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秩序价值
法律的作用与价值

法律的作用与价值1. 法律规范通过配置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及规定违反法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从而把社会主体的活动引入可调控的、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社会秩序之中。
法律的评价作用的特点在于,它是用法律的规范性、统一性、普遍性、强制性和综合性的标准来评判人们的行为,是评价人们行为的法律意义,其标准和核心是合法或不合法,违法还是不违法。
法律之所以有预测作用,是因为法律具有规范性、确定性的特点。
2. 法的教育作用是通过正反两方面来实现的:一方面,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制裁从而对一般人起到警示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对合法行为加以保护、赞许或奖励,对一般人的行为起到表率、示范作用。
3. 法指引作用,是指法指导人们作出一定行为和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之一。
法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这种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来指引人们的行为。
根据法律调整的特点,法发生指引作用的方式有两类。
(1)确定性指引。
通过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指明人们必须作出什么行为和不得作出什么行为;(2)选择性指引,通过授权性规范,指明人们有权决定作出一定行为。
确定性指引的作用在于保证一种基本的法律秩序,选择性指引则鼓励人们在这种秩序内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创造性。
4. 法的指引是一种规范指引,不同于个别指引。
规范指引虽然很抽象,存在针对性弱的一面,但是它能避免个别指引在时间、精力和经济上的浪费,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和高效性、确定性的优势,是建立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条件和手段。
5. 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在考察基点、作用对象、存在方式以及发挥作用的前提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6. 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上的作用表现为三个方面:(1)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2)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3)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
维护最低限度的社会治安是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的表现之一。
谈谈法的价值

谈谈法的价值法律价值作为主体与法律之间特定关系的范畴,标志着法律所追求的一定目标,它包含着人们的需要和理想成分。
因而,法律价值内容具有比较浓厚得的道德色彩,即具有伦理性。
一、法的价值释义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认识与审视,大致可以包括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是对法律问题进行符合其本来面目的反映和描述,这种认识也可以称为事实性认识;二是人们必须从自身的需要出发,来衡量法律的存在与人的关系以及对人的价值和意义,这就是价值性认识。
将价值问题引入法学领域,不仅是人们对法律认识的深化,更为主要的,则是以人作为价值的主体,来对法律制度进行批判性的认识,从而有利于提高法律与人们生存、需要的关联度。
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含义可以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
例如,人权、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在现代社会是备受重视的基本价值。
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
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在许多法学著作中,法的价值问题就是法律评价的标准问题。
例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把从评价标准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的法学理论称为“价值取向法哲学”,就是在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使用“法的价值”的概念。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优良品质。
这种品质构成了从形式上区分“善法”与“恶法”的标准,也是有价值的。
如: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稳定性、连续性、灵活性、明确性等。
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
必须明确的是,“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
换一句话说,假如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
社会秩序的维护主要靠法律还是靠道德辩论赛(1)

正方社会秩序的维护主要靠法律反方社会秩序的维护主要靠道德正方一:谢谢主席!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各位嘉宾,大家好!生活在现代社会中的人总是离不开秩序。
从小的方面说,出门有交通秩序,上班有工作秩序;从大的方面说,贸易来往有经济秩序,参政议政有政治秩序。
那么,这些秩序如何维系呢?我方认为社会秩序的维系主要靠法律,也就是说国家主要靠法律来调节人们的利益关系,保持社会协调运行。
第一,法律和道德各司其职,日月同辉、道德分善恶,辨美丑,告诉人们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
而法律定规则划界限,更告诉人们如何去做。
我们热爱道德,崇尚道德。
讲道德可以改善民风、民情,影响社会风尚。
但要维系社会秩序主要还是靠法律。
可以说,道德与社会风尚息息相关,而法律与社会秩序唇齿相依。
第二,法律作为他律和自律的统一,(法律的作用:评价作用最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既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作用。
法不仅具有判断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而且由于法是建立在道德、理性之上的,所以也能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善良的,正确的还是邪恶的、错误的。
发通过这种评价,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们行为的效果。
现实生活中,法并不是唯一的评价人们的行为的标准,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和社会团体的规章等也具有对行为的评价作用。
但是法所做出的评价却有着与他们不同的特点。
首先法的评价具有比较突出的客观性。
也就是说什么事情可以做什么事情不可以做都有明确的法律规范。
其次发的评价具有普遍的有效性。
人民的道德观念可能不同,从而导致行为准则也因人而异,但法律规范不同,不论人们的客观愿望如何,只要他们的行为进入了法律行为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凭借癌作用对她们来说就是有效的。
所以我们认为社会的稳定,社会秩序的维护主要靠法律。
在维系社会秩序上能够标本兼治。
人们自觉立法来约束自身行为,确定社会秩序的内容与规则,使生活有序化,规范化,条理化;而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人人自觉守法护法,更保证了社会秩序的井然有序。
法的价值及其主要表现形式

从孙志刚案看法的价值选择法的几大价值之间的对立与统一的关系,要求法律工作者在立法执法中既要看到它们之间的对立关系,也要看到它们之间的统一关系,对立意味着差异和矛盾,统一意味着协调和和谐,不可形而上学和走向非此即彼的极端。
法的价值之间的位阶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僵化体,关键是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价值的选择。
立法者和一切法律工作者在进行价值选择时不能把二者的任何一个绝对化,它们在价值序列中的位阶要依社会发展和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变化。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人们对自由和秩序的价值选择的问题,也就是说,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立法者和执法者在自由和秩序的优先选择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一般说来,在一种混乱的社会时期,法律应该以秩序作为首先选择的价值,以尽快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
如我国文化大革命之后的立法,秩序价值应该优先考虑。
当社会处于稳定的状态时,应该更多考虑自由的价值,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和权利。
从法律发展的总体趋势来看,应该以自由和秩序的相对平衡作为总体的价值目标,达到既维护社会的秩序,又能够使得人们充分地享受自由,实现两者的协调和平衡,不可偏废。
在经济增长成为一种主导的需要时,效率应被优先考虑。
在我国现阶段,效率具有优先性,应当处于更高的层次。
也只有在提高效率,增加社会财富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即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
因此,在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要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另一方面要最终实现共同赋予。
因此,我们的法律既要注重效率,又要兼顾公平和正义。
也就是说,在不同的状况下,有可能对价值方面进行取舍,即考虑价值实现的先后层次,如在一个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国家,法律可能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下以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以维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主要的价值,法律重在维护和促进经济的发展。
当生产力的发展到了一定的较高的水平,法律就会重在维护人们的自由,尤其是促进和维护社会的正义,求得社会的公平。
就孙志刚案而言,在改革开放之初的社会急需稳定和追求经济效率的经济条件下,国务院制定《收容遣送办法》对于城市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泛滥影响城市秩序的稳定和投资环境的改善,因此立法者选择秩序和效率作为法的价值目标优先考虑有一定的合理性,多年的实践也证明了这种必要性。
法的价值:法理考研简答题4-11

4.简述法的自由价值法的自由,用孟德斯鸠的话来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会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即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其边界就是不能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自由对于人的价值意义深重:自由是人的属性,是人的主体性的表现。
卢梭曾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
”;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人在生存和发展中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而人的自由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表现;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
人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自由程度的提高既是人类发展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新的自由迈进,获得新的发展的保证。
法对自由的保障: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及其实现方式。
权利确认和描述了主体的自由,义务的禁止表达了对他人自由的不得妨碍;义务中的积极作为,对应了权利人自由的要求,以作为的方式构成权利人自由实现的条件;将责任与自由联结自由主体应当且必须对于自己的出于自由意志和自由选择、妨碍他人自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设置国家权力及正当程序以提供救济,自由受侵害,不可能由个体自行强制违法者去承担责任,而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去行使5.试论法的正义价值观从各种不同的正义论出发,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正义定义。
(1)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正义就在于根据每个人的品质、才能、地位、身份、贡献等,使人各得其所;(2)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3)正义意味着一种形式上的平等;(4)法治或合法性,消除任意性……正义在不同时空会改变其内容,但其存在不变的内容,即正义的底线,而现代正义的底线是建在尊重人的尊严之上的,即人权。
法对正义具有实现的作用:(1)法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人类社会即存在利益的一致性,也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每个社会都需要一套原则指导社会适当分配利益和负担,这套原则就是正义原则。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等诸多方面。
法律的各个基本价值之间可能会出现相互间的冲突。
在协调上述冲突的过程中,法律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
解决法的基本价值之间的冲突包括如下三个主要原则:1、价值位阶原则;2、个案平衡原则;3、比例原则。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自由、正义、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1、自由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其和法的关系是:(1)自由是法的目的法以自由为目的,体现在:第一,从法的权利和法的义务来看,法的权利是为自由而设定的,而法的义务也是为自由而设定的.法的权利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就必然违反法的初衷.法的义务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法的权利就成为乌有,自由也就没有法的根据和保障。
第二,从法的授权、禁止和义务的规定来看,法上的授权固然是对自由的确认,法上的禁止和义务也是为确保自由而设立。
第三,从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来看,法的制定要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以自由为核心; 法的实施必须以自由为宗旨,法的保护或打击、奖励或制裁都应以自由为依归。
西塞罗:“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
”洛克:“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2)法确定自由的范围,对自由进行限制自由必须受到法的限制,法限制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实现自由和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的享有提供条件和手段。
第一,法对自由的限制必须以必要为原则。
这意味着法对自由的各种限制和限制程度,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来说,应当是必要的.法对自由的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是更有效益而必要的。
也就是说,对自由的限制也有个效益问题,即以最小的自由限制获取最大的自由效益.第二,法对自由的限制要以法为准绳.即自由的法律限制必须以法律规定作为表现形式,而不能以非法律的政策规定、道德规定、纪律规定等作为表现形式、法在自由的限制上不应是含糊的、模棱两可的,而应是清楚的、具体的。
21法的基本价值

(4)马克思主义秩序观 生产方式决定秩序个性。 秩序的力量决定于生产关系的合理性。 阶级社会的秩序肯定是统治阶级的秩序。
2、按社会秩序的准则分
(1) 宗教秩序 在原始社会,甚至在阶级社会产生 以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宗教都是维持社 会秩序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 比如在犹太人那里,在摩西十诫中, 宗教、道德和法律的命令和规则是不分的, 都以宗教命令的形式而规定下来。阿拉伯 人、埃及人和印度人那里,也是如此。
1、以权利义务设定自由的范围和实现方式。 2、将法律责任与自由联结。 3、以国家权力为保障。
四)、法律确认保障自由的原则
1、每个人的自由同等重要。 2、不干预而实现为常态,干预作为补充。 3、为了公益可以干预。
三、法律对自由的限制
一)、法律限制自由的根据
1、“伤害原则”:又称为“密尔原则” 要使强迫成为正当,必须是所要对他加 以吓阻的那宗行为将会对他人产生祸害。任 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 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 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 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
二、社会秩序
1、秩序按其载体分为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 2、社会秩序的主体或载体是人。 3、社会秩序的本质是社会发展的规律。
三、社会秩序的分类
1、按秩序观分 (1)等级结构秩序观 人性差异理论为基础。 柏拉图:柏拉图把人分为金银铜铁种,金 种禀赋最高。构成统治者的材料质地是金, 理智、智慧;武士的质地是银子,意志、 勇敢;奴隶的质地是铜铁,其“性能”特 征是“欲望与节制”。
二)、法律对自由的合理限制 1.法律基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而限制自 由 孟德斯鸠:“政治自由不是想做什么就做 什么。在一个国家里,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 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 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得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法律得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等诸多方面。
法律得各个基本价值之间可能会出ﻫ现相互间得冲突。
在协调上述冲突得过程中,法律能够发挥独特得作用。
解决法得基本价值之间得冲突包括如下三个主要原则:1、价值位阶原则;2、个案平衡原则;3、比例原则。
法得价值,就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国家需要得积极意义、自由、正ﻫ义、秩序就是法得基本价值。
ﻫ1、自由自由就是法得最高价值,其与法得关系就是:ﻫ(1)自由就是法得目得法以自由为目得,体现在:ﻫ第一,从法得权利与法得义务来瞧,法得权利就是为自由而设定得,而法得义务也就是为自ﻫ由而设定得。
法得权利得设定与自由相抵触就必然违反法得初衷。
法得义务得设定与自由相抵触,法得权利就成为乌有,自由也就没有法得根据与保障。
第二,从法得授权、禁止与义务得规定来瞧,法上得授权固然就是对自由得确认,法上得ﻫ禁止与义务也就是为确保自由而设立、第三,从法得制定与法得实施来瞧,法得制定要以自由为出发点与归宿,以自由为核心;ﻫ法得实施必须以自由为宗旨,法得保护或打击、奖励或制裁都应以自由为依归。
西塞罗:“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就是法律得臣仆。
”洛克:“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得误解,法律得目得不就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就是保护与扩大自由、这就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得人类得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
这就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她人得束缚与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ﻫ(2)法确定自由得范围,对自由进行限制自由必须受到法得限制,法限制自由得目得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实现自由与ﻫ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得享有提供条件与手段。
ﻫ第一,法对自由得限制必须以必要为原则。
这意味着法对自由得各种限制与限制程度,ﻫ相对于作为目得得自由来说,应当就是必要得、法对自由得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就是更有效益而必要得。
也就就是说,对自由得限制也有个效益问题,即以最小得自由限制获取最大ﻫ得自由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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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秩序价值 周旺生 北京大学
【摘要】人类社会是以法律秩序为重要纽带而生存发展的。法律秩序是由法所确立和维护的,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表现出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社会状态。法律秩序为社会主体提供安全保障,为社会关系提供依循的界限和规则,使社会可以据以稳定、繁盛和持续发展。法律秩序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有好的实现法律秩序价值,需要使确认秩序和创设秩序完好的结合。确认应当确认的秩序,便能固化经验和提升生活;创设应当创设的秩序,便能创造生活和引领生活。
【关键词】秩序 法律秩序 法律秩序价值 法律秩序价值体现 法律秩序价值尺度 The Value of Law as an Order 一 在人类面前有两种秩序:一是自然秩序,一是社会秩序。自然秩序是由自然界的规律表现出来的一切自然现象的发生、发展和运作的秩序。春夏秋冬的依次转换,日月星辰的有序嬗变,金木水火土各自依其性能发生独立的和相互制衡的作用,这些数不尽的自然现象有序地存在和运行着,表现出自然秩序的恒久的伟力。社会秩序则是连接和维系人类社会关系的纽带。家庭和国家、公司和社团的循规而立,生产和消费、经商和劳作的分工选择,权力的归属、行使和制约平衡,权利资源的配置和义务的分担,这些纷纭多彩的社会现象有序地发生、存在和不息地运行着,显示出社会秩序不可须臾或缺的功用。 人类需要这两种秩序,离不开也摆脱不了这两种秩序。人类就是在这两种秩序环境之中生活的。人类生活在自然界,与物质的自然界发生关系,依赖着自然秩序而生存而发展。没有必要的自然秩序,日月无辉、星辰大战、四季紊乱,人类一日不能存活。人类自身又结成社会,在这个社会整体中以一个成员的身份同他人发生关系,以社会秩序为纽带而生存,依赖着社会秩序而生活。没有必要的社会秩序,社会处于混乱状态,人类就没有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条件。有了社会秩序,社会中的各种关系有着可以依循的明确的界限,社会的运行有条不紊,人和其他主体,才可能处于安全的状态,免受侵略、掠夺、抢劫,或一旦遭受这些危害便能通过相应途径挽回损失;才可能处于有序的状态,获得参与社会的行为准则,对自己的行为前景做出预测和调控,以尽量减少行为选择的错误及其所带来的损失和挫折,尽量提升参与社会和实施行为的效率或收益,并尽量降低行为选择的成本;也才有可能谋求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追求,推进人类文明的进程,并在这一过程中提升自身的和社会生活的质量。在正常情况下,“对我们周遭的宏观世界所作的观察表明,它并不是由无秩序的和不可预测的事件构成的一个混乱体,相反它所表现的则是意义重大的组织一致性和模式化。”[1]正由于必要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存在,社会才有可能出现繁盛而持续发展的局面。事实上,从来的繁荣昌盛时代总是同必要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相依傍。 人类所依赖的这两种秩序,各以其自有的方式影响着人类。自然秩序是以自然规律的调节实现其价值的。规律的内在作用和自发作用,是自然秩序深沉而有力量的滥觞。社会秩序则以社会发展规律的调节和人类的主观努力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其价值。社会发展规律的内在调节和社会主体的自觉努力,是社会秩序发生作用的基本途径。社会发展规律的调节和人类主观努力的结合,产生了一个广大的社会秩序网络。法律秩序在这个广大的社会秩序网络之中,是一个基本的环节。 学界不乏关于法律秩序的诠释。“制度论”和“结果说”是西方学人对法律秩序的两种重要界说。“制度论”把法律秩序等同于法、法制或法的体系。“结果说”则视法律秩序为法作用于社会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结果。前者以凯尔森为主要代表,后者的领衔人物则是埃利希、韦伯和庞德。[2]然而实际上我们很难将法律秩序仅仅划归“制度”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我以为,法律秩序既是一种制度形态,也是一种结果形态,是制度和结果的合一。从不同的角度或语境,可以分别侧重强调制度或结果的某个侧面,但完整地诠释法律秩序则应当兼顾“制度”和“结果”两种现象。中国法理学著述对法律秩序的界说中,有一种界说偏重于把法律秩序看作能够满足人的社会需求的积极因素。在我的研究视野里,法律秩序则是一个中性现象,它对人类社会首先是积极因素,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某些消极的或保守的影响,忽视这一点,便可能漠视对良法的重视和追求。而在今日中国的法治国家建设中,注重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已是共识,所匮缺的正是良法理念和良法实践。 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状态,一种由实体性的制度和观念化的意志所合成的社会状态。实体性的制度是说法律秩序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社会规则,为实现这些规则还存在着一定的物质设施如法庭、监狱、警察等等。不是由法律规则而是由道德规则或其他规则所构成的秩序,不是法律秩序,而是道德秩序或其他秩序。观念化的意志是说法律秩序所体现所反映的,是一定社会主体的意愿或根本追求,这是法律秩序的精神品格之所在,任何法律秩序总是内涵由相应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政治的、文化的、历史的以及其他社会因素所制约的某种意志。不是自觉地反映一定社会主体的意愿或追求的秩序,就不是法律秩序,而是自然秩序或其他秩序。 在社会秩序这一广大的秩序网络中,法律秩序仅仅是其中的一种,但它不是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一种基本的社会秩序,是由法所确立和维护的,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表现出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社会状态。比之其他社会秩序,法律秩序具备一系列明显的特点或优点。这些特点或优点,使法律秩序成为给予人类惠泽更多、影响更大因而对人类更显重要的一种社会秩序。 以法律规则、法定制度为纽带而形成而运行,是法律秩序不同于其他社会秩序的一个显著特征。这一特征使法律秩序成为一种具有实在性的社会秩序。这就比习惯、道德和其他诸如此类的社会规范所形成的社会秩序,更便于明确地划定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以及其他许多关系,更便于社会主体据以维护和处理各种相关的社会关系或利益问题。 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是法律秩序所凸显的又一个特征。这一特征使法律秩序具备了现实性。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无论连接人们的社会关系的纽带怎样不可胜数,也无论这些纽带中包含了多少诸如爱情、感情、友情、正义、公平、操守……这样一些美好的成分,人类社会关系的最基本的因素,首先还是利益关系。而利益关系最典型的表现,便是权利和义务的配置。通常权利和义务概念被人们视为法的概念,其实毋宁说法的概念也就是权利和义务概念。法律秩序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这就意味着法律秩序比那些无所谓权利和义务之分的社会秩序,比那些在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之中偏重于某一方面的社会秩序,更能广泛地贴近现实社会生活,更能广泛地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利益需要。 法律秩序还以其具有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的特征,使它能够成为先进而富有效率的社会秩序。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所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秩序是同无序相对的。无序的状况所表明的是断裂的(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的状况,其表现则是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而有序的状况则是一种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状况。[3]秩序的确立和实现总是同规范的产生和实施紧密相连的。各种规范和秩序的产生,它们的存在和发挥作用的过程,它们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有种种差异的。法和法律秩序是经由社会主体的自觉努力而产生、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是以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一些明确而肯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稳定性和普遍性,而不是自发的、自为的产物,不是看不见摸不着的、随意的、相互抵触的、偶然的东西。 最后,正如人们所熟知的,法律秩序还是以法庭、监狱、警察乃至于军队这样一些物质设施为依托而形成的特殊的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实现的社会秩序,因而是强悍而有力的。违犯了法,损害了法所确定的他人的、集体的、社会的和国家政权的利益,或是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就要受到国家政权的强制,轻则可能遭致罚款,重则可能遭致判刑,再严重的则可能剥夺违法者的生命。并且,对违法者的强制,不以被强制者的接受或认同程度为转移。这也是道德秩序、习惯秩序、企业秩序、社团秩序和其他种种秩序,所远远不及的。一般而言,违反了其他社会规范所形成的秩序,通常难以受到这样严重的处罚。比如,对一个不讲道德、违反道德秩序但并没有违法的人来说,通常只能以社会舆论谴责他,如果他对社会舆论无所谓,不接受社会舆论的强制,也不能把他送进监狱。[4] 二 如同社会秩序是一个网络那样,法的价值也是一个体系。在法的价值体系中,秩序价值、利益价值、正义价值等,都是法的价值中基本的、主要的价值。它们能否在整体上获得大体平衡的实现,关乎法和法治的整体价值能在多大程度上给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带来它们所应带来的实效。 然而,在法的众多价值之中,恐怕没有哪一种价值比它的秩序价值能够给予社会生活以更直接、更广泛、更基本的影响了。就法的价值体系中各个基本要素的地位看,法律秩序价值的地位更显突出。历来圣哲先贤中不乏阐明法律秩序价值重要地位的论说。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和礼俗)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和礼俗)的习惯”。[5]凯尔森的名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开篇便明快地强调:“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order)”。[6] “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7]自从有法以来,在众多的社会秩序中,法律秩序不仅由于上文所述的它的那些特点和优点,成为更有力和更有效的一种秩序;而且也由于这样一些缘故而成为最基本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秩序体系中的基础和核心:其一,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基本的社会关系,比如它调整社会生活中基本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刑事关系和与其相连的社会秩序。因而法律制度是人类社会所须遵循的基本制度。其他社会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是社会关系中的高层关系或非基本关系,所形成的秩序往往是要求比较高的秩序或非基本秩序,比如道德关系和道德秩序、宗教关系和宗教秩序、政党关系和政党秩序。这些关系和秩序,通常是要以基本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为基础的,甚至以其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但其本身通常不属于基本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其二,国家管理社会的基本的主要的方式之一是法的调整,是实现法律秩序价值,尤其是现代国家更如此,国家管理社会的其他方式也经常通过法的调整或通过兑现法律秩序价值来实现。比如国家的预算和计划管理,在相当程度上离不开制定和实施预算法和计划法。其三,同社会主体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利益关联尤为紧密的民主、自由、人权和诸如此类的其他许多权益,都需要法的确认和维护,需要通过实现法律秩序价值而得到保障。 法律秩序价值也是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环节。法的价值诚然远不止确认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但所有法的其他价值都离不开秩序价值。任何法都会体现一定的社会秩序、利益、正义,但一定的利益、正义的确立和实现,都离不开一定社会秩序的确立和实现。维持基本的社会秩序是实现其他法的价值的先决条件。“如果某个公民不论在自己家中还是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侈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8]正如秩序的存在是一切社会活动必要的前提一样,法律秩序价值也是法的利益价值、正义价值以及其他价值的前提性价值。法律秩序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