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关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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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税收政策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税收政策

第一篇“一带一路”概况介绍1. 一带一路示意图1图片来源:网络资源2. 一带一路示意图2图片来源:网络资源3. 一带一路国家列表第二篇东盟、蒙古及中亚相关国家税收政策介绍一、东盟及蒙古国税收政策 (4)1.1 新加坡 (4)1.2 马来西亚 (7)1.3 印度尼西亚 (10)1.4 缅甸 (12)1.5 泰国 (15)1.6 老挝 (17)1.7 柬埔寨 (19)1.8 越南 (21)1.9文莱 (23)1.10菲律宾 (25)1.11 蒙古 (27)二、中亚相关国家税收政策 (29)2.1.哈萨克斯坦 (29)2.2.乌兹别克斯坦 (32)2.3.土库曼斯坦 (34)2.4.塔吉克斯坦 (36)2.5.吉尔吉斯斯坦 (38)一、东盟及蒙古国税收政策1.1 新加坡新加坡新加坡元(S$)资料来源:主要来自中国“一带一路”政府网站1.2 马来西亚马来西亚1.3 印度尼西亚印度尼西亚资料来源:德勤中国官方网站1.4 缅甸缅甸资料来源:主要来自中国“一带一路”政府网站1.5 泰国泰国资料来源:德勤中国官方网站1.6 老挝老挝资料来源:主要来自中国“一带一路”政府网站1.7 柬埔寨柬埔寨资料来源:主要来自中国“一带一路”政府网站1.8 越南越南资料来源:主要来自中国“一带一路”政府网站1.9文莱文莱资料来源:德勤中国官方网站1.10菲律宾菲律宾资料来源:德勤中国官方网站1.11 蒙古蒙古资料来源:主要来自中国“一带一路”政府网站二、中亚相关国家税收政策2.1.哈萨克斯坦哈萨克斯坦2.2.乌兹别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苏姆(som)2.3.土库曼斯坦土库曼斯坦马纳特(m)资料来源:德勤中国官方网站2.4.塔吉克斯坦塔吉克斯坦索莫尼2.5.吉尔吉斯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索姆资料来源:主要来自中国“一带一路”政府网站。

蒙古国增值税法

蒙古国增值税法

蒙古国增值税法(新编)2015年7 月9日乌兰巴托市第一章总则第1条宗旨1.1.本法调整增值税(以下简称“税”)的课税、上缴国家预算、退税及报税有关的关系。

第2条法律法规2.1.增值税法律法规由税务总法、本法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它法律文件构成。

第3条法律适用范围3.1.本法适用于公民、法人进出口的商品或在蒙古国境内销售的商品、工作、服务课以税收。

第4条法律术语4.1.本法所用下列术语应理解为:“销售”是指转移商品所有权、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货物”是指除货币以外的所有资产;“工作”是指民法第第三十一章所指“完成工作”;“服务”是指除销售货物和完成工作外的其他所有行为;“经营行为”是指以盈利或非盈利目的从事整体或部分货物销售、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行为;“长期居住或非长期居住人”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按下列形式分别所指:.“长期居住人”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5.3条所指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所指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非居住人”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5.4条所指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法第7条所指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以住宅用途使用的房屋”是指用于住宅用途投入使用而非企业用途使用且按本法征收增值税的公共和个人住宅建筑;“成为增值税纳税抵扣义务日”是指按本法第3条从事经营活动获得收入的公民、法人的业务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或以上图格里克之日;“以人道和无偿援助、优惠贷款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获得的货物”是指用于弥补因不可抗力或类似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通过蒙古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签订条约不支付费用而收取的货物,包括利用外国政府以人道和无偿援助提供的现金援助购买国内货物、工作及服务;“结算”是指以现金或非现金结算;“统一系统负责人”是指负有组织搜集、整理、汇总蒙古国进出口货物和在蒙古国境内销售货物、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电子信息的主管税务政府机关;“用户系统供应人”是指为蒙古国进出口货物和在蒙古国境内销售货物、完成工作、提供服务人业务提供统计、结算、统一系统的合格设备和系统的法人;“增值税发票”是指专用设备出具的,反映结算日期、不可重叠的结算编号、税收抵扣人即销售人、消费者的抵扣人名称地址、纳税人编号、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完成的工作名称、编码、数量、单价以及结算和税收合计等信息的电子或纸面凭证;“结算凭证”是指以反映付款年月日及不可重叠的编号系统所证实的,包含纳税抵扣人或销售人标识、地址、纳税人编号及所售货物、工作、服务的名称和编码与数量、价格以及付款和税收总额等信息的,由专用设备出具的纸面或电子凭证;“不可重叠的结算编号”是指从事买卖、服务业务的税收抵扣人的纳税编号,若有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则分支机构编号,付款年月日及以无任何更改的连续数字所标示的结算顺序编号;“统计工具”是指具有证明购买货物、工作、服务的付款及销售作用的,包含结算凭证信息及专有标识并由权力部门确认的结算及结算卡以及可含有、转移类似信息的所有结算统计工具;“统计机器”是指按付款凭证统计纳税抵扣人的销售,将统计信息传送至结算系统的专用出纳机器及其不可分割的POS终端或类似程序的设备;“统计系统”是指将纳税抵扣人的销售以统计个人和法人购买货物、工作、服务信息形式传送至统计机器和集中于税务机关信息库的整套业务组合;“成为纳税抵扣人之日”是指按本法登记为纳税抵扣人获得登记证之日;“统一系统”是指具有搜集、整理、汇总在蒙古国开展业务人的货物销售、承揽工作、提供服务付费凭证信息功能的系统;“用户系统”是指为在蒙古国开展业务人提供货物、仓库、销售的统计和结算及与货物、工作、服务统一系统相连接并经确认的设备及系统。

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

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

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2006)译文由驻蒙古使馆经商处组织翻译2006年6月16日乌兰巴托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1。

1本法宗旨是调整和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及上缴预算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法律法规2.1个人收入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由税务总法、本法以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法律适用范围3.1本法适用于除当时无法确定收入的工作、服务外其他个人收入课以所得税有关的关系。

第四条法律术语4.1本法所用下列术语应理解为:4。

1.1“国外所得收入”是指纳税人在国外参加劳动或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所有、占有、使用、转让、买卖动产、不动产和权益所获收入;4.1.2“牧户”是指依靠自留畜群收入供养家庭生活的住户;4.1.3“牧主"是指除本法4。

1。

2条规定外的其他拥有牲畜的个人;4。

1.4“代征人”是指有义务按本法对纳税个人征收所得税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

第二章纳税人第五条纳税人5.1纳税人是指在税务年度内已获得课税收入或虽未获得这样收入但有义务按法律规定交纳税收的,在蒙古国居留的人、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5。

2将本法第5。

1条所指纳税人分为在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第六条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6。

1下列个人为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人:6.1。

1在蒙古国有居住权;6.1.2税务年度内在蒙古国生活183天或以上;6。

1.3派遣国外工作的蒙古国公务员;6。

2本法第6。

1.2条所指期限自进入蒙古国边境之日起按黄历有效期计算,若多次往返则按纳税人在蒙古国停留的时间相加计算。

6.3驻蒙古国外交代表机关、使领馆、联合国及其派出机构工作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属不在蒙古国居住范围。

第七条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7.1在蒙古国没有居所且该年度在蒙古国居住未达到183天或以上日期的个人为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7.2按本法第6。

2条计算在蒙古国的停留期限确定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第三章所得税课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第八条个人所得税课税收入8。

蒙古国增值税法

蒙古国增值税法

增值税法1998年1月8日乌兰巴托市第1条法律宗旨第1款本法的宗旨是:向公民及法人的进出口商品、在蒙古国领土上生产销售和进口销售的商品以及从事的劳务和提供的服务课以增值税,协调与向国家预算上交此税有关的关系。

第2条增值税的法律法规第1款增值税的法律法规由《普通税法》、本法以及配套出台的其它法律法规文件构成。

第3条法律术语第1款本法中使用的下列术语及其含义如下:1、“销售”指有偿转移商品的所有权、有偿实施劳务和服务。

2、“商品”指除了货币以外的各种动产和不动产。

3、“税票”指反映所售商品、所从事的劳务、所提供的服务的种类、数额、单价以及总价、增值税额度的原始会计统计凭证。

4、“经济活动”指一切自然人和法人不论是否以赢利为目的从事整体或部分销售商品的活动,从事劳务、提供服务的活动。

5、“公民”指蒙古国公民、来蒙古国的游客、在蒙古国境内临时及长期居住者、定居者、移民、外国公民、非居留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人。

上述关于游客、临时及长期居住者、定居者、移民、外国公民、非居留的外国公民、无国籍的人等术语的概念以《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的解释为准。

6、“法人”指公司、合作社、团体、外资及合资企业单位、机关、个体企业、国家及地方财政的法人、非政府组织、宗教组织以及此类所有其它组织。

7、“服务”指非商品或货币的一切活动。

8、“在用场所”指1998年7月1日以前或以后交付使用并依照本法课收了增值税的用于居住的建筑物。

9、“成为增值税纳税人的日期”指生产课收增值税商品、提供劳务、服务而获得收入的公民和法人,其生产经营活动收入达到1000万图格里克的日期。

10、“从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国际及慈善机构作为人道和无偿援助获得的商品”指用于弥补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以及其它类似灾难所造成损失的商品,也指根据蒙古国政府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签订的蒙古国国际条约无偿提供的商品。

在无偿及人道援助范围内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财政拨款(资金)在国内市场采购的商品、雇佣的劳务和服务适用本项。

蒙古国矿业法律规定(3篇)

蒙古国矿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蒙古国,位于中国北方,是亚洲的一个内陆国家。

近年来,蒙古国凭借其丰富的矿产资源,吸引了世界各国的投资。

为了规范矿业活动,保障国家利益,蒙古国制定了一系列矿业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矿业法的基本原则、矿业权的取得、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的终止、矿业活动管理、矿业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蒙古国矿业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矿业法的基本原则1. 国家主权原则:蒙古国对境内矿产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矿业活动,必须遵守蒙古国法律法规。

2. 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矿业权的取得、转让、终止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3. 保护资源、节约能源原则: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资源、节约能源。

4. 环境保护原则:矿业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5. 社会责任原则:矿业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三、矿业权的取得1. 申请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自然人;(2)具有从事矿业活动的相关经验;(3)具备必要的资金和技术力量;(4)符合蒙古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申请程序:(1)申请人向蒙古国矿产资源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2)矿产资源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3)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向蒙古国政府提交矿业权申请;(4)政府审批通过后,申请人取得矿业权。

四、矿业权的转让1. 转让条件: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蒙古国境内企业或自然人;(2)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合同;(3)转让合同经蒙古国矿产资源管理局审核通过;(4)符合蒙古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转让程序:(1)转让方向蒙古国矿产资源管理局提交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2)矿产资源管理局对转让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核;(3)审核通过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4)转让合同经矿产资源管理局审核通过后,转让方取得矿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全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全文)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明确了制定本法的目的,包括规范关税征收缴纳、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以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等,并强调了制定依据是宪法。

●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征收关税,明确了关税的征收对象和征收主体。

●第三条:确定了关税的纳税人,即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

同时明确了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关税扣缴义务人,适应了跨境电商发展的需求。

●第四条:指出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依照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执行,确保关税征收有明确的依据。

●第五条:对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和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的关税征收办法进行了区分,明确了个人合理自用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免征关税,以及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的制定和备案程序。

●第六条:强调关税工作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体现了关税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服务宗旨。

●第七条:详细规定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提出《税则》调整建议、定期编纂发布《税则》、解释《税则》税目税率、决定征收特定关税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明确了关税税则制定和调整的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八条:要求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税目和税率●第九条:说明了关税税目由税则号列和目录条文等组成,以及关税税目适用规则包括归类规则等。

明确了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方法,强调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确保关税税目的科学性和适应性。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最新解读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最新解读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最新解读新法解读学新法,防风险,促发展01《关税法》已于12月1日实施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关税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于12月1日实施,《关税法》以关税作为调整对象,既是国内法又是涉外法,既是关税实体法又是关税征收程序法。

《关税法》共七章总计七十二条,具体内容包含总则、税目和税率、应纳税款、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税收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方面。

新法对现行进出口关税制度未作根本性改变,仅在原关税法律制度基础上做了一些优化、补充和完善。

最新公告新法解读——划重点1.法律位阶提升;2.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及其法律责任;3.计税价格的确定(如:保修费等);4.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等问题(完成申报、接受申报、分次申报汇总缴税、限制出境、银行划拨);5.追、补、退税期限的问题;6.税款征收与行政处罚及走私的关系(新增三种处罚方式、税款优于无担保债权和罚款、走私追征无期限限制);7.其他规定;8.进出口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当注意……02《关税法》具体变化解读(一)法律位阶提升《关税法》的公布与实施,将我国的关税制度、《进出口税则》以及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关税征收要素从行政法规上升至法律层级。

随着《关税法》制定出台,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已有13个税种制定了法律,再加上《税收征管法》,我国目前共有14部税收法律,税收立法再进一程。

(二)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及其法律责任明确跨境电商平台、物流和报关企业是关税扣缴义务人,漏缴漏扣税款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税法》规定了电商平台、物流和报关企业的缴税责任。

1. 纳税连带责任虽然仅是代扣代缴的责任,但因报关企业的申报过错少缴税款的,报关企业需与收货人共同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2. 新增行政罚款条款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报关企业负有进口商品的代扣代缴义务,如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造成税款流失风险的,海关可以对其处相应税款50%-300%的罚款。

蒙古国财务管理制度

蒙古国财务管理制度

蒙古国位于亚洲中部,是一个以畜牧业和矿产资源为主要经济支柱的国家。

自1990年代末期开始,蒙古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这一转型过程中,财务管理制度也随之发生了深刻变革。

以下是对蒙古国财务管理制度的一个概述。

一、私有化改革蒙古国的私有化改革是其财务管理制度变革的重要起点。

1991年,蒙古国通过《私有化法》,标志着国家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

私有化改革使得国有企业逐步退出市场,私人资本得以进入,从而激发了市场活力。

在这一过程中,蒙古国政府逐步完善了《所有权法》、《公司法》、《土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私有化过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二、金融制度改革金融制度改革是蒙古国财务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转型初期,蒙古国唯一的银行——蒙古银行,既承担中央银行职能,又担任商业银行角色,对国家货币和金融体系实施全面控制。

然而,这种体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为此,蒙古国政府进行了金融制度改革,具体措施如下:1. 建立多元化的金融机构体系。

改革后,蒙古国出现了多家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多样化的金融服务。

2. 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蒙古国政府制定了《银行组织法》、《蒙古银行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营,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

3. 强化监管力度。

蒙古国政府成立了蒙古国金融监管局,负责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确保其合规经营。

三、财政预算管理蒙古国的财政预算管理在转型过程中逐步走向规范化。

以下是蒙古国财政预算管理的几个特点:1. 确立预算年度。

蒙古国财政预算年度与公历年度相同,便于预算编制和执行。

2. 预算编制。

蒙古国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宏观经济形势,编制年度财政预算,确保预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 预算执行。

蒙古国政府严格执行预算,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确保预算目标的实现。

4. 预算调整。

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蒙古国政府适时对预算进行调整,以适应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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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关税法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乌兰巴托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本法律旨在健全蒙古国的关税税率体系,明确关税税率税额的确定原则和完税价格的确定,以及在关税的征收和缴纳过程中应该遵守的法则。

第二条蒙古国关税税率的法律、法规一、蒙古国关税税率的法律、法规由海关法、本法律及其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组成。

二、蒙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如果有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则,要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法律术语的解释一、本法中提到的:(一)"关税"是指在货物通关时,海关依照本法和海关法征收的税款;(二)"其他税收"是指海关依照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向纳税义务人征收的税款;(三)"纳税义务人"是指向海关提出货物通关的申报人;(四)"完税价格"是指为征收关税和发布海关统计信息而依照本法所确定的价格;(五)"关税税率"是指根据货物归类与代码管理系统的类别而编制确定的关税税率税额一览表;(六)"人道主义援助物资"是指为了消除因不可抗力及与其相当的其他灾害所遭受的损失而运送的货物;(七)"无偿援助物资"是指根据蒙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而运送的无需偿还的货物。

二、本法中使用的其他术语可依照蒙古国海关法中解释理解。

第二章关税税率体系第四条关税税率体系一、依照关税税率向通关货物征收关税,并根据完税价格核定关税。

二、通关货物的关税税率由蒙古国国家大呼拉尔审批。

三、关税税率分为普通税率,最惠国税率和优惠税率三种。

四、原产于给予蒙古国最惠国待遇的国家的货物,适用于最惠国税率。

五、原产于给予蒙古国优惠税率的国家的货物,适用于优惠税率。

六、原产于本条第四、第五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的货物,适用于普通税率。

普通税率比最惠国税率高出一倍。

七、因获得了蒙古国国家大呼拉尔的授权,政府可以在必要时调整关税税率。

八、在关税税率的确定及减征、加征和免征关税时,要按照货物归类与代码管理系统,标明该货物的种类和代码。

第五条关税税率委员会一、立非编制机构关税税率委员会,其职责是就关税政策的制定、健全合理的关税税率体系、合理地确定税率税额以及征收增补关税相关的问题,提出建议并作出结论。

二、由蒙古国政府规定关税税率委员会的组成,并审批其章程。

由主管海关事务的政府委员负责领导关税税率委员会的工作。

三、在确定关税税率委员会组成时,除主管海关和财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外,还要兼顾专家学者和企业单位的代表性。

第六条税率税额的增减一、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七款的规定,根据关税税率委员会的建议,蒙古国政府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调整税率税额:(一)为协调市场供求关系,可将具体种类货物的税率最低降低百分之五十;(二)为使某种货物的进口保持适当的水平和建立国内市场的合理结构,可将税率税额最高增加百分之五十;(三)为保障经济发展的平稳,可以调整进口到蒙古国某些地区或者从该地区出口的具体种类货物的税率税额;(四)根据某些人们日用消费品的季节性供求关系,可以短期(不超过六个月)调整税率税额。

第三章,定税率税额的方式及增补关税的征收第七条确定税率税额的方式一、税的税率税额以下列方式来确定:(一)根据完税价格的比例;(二)根据单位货物的货币折算;(三)并用本条第一款中第一、第二条款规定;第八条增补关税的征收一、蒙古国政府,除关税外还可以征收下列增补关税:(一)特别关税;(二)反倾销税(三)补征关税二,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征收增补关税:(一)对国内生产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二)妨碍相关产品的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三)其他国家对蒙古国进行歧视和损害其利益的;三、进口到关税区货物的数量、价格及其他条件,符合本条第二款中第一、第三条款规定时,为保护国内生产者的利益,采取报护措施而征收特别关税。

四、进口到关税区的货物以明显低于出口国的正常价格提供,符合本条第二款中第一、第二条款规定时,为采取保护措施而征收反倾销税。

五、进口到关税区的货物,在生产和向蒙古国出口时收取了税费而又符合本条第二款中第一、第二条款规定时,要征收补征税。

第九条增补关税征收的依据在增补关税征收前,由关税税率委员会依照蒙古国及国际法律、法规对当前情况进行审查和论证。

第四章完税价格第十条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一、依次使用下列方法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一)成交价格的方法。

该方法是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基本方法;(二)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三)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四)区分价格的方法;(五)合计价格的方法;(六)联系使用的方法。

该方法是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最终方法。

二、根据申报人的要求,可以将本条第一款中第四、第五条款规定的方法颠倒顺序使用。

三、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办法,由蒙古国政府审批。

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以蒙古国离岸价格确定。

第十一条完税价格的申报一、完税价格由申报人确定并向海关申报。

二、申报人有义务向海关交检验单证,证明所确定的完税价格无讹。

该单证应该载明数据并以实际信息为依据。

第十二条完税价格的审核一、海关审核申报人确定的完税价格是否无讹;二、海关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根据实际信息,使用有别于申报人使用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一)申报人无法证明完税价格无讹;(二)申报人无法确认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所使用单据的可靠性;(三)海关认为申报人所确定的完税价格没有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申报人要按照海关确定的完税价格进行结算并缴纳关税及其他税收。

三、如果申报人对海关确定的完税价格存在异议,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申请复议。

四、在估定完税价格过程中所需的经费,由申报人承担。

第五章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第十三条成交价格的方法一.外采购货物所支付的,或者应该支付的价格〈实际价格〉,叫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当采购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时,可以作为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用成交价格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如果成交价格中不含下列费用,收费,劳务费和支出,要将其计入成交价格;〈一〉该货物运抵蒙古国关境内输入地点前的运费,装卸费和保险费;〈二〉为该供货物的采购,由采购人支付的,或者将支付的代理费和中介费以及同该货物一起周转的包装容器与外包装费;〈三〉为供该货物的生产和向蒙古国出国口,由采购人直接和间接地以无偿或者廉价方式提供的货物〈材料,部件,构件,器具,模型〉与服务〈在蒙古国境外完成的工程,实验,设计,艺术装饰,图地等〉价格的适当部分;〈四〉作为该货物销售条件由采购人以直接和间接方式支付的,或者将支付的专利费;〈五〉由采购人从销售,经营和利用该货物所取得的收益中以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向销售人支付的部分。

三.经营和利用该货物的采购人的权利受到蒙古国法律,法规的制约以及销售地区的限制和不影响货物价格的限制的,不妨碍使用成交价格的方式。

四.在下列情况下,不使用成交价格的方法;〈一〉经营,利用和销售该货物的采购人的权利受到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限制的;〈二〉在无法确定货物价格的条件下成交的;〈三〉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五条款规定从采购人收益中向销售人支付的部分无法确定的;〈四〉销售人和采购人之间存在能够影响成交价格的相互关联的;第十四条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条件下使用。

二、下列特征与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相同的货物视为"相同货物":(一)物理特性;(二)质量、货物的特征和信誉;(三)货物的原产国;(四)生产者;相同货物与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在物理特性方面存在细微差别的,不能成为反对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依据。

三、使用本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应该将相同货物与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一道,或者在不超过九十日之前,以相近的数量和同等的贸易条件进口到关税区。

四、如果相同货物有别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和贸易条件,申报人考虑这一差别来适当调整完税价格并以语气证明依据。

五、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要计入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收费、劳务费和支出。

六、如果相同货物有几种成交价格可以作为依据时,要选择最低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一、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可在符合本条所列的条件下使用。

二、与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完全相同,但是其基本特征、构造和用途相类似,就贸易而言可以相互替代的货物视为"类似货物"。

三、在确定类似货物时,要考虑下列特征:(一)质量、货物的特征和信誉;(二)货物原产国四、使用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要遵守本法第十四条第三至第六款规定。

第十六条区分价格的方法一、当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和相同或者类似货物进口到关税区后不加变更地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情况下,使用区分价格的方法。

二、使用区分价格的方法时,要以确定完税价格货物进口到关税区前的九十日以内向与销售人无关联的方面以最大数量销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货物时的单位价格为基础。

三、使用本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要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货物的单位价格中扣除下列费用:(一)该货物进口到关税区之后的运费、装卸费、国内保险费和代理费;(二)关税和其他税收的总额和贸易附加费;四、使用本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在把确定完税价格货物及与其相同或者类似货物进口到关税区之后移作他用(进行加工)销售的情况下,可以扣除移作他用时所用的费用。

第十七条合计价格的方法使用合计价格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要计算下列成本、费用和支出:(一)与确定完税价格货物的生产相关,由生产者支出的材料费、活动费及其他费用;(二)该货物运抵蒙古国关境前的运费、装卸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三)出口商因向蒙古国提供了该货物而获得的利润;第十八条联系使用的方法一、在依次使用了本法第十三至十七条规定的方法后仍无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可以将上述方法联系使用。

二、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不能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一)蒙古国国内生产的货物的国内市场价格;(二)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三)该货物的出口国向第三国提供货物的价格;(四)任意的或者虚构的价格;三、在依照本条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要依靠国际实践尽可能如实地反映出当时的贸易状况。

第六章关税及其他税收的缴纳第十九条关税及其他税收的缴纳一、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收。

二、完税价格以外币计价的,海关要按照货物最后入关日或者最初办理出关日,海关计算执行的图格里克与外币联系汇率折算成本国货币〈图格里克〉进行核算和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收。

纳税义务人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激纳关税及其他税款。

三、图格里克与外币联系汇率在海关结算中的一定期限内要保待稳定。

其规则由蒙古银行总裁和蒙古财政部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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