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六个实务观点(李用华律师)

一、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答:执行异议案件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不得执行特定执行标的,则应该终结执行程序、解除执行措施,此时就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出的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
同理,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则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岀的中止执行裁定。
对这两种情形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相当于推翻了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因此,在判决中应一并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否认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没有必要在判决中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可见,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判决结果和执行异议的裁定结果相反的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二、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答: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根本目的在于否定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本身,这种情形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可被撤销的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法考重要知识点-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最大的不同是前者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均可提出。
1、执行异议:
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
2、执行异议之诉:
是一种实体上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异议之诉)之分。
前者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该执行依据不得执行的判决;后者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
扩展资料:
1、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均可提出。
2)管辖不同:前者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后者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
3)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存在违法等事由,更正执行行为;后者目的在于有效阻止执行。
4)程序不同:前者异议-裁定-复议;后者异议-裁定-诉讼。
5)保护的利益不同:前者程序利益;后者实体利益。
2、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执行异议的事由:对于执行命令不服;对于执行的措施方法不服;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
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关系也变得日益复杂,纠纷也随之增多。
当纠纷发生时,法律途径是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
在执行阶段,若执行人对决定书或裁决书认为存在错误或不当,可以依法进行异议之诉。
本文将主要探讨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
一、执行异议之诉概述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因对执行裁定、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等认为错误、不当的决定提出的司法救济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立案方便、时间紧迫、程序简便和效果迅速等特点。
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申请事项有三类:第一,申请撤销执行决定书、判决书或裁定书;第二,申请执行前的不当保全措施的解除;第三,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排除执行。
在执行异议之诉时,申请排除执行的财产包括:工资、生活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补贴、国家助学贷款等特定财产,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开支和无法执行的法定财产。
在申请排除执行时,难点在于如何解释什么是必要的生活开支和无法执行的法定财产。
二、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排除执行的财产中,最为常见的是银行账户中的资金。
银行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一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也是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热点问题之一。
1、排除执行过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排除执行账户资金的程序一般为: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如:银行账户流水、收入证明等,证明相应的款项为生活必需品费用或不可执行的法定财产。
法院会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决定暂不执行涉及账户的决定书、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此时,被执行人可以继续使用账户中的资金,但需遵守相关限制。
2、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需满足以下条件:(1)资金是必要的生活开支:在异议申请中,必要的生活开支指的是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生活所需的基本生活费用,如食品、药品、住房、水电费等。
在申请排除执行时,需要通过财务证明材料证明本次资金是必要的生活开支。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比如存在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据此,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合法权益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但是如果处理不当也会成为妨碍司法执行的借口。
标签:案外人;执行;异议;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有其独有的特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
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缺失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了不少的新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其主要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之诉,但是由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措施往往涉及其他的法律实体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就是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理由。
因此,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程序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一般都会提出诸如确认、给付、赔偿等诉讼请求,对此是否允许,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不同的观点,基于观点的不同很多法院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现在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说认为是形成之诉。
其判决的法律效果仅是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仅仅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因和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具有既判力。
但形成之诉的问题在于,既然异议权是该标的,那么按照既判力的规则,只有异议权存在判断才具有既判力;因此,第三人在异议之诉败诉后会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等,这有可能会导致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抑或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诉讼,那么当事人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同时提起一个确认或者给付之诉。
民事诉讼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的时效是多久

民事诉讼提出执⾏异议之诉规定的时效是多久我们经常会在民事诉讼中听见“执⾏异议”这个词语,但是很多⼈都不知道到底什么是执⾏异议,也不知道民事诉讼提出执⾏异议之诉规定的时效是多久。
下⾯,店铺⼩编将针对上述问题做出详细解答,希望能够解开⼤家的疑惑,接下来⼤家就跟着⼩编⼀起来看看吧。
民事诉讼提出执⾏异议之诉规定的时效是多久(⼀)执⾏异议的提出有时效的限制:1、对违法执⾏⾏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程序终结前提出;2、对执⾏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标的执⾏完毕前提出。
(⼆)法律依据:1、《最⾼法院关于执⾏异议、复议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标的执⾏终结之前提出;执⾏标的由当事⼈受让的,应当在执⾏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2、《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案外⼈、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中的执⾏异议指什么执⾏异议指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案外⼈、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中执⾏异议的提出是有⼀定的时间限制的,⼀般为裁定送达后的15⽇之内,所以在⾯临该问题时⼀定要注意好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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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分

执⾏异议之诉与第三⼈撤销之诉的区分执⾏异议之诉与第三⼈撤销之诉是有区别的,但是很多⼈会将⼆者搞混淆,那么在法律上有哪些规定呢?执⾏异议之诉与第三⼈撤销之诉的怎么区分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执⾏异议之诉与第三⼈撤销之诉的区分执⾏异议之诉涉及执⾏程序中,是对执⾏标的物有异议。
第三⼈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中,对法院判决裁定等⽣效的法律⽂件中所载标的物有异议,申请撤销。
两种诉的申请阶段不同。
第三⼈撤销之诉,即为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起6个⽉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的,驳回诉讼请求。
由该规定可知,能够提起第三⼈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既包括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亦包括⽆独⽴请求权的第三⼈。
同时,第三⼈撤销之诉这⼀制度的设⽴除了是赋予第三⼈在其因故未能参加诉讼⽽最终权利受损时的救济诉权,其⽬的还在于遏制近些年来屡见不鲜的虚假诉讼。
在这些虚假诉讼中,原、被告常常通过骗取法院的⽣效法律⽂书来侵害第三⼈的合法权益。
执⾏异议之诉被驳回后仍可提起第三⼈撤销之诉⼀、案外⼈诉权的⾏使1.案外第三⼈可以同时享有执⾏异议之诉和第三⼈撤销之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的权利理由:⼀是案外⼈执⾏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为本⾝,其核⼼在于以案外⼈是否对执⾏标的具有⾜以阻却执⾏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程序中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作出评价和判断,它不具有对⽣效裁判纠错的功能,⽆法解决执⾏依据的⽣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第三⼈撤销之诉解决的则是⽣效裁判的对错问题,旨在撤销、变更原⽣效法律⽂书。
⼆是债权⼈或者被执⾏⼈对分配⽅案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等实体问题有争议的,可通过执⾏分配⽅案异议之诉解决。
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以寻求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和判断。
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证据调查、程序审查和合法性判断。
首先,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
法院会依法收集、审查和评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文书、执行情况记录、财产清单等。
同时,法院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或委托鉴定、调查等专业机构进行证据调查。
通过科学客观地收集证据材料,法院可以对执行行为的事实进行客观、全面地了解和把握,作为判断异议之诉的依据。
其次,进行程序审查是执行异议之诉的重要环节。
法院会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是否有正当的程序、是否有程序性错误等。
法院会仔细审查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否得到遵守,是否涉及到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
只有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执行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程序审查不仅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也是确保司法公正与合法性的体现。
最后,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进行合法性判断。
法院会结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断。
判断的依据包括执行行为是否符合判决、裁定的规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
法院会通过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审慎判断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确保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正义原则。
总结来说,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包括证据调查、程序审查和合法性判断。
通过科学客观地调查证据、审查执行程序以及判断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可以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准确、公正的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与合法性。
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异议之诉

⼗五、执⾏异议之诉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案外⼈、当事⼈对执⾏异议裁定不服,⾃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的,由执⾏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案外⼈的执⾏异议申请已经被⼈民法院裁定驳回; (⼆)有明确的排除对执⾏标的执⾏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关; (三)⾃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五⽇内提起。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五⽇内决定是否⽴案。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案外⼈执⾏异议申请,⼈民法院裁定中⽌执⾏; (⼆)有明确的对执⾏标的继续执⾏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关; (三)⾃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五⽇内提起。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五⽇内决定是否⽴案。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为被告。
被执⾏⼈反对案外⼈异议的,被执⾏⼈为共同被告;被执⾏⼈不反对案外⼈异议的,可以列被执⾏⼈为第三⼈。
第三百零⼋条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为被告。
被执⾏⼈反对申请执⾏⼈主张的,以案外⼈和被执⾏⼈为共同被告;被执⾏⼈不反对申请执⾏⼈主张的,可以列被执⾏⼈为第三⼈。
第三百零九条申请执⾏⼈对中⽌执⾏裁定未提起执⾏异议之诉,被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民法院告知其另⾏起诉。
第三百⼀⼗条⼈民法院审理执⾏异议之诉案件,适⽤普通程序。
第三百⼀⼗⼀条案外⼈或者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案外⼈应当就其对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条对案外⼈提起的执⾏异议之诉,⼈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就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该执⾏标的; (⼆)案外⼈就执⾏标的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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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发表时间:2018-07-23T16:34:20.817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8月上作者:王贝[导读]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包括程序上的救济执行异议和实体上的救济执行异议之诉。
依据分别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但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中。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000)摘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包括程序上的救济执行异议和实体上的救济执行异议之诉。
依据分别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但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中。
执行异议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而执行异议之诉首先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较为简单,但是执行救济还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程序等相关救济方式,有必要逐一梳理相关关系。
关键词: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救济一、执行异议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关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对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实践中多采用申诉、信访等手段向法院反映问题,但缺少统一明确的规范依据,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于是2007年修改时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执行救济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
但《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相对而言过于宽泛,实践中缺少指导意义,主要依据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
首先是申请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受理法院为执行法院,采用合议庭的方式,一般适用书面审理,案件重大复杂的适用听证的方式,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撤销或者改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执行异议之事由应当是三种情形:一是执行命令本身,二是强制执行行为的方法,三是强制执行应当遵循的程序要求。
二、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实体上的救济方式,诉因应当是有实体上的事实和理由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能涉及的利益主体就应当包括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同时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应当被赋予在被执行人或是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案件已经进行到执行程序,由执行机构的法院受理更为合适,但因涉及实体纠纷,应明确为执行法院的民事法庭。
(一)债务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台湾学者陈荣宗教授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根据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害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
杨与龄教授认为债务人对于执行根据所载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请求宣示该执行根据不许强制执行。
总的来说,债务人执行异议旨在对抗执行债权,在判决后发生了足以影响执行债权实体效力的法律事实,强调诉因应是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否则涉及原判决、裁定的内容应申请再审或其他救济方式。
所以在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中都赋予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独立地位,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仅在《规定》第7条第2款列举方式提到,但对此的救济方式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这也是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的地方,《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不涉及实体纠纷,主要是程序性审理,而债务人异议之诉是要对抗债权,为理清事实笔者建议应参照第227条而不是225条的规定,待时机成熟应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其独立地位。
债务人异议之诉,旨在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应具备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实体事由发生,例如清偿、提存、抵销等。
事由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同时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否则失去诉讼的意义。
笔者不建议债务人异议之诉要像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样,以执行异议为前提,建议设置为选择式,由债务人选择向执行机构提起排除执行异议或是向民事法庭提起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
相对的,债权人对法院做出的许可债务人排除执行异议的裁定应当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二)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只规定了案外人可以提起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即对执行措施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财产权益乃至人身本身有异议,而这实际是一种客观存在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对其根本无法进行诸如“正确还是错误,正当还是非正当”这样的评价,也就无从谈起起“对执行标的”提出任何法律上的异议。
这里应采取的理解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应解释为案外人享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执行异议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其实质为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
所以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以及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
所有权、用益物权普遍认为可以作为案外人的异议事由,比较有争议性的是担保物权、债权和占有。
(1)担保物权。
(设立在执行根据生效前)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对担保物权人来说,是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担保物执行并不一定危及担保物权的实现。
但是质权、典权是以占有为要件,如果强制执行该物,危及担保物权的实现,这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
抵押权没有办法一概而论,但笔者认为作为抵押权人,如果抵押物被强制执行,至少具备原告的资格,由执行法院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执行是否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2)占有。
要视案外人的占有对强制执行是否有法律上的容忍义务,一般来说,如果该标的物是债务人所有的责任财产,占有人一般无权提起本诉;如果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责任财产,占有人有权提起本诉。
《规定》第31条规定了尚在租赁期内的承租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不动产的,可以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
即租赁期间,虽然被执行人是不动产的所有人,但租赁期间,除了所有权,承租人享有该不动产的其他物权权利。
与此相类似的,我认为凭借合法有效的保管、借用等占有标的物的案外人也提起异议。
(3)债权。
债权作为财产权,能用货币衡量,一般不会与法院强制执行特定物有冲突。
但是作为特殊标的物的不动产,满足《规定》第28条、29条的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享有的债权可以提起本诉。
除了上文提到的权利,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是证明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证据之一。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提起本诉,总结《规定》的内容来看,法院一般是如下处理方式:首先判断该强制执行是否属于金钱债权类执行,作为非金钱债权执行,一般是交付物的执行措施和行为的执行措施,涉及对标的物的归属有不同判断的应当是对交付物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应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是其他程序解决,因为此时涉及原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问题。
如果是作为金钱债权执行案件,《规定》首先是根据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做出的时间来判断:如果案外人依据的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在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规定》认为案外人不具有资格。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不同法院对标的物现状掌握不及时的情形下,做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判决、裁定等方式处置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物,对此情形法院的不倾向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方式救济,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矛盾,不适合以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查明。
反之如果是是对标的物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法律文书,需要进一步区分另案的性质:首先是相对容易判断的权属纠纷,另案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关于执行标的物权属纠纷的认定是归属于案外人或是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应当支持案外人。
其次是合同纠纷中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纠纷类型例如租赁、借用、保管等,判决、裁定归属于案外人或是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同样应当支持案外人的主张。
比较特殊的是上述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即使判决、裁定归属于案外人或是向其返还执行标的,法院也不予支持案外人,笔者认为法院的审判理念是,债权本身是相对权,且以货币衡量,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是经过判决、裁定的债权,但同样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情况下,普通债权纠纷的判决、裁定,法院倾向不能对抗标的物的执行。
作为特殊物的不动产,符合《规定》28条和29条的,可以作为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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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贝(1994年4月—),女,河北省石家庄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