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煤炭工业部令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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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公布日期】2006.06.07•【字号】鲁煤政法[2006]40号•【施行日期】2006.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鲁煤政法[2006]40号)各市煤炭管理部门:为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商省法制办同意,特制定《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贯彻执行情况,请上报我局。

附件: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二○○六年六月七日附件: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行政执法,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四条煤炭行政执法管辖以分级管辖为原则。

第五条办理煤炭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煤炭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因不当或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提高供应保障能力,促进经济平稳运行。

第二章煤炭经营第六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告知从事煤炭经营方面的基本信息。

对备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名单,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合理布局要求,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

储煤场地合理布局主要是指,储煤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性质;不得设在居民生活区、风景名胜区、生态涵养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

城市储煤场地的大型煤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

地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本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九条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引导企业通过煤炭交易市场开展煤炭经营。

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及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管,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条引导和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支持具备条件的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建设。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6.29•【文号】主席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3.06.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第四章煤炭经营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10•【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施行日期】2007.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二00七年二月十日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身份凭证。

持证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身份凭证。

持证人员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我国煤炭产业政策发展及历史讲解

我国煤炭产业政策发展及历史讲解

我国煤炭产业政策发展及历史我国是世界上发现、开采和利用煤炭最早的国家。

我国煤炭产业发展演化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在工业、军事发展需求不断增长的情况下,逐渐发展起来的,同时,为规范煤炭产业发展,逐渐从各类政府文件、规章、规程、制度等综合形成了比较系统的煤炭产业。

至2007年11月,我国第一部正式的《煤炭产业发展政策》出台,与世界主要产煤国家相比,我国煤炭产业政策历经了比较漫长的发展过程。

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煤炭产业发展,按政策演化特点大致可以划分为5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1949-1978年,从煤炭工业全面恢复发展、“大跃进”、“十年动乱”、到改革开放前的动荡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还可划分为两个小时段。

一是,1949年至1957年,以提高煤炭产量为中心,推行矿井技术改造,全面恢复生产,煤炭产业开始步入规范发展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煤炭工业的建设和发展,把煤炭和粮食作为同等重要物资,实行国家调拨分配制度,并作为国家重要工业部门管理。

1949年11月成立了燃料工业部,确定了煤炭产业“以全面恢复为主,部分新建则以东北为重点”生产方针;为改变落后的生产工艺、采煤方法和煤矿安全对煤炭生产的制约,通过了《关于在全国煤矿全面推行新的采煤方法的决定》;在国营煤矿中推行生产方法改革,把原始、落后的穿洞式、高落式采煤方法改为长壁式采煤方法。

1951年,公布了第一部《煤矿技术保安试行规程》(草案,并成立了煤矿安全监察局;为加强私营煤矿管理和小煤矿管理,公布了《公私营煤矿暂行管理办法》、《公私营煤矿安全管理要点》和《土采煤窑暂行处理办法》,逐步改善了这些煤矿的生产条件。

至1952年底,有83%的国营煤矿恢复了生产,大同、抚顺、焦作、阳泉、淄博、枣庄等规模较大的煤矿全部恢复了生产,还在东北地区重点建设了海州露天等13处新矿,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快速增长到7000万吨。

1953年,随着我国大规模的经济建设,为保证钢铁工业对炼焦洗精煤需要,解决全国工业生产布局、国防上的不合理状况,提出“把基本建设放在首位”,重点扩建了开滦等15个老矿区,并开始平顶山、潞安等10新矿区的建设;发现了淮北的宿蒙、山东肥城、济宁、滕县等一批储量丰富、开发条件好的新煤田。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06.30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3号
•【施行日期】2011.06.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1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我们对2010年6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保留规章146件、规范性文件1581件。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告。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发展改革委拟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3、国家发展改革委已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4、国家发展改革委因职能划转暂时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北京市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共1个,为法定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共计41 部;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共119 项,其中行政处罚97 项,行政许可9 项,行政征收3 项,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职权10项。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法定的行政机关:北京市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9号)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5、《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3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1号修改)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7.《关于区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怀编办文[2003]1号)第一条: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我区配套规章草案、有关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区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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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文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令第2号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颁布日期】 1997年05月19日
【实施日期】 1997年05月19日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煤炭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煤炭行政执法证)是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身份证件。

取得煤炭行政执法证,有权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持有并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煤炭行政执法证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加盖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印章。

第五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煤炭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及管理;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煤炭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及管理,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和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煤炭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申请领取煤炭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正式工作人员;
(二)经过煤炭行政执法培训,经考核合格;
(三)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并在煤炭管理工作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第七条领取煤炭行政执法证,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并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省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煤炭行政执法证只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条煤炭行政执法证丢失、毁损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以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煤炭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本职工作岗位或调出所在的煤炭管理部门的;
(二)死亡的;
(三)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四)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持证人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煤炭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煤炭行政执法证;
(二)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场所使用煤炭行政执法证;
(三)利用煤炭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
(四)其它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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