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侵权案件分析
侵权行为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手机制造商,乙公司是一家手机销售商。
2018年,甲公司推出了一款新型智能手机,命名为“炫彩X”。
该手机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然而,乙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经甲公司许可,擅自使用“炫彩X”这一名称,并将其用于自己生产的手机上,严重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权。
二、侵权行为分析1. 侵犯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机上使用“炫彩X”这一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名称,构成对甲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2. 侵犯著作权甲公司为“炫彩X”手机设计了一系列的广告宣传材料,包括海报、视频等。
乙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经甲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这些广告宣传材料,侵犯了甲公司的著作权。
3. 侵犯商业秘密甲公司在研发“炫彩X”手机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形成了独特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乙公司在未与甲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获取了这些商业秘密,并在自己生产的手机上使用,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下列权利:(一)复制权;(二)发行权;(三)出租权;(四)展览权;(五)表演权;(六)放映权;(七)广播权;(八)信息网络传播权;(九)改编权;(十)翻译权;(十一)汇编权;(十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具体分析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具体分析商标侵权是指在商标法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公众容易与原有商标主体产生混淆,从而侵犯商标权的一种行为。
商标侵权案件较为常见,下面将结合典型案例,具体分析商标侵权案件的特点和解决方法。
一、案例一:A公司商标侵权案A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饮料的知名公司,拥有“好味道”商标。
但在市场上突然出现了一款名称和包装与A公司饮料品牌非常相似的产品。
经过调查,发现该产品是由B公司生产并销售的。
针对这一案件,A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1. 首先,A公司应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法律支持,确保自己的商标权益得到保护。
2. A公司可以向国家商标局提起商标侵权投诉,并提交相关证据,如商品包装、商标注册证等。
3. 同时,A公司可以与B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使用相似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例二:C公司商标注册冲突案C公司是一家新兴的互联网科技公司,他们开发了一款名为“苹果云”的云存储产品。
然而,他们在注册商标时却发现,同样有一家公司已经注册了名称为“苹果”和类似产品的商标。
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解决商标注册冲突问题:1. 首先,C公司可以通过商标初步审查流程,对其商标申请进行评估。
如果发现冲突,可以在初审阶段撤回申请或申请商标异议。
2. 如果商标申请遭到拒绝,C公司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申请,要求重新评估商标注册的合法性。
3. 如果仍然无法解决冲突,C公司可以通过与持有相似商标的公司进行协商,寻求双方的商标共存方案。
三、商标侵权案解决方法除了上述两个典型案例外,商标侵权案件还有其他各种类型。
在整个解决过程中,可以参考以下方法:1. 寻求法律帮助。
商标侵权案件属于知识产权领域,涉及法律条款和规定。
雇佣一位专业律师,可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2. 收集齐全的证据。
商标侵权案件需要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如商标注册证、商品包装、市场调查等。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有什么是关于商标侵权的案例呢?案例的分析有哪些?店铺把整理好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方便食品双白之争,近似商标应该怎样认定?白象与白家因为商标之争,进行了长达1年的诉讼,被媒体称为方便食品“双白”之争。
案件的焦点在于两商标是否近似,那么,近似商标应该怎样认定呢?案情简介:2007年9月,白家公司对外宣称正龙公司“白象”品牌方便粉丝恶意仿冒白家粉丝外包装,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表示将对正龙公司该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投诉。
2007年10月,正龙公司在南省郑州市主要商场超市中的粉丝产品被下架。
而正龙公司认为郑州一超市出售的白家公司“白家”方便粉丝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竖排“白家”商标与其“白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法院判决:郑州中院审理认为,“白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拥有者依法享有该商标专有权。
两件商标第一个字都是“白”字,字音、字形、字意完全相同;“家”和“象”均是上下结构,下半部相同,上半部由于白家公司在书写中使用的“家”字与“象”相似,同时两者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的共同性,判定白家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正龙公司“白象”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白家”标识,构成了对正龙公司“白象”商标的侵犯。
白家公司随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院于2008年11月终审认定白家公司在经营中没有本着诚信的原则避让“白象”具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维持了一审原判。
律师解析:所谓近似商标,是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在形状、读音或者含义等方面与注册商标却相同或者相近,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的商标。
近似商标的判断,主要采取以下几个标准:1、人的标准。
即以大多数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作为标准。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标侵权案件也屡见不鲜。
商标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资产,对于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保护意义。
本文将以几个商标侵权案例为例,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影响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案。
案例一:A公司商标被B公司侵权A公司是一家知名汽车制造商,拥有自己独特的商标,并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然而,最近B公司推出了一款与A公司产品相似的汽车,并在该汽车上使用了与A公司商标极为相似的商标。
这一行为明显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权益。
这种商标侵权行为对A公司造成了重大影响。
首先,消费者可能会混淆B公司的产品与A公司的产品,对A公司的市场份额造成冲击。
其次,商标侵权行为也损害了A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声誉,给企业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针对这一案例,A公司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
首先,A公司可以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要求B公司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其次,A公司还可以申请在相关国家或地区对商标进行注册,为自己的商标权益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
案例二:C公司商标被D公司恶意注册C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创新科技的企业,拥有多个独特的商标。
然而,最近C公司发现D公司恶意注册了与其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试图通过销售相关产品获取利益。
这表明D公司有意违反商标法,侵犯了C公司的合法权益。
这种恶意注册行为给C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维权,C公司可能会失去自己努力打造的品牌优势,导致市场地位下降。
面对这种情况,C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
首先,C公司可以提起无效宣告诉讼,要求撤销D公司恶意注册的商标。
其次,C公司可以寻求知识产权申诉机构或法院的帮助,要求D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C公司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总结:商标侵权案件的发生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声誉损失。
为了有效保护商标权益,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法律手段,并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和支持。
商标侵权案件的典型案例范本

商标侵权案件的典型案例范本商标侵权案件是指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商标,导致混淆、误认等后果,构成侵权行为。
下面将介绍一份商标侵权典型案例范本,以便了解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相关法律理论。
一、案情概述甲公司注册并使用“璀璨”商标,该商标在同类商品上颇具影响力。
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与甲公司商标近似的“璀璨”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了甲公司的商标权益。
二、侵权行为分析1. 侵权主体: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擅自使用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 侵权行为表现: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甲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产生误认。
3. 侵权主要后果:导致甲公司商标的品牌价值受损,存在商业损失。
三、法律适用1. 侵权事实:乙公司未经甲公司授权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权益。
2.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容易引起公众混淆的,不得注册并使用。
3. 法律适用: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举证情况1. 甲公司提供了注册商标证书、商标使用证据等,证明其对“璀璨”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2. 乙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中使用“璀璨”商标的相关证据;消费者混淆的证据等。
五、诉讼过程1.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商标侵权行为,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消除影响。
2. 乙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并提出反驳证据和辩护理由。
3. 法院审理后,认定乙公司已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停止侵权行为。
六、结案处理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并责令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向公众发布澄清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以上就是一份关于商标侵权案例的典型范本。
商标侵权案件处理中,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标准和规定,收集充分的证据,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行为。
商标侵权不仅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例,探讨商标侵权的法律问题及其防范措施。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A公司是一家知名的饮料生产商,其注册商标“清凉一夏”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B公司为了提高自身产品的销量,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饮料产品上使用了与“清凉一夏”极为相似的标志。
A公司发现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A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标志,并赔偿A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此案表明,商标权利人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制止。
案例二:C公司与D公司的商标侵权争议C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公司,其注册商标“智慧生活”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认可度。
D公司在推出一款新型智能手表时,使用了与“智慧生活”相似的标志。
C公司认为D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商标的相似度进行了仔细比对,并考虑到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的混淆可能性等因素。
最终,法院认定D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其使用的商标与C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视觉和听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此案提醒商标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应当充分考虑商标的相似度和消费者的实际感受。
案例三:E公司与F公司的商标侵权诉讼E公司是一家服装品牌,其注册商标“时尚先锋”在时尚界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F公司为了提升品牌形象,未经E公司许可,在其服装产品上使用了与“时尚先锋”相似的标志。
E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F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F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E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判决F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标志,并赔偿E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商标法案例分析

商标法案例分析商标法是保护商标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于商标权益的侵害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惩罚。
以下将分析一起商标侵权案例。
案例概述: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欣蓝”作为其自有产品的商标,但发现已经有一家公司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商标“新蓝”。
某公司认为这是商标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提起了诉讼。
案例分析: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权人享有使用权、转让权和许可权。
如果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可能侵犯商标权人的权益。
首先,根据案例描述,某公司已经向商标局正式申请注册商标“欣蓝”,如果该商标经过审核并成功注册,那么该公司将享有商标权,拥有使用商标的独占权。
其次,商标法明确规定“同一或者近似商品”下的商标使用可能构成侵权。
在本案例中,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产品都属于同一商品范围,即存在竞争关系。
商标“欣蓝”与商标“新蓝”在字形上非常相似,只是第一个字母发生了变化,而且也有相似的发音和意义。
由此可见,商标“新蓝”与商标“欣蓝”属于近似商标。
最后,商标权人可以依据商标法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某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某公司能够依法维护自身商标权益。
如果法院认定对方使用商标侵犯了某公司的商标权,可以判令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
否则,对方将承担法律责任。
这个案例引起了人们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关注,并提醒了企业和个人要合法使用商标,避免误用他人的商标,以免引发商标法律纠纷。
同时,也提醒商标权人要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使用商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
法律案例分析侵权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乙公司注册的商标(以下简称乙公司商标)。
乙公司发现后,立即向甲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甲公司不服,认为其使用的是与乙公司商标相似但不相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乙公司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使用与乙公司商标相似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三、案件分析1.商标权概述商标是指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商标侵权的认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甲公司使用与乙公司商标相似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商标相似性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相似性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外观相似:商标的外观应当相似,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②含义相似:商标的含义应当相似,即商标所表达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应当相似。
本案中,甲公司使用的商标与乙公司商标在外观上存在相似之处,但具体相似程度需要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2)商品相似性商品相似性是指甲公司使用的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与乙公司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类别或类似类别。
本案中,甲公司使用的商标与乙公司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因此,商品相似性方面不存在争议。
(3)混淆可能性混淆可能性是指甲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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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标侵权案件分析
“時代廣場”是文字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和管理。
2002年4月30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龙庆物业发展(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在重庆范围内处理包括提起诉讼等在内的相关事务。
此后龙庆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主城解放碑商业中心的一个地产项目命名为“時代廣場”,该广场经重新装修后于2011年10月18日开业,当天受到当地多家媒体的报道,龙庆公司也陆续在该商业中心区域为该项目推出一系列商业宣传活动。
同月28日,重庆协信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在重庆市主城南坪商业副中心开发的地产项目——协信·星光时代广场正式营业,当地相关媒体进行了报道。
该地产项目同时使用了包括地产名称在内的四个商业标识,两个嵌入了“星光时代广场”文字;设在近旁的一个公共轨道交通车站,也被授权缀名“协信星光时代”。
龙庆公司认为协信公司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时代广场”商标,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协信公司停止侵权。
2012年6月21日,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星光时代广场”与引证商标“時代廣場”能够明显区别,不构成混淆,判决驳回龙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系争商业标识“星光时代广场”与引证商标“時代廣場”,其标识符号近似,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坚持“近似即侵权”的判断标准,认为使用近似商业标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文简称“近似标识侵权”),只需具备两个要件即可。
通过比较系争商业标识与引证商标,以二者标识符号的近似程度——标识近似性和二者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统称商品)的类似程度——商品类似性为要件,一旦认为这种近似性和相似性达到相应程度,则判定使用系争商业标识侵犯了引证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星光时代广场”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時代廣場”的文字组合,且都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与管理上,两个要件完全符合,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侵权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综合考察系争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商品营销方式,通过整体认知来判断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星光时代广场”仅是整体性标识的从属和次要元素,并没有独立或突出使用,整体认知与“時代廣場”的标识近似性很低;且被告同时组合使用了多个商业标识,不动产服务的营销方式也很特别。
综合而言,系争商业标识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在系争商标使用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使用该标识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近似标识侵权的五个标准为要件,须全面、综合考察各种具体因素,只有标识近似性标准、当事人主观标准等五个要件都具备,近似商业标识足以构成与注册商标的混淆性近似,才能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告系争商业标识“星光时代广场”的使用因欠缺必要要件,并不会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故认定侵权不成立。
法官回应
使用近似商业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具备的要件
商业标识(含商标)是通过使用,使得标识符号得以承载识别功能,促进两者合二为一:后者是根本和生命,前者是“皮囊”与依附。
注册商标的一大特性就是,可使用的范围(即专用权范围)和排除他人使用近似商业标识的范围(禁止权范围)并不一致。
法律明确界定了专用权在标志符号本身、商品类别、地域和期间四个方面的范围;但对禁止权则模糊处理。
这是因为,注册商标不同,其禁止权范围也不同;同一注册商标,时间点不同,其禁止权范围也可能不同。
近似标识侵权的认定一般参照适用商标法(本文特指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实质就是,使用人主观上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不当使用系争商业标识侵入到引证商标的禁止权范围,从而引发混淆,弱化引证商标的识别功能,减损其商业价值。
近似标识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五个要件,否则,侵权不成立。
1.标识近似性标准是近似标识侵权构成要件之一。
标识近似性标准是基础性构成要件,以系争商业标识的近似程度越过引证商标禁止权的边界为限。
这一标准的确定以整体认知为前提,并重点考察标识独创性和商业标识使用情况的影响。
本案中,“廣場”是通用名称,而“時代”常含有“历史性”之意,所以“時代廣場”意指历史性的广场,是一种描述性的繁体文字商标,其音、形、义都乏善可陈,独创性不明显,该商标在标志近似性上的禁止权,其范围非常狭窄,其边界非常模糊。
被告同时使用的四个商业标识中,两个使用了系争文字标识“星光时代广场”
作为构成要素:“协信·星光时代广场”是被告的商号“协信”和“星光时代广场”的组合,另一个是多元素商业标识,其核心元素是独创性较强的双“S”和特色背景颜色,“星光时代广场”则不显眼。
因此,整体比较,被告的商业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近似性非常低,远在引证商标禁止权范围之外。
2.商品类似性标准是近似商业标识侵权构成要件之二。
商品类似性标准是另一个要件,其与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强弱有关,也受商品本身特性的影响。
多环节、多渠道流通的商品,商标的识别作用非常突出,即便是不同主体使用在相关联的类似商品上的不同近似商业标识,也可能引发混淆。
因此,在商品类似性标准上,引证商标禁止权范围一般应覆盖关联性强的类似商品。
但是,对于某些特殊商品,即便是相同商标也不一定引发混淆,如汽车类的“H”商标,换言之,对于特殊商品,侵权意义上的商品类似性都是个未知数。
本案同样属于这种情形。
尽管原被告使用的商标或标识均标示在不动产出租和管理类别上,但被告使用系争商业标识引发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可能性也非常小,二者使用的服务虽然相同,但因引证商标禁止权在商品类似性上的范围边界过于模糊,所以推定二者的商品类似性没有达到侵权意义上的标准。
3.空间范围标准是近似标识侵权构成要件之三。
系争商业标识的使用空间被引证商标的禁止权范围完全覆盖也是侵权构成要件,但是,确定这一范围的具体标准同样是难题。
不同注册商标,其禁止权可延展的平面空间和纵深空间都可能不一致,如驰名商标可口可乐,借助于现代信息技术,以及多样性的
宣传、使用、营销手段,其注册法域的各个层面,或者在注册法域以外的地域,都享有禁止权;相反,某些商标即便是在其被核准使用的法域,也不得不容忍其他近似甚至相同商业标识的共存。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時代廣場”,因为实际使用方式单一,使用和宣传的范围很有限,营销方式简单,该描述性商标的识别功能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强化,其禁止权不但没有拓展空间的延展平面与纵深层面,而且还必须容忍一般性近似商业标识在其核定使用的法域内并行使用。
相反,被告在商标使用方面则呈现多样化、多层次,商标的识别功能也不断强化。
因此,系争商业标识的使用也不宜认定达到侵权意义上的空间范围标准。
4.时间要素是近似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之四。
时间要素作为侵权构成要件容易被忽略。
引证商标禁止权不仅有时间范围的限制,而且商业标识都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其识别功能的强弱,其在标识近似性与商品类似性标准以及空间、时间上的排他性也随之变化,同时,比较系争商业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并非盲目、泛泛地比较,而是以特定时间点为标准。
因此时间要素对商业标识尤其是商标权的意义非常重要。
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注册之日远早于系争商业标识的初始使用之日,且一直在持续使用,但因其使用频率非常低,其识别功能不但没有被强化,反而随时间的推移而被减弱,在系争商标使用之日,引证商标权利人难以禁止系争商业标识的正当使用。
综合评价,被告使用系争商业标识欠缺侵权意义上的时间要素。
5.主观标准是近似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之五。
第一,系争标识使用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认定侵权的主观标准之一。
与其他权益载体相比较,商业标识始终与人的主观认知相关联,难以形成确定的客观标准,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利于提高竞争者市场参与的积极性;反过来,同样因为主观性过强导致侵权行为隐蔽和证据收集艰巨,适用过错原则不利于鼓励权利人市场投入的积极性。
综合而言,近似商标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合理,使用人须证明自己尽到了作为一般市场参与者的注意义务才能免责。
第二,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观无过错也是标准之一。
如果权利人明示同意或默许他人使用近似商业标识,或者怠于行使禁止权导致除斥期间届满,同样不能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尽管原告或权利人并没有主观过错,并且被告应当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但已有的事实依旧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
首先,被告没有独立或突出使用“星光时代广场”,而是描述性使用在整体性标识中,作为指代服务类别名称的次要构成元素。
其次,被告还同时组合使用了多个区别性明显的整体性商业标识。
由此判断,被告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使用的“星光时代广场”明显欠缺标识近似性标准和当事人主观标准这两个要件,因此,类推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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