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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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民间金融法制化研究

农村民间金融法制化研究
础 比较脆 弱 , 营风 险大 , 经 有可 能引发信 用 危机 , 向正规 需
据证明其财产是非法的, 只要其财产持有方式符合物权法 的公示要件, 就应当承认其拥有财产权利 , 法律应当给予保
护。
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主要是通过保障权益与平衡各种利 益关系来实现的。利益“ 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
农村 民间金融应加 以 限制 。我们 必须在 自由与规制 之间寻
农村 民间金融具有明显的内生性, 与中国乡土社会特
有的社会信任关系、 经济组织结构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 在 克服信息不对称方面具有优势。民间的金融体系产生于农 户和农村经济组织的自发行为, 天然地与农村的经济环境、 农户的经济需求相融合。农村民间金融交易费用低下。金 融制度下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存在是 自 身成本收益博弈的 结果, 和正规金融机构相比大大节约交易费用。农村 民间 金融是诱致制度变迁的产物 , 代表 了农村金融制度创新的 方向。科斯定理” “ 认为, 制度变迁的动力是个人期望在现存
肯定与否定 , 并以此为法律规制的前提, 除此外, 农村
民间金融是自由的。法律的精神是一种程序性的而不是实
中图分类号: 2 .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0 8 5 4 (o 90 — 0 3 0 D922 8 A 1 0 — 9 72 0 )4 0 4 — 3
依 质性的 。按照 程序正义的观念, 如果程序本身是正义的,
银行和各类金融合会 , 农村信用社主要表现为浓重的政府
’ 色彩, : . 困境 1 资本金不足 , 整体管理水平低下 , 不良资产率
高居不下, 经营风险较高, 有的已经资不抵债、 难以为继 ; . 2
结算网络不畅, 业务面窄, 信用功能不全 , 难以通过开拓多

民间借贷规制的深入研究及分析

民间借贷规制的深入研究及分析

民间借贷规制的深入研究及分析摘要: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是民间资本的重要投资渠道,以其及时、简便、灵活等优点,对银行信用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对我国金融系统的完善和发展具备重要的意义。

但是长期以来民间借贷在我国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地位,缺乏法律监管的民间借贷在国内呈无序的发展状态,在给我国金融系统和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的同时,也给我国金融市场和社会发展带来诸多不稳定的因素。

本文主要现行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制度为基点,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对现今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归纳、总结及合理借鉴,探讨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可能的方案。

关键词:民间借贷;诱因;规制引言2012年5月21日,随着浙江省高院对吴英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长达六年之久的中国大案终于缓缓落下帷幕。

在吴英本人的命运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之时,其背后所蕴含的民间借贷问题更迅速成为法学界、经济学界乃至社会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一、民间借贷概述目前对于民间借贷在司法实务界比较统一的看法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

二、我国现阶段民间借贷主要面临的问题与诱因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散资金;同时,也因为国家信贷政策的转变和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以及国家允许民间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法律环境,大大地促使了民间资金流动的活跃性,也使得民间借贷活动日趋频繁。

(一)周期较短利息畸高,借贷过程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周期较短利息畸高始终是其最突出的特点,既满足了急需资金生产经营的中小微企业,也满足了渴望迅速盈利的广大民间投资者。

但是由于民间借贷周期较短的特点,相应的在也就要求借贷程序必须简单化,省去一系列复杂繁琐的审批、担保程序,使得借贷过程缺乏规范。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职能未发挥。

民间借贷虽然由来已久,但是我国立法一直都没有给与过直接的承认,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大都零星的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2012年吴英案的审结一度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也折射出中国金融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巨大问题。

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以此为契机拉开了中国金融业体制改革序幕。

本文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去探究中国民间借贷的出路。

标签:民间借贷;金融监管;法律规制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地下金融,关于其内涵目前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主流的学说概括起来有:199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这似乎从表现形式的角度界定了民间借贷的含义,但仍未从正面回应什么是民间借贷。

国内多数学者从倾向于从法律特征和金融监管的角度来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例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刘晓东(2005)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没有纳入我国金融管理机构常规管理系统而游离在正式金融体制之外的金融形式和活动。

戴建志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姜旭朝对民间融资的定义是民间融资泛指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也不带有公有制色彩的融资活动。

二、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当前民间借贷的乱象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有密切关联,正是缺乏完善有效的法律制度,导致民间借贷活动难以得到规范,问题层出不穷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规范分散,没有完整的法律体系从目前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来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庞杂,条文分散,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全面规制民间借贷活动,大多都从一个方面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且位阶较高的规范较少,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其直接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条文寥寥无几,而且笼统模糊,无法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剩下的行政法规、规章也没有全面地规定哪些借贷活动是非法借贷、特殊借贷主体的准入门槛、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借贷利率、借贷资金来源等一系列与民间借贷紧密相关的问题。

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研究的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标题: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研究
研究背景和意义:
我国民间金融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及个人在非正规渠道上提供的金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金融中介、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等。

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民间金融在促进资金流通、提供融资渠道、缓解金融服务不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然而,民间金融领域也存在不少问题,包括非法集资、违法放贷、涉嫌诈骗等,严重威胁了金融市场稳定和社会安全。

因此,对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防范金融风险。

研究对象和内容:
本研究以我国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为研究对象,主要探讨以下内容:
1. 民间金融的概念、特点和发展趋势。

2. 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体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

3. 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与问题分析。

4. 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5. 民间金融监管的对策和建议,包括完善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合作、提高投资者教育等。

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对我国民间金融的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和市场状况进行梳理和分析,结合典型案例进行深入探讨。

预期成果和应用价值:
本研究将深入探讨我国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问题,旨在为相关政策制定和实践操作提供参考,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同时,本研究将推动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保护投资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及金融监管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及金融监管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与监管完善的思考绪论1.1案例引入:“吴英案”吴英,XX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

18岁开始经商,涉及美容足浴服装等多种领域,累积资金超过千万元。

2006年3月起,吴英在东阳注册成立了12家以本色命名的实业公司,涵盖商贸、地产、酒店、网络、广告等众多领域。

2006年,媒体曝光吴英的总资产达38亿元,吴英当位列2006年胡润百富榜第68位,女富豪榜第6位。

吴英的迅速暴富引来社会各方的非议,其中对她原始资金来源的质疑尤为强烈,纷纷质疑吴英傍大款或者洗黑钱得来了原始资金。

而吴英将其神秘发家,归结为做美容、炒房和炒期货,并声称“资金主要来源于期货”。

2007年2月7日,吴英在首都机场被东阳警方抓获,并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

2007年2月11日,东阳市政府发出通告,表示吴英及其本色控股集团XX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大犯罪嫌疑,并已由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短短数月“吴英神话”从辉煌走向了破灭。

根据XX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用个人或企业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人民币达38985.5万元。

吴英案于2009年12月18日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77339.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此后吴英提出上诉,2011年4月7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并于2012年1月18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死刑复核案后,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探析

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探析
新 、服务改善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从而 助推 了金融市场 多元化融资格局的形成。
民 间融 资 现 行 法 律 制 度 的缺 陷
民 融 的 律 制 析 问 资 法 规 探
■ 王宝娜 ( 河北金 融学院 河北保定 0 15 ) 7 0 1
◆ 中 图分 类 号 :D9 22 文 献标 识 码 :A 2 .8
民 间 融 资 的 内 涵
民间融 资作 为金融创新的一种 ,与正
规 金 融 相 对 应 ,通 常 是 指 私 人 之 间 的一 种
正 因为界限不清 , 才使一些非法融资活动长 期被作为一般民间融资看待 , 无法受到有关 部 门的及 时查处和打击。总之 , 将未经有权 机关批准而进行的集资行 为认定为“ 非法集 资” 极大地扩展了管理机 关的权限空间 , , 一
资金融 通行为 ,是指 未得到法律 、法规及 其它形式认 可 ,处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管
之 外 的 ,能 够 满 足市 场 经 济 主 体 的 资 金 需
求 ,符 合市 场经 济规 律的一种资金融通活 动。根 据融 资主体 和融 资方式的不同 ,其 表现形式有 :民间借 贷 ,是指 个人之间或 企 业与个人之 间的借 贷行 为 ;民间中介 借 贷, 如曾经 出现过 的标会 、 下钱庄 、 金 地 基 会 ,以及新型财务咨询公 司、担保公 司等 的民间借贷组织 ;还有企业 内部集 资、融 资租赁 、私募基金等。 当前 民 间融 资 具 备 以下 几 方面 的特 点 :一是产权 的民间性 。民间融 资的产权 并非 国有 ,而是 由个人或 民间借贷组织所 有 ,并能够独立开展资金融通及相 关金融 活动。 二是参与主体 的非正规性和 民间性。 即资金 的供给者是 民间融资组织或有 闲散 资金的个人 ,资金的需求者是难 以从正规

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与促进

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与促进

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与促进2011年以来,在货币政策趋紧、银行信贷紧缺的背景下,部分地区民间借贷市场乱象丛生,温州老板的跑路潮,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崩盘事件,已经引起了民间借贷活跃地区的普遍关注,民间借贷已然被推到风口浪尖,“民间借贷”也成为热门词之一。

以温州来说,在民间借贷愈演愈烈的时刻,出现了中央领导赴温州调研开“药方”,温州出台一揽子救市政策等控制补救措施。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在我国并没有很好的规制机制,它所依赖的都是自足发展,发展到一定程度上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时,政府再采取补救措施。

面对民间借贷的尴尬现状,我们应该怎样对它进行规制并且更好地促进它的发展,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要想更好地规制民间金融,首先要明确的就是民间金融是什么,它的弊端又是什么。

从我国现在通说来看,民间金融就是从法律和金融监管角度来划分,将不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和规范、处在金融当局监管之外的各种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企业、居民等所从事的各种金融活动称为民间金融。

也就是说,所谓的民间金融,它相对于有组织的金融体系来说,是政府金融管制、金融压抑外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关系。

改革开放后,民间金融活动在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中,曾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

但随着民营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已开始暴露出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导致潜在的区域金融风险加速聚集。

当前我国民间金融的特征同以前相比已经有了明显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融资规模急剧扩大。

在民间金融发展初期,只有少部分人将手里多余的钱拿出来用作他用,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手里有闲散资金,伴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货币的贬值,金融机构利率的无竞争力,人们强烈的货币增值愿望,民间借贷就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了温州几乎九成的人都成为了放贷者。

二、融资人主体发生变化。

由于民间金融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大,资金募集对象的人数也迅速增加,出资人之间的“三缘”关系(即地缘、血缘、亲缘)相应地趋于松散。

在迅速扩张的民间金融市场上,绝大部分出资人已不再是资金使用者,出资人逐渐演变为单纯的资金供给者,最终的资金使用者与出资人几乎没有密切的“三缘”关系,而只是与资金募集的发起人有相应的借贷合约关系,民间金融的融资方式由此演变为间接融资。

试论民间金融的民法规制

试论民间金融的民法规制
试 论 民 间 金 融 的 民 法 规 制
王 小 丹
摘 要 :一般而言 ,民间的金 融是不受监 管体 系监控 的,但是 民间金融能够有序 的发展 还是 需要相 关政策来引导。之所 以国家正规的 监管部 门不对 民间的金融企业实施 监督管理 ,是 因为要花 费的资金是个天价。很 多国家只能将 民间的金融企业 和正规的金融企业 管理分开 对待 。因此 民间的金融企业发展空间更加 广阔,更加充满活力 ,这正是 国家没有对其进行 严格管理 的原 因,换 一句话说 ,国家的正规管理 不适合 民间金融企业的平稳有力发展 。
关 键 词 : 民问 ;金 融 ;民 间金 融 ; 民 法 ;规 制
前 言
民间性的金融企业即为那些不是正规形式 的金融企业 ,世 界有权威 的银行对民间金融企业下了一个定义 ,即没有被 中央银行监控 的金融交 易 ,很多国家组织对这个定 义持有默许 的态度 。民间金融企业 在整个发 展过程中是一直趋 于活跃趋 势的,但是一直是缺乏监控 的企业 。因为我 国现有的监 控制度无 法在 民间金融企业 中实施 ,倘若民法 中的调整 措施 能在 民间金 融企业 中得 到有效 的实施运用 ,便能够为国家金融行业 的正 常发展 与国内经济 的健康成长提供一条科学性 、可实施性的有效方法 。 民 间 金 融 的规 制模 式 分 析

Hale Waihona Puke 、1 .在 日本 ,往 往 利 用 移 植 和 改 造 结 合 的 法 制化 模 式
邻国日 本很重视对 民间金融企业的监控 ,具体的说 是重视法律法 规 在 民间金融企业 中的应用 。在二十世纪的后半叶 ,长久 进行的 日本农 村 框架改编事项落幕 ,与农协有关的经济业 务呈 现下降的趋势 ,日本人 民 把一般 的金钱存进农林中心金库的信农联 …。和其它国家不 同的是 , 日 本很注重通过立法模式来对 民间金融企业 实施监控 ,这也是 为什么 日本 对其 民间金融企业的监控如此有效的原 因之一 。甚者 , 日本 的 民间金融 企业 出现 了半官方化的形象 ,这种形象 的出现与 日 本 的生活 环境和历史 文化有着重要 的关联。作为世界第 二次 大战的战败 国, E t 本接 受了战胜 国有关的管理制度 ,当然也包括 民间的金融企业 。 2 .在 德 国 , 通 常采 用 以法 人 为 核 心 的 纯 自治 制 度 模 式 法 国与 日本的民间金 融企业最大 的不 同之处在于法 国的民间金融企 业大多存在方式是建立在农业信贷 的基础之上 的,剩下 的部分存在 的方 式是建立在合作信用 的基础之 上 j 。上 述 的两种方 式有 一个共 同 的特 点 ,就是都 在法律法规上表现 出 自上而下与 自下而上相融合 的特点。这 个特 征可以凭借 以下 三个层次来表现 。最低层次的民间金融企业管 理最 宽松 ,是由每个储户管理 ,中间层次的民间金融企业推荐出专 门负 责人 来对企业实施管理 。高级层次的 民间金融企业管理最严格。多种管理模 式之 间是相互联 系的,不但能激起各种储户参与其中的热情 ,还能促 进 政府部 门合理 的对 民间金融企业实施一定的规范管理。 台湾特别行政 区的民间借贷互相帮助的老一 辈传统 习俗一直延续 到 至今 ,在 台湾 的金融领域民间金融企业是随处可见 的。因为合会对 台湾 具有很大 的影响力 ,因此在台湾的 《 民法典》 中对合会的编制方法 , 运 作方法 以及组织设计等等问题上定制 了种种 的规则制度 ] 。这种管理方 式很注重民间金融企业的契 约性 ,民间金 融企业 的管 理基础 就是 自治 , 政府不会对其进行强制性的干预和管理 ,政府对 民间企业 的管 理只是指 引性的 ,它的发展模式 ,发展方向 , 发展思想等等 问题均有 民间金融企 业内部负责人决定。从上所述来分析 ,对于 台湾 民间金融企业 的管理模 式完全是从下到上的 自由放任 管理模式 。在 台湾的 民间金融企业 中有一 种组织 是信用 社 , 这种组织是在英美金融发展模式的基础上发展 演变而 来 的。台湾相关部 门实施相关 的政策制度来促进信用合作社 的科学健 康 发展 ,对其实行较为严格 的管理 ,最根本的方法是政府 采用从上 到下 的 政府管理模式 ,设立有针对性 的法律制度对其加以规范管理 ] 。 二 、进 行 民间 金 融 制 度 模 式 设计 的 条件 分 析 从法制方面来分析 ,国外大多数国家都会针对 民间金 融企业颁布相 应 的制度法则来保证 民间金融企业的发展秩序 ,推动 民间金融企业 的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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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
民间金融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具有广泛的需求,而这种需求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传统的正规金融不能满足企业、组织和个人的融资需求。

这具体表现为正规金融的贷款偏好及其繁琐的贷款程序,使得中小企业、农民等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募集的资金较为困难。

但另一方面,金融市场的安全性、稳定性则要求对民间金融采取抑制性的措施。

民间金融的效率性与金融市场的安全性之间的矛盾要求对我们对民间金融的态度既要尊重市场规律,认识到民间金融的重要作用,同时又要从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出发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规制,从而使得发挥民间的作用得以正确发挥。

一、民间金融存在的效率性
时下关于民间金融的讨论可谓如火如荼,吴英案的出现更是让民间金融的合法性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作为一种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可谓是游离在法律体系之外的自发体系。

一般而言,民间金融是指未被登记、不被正规金融法律所监管的基于民间信用的一种融资模式,其主要的存在形式包括民间借贷、合会型融资、私募基金融资等。

Mckinnon(1998)的金融抑制理论和Shaw(1973)的金融深化理论认为,民间金融是金融抑制下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被压至均衡水平以下形成的,储蓄者和放贷者都愿意在民间金融市场获得均衡收益,从而形成正规和非正规的二元金融结构。

在Stiglitz 和Weiss(1981)的信贷配给理论之后,多数经济学家都认为正规金融市场上非对称信息和过高的合同执行成本是导致民间金融产生的主要原因。

应该说,民间融资模式是市场力量自行运作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市场规律,具有效
率性。

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民间融资为民营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和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利的资金支持。

由于正规金融的贷款偏好及其繁琐的贷款程序,使得中小企业、农民等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募集的资金有限融机构难以有效克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问题,而非正规金融则在收集关于中小企业的软信息方面具有优势,这种信息优势使得非正规金融广泛存在。

具体而言,民间融资与的以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融资方式相比较,民间融资比正规金融程序更加简便、操作更加灵活,更容易激发民众对投资热情和激情,因为民间融资的地缘、人缘、业缘等特点,对贷款人的企业经营状况及信用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民间融资因为其自身的特性,融资手续简便,不用提供担保和证明,主要融资范围主要限制在于融资人有关系的朋友、邻居、附近的村民之间。

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的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中期,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同比增长38%至3. 8万亿,占中国银行体系总规模约33%。

3.38万亿民间融资的构成情况,其中30%资金来源于内部职工和企业相关产权单位,19. 9%来自于其他企业,19. 6%来源于合法的民间融资中介机构。

另据调查统计,在民营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中,继承家业、劳动积累以及合伙集资即所谓内源融资的比重占65.2%,而银行与信用社贷款等外源融资仅占10.7%。

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民间金融体系的效率性及其存在的必要性;第二,民间金融的存在不仅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优化了资金的合理配置,而且民间融资由于与正规金融形成竞争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正规金融的发展。

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特点以及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行业发展的市场化以及自由度的不充分,正规金融机构为了降低成本跟防范风险,更倾向于还款能力好具有累积效应优势的大中
城市和大型企业,这使得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

实际上,从全球范围来看,融资困难是制约各国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瓶颈。

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小企业由于缺乏可靠的信用评级和规范的治理结构,难以直接进人资本市场融资。

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无力为银行提供足够的担保,也难从银行借贷。

民间金融虽然在范围、规模以及资金实力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但却能够根据市场需求对投资风险做出理性评估,对资金进行灵活、有效的配置。

但市场自发性发展到一定程度便会出现盲目性,进而导致非效率性、甚至违法犯罪行为。

例如在国家采取紧缩信贷政策的领域(如房地产等),严格的贷款条件使这些行业的企业难以得到急需的资金支持,不得不求助于地下钱庄等非法资金来源,客观上诱发了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机构的发展。

与此同时,民间金融也成为洗钱的重要途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纵容犯罪的作用,因而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二、我国现行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实证法分析
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从根本上便源自宪法中有关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保护的这一基本规定。

应该说,财产权是公民自治权的核心之一,对于公民社会的形成以及宪政国家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公民的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使用、处分的权利。

因此,运用自有资金放贷是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这也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例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物权法》和《担保法》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设定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定金等
担保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第八条则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贷款通则》、《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却规定:禁止企业间的借贷、禁止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以股权、债权.或者其它权益性融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也对《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了行业性解释。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从法律效力上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效力级别属于行政法规,但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效力级别属于法律。

此处反映出针对民间金融我国现行的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好像存在冲突,实则不然。

从国家法律允许民间借贷的事实并不能推出法律允许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在制度层面上还处于半真空状态。

之所以是真空状
态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民间金融的合法性进行明确规定,而之所以说是半真空状态是因为我国法院和监管机构以往的一些规定和做法对民间金融采取的打压和抑制态度,民间金融的效率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

鉴于此,是有必要对从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使得民间金融从地下走到地上,理顺当前针对民间金融之法律规制的混乱状况,因势利导,使得民间金融走上正确的发展道路,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服务。

三、结语
民间金融与我国的乡土人情特色非常契合,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对民间金融加以科学引导,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政府对于民间金融的重要作用的认识也在不断加强,例如2005年央行在其公布的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指出,要正确认识民间金融的补充作用,要因势利导,趋利避害,这被看作是官方首次对民间金融的正面评价。

而在农村金融领域,从2004年到2006年连续三年的中央一号文指出了农村新办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

2006年,央行在四川、山西、陕西、贵州等地开展小额信贷试点。

2006年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则明确规定:允许农民设立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允许农村合作金融发放社团贷款,并对贷款发放的对象、期限、贷款管理以及监管等规则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政府对民间金融之于我国经济增长的积极意义的到了充分认识,但在法律制定上还是明显滞后。

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状况和经济规律来制定相应的金融政策,通过政府
干预这只有形的手来保证经济的良好运行。

应当说,法律规制权和市场自治权的对抗并非利益的直接冲突,而是风险防范的选择结果,法律之所以要规制市场主体的自发行为完全是出于安全性、稳定性的考虑,一定程度的法律规制对市场的健康发展无疑是必要的,从长远看也是有利的。

但这种规制必须具有一定的限度,要尊重基本的市场规律,注意到民间金融本身的效率性和必要性。

以往我国监管当局对于民间金融的打压抑制态度反映了对民间力量的不信任。

此外,金融监管的方式和强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者调节着市场主体之间的力量对比,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关系,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关键还是自身问题。

因此,对于民间金融的作用我们也不能过于放大,而是应当具有理性、辩证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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