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被撤销时的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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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研究

关键词: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诉讼时效

内容提要: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情形下,对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如何处理,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诉讼时效抗辩权为理论基点,分别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时效限制、合同确认无效后及合同解除后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解答,并提出些许立法建议。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争议,实践中也颇感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的征求意见稿里曾对此问题列出解决方案[1],但正式的条文中却未作出规定,留下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助益于实践之应用,为将来的立法提供些许参考意见。

一、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合同无效的情形,按《合同法》的规定可分为三种:(一)无效合同,即合同自始、当然、确定地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种类型:(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可撤销合同被撤销而溯及地不生效力的,《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3种类型:(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三)效力待定合同未被追认而溯及地不生效力的,《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及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即是。

后两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适用上的疑义,因为合同法对撤销权、追认权的行使均规定有除斥期间,于期间内行使则合同归于无效,由此而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当然得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争议的是主要是第一种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一)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受时间上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是否受时间限制并无明确规定,学说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否定说。认为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崔建远教授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是针对严重抵触、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而设立的制度,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都是法律坚决不许存在的。这与外国的一些立法例承认有相对无效的合同有区别。如此,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纯理论地说,无论时隔多久,当事人愿不愿意,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都应按无效处理”[2]。王利明教授认为理由主要在于:(1)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依然对此类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则其违法性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改变,由于违法性状态持续存在,自然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对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无效因其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需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3)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才符合社会整体的法秩序。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之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利益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相矛盾。[3]

2.部分肯定说。认为确认合同绝对无效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合同相对无效的

确认则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4]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如果无效合同只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在法律上须由第三人主张无效时,例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此类合同是否应当确认无效应由第三人主张。欲使因此种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亦应有时间限制。[5]这种观点应当说是建立在将合同无效划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基础上的,认为为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安全,对涉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院应考虑时效问题。

3.肯定说。理由主要有: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完全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复杂繁多的法律关系可能一下子被全部推翻,法律秩序被破坏;从交易安全和维护新社会秩序的角度看,如果确认合同无效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小于所破坏的新社会利益,确认合同无效就应受到时效限制,此与违法犯罪行为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原理一样。肯定说又可分为两种观点:(1)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认为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基础的,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6](2)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请求权不同,无需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给付,通过当事人单方主张或法院与仲裁机构主动确认即可实现,其是一种形成权或准形成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应适用除斥期间。

[7]也有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形成权,除了受除斥期间限制外,还应当受权利失效的限制。[8]

笔者认为:(1)从理论层面分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显然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因为其不是向特定人为一定给付(作为、不作为)的请求,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的申请。这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请求权内容,而是关乎司法公权力的应用,因而不符合请求权的本质特征。同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也不是形成权,形成权乃是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不足以发生类似形成权的法律效果,因为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并不能直接使合同关系归于无效,不象撤销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发生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合同是否被确认为无效全赖法院的裁判,当事人的主张只发生使合同效力问题成为法院审理对象的法律效果。

那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究竟为何性质呢?按照诉讼类型“三分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应属确认之诉。有民法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作为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途径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对应于民事实体权利的种类分别是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9]由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似乎可归属于支配权[10],即当事人基于合同主体的身份而支配自己的合同利益,但如属于支配权,则无法解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何能基于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事由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为按现行理论观点,无效合同不只当事人可主张,任何人皆可主张无效,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由此可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也不是支配权。鉴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类型并非一一相对应的,笔者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应只是一种诉讼法上的权利,上文中有的主张采“诉讼法上的请求权”,笔者以为此概念不够严谨,因为请求权概念正是从诉权概念中分离出来而获得实体法地位的,用“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以区别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容易使请求权概念的使用发生混乱。如果一定要对此项权利进行权利属性界定,应理解为诉权较为妥当,即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权利。

(2)从立法的价值层面分析,否定说的观点较为可取。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不同于权利的行使,应不受时间上的限制。无效合同是法律规范对合同内容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则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就不会改变,合同违法性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时间经过而改变,那么对此事实状态的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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