入了关联方的范围,比如控制权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内部人的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等。
(=)关联交易的类型及限制规则基于行业特殊性及风险控制的特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主要类型与一般公司有所不同,相应的,关联交易的限制性规则也体现了银行风险控制需要及维护金融安全的特点。
1.受规制的主要交易类型。
银行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关联交易类型也主要集中在具有较高风险或易产生损失的业务上。
根据美国《联邦储备法》及其修订规则,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从关联方购买资产,向其提供信贷,为其提供保证以及其他一些可能引发信用或投资风险的交易(布鲁姆、马卡姆,2006)。
2003年美国《W条例》①明确要求与关联方进行的衍生金融交易和隔夜拆借亦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市场条件进行。
我国银监会界定的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主要包括授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
2.限制性规则。
这类规则主要包括附加交易条件、比例及金额限制、禁止交易三类规则。
(1)附加交易条件主要体现在关联交易风险防范措施上,比如《联邦储备法》要求为关联方提供的信贷或保证必须适当地获得法定数量的担保。
《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足额担保的除外。
(2)设定商业银行与单个关联方及全部关联方交易金额的比例,以将交易风险控制在商业银行安全营运的范围内。
《联邦储备法》规定,银行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及盈余的10%,与其所有关联方的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及盈余的20%。
《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超过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3)禁止性的规则是指商业银行不得从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