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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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重要课题与争议探讨公司法中的争议问题和相关研究

公司法的重要课题与争议探讨公司法中的争议问题和相关研究

信息披露与透明度要求
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信息能够及时、 准确、完整地传递给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透明度要求
公司应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通过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等方式,向公众展示 公司的财务状况、业务运营、治理结构等方面的信息,增强公众对公司的了解 和信任。
包括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等阶段。
审查要求
评估并购交易对市场竞争 的影响,确保不会损害消 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豁免情形
部分符合特定条件的并购 交易可申请反垄断审查豁 免。
跨境并购涉及法律问题探讨
法律适用
涉及不同国家法律体系 的选择和适用问题。
外汇管制
跨境并购需遵守外汇管 制规定,确保资金合规
股东会职责
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 会负责审议和批准公司的重大决 策,如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决算方案等。
董事会职责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 制定公司的战略规划和业务计划 ,监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 以及代表公司与外界进行沟通和
协调。
监事会职责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 对公司的财务和业务状况进行监 督,确保公司的决策和运营符合
公司设立条件及程序
公司设立条件
包括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公司章程 等方面的要求,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 司法规定不尽相同。
公司设立程序
通常包括申请公司名称、提交公司章 程、注册登记等步骤,需要遵循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资本制度类型与特点
法定资本制
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足注 册资本,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稳 定性。
部分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缺陷,如内部人控制、信息披露不充分 等,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何东宁、邵长茂、刘海伟、王赫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施行,此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争议问题得以进一步明确。

本文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起草过程和基本原则,并对以下问题予以说明:一是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二是股权的冻结方法及效力;三是股权的评估和变价程序;四是股权拍卖的特殊情形;五是股权作为争议标的物时的执行规则。

关键词:强制执行股权冻结评估变价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01《规定》的起草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利用股权进行投资越来越受到青睐,股权已经成为人们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也愈发多见。

但由于有关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非常少,存在许多规则空白,加上强制执行股权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交织在一起,与强制执行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相比,其专业性更强,法律关系也更复杂,执行人员往往对其望而却步。

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难点和争议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冻结规则不明确。

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时,通常会遵循“权利外观”判断权属,即根据某种易于观察、又与真实权利状态高概率一致的事实去判断执行标的权属,以便满足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

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指导案例

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指导案例

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指导案例示例文章篇一:《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些事儿》我呀,最近听到了一个超级有趣又很重要的法律相关的事儿,就是关于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这可不是个简单的事儿呢,就像一场复杂的游戏,有很多规则在里面。

先给你们讲个小故事吧。

我有个叔叔,他认识一个朋友叫老张。

老张可牛了,自己开了一家小公司,就他一个股东。

老张的公司刚开始的时候生意还不错呢,大家都觉得他可厉害了。

可是呢,后来公司不知道怎么就欠了好多钱。

那些债主就找上门来,想要回自己的钱。

老张就觉得很委屈,他觉得公司欠的钱,不应该让他个人来还呀,毕竟公司是公司,他自己是他自己嘛。

但是呢,法律可不是这么看的。

在这个时候,就涉及到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了。

就好比你有一个小盒子,这个小盒子就是公司,你把你的东西都放在这个盒子里,这个盒子要是出了问题,比如说把别人的东西弄坏了,你可不能说这个盒子是独立的,和我没关系哦。

因为这个盒子里的东西怎么放,怎么管理,可都是你一个人说了算的。

我还听说过另外一个例子呢。

有个阿姨开了一家服装店,也是只有她一个股东。

她在进货的时候呢,没有好好算成本,结果进了很多很贵但是又不好卖的衣服。

最后服装店亏了好多钱,欠了供应商不少货款。

供应商就把她告上法庭了。

阿姨就想,我只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欠的钱怎么能让我全还呢?可是法官最后判定阿姨要承担连带责任。

为啥呢?因为阿姨在管理公司的时候,她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在一起了。

就像你把你自己的糖果和大家一起分享的糖果都放在一个袋子里,到最后你都分不清哪些是自己的,哪些是大家的了,那这个时候要是出了问题,你当然要负责啦。

在我们生活中,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呢。

有个大哥哥,他开了个小的科技公司,也是他一个人当股东。

他在公司运营的时候,经常用公司的钱给自己买东西,又把自己的钱随便放进公司的账户里。

后来公司资金链断了,欠了员工工资和很多其他的债务。

上海审判实践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

上海审判实践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

上海审判实‎践: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上海审判实‎践: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近期、奉贤、闵行、卢湾等法院‎反映,在公司纠纷‎案件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往往就谁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产‎生争议,实践中也存‎在分歧。

我庭经研究‎后,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一、公司作为拟‎制法人,一般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

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由于股东或‎董事、公司同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允许股‎东、董事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形成股东或‎董事“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并可能导致‎股东、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

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同法‎权益,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鉴于我国公‎司法对上述‎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确定未‎作规定,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释‎明和指导。

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定:(一)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

(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

(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议‎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

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

(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一人公司原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答辩内容

一人公司原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答辩内容

一人公司原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答辩内容在一人公司的状态下,公司的所有权归属于单一股东,这意味着这个股东独自负责公司的所有法律责任和债务。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对一人公司原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在回应这种诉讼时,股东可以提出以下答辩内容:1. 公司实体与个人分开:一人公司应该作为一个实体来看待,独立于其股东。

股东不应该对公司的债务和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法律会将公司个人责任与股东个人责任分开。

2. 合法公司注册:公司完成了合法注册,并获得了营业执照和其他必要的文件。

这证明了公司是一个实体,与其股东分开。

股东并没有以个人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而是作为合法公司的代表。

因此,连带责任应该由公司本身承担,而不是股东个人。

3. 公司独自借贷:公司及其股东在业务活动中是分离的,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资产,并以公司名义进行借贷。

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债务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与股东个人无关。

4. 公司负责人的选任:公司注册时,通常需要指定一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这个人代表公司与外界进行交流,并签署合同和其他法律文件。

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股东本人,股东可以辩称,他的行为是作为公司负责人而非个人行为,他应该免除连带责任。

总之,一人公司原股东在面对连带责任的诉讼时,可以提出以上答辩内容。

这些内容旨在强调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与股东个人的分离,并表明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和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请注意,具体的法律责任及答辩可能因地区而异,建议在此类情况下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

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

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

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

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

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

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

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

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规制

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规制

摘 要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针对相同案情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的情况。

通过对两案案情及判决依据的比较对照,本文认为,其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几近一致,分歧原因仅仅是由于法官对法律理解的不同。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这一行为涉及最多的刑法分则罪名为“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而认定其是否构成这两种犯罪,则应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这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分析该行为是否对两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

对于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理论界存在“复杂客体说”与“单一客体说”,本文赞同的是“单一客体说”,即认为其客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利”。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实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之间的区分,损害了公司法人的财产独立性,那么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将对其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该全资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公司法》第63条是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在事实上发生混同之后,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对公司财产法律性质的确认,即承认一旦一人公司丧失了法人财产的独立性,那么其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在事实与法律上都划上了等号。

从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出发,并考虑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效果,可以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并没有对公司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

据此可以得出,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会侵害到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未侵犯两罪的犯罪客体。

因此可以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占有或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其个人财产的支配,事实上不会侵犯到任何人的利益,不具有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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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展开全文笔者近期代理了系列合同纠纷案,在案件中采取了将所涉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均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策略,法院已做出判决不同程度支持了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大大提高了后续执行可能性。

系列案件中,各个一人公司的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每个案件在认定股东应否承担责任时存在争议也有差别。

现予梳理办案经验,同时结合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分析探讨关于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第10条规定人格混同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相比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规则中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两个判断标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有财产独立一个标准,这是因为《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该一人股东直接决定,使得一人公司的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无法再要求一人公司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意思。

也正是基于一人公司的这种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更容易受到其股东的操控,从而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相较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

综上,《公司法》第63条并非针对一人公司股东设立的全新的法律责任类型,而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项下,针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特殊的安排,只针对财产独立进行证明,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股东举证。

二、一人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判断标准根据《公司法》第63条,并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研究,现梳理如何适用该条判断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规则如下:(一)一人公司股东不举证的,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公司股东不进行举证的处理,司法实践没有争议,均认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499号、(2020)最高法民申5508号、(2020)最高法民申4652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2号等近期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均明确表达了前述观点。

如最高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99号案件认为:智爽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孙继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孙继伟有义务证明智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孙继伟应对智爽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一人公司股东未提供每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的,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公司股东为说明其财产独立而提供了一些证据,如何判断该等证据是否达到《公司法》第63条规定标准,笔者注意到,很多文章仍然以最高院2016年10月公报案例即上海一中院2014年作出的二审判决的裁判要旨为判断依据,笔者认为,该公报案例已不能完全反映法院系统最新裁判风向与思路。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该条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能以此作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财产独立的判断标准,并无明文规定予以明确。

上述公报案例也没有直接引用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为探究上述问题,下面梳理不同结果的裁判文书,帮助归纳分析法院最新裁判思路与倾向:1.认定已证明财产独立的司法判例1)最高院2016年10月公报案例即上海一中院2014年10月27日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

……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

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

裁判思路分析:判断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从审查公司会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31号案件,法院认为:关于焦煤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合晶公司财产独立于焦煤集团财产的问题,需要分别认定。

第一,关于合晶公司委托焦煤集团结算中心代缴税款,有付款委托书和缴纳相应税款的证据以及焦煤集团结算中心从合晶公司的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合晶公司与焦煤集团之间存在委托缴纳税款的关系,也能证明两者在账户使用上并不存在混同。

第二,关于合晶公司2012-2014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的证明力问题。

根据财务会计报告可知,合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金余额系由合晶公司的两个建行账户及在焦煤集团结算中心和库存现金所构成,对此,焦煤集团能够结合合晶公司的资产负载表、两个建行账户和合晶公司在焦煤集团结算中心的账户以及审计报告作出合理说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一致性,也能够证明合晶公司的资金与焦煤集团的资金相互独立。

第三,焦煤集团在二审中提交的合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合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公司财产,该财产与焦煤集团的财产能够相互区分,相互独立,上述财产亦构成合晶公司的责任财产。

第四,由于焦煤集团二审中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年度审计报告均是在经营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作出的,在证据的形成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过往性。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焦煤集团能够证明合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焦煤集团的财产,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系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焦煤集团,并无不当;在证明评价上,系综合多个证据认定焦煤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财产与合晶公司相互独立,结论正确。

裁判思路分析:基本同上述公报案例的思路。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697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中,安得智联公司作为宁波安得公司的股东为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宁波安得公司的财产,提交了宁波安得公司2012年至2016年每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体现财产混同的两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均已明确列入上述报表,且相应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财产报表的审计意见是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宁波安得公司相关年度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对上述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报表及报表基本反映了宁波安得公司与宁波智联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裁判思路分析:通过历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反映公司所有重大方面符合企业财务准则,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财产独立。

2 . 认定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的司法判例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095号案件,法院认为:新联谊临审字[2016]第1139号《审计报告书》的期间跨度为2013年到2016年8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

可见,江鑫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完整,存在不规范情形。

同时,根据新联谊临审字[2016]第1139号《审计报告书》、新联谊临审字[2017]第1175号《审计报告书》,表明江鑫公司在长期经营亏损情形下,拒绝向江泉公司等外部债权人清偿债务,却选择向其股东江泉公司清偿债务。

此外,江鑫公司在长期巨额亏损情况下却仍为股东江泉公司提供巨额的保证担保,并被牵连众多诉讼,可以印证江泉公司对江鑫公司进行了过度支配和控制,使江鑫公司缺失基本偿债能力,严重影响了法人独立人格。

裁判思路分析:以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作为判断财务制度完整、规范的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件,法院认为:庞华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裁判思路分析:一人公司应当每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

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901号案件,法院认为:冀东公司、瑞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冀东公司的财产。

冀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瑞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虽然反映了该公司2015年度和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可以表明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亦即不能证明冀东公司财产独立于瑞丰公司财产。

裁判思路分析:仅凭部分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股东出资资料,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0460号案件,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易发生混淆,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规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明利化工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

一审中,明利化工公司确认明利创新公司提交的明利化工公司的财务报表是明利化工公司自行制作的,且明利化工公司确认自2016年后该公司就未进行审计,明利化工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作为明利化工公司的一人股东明利创新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利化工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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