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讨与应然选择(1)
公司登记的审慎审查责任

作者简介:蒲杰(1967-),男(汉),四川南部县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研究方向:自然资源与环境法。
【摘要】长我国公司登记的实践表明,单纯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都不符合我国的现状。
《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实质审查原则,已悄然被司法审查确立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审慎审查原则所取代。
形式审查和对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是审慎审查原则的基本内容,必要注意是该原则的灵魂。
将公司股东确定为登记申请人,以及对虚假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给予必要惩处,是完善我国公司登记审查制度的两条途径。
【关键词】公司登记;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审慎审查;完善制度【中图分类号】D92【文件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426[2013]01-0160-04论公司登记的审慎审查责任蒲杰(西南政法大学中国重庆401120)■一、问题的提出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一份调研报告中称,该院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共审理了130件股权转让纠纷案,其中,假冒股东签名问题引发的纠纷十分突出,占股权转让纠纷案的30%。
[1]而南京市中级法院课题组提供的数据则反映,自2005年至2008年上半年,该市所辖市、区两级法院受理的企业登记行政诉讼案分别达到7件、10件、14件和5件,呈明显上升趋势。
[2]另据报道,在《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生效后,北京市工商局2005年上半年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比2004年同期增长40%,而2005年前6年有45起案件被法院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占案件总量的17%。
[3]笔者近年来代理的数起公司登记行政诉讼案,诉因都是利害关系人认为自己所持公司股份被人伪造资料办理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失职,要求法院判决撤销。
[4]在这些案例中,各方诉讼参与人都会关注一个核心问题,即,公司登记机关应对登记申请进行何种形式的审查,以及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对公司登记审查责任的争议由来已久,尽管近年来有趋同之势,但依笔者的考察离正确认识该问题还有较长一段距离,对该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具有现实意义。
论我国商事登记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商事登记的不足与完善商事登记既是商主体证明自己合法性的经营前程序,更是国家有效监控商主体,保护交易相对人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必要途径。
我国在2013年对《公司法》修改后实行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但仍存在名目繁多的商事登记具体法规,其中的诸多问题的存在将导致我国商事主体市场竞争力薄弱,因此完善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刻不容缓。
标签:商事登记;商事登记制度;统一立法;现状及完善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我国既不存在一部专门的商事登记法,也没有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就商事登记制度作出相对集中而系统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予以分别立法。
2014年,修订后实施的《公司法》正式删去我国公司登记中的“实收资本”条件,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向認缴制转变。
同年3月,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随即开始了整个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修改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登记法规和规章,同时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初步形成了以资格确认为基础,信息服务为主导,信用监管为内容安全和效率为目标的商事登记制度结构。
这一系列的改革激发商主体和市场的活力的同时,也显露了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不足。
不同的商主体适用不同的商事登记规则,而不同的商事登记法规之间存在混乱、模糊地带,阻碍了商主体商事登记的效率,造成市场准入的不公平。
2.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1)缺乏统一立法的体系。
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到目前为止都没形成一套完整的立法体系,而是根据商主体的不同分散立法,这就导致缺乏统一的立法体系,导致法规之间的重叠和冲突。
在市场经济中,表现为各商主体之间登记条件的差异性,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律,并且对不同的主体采用不同的登记规则,大大加重了工商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使得登记管理效率低下。
企业登记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

企业登记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企业登记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2023年到来之际,企业登记管理仍然是一个常被谈及的话题。
尽管近年来我国推出了一系列政策来规范企业登记管理,但在实施过程中还是会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就企业登记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展开论述。
一、问题分析1. 登记制度不健全企业登记管理的核心是建立一套完整的登记制度,但是存在一些级别不一、规定不清、条款不明确的制度。
特别是在跨行业新型战略性企业的登记中,存在政策文件不及时,制度不完备等缺陷。
2. 信息管理不全面现在的企业登记管理信息都已经电子化,虽然其中很多信息是可以在网络上查看的。
但那些处理登记数据的人员却可能并没有完全理解这些信息。
这导致了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有效的管控。
比如, 税务信息、企业信用等方面的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在信息管理不全面的情况下出现的。
3. 监管缺位企业登记管理是一个非常复杂又非常有风险的工作, 所以需要有一个权威的监管机构来负责。
然而, 现在在监管这个领域中, 还是存在一些监管缺位的情况, 比如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不正常的企业行为。
4. 登记信息不真实由于一些企业为了逃避法律而故意提供虚假的登记信息,导致了许多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现在有些省份已开始启动如较强的二次检查等方式, 加强对企业登记信息的核查, 但问题仍未彻底解决。
二、对策探讨1. 完善登记制度加强登记制度的配套条款可能是解决企业登记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
需要在制度上有一个较强的纵向和横向统一安排,使得登记制度的规定更为明确、精细和完善。
2. 实行信息全面管理在信息管理上,可以采取一些协同、中转或者平台化的方式,逐步实现对登记信息的防篡改、便捷随时查看,打造一个完备、高效的资料管理交互平台。
3. 提高监管力度加强监管力度可以采取先进的监管方式,比如说异地同步验住等方式,更加精细、快速、精准地开展监管工作。
还可以利用现有的数据源,不断迭代优化监管策略,提高监管效能。
4. 强化监督检查加强监督检查、提高技术化的监督力度是解决登记信息不真实、不实问题的关键。
公司登记的法律分析

公司登记的法律分析1. 公司登记的定义公司登记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程序和要求申请工商部门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注册、备案和领取企业法定证照或证明文件的过程,也是企业获得法人资格的法定程序。
2. 公司登记的法律意义公司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地位的法律程序,对企业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
在注册登记完成后,企业才具有独立的法人身份,享有经济、管理自主权,拥有自己的财产和独立的经济责任。
同时,公司登记依法实行对企业合法行为的认定和保护,对企业的经营活动更加规范化、合法化。
3. 公司登记的法律程序公司登记的法律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公司名称预先审批在办理公司登记之前,应该先进行公司名称的预先审批,以确保公司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因为公司名称是公司身份的象征。
(2) 提交登记材料当公司名称预先审批通过后,应该准备好所有法定的登记材料。
根据不同行业和公司类别,要求提交的材料是不同的。
通常需要提供公司章程、身份证件、执照、财务报表等信息。
(3) 工商部门审核提交了登记材料后,工商部门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公司名称的规定和特定情况是否符合企业注册的需求进行审查。
(4) 送达公司证照如果登记申请被工商部门审核通过,工商部门会发放公司证照,并且该证照是公司正式启动业务的许可证明。
如果登记申请被拒绝,可以进行上诉或者重新提交申请。
4. 公司登记的法律风险在公司登记的法定过程中,如果没有了解和遵守法定要求和程序,可能会遭受法律风险。
以下是一些可能会出现的法律风险:(1) 公司名称违规公司名称的违规可能导致工商部门拒绝注册,因此在公司名称的选择和注册方面一定要注意。
(2) 提交伪造或虚假材料如果提交的材料是伪造的或者存在虚假情况,不能通过审核或者在日后被发现而被要求撤销,在此过程中就产生了法律风险。
(3) 法律纠纷如果企业登记后未合法操作,或者在经营过程中有问题,会引起民事纠纷和司法纠纷,因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经营活动。
我国商事登记的现状及完善的思考

◆经济与法◆经济与法2016・10(下)记的事项已登记和公告后,该事项对第三人生效;但在公告后的一定期限内,对基于不可抗力之正当理由不知情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这里的一定期限比较短暂,一般为15天左右,如《德国商法典》就规定该期限为15天。
三是已登记的事项在公告发生差错时,善意第三人根据已公告事实所为的法律行为依然有效。
这是外观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确保公告的公信力,从而稳定交易秩序;另一方面有利于交易相对人快速获取信息,把握商业机会,保障交易安全。
二、我国商事登记中存在的三大问题我国由于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在对商事登记的构建中带有较浓的管理色彩,从而缺乏“经营自由”的理念。
商法的精神是“营业自由”,商法的本位是“企业本位”,商事登记作为成立商主体的核心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而我国目前的商事登记存在登记对象过于广泛、立法体例分散低阶、商事登记程序不完善、商事登记价值目标不平衡等问题,这极大地阻碍商业的发展。
我国商事登记的对象包括公司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囊括了所有的商自然人、商法人和商合伙,类型繁多,且我国按照多重分类标准分别制定不同的登记法规规章。
如此广泛的登记对象不仅造成了企业巨大的登记成本,也增加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负担,不符合商法“快速便捷”的原则。
同理,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在法律层面未取得统一,目前最高效力位阶仍为行政法规,这对统一我国市场,实现企业公平竞争不利。
在商事登记程序上,一方面,我国商事登记事项繁多,前置审批许可耗时较长,注重设立程序而轻视注销、变更程序等,也不利于我国企业的快速营利。
本文在参考2013年深圳商事登记改革的基础上,对上述三个问题提出简要意见,期望促进商法基本精神更好地落实,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
三、我国商事登记的再构建(一)缩小商事登记的范围《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或经营场所;类型;负责人;出资总额;营业期限;投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其出资额。
公司登记效力探讨

公司登记效力探讨公司登记制度在公司法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关系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等过程,还涉及到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公司登记效力的角度出发,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背景介绍公司登记制度从16世纪初期在荷兰出现至今,已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
现代公司登记制度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核心理念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在我国,公司登记制度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和发展不断完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公司登记的效力1、公示效力: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在于将公司的基本情况、股东结构、注册资本等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便潜在的投资者和合作伙伴了解公司的信用状况、经营能力和风险水平。
2、成立效力:公司登记的成立效力是指公司在登记机关依法完成登记手续后,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民事权利能力。
3、管理效力:公司登记的管理效力表现在其对公司的规范和管理上,如对公司的变更、注销等活动进行监管,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三、存在的问题1、登记机关权力滥用:在实际操作中,有些登记机关存在权力滥用的情况,如过度干预公司事务、任意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等,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2、登记信息准确性问题:由于公司登记信息量大、更新频繁,难免存在信息不准确、不及时的情况,这给市场交易带来一定的风险。
四、解决方案1、加强监管机制:通过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登记机关的监督和约束,防止权力滥用,确保公司登记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提高登记机关责任心:通过培训和教育,提高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五、建议1、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为了避免登记机关权力滥用,建议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该机构直接对政府负责,确保登记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2、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通过引入先进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登记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同时实现信息的实时更新和共享,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蓬勃发展,并在各自所处的领域取得良好的成绩。
因此,完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在公司登记管理方面,存在多种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国相关部门也颁布了一系列规定,以加强对公司登记管理的监管。
本文旨在阐述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期提高管理层和企业家的思考。
1. 同名公司之间的冲突同名公司之间的冲突一直是公司登记管理的一大难点。
根据《公司法》,任何两家公司都不能使用相同的名称进行注册。
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工商总局指出,公司名称应当具备独立性和可辨识性,在注册申请之前,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和严格的审查,防止同名公司的出现。
同时,如果有公司属于变更名称的情况,原公司名称需要依法注销并重新进行注册,防止造成混淆。
2. 职业经理人制度对公司登记管理的影响职业经理人制度在现代企业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这一制度也会对公司登记管理带来影响。
为防止职业经理人滥用公司资源、对公司带来损失,国家工商总局规定,公司应当在注册时设定股改配套措施,明确职业经理人的职责和经济利益,使其具备明确的责任和义务,达到合理的商业决策和实际的经济效益。
3. 对股东资格的审核标准在公司登记管理中,对股东资格的审核标准也是一大问题。
国家工商总局规定,公司应当对股东的经济实力、法律背景、业务经验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确保股东具备投资资格和经营资质。
同时,在公司出现亏损情况时,股东应当依法履行资金注入、债务承担等义务,防止因股东原因导致公司经济困难。
4. 对注册资本的审核注册资本是企业经营的重要资金来源,但虚假注册资本问题也时有发生。
为防止注册资本的虚假注入,国家工商总局规定,公司在注册时必须进行真实、准确的注册资本情况说明,同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注册资本的要求进行资金运作,达到合理的商业决策和经济效益。
5. 对公司地址的选择公司地址的选择与公司经营、行业发展密切相关。
市场主体登记制度

市场主体登记制度1.市场主体登记体制(1)公司登记体制《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公司必须进行登记。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条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1)公司登记机关。
公司的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2)登记管辖。
公司登记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地级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级登记管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的登记。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
此外,为了提高注册登记效率,对外商投资公司的登记,包括中外合资经营的公司、中外合作经营的公司、外商独资经营的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除自己负责部分公司直接登记注册外,已授权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注册。
(2)企业法人登记体制企业法人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经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其主要特征有:①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核准登记成立。
符合法定条件是企业法人的实体要件。
一般企业法人设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一定数量的独立财产,即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二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企业章程和住所;三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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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讨与应然选择(1)这篇"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讨与应然选择"论文是程序自动抓取于互联网上,查看更多请点击:论文频道:lwxz/ 关键词:公司登记机关/职责划分/职责范围/登记管辖/登记审查原则内容提要: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是关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研究乃至整个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
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我国现行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存在诸多问题,值得反思。
从职责范围看,应当根据公司登记制度的公共服务功能定位来界定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从登记管辖看,应当根据属地管辖、方便和登记在先等原则重新划定我国公司登记机关体系内部的职责分工,主要是废止国家级登记机关具体的登记管辖分工,在地方统一以省级登记机关的名义进行登记。
关于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职责,对于受理审查,应当执行形式审查原则进行界定;对于登记审核,应当执行实质审查原则进行界定。
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
与此相应,公司登记机关的组织体系被完全融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组织体系之中,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也被吸收融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之中,失去其独立性和特殊性。
这一现状虽然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但存在诸多弊端,在我国已然进入到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必须进行改革。
笔者主张重构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组织体系,[1]重新界定和划分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
划分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首先需要划定其外部边界,即界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主管哪些事务;其次还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组织体系内部进行职责再划分,即确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一、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的外部边界划分——职责范围(一)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界定的现状分析我国对于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的界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
《公司法》没有集中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而是分散在各个条文中要求当事人设立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及终止公司时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同时赋予登记机关对登记当事人及相关登记辅助人的登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没有设专章或节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进行集中的明确的规定。
其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其第59条明确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的职责,其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则还赋予登记机关对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包括瑕疵登记行为、转让登记证照行为(第77条)、清算期间不当经营行为(第74条)以及不履行公司年检义务行为(第76条)等等,进行行政监督和行政处罚的权力。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第二章题为“登记主管机关”,其第4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6条明确要求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有计划地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服务。
此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还在第十章“监督管理”中用了六个条文,对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监管职责作了规定。
如第29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职责包括:监督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再如第30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于企业法人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上述企业法人的违法情形包括:登记中隐瞒起初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比较分析以上三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第一,三者均没有对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作集中的列举式或概括式的明晰界定,因而仅从已有的立法规定中难以准确得出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的结论。
第二,在已有的规定中,《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赋予登记机关的职责不仅包括主管企业登记事务,还明确包括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没有对公司经营行为监管的明确规定。
这是否说明,在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仅被界定在公司登记事务及与此相关的行政监管范畴而不包括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呢?答案是否定的。
理由主要如下:首先,虽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为两个不同的行政法规,但从理论上说,公司是企业法人之一种,因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应当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
具体言之,对于公司登记,首先应当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因此,从理论上说,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包括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
其次,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两者所规定的登记机关组织体系是完全重合的,相同的机关不应存在相异的职责范围。
再次,从实践看,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不仅担负着主管公司登记事务,同时还担负着工商经营监管事务(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
显然,我国公司登记机关是既(主管)登记,又(主管工商行政)监管,登记与监管合一。
第三,三者对登记机关之职责的已有规定,虽然其中也含有公司登记公共服务的内容,但更为突出公司登记的行政管理,登记行为更主要被定义为行政管理行为。
以上这些是我国目前对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界定的实然状态。
这种状态存在明显的弊端:首先,它没有清晰划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也没有划清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职责之间的界限,使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处于模糊和非独立状态。
这既不利于公司登记机关履行职责,也不利于对公司登记机关职责履行的监督。
其次,过于强化了公司登记机关职责的行政管理性,没有突出其公共服务性,偏离了公司登记制度的应然价值目标和功能目标。
[2]之所以出现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界定的这种现状,依笔者所见,一方面与我国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强调甚至是笃信行政管理直接相关,另一方面与我国在企业登记方面的立法历史有关。
[3]实然并非一定就是应然。
在我国已步入市场经济轨道的今天,当计划经济成为我们必须改革的对象时,我们应当寻找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应然职责范围,将实然职责朝着应然职责方向改进。
(二)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界定的应然选择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定主要取决于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定位。
换言之,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定位决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
因为公司登记机关之职责是为实现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服务的,而一个国家的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定位又主要取决于其经济体制。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资源实行行政计划配置,以行政管理为中心,企业只是政府的附庸,是执行计划进行生产和分配的工具,没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
此时的企业登记制度完全服务于国家对企业的行政管理,具有行政管理性,公共服务性仅处于非常次要位置。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实行市场配置,企业(公司)是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独立地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此时的企业(公司)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对市场主体进行准入和异动监控,为社会公众提供企业登记程序及企业相关商业信息咨询服务,因而主要体现为公共服务性,其行政管理性被淡化。
新中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再到市场经济体制的变革。
从1994年至今,历经近20年的改革,我国已基本建立起市场经济体系。
作为市场经济国家,必须旗帜鲜明地将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定位为公共服务性而非行政管理性。
依笔者之见,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的公共服务功能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1)公司商业信息公共服务功能。
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利用公司登记程序收集、整理、公示公司商业信息并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2)公司登记程序服务功能。
是指由公司登记机关执行法定的公司登记程序,受理登记申请、审核登记申请、登记注册、登记公告、颁证与换证、办理公司年检等;(3)公司市场准入与异动监控功能。
即通过法律上的强制性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规定,并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核、登记注册与登记公示,以及对公司违反公司登记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处理,对公司的市场进入进行把关,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变动进行监控;(4)服务国家税负征收功能。
即为国家对公司进行税负征收提供及时权威的信息依据。
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是在保障交易基本安全的前提下追求交易效率最大化。
[4]界定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应然职责范围,必须以上述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为基本依据。
除此之外,国外对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进行界定的一些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
这里笔者以英国的做法为例。
英国的公司注册署(CompaniesHouse)的基本职责是:其一,建议制定和接受授权制定公司登记的法规和政策;其二,负责全国的投资人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注册工作;其三,负责全国公司的与登记事务有关的监管工作,主要是监督公司事项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其四,进行登记公司信息的收集、整理,向公众提供公司登记注册的信息服务;其五,发现公司违法,提出处理意见,移交法庭处罚。
[5]当然,我们不能盲目照搬他国作法,在参照他国经验的基础上,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必要的改造。
基于上述,笔者提出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应然职责范围是:第一,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登记的程序,为登记申请人提供公司登记程序服务,包括登记审查、登记注册、颁发证照、登记公告等;第二,为公众提供登记公司商业信息公共服务。
主要包括根据登记申请收集公司信息、整理公司信息、公示公司信息并接受和帮助公众查询公司信息。
第三,对登记公司的登记异动进行监控,包括执行公司年检制度、证照换、补发等,督促并及时办理公司异动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对违反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6]或者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至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