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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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标构成要素中浅析混淆与商标侵权标准

从商标构成要素中浅析混淆与商标侵权标准

从商标构成要素中浅析混淆与商标侵权标准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类别、识别功能,这三要素构成商标的完整统一体,缺一不可。

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只涵盖了商标前两点构成要素,使得学者对商标法产生了很多错误的理论观点,如认为商标法保护客体是商标标识,商标侵权是“商标使用说”,进而使我国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被指责为“重形式轻内涵”,因此造成很多司法乱局现象。

基于此,笔者从商标构成要素展开,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混淆与商标侵权的关系,尤其是混淆与商标侵权标准的关系,以期能给我国商标法的完善提供参考价值。

标签:商标混淆商标侵权推定混淆Trips协议第15条定义商标为“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任何标志或者标志的任何组合”。

从此定义看,商标的有三点构成要素:(1)商标标识,即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等一些客观存在、可视性标志或标志的组合;(2)商品或服务类别,即该标志或标志的组合在商业活动中被生产商或销售商实际应用的商品或服务;(3)识别功能,即商标经过使用后,产生使消费者能通过该标识识别该产品的来源或相关信息的功能。

商标标识是商标客观形式上的视觉体现,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商标客观存在的具体载体,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

商标是上述三者的完整的有机统一体,缺一不可。

如果缺少有形的符号标识或者商标使用的类型,商标所具有的功能无以体现,缺乏区别来源的功能,有形的符号标识和商品使用类型都丧失了存在的意义[1](p48)。

混淆是商标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理论,商标混淆是指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相关信息产生误认。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对混淆理论加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引用混淆理论来解决商标纠纷,然而法官对商标与混淆的关系认知因人而异,由此造成许多同案不同判决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的严肃性和法律的统一性。

基于此,笔者结合商标的构成要素,探讨混淆与商标侵权的关系,以期待能给我国司法实践活动提供理论参考。

商标商品双相同问题商标侵权混淆认定

商标商品双相同问题商标侵权混淆认定

什么是“推定混淆”?宋玉鑫“推定混淆”的概念是TRIPS协议中提出来的,我国法律并没有这个概念,TRIPS协议第16条第1项规定“在对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识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In case of the use of an identical sign for identical goods or services, 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shall be presumed.)在分析“推定混淆”之前讲一下我国法律对“混淆”要素的采用程度有助于更好的表达与理解,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明确把混淆或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最为典型的体现就是《商标法》第52条第1项只字未提“混淆”或者“混淆可能性”,这与TRIPS协议第16条第1项的表述有明显差异,TRIPS协议是明确规定适用混淆标准的,但是通过司法解释可以发现我国《商标法》对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实际上已经用到了混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混淆作为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要素,虽然并没有进一步作为整个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可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都需要考虑混淆因素,混淆已实际上成为侵权的构成要件。

那么这样是不是可以认为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与TRIPS第16条第1项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致了?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还没有考虑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认定侵权是否需要混淆因素,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当然构成侵权,不再考虑混淆的因素。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TRIPS第16条第1项规定“在对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识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这种推定是一种不可推翻的绝对推定,即不允许被告提供反证予以推翻。

这两种观点其实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百分之百构成侵权,只是第二种观点依据TRIPS进行了解释。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的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的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的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的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一、新商标法中的混淆可能性与相似性2022年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对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做出了修正。

在此之前,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2022年《商标法》则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下,新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这一条件。

由于我国先前《商标法》中商标侵权以“相似性”为单一判断标准的不合理性,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做出的补充,导致混淆可能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内化于相似性标准的判断中,相似性的理解和判断被附加了更多的主观因素。

《商标法》对混淆可能性标准的明确引入需要我们重新审视相似性的内涵以及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

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主要立法例纵观各国关于商标侵权标准的立法例,无不以相似性和混淆可能性为核心标准,但在二者的关系和具体的规则结构设计上,则有所差别。

(一)“混淆可能性吸收相似性”标准美国是以混淆可能性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典型代表。

根据现行《兰哈姆法》第32条,获得联邦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之下提起民事诉讼:第一,他人未经许可而复制、假冒、模仿或欺骗性地仿造自己的商标,用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提供、广告等商业活动,并且有可能造成混淆、误导、欺骗。

第二,他人未经许可而复制、假冒、模仿或欺骗性地仿造自己的商标,并在商业活动中将此种商标用于标签、标记、印刷物、包装盒、包装纸、包装容器和广告上,有可能造成混淆、误导、欺骗。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具体分析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具体分析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具体分析商标侵权是指在商标法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公众容易与原有商标主体产生混淆,从而侵犯商标权的一种行为。

商标侵权案件较为常见,下面将结合典型案例,具体分析商标侵权案件的特点和解决方法。

一、案例一:A公司商标侵权案A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饮料的知名公司,拥有“好味道”商标。

但在市场上突然出现了一款名称和包装与A公司饮料品牌非常相似的产品。

经过调查,发现该产品是由B公司生产并销售的。

针对这一案件,A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1. 首先,A公司应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法律支持,确保自己的商标权益得到保护。

2. A公司可以向国家商标局提起商标侵权投诉,并提交相关证据,如商品包装、商标注册证等。

3. 同时,A公司可以与B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使用相似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例二:C公司商标注册冲突案C公司是一家新兴的互联网科技公司,他们开发了一款名为“苹果云”的云存储产品。

然而,他们在注册商标时却发现,同样有一家公司已经注册了名称为“苹果”和类似产品的商标。

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解决商标注册冲突问题:1. 首先,C公司可以通过商标初步审查流程,对其商标申请进行评估。

如果发现冲突,可以在初审阶段撤回申请或申请商标异议。

2. 如果商标申请遭到拒绝,C公司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申请,要求重新评估商标注册的合法性。

3. 如果仍然无法解决冲突,C公司可以通过与持有相似商标的公司进行协商,寻求双方的商标共存方案。

三、商标侵权案解决方法除了上述两个典型案例外,商标侵权案件还有其他各种类型。

在整个解决过程中,可以参考以下方法:1. 寻求法律帮助。

商标侵权案件属于知识产权领域,涉及法律条款和规定。

雇佣一位专业律师,可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2. 收集齐全的证据。

商标侵权案件需要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如商标注册证、商品包装、市场调查等。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

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商标是企业、品牌的重要资产之一,具有独立性、辨识度和排他性等特点。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标侵权混淆案件也随之增加。

在法律界对商标侵权混淆案件进行解析时,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个主要类型。

一、字面相似混淆字面相似混淆是商标侵权混淆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

当两个商标的字面表达非常相似或者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进而对商标权益造成侵害。

这种混淆可能是由于商标的拼写、发音或者词义等因素引起的。

例如,乌巴伯(Wuba)和优步(Uber),两个商标在发音和拼写上极为相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它们代表的品牌身份。

二、视觉相似混淆视觉相似混淆是指商标图形、图案在视觉上非常相似,容易使消费者无法区分不同商标的来源和主张。

这种混淆可能是由于商标的形状、颜色、图案等因素引起的。

例如,可口可乐(Coca-Cola)和可口可(Ko Ko)的商标图案及颜色组合非常相似,很容易混淆两者的品牌身份。

三、声音相似混淆声音相似混淆是商标侵权混淆中较为特殊的类型。

当两个商标的名称在发音上非常相似或者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对商标权益造成侵害。

这种混淆主要是由于商标的名称音节、发音轻重以及音调等因素引起的。

例如,可口可乐(Coca-Cola)和可口可侬(Co Co Con)的商标在发音上非常相似,容易使消费者对两者的品牌产生混淆。

四、商品关联混淆商品关联混淆是商标侵权混淆中较为复杂的类型之一。

当两个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性质、用途、领域等,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其来源和主张,对商标权益造成侵害。

这种混淆主要是由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属性、市场定位等因素引起的。

例如,苹果(Apple)和苹果通讯(Apple Telecom)分别代表了不同领域的商品或服务,但它们在名称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有关联。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混淆类型多种多样,包括字面相似混淆、视觉相似混淆、声音相似混淆以及商品关联混淆等。

商标侵权中混淆的司法判定标准是什么

商标侵权中混淆的司法判定标准是什么

商标侵权中混淆的司法判定标准是什么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独特标识的重要资产,不仅能够帮助企业树立商业形象,还能提高产品或服务的辨识度和市场竞争力。

然而,在商业环境中,很多企业面临商标侵权问题,尤其是存在混淆的情况。

那么,在商标侵权中,混淆的司法判定标准是什么呢?混淆是指两个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或发音的相似性导致消费者将其混淆,无法准确识别商标权属、产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

为了有效维护商标权益,司法界普遍采用以下标准来判定商标侵权中的混淆问题。

一、商标相似性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商标的相似性是最重要的参考标准之一。

判定商标相似性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的整体形象、构成要素、发音和含义等因素。

相似性不仅仅是指商标的外观相似,还包括在消费者心目中引起的观感相似、联想相似和概念相似等。

二、商品或服务相似性商标侵权判定还需要考虑涉及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

如果两个商标在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因此,在判定商标侵权时,需要对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包括其性质、用途、适销区域和销售渠道等。

三、消费者混淆可能性消费者可能混淆商标的程度是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指标之一。

如果两个商标存在混淆,可能引起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对其来源的错误认知。

因此,需要考虑消费者的注意水平、购买者特征和购买决策过程等因素来评估混淆可能性。

四、商标识别力和知名度商标的识别力和知名度也是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参考标准。

具有较高识别力和知名度的商标更容易被消费者识别和注意,因此一般会采取更严格的标准来判定混淆问题。

而对于较低识别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如果存在混淆可能性,仍然可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五、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商标侵权判定中,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故意模仿、恶意抢注、虚假宣传等,企图借助混淆商标来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

如果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欺骗性或损害他人商标权益的行为,也会被视为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中混淆的司法判定标准主要包括商标相似性、商品或服务相似性、消费者混淆可能性、商标识别力和知名度,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判断标准是什么

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判断标准是什么

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判断标准是什么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以至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混淆成为关键问题。

本文将探讨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判断的标准。

一、相似度比较商标的相似度是判断混淆的首要依据。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首先要比较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商标之间的相似度。

相似度比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外观相似度:比较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图形、颜色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外观上的相似。

2.发音相似度:比较商标的名称、发音等,判断是否存在发音上的相似。

3.含义相似度:比较商标的含义、涵义等,判断是否存在含义上的相似。

根据以上相似度比较的结果,可以初步判断被控商标是否与原商标存在相似性,从而对混淆判断标准产生影响。

二、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除了相似度比较,还需考虑消费者的观察和推理能力,即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是混淆判断的核心。

法院一般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消费者是否会混淆:1.相关商品的性质及用途:比较被控商标和原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性质、用途等,判断是否存在相关性。

2.销售渠道和销售范围:比较被控商标和原商标所涉及的销售渠道和销售范围,判断是否存在交叉。

3.市场份额和知名度:比较被控商标和原商标在市场上的份额和知名度,判断是否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根据上述判断,如果两个商标在相似度上存在较高的相似性,且在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上存在一定的交集,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中的混淆成分。

三、其他辅助因素除了相似度比较和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还需考虑其他辅助因素对混淆判断标准的影响。

这些辅助因素可能包括:1.行业特点和商业实践:根据相关行业的特点和商业实践,判断是否存在共同使用相似商标的情况。

2.先使用原则:如果某商标在先期被注册并使用,而其他商标在后来出现并引起混淆,一般认为先使用的商标拥有优先权。

3.公众利益:从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判断是否对混淆判断标准产生重要影响。

商标侵权混淆要件浅释

商标侵权混淆要件浅释

商标侵权混淆要件浅释商标侵权混淆要件是指在商标法中规定的,用于确定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混淆的一些标准和要素。

混淆是指商标在使用或注册时与他人的商标产生了相似度,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下面就商标侵权混淆要件做一个浅释,分为如下几个方面:一、商标的相似度商标相似度是指商标在视觉、听觉、含义等方面的相似程度。

商标的相似度是判断混淆的第一要件,只有商标有相似之处,才有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相似度的判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商标的构成要素是否相似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商标所含有的图形、字母、数字、颜色、样式等元素,这些元素的相似程度直接影响了商标的相似度。

例如:如果两个商标都包括一个相似的图形,就有可能构成商标相似度。

2、商标字形、排列是否相同商标字形是指商标所使用的字体、字形等方面的相似度,商标排列则是指商标字体的排列是否相同。

如果两个商标的字形相似而且排列也相同,那么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3、商标发音是否相同商标在发音上的相似度也很重要,尤其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发音很可能成为识别商标的一个重要因素。

例如:JIVE和DIVE,虽然字母不同,但是会产生较大的相似度。

二、商标的近似品种商标的近似品种是指被审查商标与被抱怨商标所保护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的相似度。

商标的近似品种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是否相同如果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性质相同或相似,那么混淆的可能性会增加。

例如:保险服务和金融服务,这两个服务虽然不同,但是有相同的功能,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2、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是否相同同款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范围差异在多大程度上,也是衡量是否混淆要件的重要考虑因素。

例如:婴幼儿食品和成人食品,虽然差异较大,但在某些特定情景下消费者很容易将其混为一类。

3、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否相同商标的近似品种还涉及到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相似度,如果原产地、公司标识等方面的相似度比较高,也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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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混淆”类型解析作者通过分析相关的案例,试图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类型作出一个梳理。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条规定看似简单易懂,但结尾处“容易导致混淆的”中的“混淆”两字却暗藏玄机。

不仅混淆一词本身就充满了不确定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反向混淆”、“初始兴趣混淆”等晦涩概念,让人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更加难以理解和把握。

笔者通过分析相关案例,试图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类型作出一个梳理。

理论和实务中一般根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需经历的过程,将每个过程中因识别商标所导致的商标混淆分为“售前混淆”、“售中混淆”和“售后混淆”三类。

笔者将根据这一分类,对各个商标混淆类型逐一通过案例予以初步解析。

一、售前混淆售前混淆,又称“初始关注混淆”或“初始兴趣混淆”,是指侵权商标的使用导致指消费者在决定购买商品之前产生了混淆,造成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兴趣转移到了侵权商标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上。

这种混淆在消费者实际购买时再次识别即能被消除,并不会影响消费者真实的购买意愿。

例如,饥肠辘辘的你看见远处有个黄颜色的“M”招牌,以为是麦当劳于是欣然前往,结果走到近处才发现并不是麦当劳,但此时已无心寻找其它餐厅,在明知该餐厅并不是麦当劳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了消费,这便是售前混淆。

售前混淆是在传统“混淆”理论上的一种扩充,由于其强化了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争议,特别是在传统商标侵权案件中并不被肯定。

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网络环境下商标保护出现了新的挑战,“售前混淆”理论也逐渐被一些司法判例引入。

【相关案例】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诉重庆芬尼斯皮革护理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30号)案情简介: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拥有第37类修鞋、皮革保养等服务上的“汤姆叔叔”商标。

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芬尼斯公司利用百度搜索引擎,将原告注册商标“汤姆叔叔”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即在百度搜索“汤姆叔叔修鞋”后,搜索结果中被告网页“汤姆叔叔修鞋--皮美迩皮革护理连锁机构”位居第一位。

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1、致使本拟通过“汤姆叔叔”关键词搜索原告公司网站的网络用户误入被告公司网站,提升被告及其产品和服务的曝光率,吸引网络用户对其公司及其产品和服务的注意力,为被告创造更多的商业交易机会。

2、致使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被告所获得。

3、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基于其“汤姆叔叔”商标现有知名度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机,削弱了注册商标“汤姆叔叔”与原告及其产品和服务的特定联系。

属于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并赔偿经济损失。

此案中,法院虽没直接说明被告行为造成“售前混淆”,但判决书中对于被告利用原告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网络用户的注意力”,以及对原告“交易机会”和“市场关注和商机”的保护的论述,实际上就是对售前混淆的一种认定。

二、售中混淆售中混淆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对商标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混淆”主要就是指的“售中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售中混淆又包括来源混淆和关联关系混淆两种。

1、来源混淆来源混淆又称为“直接混淆”,指的是因为侵权商标的使用,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无法区分和识别商品的来源,即消费者把侵权人的产品当做了商标权人的产品来选购。

【相关案例】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德津元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2号)案情简介: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六个核桃”的商标注册人。

原告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经过长期的宣传,已经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常德津元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核桃乳饮料产品上使用了“六颗核桃”作为标识,并且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告使用的“六颗核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六个核桃”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两者的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对之进行区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标识“六颗核桃”与注册商标“六个核桃”仅一字之差,整体上两者无论在字形、读音、含义上都非常近似,加之被控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极为近似的商标使用方式和产品包装装潢,在原告产品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极有可能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因而法院认定被告行为足以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之虞,构成商标侵权。

2、关联关系混淆关联性混淆又称为“间接混淆”、“赞助混淆”,是指侵权商标的使用虽不会造成消费者无法区分两个商品的来源,但会误认为两产品的生产者可能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商标许可、附属、赞助等。

关联性混淆是对混淆概念的扩展,也是被我国司法解释予以明文规定的一种混淆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认为是对关联性混淆的规定。

【相关案例】西科姆株式会社诉深圳世强电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24号)案情简介:原告西科姆株式会社在中国核准注册了第9类“探测传感器、磁力传感器”等商品上的“SECOM”商标。

被告深圳世强电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对外宣传册、网站、员工名片、企业指示牌等上使用了“SECOM”、“SECOM TELECOM”标识。

但被告在实际销售的传感器等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的商标,未标注“SECOM”、“SECOM TELECOM” 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实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的商标,未标注原告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但被告在产品宣传册、名片、公司指示牌、员工名片上使用与原告“SECOM”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SECOM”、“SECOM TELEC0M”标识的行为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关联关系,比如联营、赞助或授权许可,从而借助原告的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获取经济利益,故该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的商标,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消费者在购买被告的产品时,能够根据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信息识别产品来源,不会将其与原告产品造成来源混淆,因此,没有导致直接混淆的后果。

但被告在产品宣传册、名片、公司指示牌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SECOM”、“SEC OMTELECOM” 的行为,却可能会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合作、加盟、授权等关系,导致商标间接混淆的后果发生,构成商标侵权。

3、反向混淆反向混淆也是售中混淆的一种,只不过此类混淆认定在我国商标侵权司法实践并不常见。

近年来随着商标侵权案件的复杂化,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了传统商标混淆理论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反向混淆理论逐渐被提及并开始发挥功效。

“侵权商标将导致反向混淆,损害注册商标权人利益”,类似这样的论述开始出现在一些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书中,如“新百伦”商标侵权案、“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等。

“反向混淆”逐渐被大众所知晓。

所谓反向混淆,是相对于传统混淆而言。

传统混淆成立的逻辑是,主张商标权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商标模仿之,造成混淆,此谓正向混淆。

反向混淆则恰好反过来,主张商标权的商标知名度较小或没有知名度,侵权商标知名度较高,此种情形下导致的混淆为反向混淆。

【相关案例】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74号)案情简介:原告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在第32类“可乐”等商品上“蓝色风暴”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在其“百事可乐”产品上和促销活动中广泛使用“蓝色风暴”标志。

原告认为被告大规模使用和宣传“蓝色风暴”的行为对原告正常使用“蓝色风暴”商标造成障碍,造成反向混淆,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无主观恶意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百事可乐公司通过一系列的宣传促销活动,已经使“蓝色风暴”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当蓝野酒业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将其与百事可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蓝野酒业公司生产的“蓝色风暴”产品与百事可乐公司有关,使蓝野酒业公司与其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的联系被割裂,“蓝色风暴”注册商标将失去其基本的识别功能,蓝野酒业公司寄予“蓝色风暴”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塑造良好企业品牌的价值将受到抑制,其受到的利益损失是明显的。

故二审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构成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案件几乎都是原告弱小、被告强大。

因此,此类案件又被称为蚂蚁与大象之争,最新案例如“新百伦”案和“非诚勿扰”案等,均备受社会关注。

个人认为,反向混淆是对大企业利用规模、资金、市场、品牌等优势强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有力反制,是对我国注册商标制度的有力维护。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反向混淆的条件以及反向混淆的损害赔偿额等问题还存在一些争议,亟待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三、售后混淆售后混淆,又称旁观者混淆。

顾名思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会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但在购买后的使用过程中,其他人会对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售后混淆强调的是非购买者混淆,较上述几种商标混淆类型而言,“售后混淆”更具有争议性。

【相关案例】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上海浦东新区人们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8号)案情简介: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中国获准注册"GG图形"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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