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一)
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求偿权保障机制的完善之

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求偿权保障机制的完善之【摘要】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实现之路困难重重,实践中,被害人得到的附带民事判决经常是一张无法实现的“法律白条”,大量的申诉、上访行为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
如何加强刑事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不仅是一个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保护的司法问题,更是维护社会稳定,迎合保障人权、创造和谐司法时代理念的社会问题。
本文重点阐述如何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求偿权保障机制完善的途径之一即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求偿权保障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一、建立配套措施,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针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一些缺陷,笔者主张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第一,增加精神损害的赔偿,确定全额赔偿原则。
加强精神利益的保护,是人权保护范围和层次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改变我国长期忽视人格权、身份权等精神利益保护现状的一个重要举措,也为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观念上和法律上的支持。
确定全额赔偿原则,使附带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条文尽量与民事法律相一致,为被害人创造一个公平的法律空间。
笔者建议修改《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增加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在法律上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使其与《民法通则》第120条相一致。
另外,确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完全可参照《民法通则》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完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制度。
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引入附带民事诉讼中,明确增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采取保全措施的主体,增加冻结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作为采取保全措施的手段。
同时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严格限制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规定公安、检察机关需经过有关负责人的批准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此外,应在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认可先予执行措施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并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行使先于执行的权力,以防止侦查起诉持续时间较长,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将严重损害被害人利益。
1_【课程笔记】华政《民法典》解释论专题--导论篇

课程笔记|华政《民法典》解释论专题--导论篇整理:梧桐树下Lawya·王第一篇金可可老师:若干重要新设请求权基础及其体系效应一、代为清偿(第三人、保证人、连带债务人)与共同担保内部追偿(一)第三人代为清偿《民法典》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要件:第三人对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若不清偿,则受不利(1)第三人丧失权利:物上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等)↓立法例:特别规定→非本条范围无特别规定→属于本条范围(2)占有、登记顺位【719】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可以代付”:有清偿权例:甲承租乙的房,占有中,乙的债权人/抵押人丙就该房申请强制执行,承租人乙:A、买卖(抵押)不破租赁:先租后押、先押后租【725】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所有权过户=抵押权登记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所有权过户→租赁物交付B、代为清偿权:次承租人涤除权(3)遭受其他不利:抵押物买受人享有涤除权【406】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法效果:(1)第三人清偿权:债权人不得拒绝→否则构成受领迟延★受领迟延【589】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小议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

078
经 <<<法律法规
营版
2020.3
程中产生了共同赔偿责任遥 渊二冤承担保证产生的连带责任 目前来说袁我国民商法还尚未明确连带责任范围袁而当发生
无保障措施且债务人不愿履行自身法律责任的情况袁 则可能产 生相关连带责任遥 例如袁当合同签订时存在担保人袁则相关担保 人必须对规定的任务及相应责任加以完成遥 当然袁若责任中未明 确规定责任范围也无担保人袁 则债务人还必须承担相关的具体 责任遥
经营版 2020.3
法律法规>>>
小议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
郭问童 渊吉林财经大学 吉林 长春 130117冤
摘 要院民商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袁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遥 本文以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问题作为研 究对象袁首先介绍了民商法连带责任的概念袁并对其类型进行了简单分类袁然后对当前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袁最后 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对策袁以期为我国民商法的进一步完善起到有价值的参考遥
一尧民商法连带责任的概念 在我国叶民法通则曳当中袁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为两人渊或以 上冤故意侵权或共同过失造成他人损害袁以及侵害行为直接结合 出现了同样的损害结果袁即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遥同时在此 基础之上袁 我国民商法还提到了共同危险行为或当事人订立合 同后分立渊分包冤尧基于共同责任或雇佣帮工行为以及因委托代 理或保证行为尧 因合伙企业或合伙联营债务等方面所导致的连 带责任遥 对于连带责任问题的理解袁需要站在不同角度来进行分析遥
二尧民商法连带责任类型 渊一冤共同责任下的连带责任 此类连带责任可以通过一些实例来具体说明遥 例如袁当在施 工现场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袁致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受威胁袁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袁 若安全事故问题的出现是由于安全措施不 到位尧施工管理存在漏洞尧建筑结构自身存在问题等因素造成袁 则具体责任需要由施工人员与建筑设计者共同承担袁 即这一过
论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

[ 作者简介 ] 李慧翔(1998 -),男,汉族,广西河池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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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第 09 期·总第 339 期 表 1 法律层面对于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演变
法律
担保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 年) 物权法
类型
(1995 年)
(2007 年)
九民纪要 (2019 年)
民法典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2021 年)
(2021 年)
四、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规则基础 (一)《民法典》第 700 条 《民法典》在第 700 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通 过债权法定转移取得的追偿权,而《民法典》第 392 条 也规定了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看似是重复规 定,实质上是《民法典》第 700 条对于第 300 条进行了 补强规定,虽然对于物上担保人的追偿权未设类似的补 强规定,但未规定不意味着否定。从法的价值这一角度 上看,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两者对债务人的追偿并无本 质上的差别,他们都是基于公平原则,避免担保人承 担终局责任的不利。若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包含债权 法定移转的法律效果,那么没有理由不承认物上担保 人对债务人的追偿也包含同样的效果。因此,应当对 “物保”和“人保”这两者的追偿予以相同评价,使 物上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也能类推适用《民法典》 第 700 条。 依据《民法典》第 547 条,债权转让的,从权利随 同移转。我国《民法典》并未设置“债权编”,而是赋 予合同编通则具备债法总则的功能。与此同时,在该 条中“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若依 文义解释,应当包括法定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 务关系的法定变动也应包括在其中,因此,《民法典》 第 547 条规定债权移转中的“从随主”原则,但也应适 用于债权的法定移转,在共同担保中当担保人履行了债 务人债务后,通过债权法定转移取得的债权人的相应权 利,最终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二)《民法典》第 519 条 《民法典》第 519 条一方面承认连带债务人在超额 清偿的情况下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法定原始追偿权, 另一方面通过承认债权法定移转补强该追偿权。共同担 保人之间如果存在连带关系,即可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本 条,使超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取得对其他担保人 的追偿权。那么就需要证明,在共同保证的情形中,共 同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按照《民法典》第 699 条 的规定,同一债务有数个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债 权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 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 518 条规定:“债务人为二 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 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民法典》第 699 条所规定的 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各保证人则为连带债务 人,可以适用《民法典》当中关于连带债务内外效力之
代为求偿案件主要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为求偿案件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代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我国,代为求偿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主要包括合同法、民法典、物权法、担保法、破产法等。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角度出发,对代为求偿案件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代为求偿案件的法律依据1. 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合同转让: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
(2)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
2. 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典,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
(2)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 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将其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抵押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2)质权:质权人可以将其质权转让给第三人,但质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4. 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调整担保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债权转让:担保人可以将其担保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担保债权实现: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破产法破产法是我国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破产债权:破产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破产债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2)破产财产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破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按照其债权比例分配。
三、代为求偿案件的法律问题1. 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的效力是指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10年9月19日沪高法民五[2010]2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可以分为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补偿性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法院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系争保险是否属于补偿性医疗保险。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以实际支出医疗费作为赔付依据”等内容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为定额给付保险或不适用补偿原则等内容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对是否适用补偿原则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与内部清偿

事人 的约定 ,享有连带权利 的每个债权人 , 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我 国
但合同无效并不 能免除 当事人的连带责任 , 这种连带责任即为无效合 同
连带责任 。 第 三,依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不 同,可 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约定连
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 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 定而产生的连带 责任 ,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
的后 果都是 必须 负全部责任 。 按 份责任
内部追偿
中图分 类号:D9 2 3 - 3文献标识 码:A 文章编号 :1 0 0 9 . 4 0 6 7 ( 2 0 1 3 ) 0 6 . 2 4 5 . 0 2
一
、
什 么是 连带责任
别 的。两个 以上保证人如果没有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 ,那么 他们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 、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 的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 , 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 1 ) 连带责任主体具有确定性 。 我 国担保法 明确地规定对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的 主体是保证人和债务人。 ( 2 ) 连带责任产生 的条件 明确性。我国担保法将保证的方式规定为 两种,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 ^ 和担保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能依照
^ 偿付他应 当承担的份额 。债权人可以同时也可 以先后要求所有 的或者
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还存在 当事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的区别。
二 、连带责任在担保 法保证 中的适用
论国际公法里国际求偿权问题

论国际公法里国际求偿权问题摘要:国际求偿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在当今国际交往活动频繁的情况下,越来越受到各国重视的一项法律原则,对于各国之间的交往活动关系具有良好的调节作用。
本文从国际求偿权的在国际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入手,重点解释了国际公法与国际求偿权的概念;并通过引用“日本毒剂损害中国居民事件”和“巴塞罗那公司国际诉求事件”两个案件,深入剖析了一个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因国籍因素拥有代表本国自然人或者法人提出国际求偿的权利,如何行使国际求偿权等问题,从而使得我们对于国际公法里的国际求偿权有着更加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字:国际公法国际求偿国家责任法人司法救济一引言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化,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与联系日益加深,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摩擦与矛盾,这些摩擦与矛盾需要有一个组织或者机关进行协调解决的,而国际公法便为这种调节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较好地制约和调节国际交往中的各种作用关系。
国际公法对于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组织、法人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往来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
国际法作为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法律产物,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并发挥着很大作用。
然而,在国际交往过程中,仍存在少数国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别国或者对别国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并且利用国际公法条例辩护自己国家的不法行为,这都是对国际公法的一种破坏与不尊重。
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和实施保障,相对国内法而言,还处在比较弱势的地位,又被学者们称之为“软法”。
而国际法中的国际求偿权也在很多案件中引起了不少争议。
基于这种现象,本文将从国际求偿权的角度分析探讨,一个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因国籍因素有权代表法人或者自然人提出国际索赔。
二国际求偿权的法律依据1.国际公法的概念、原则以及确立依据对于国际公法的概念,很多人还比较模糊。
所谓国际公法(也叫国际法,后面简称国际法),是指存在于国际社会中的一种行为规则或习惯,是用于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国家与别国公民之间等在国际交往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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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一)关键词:连带责任/求偿权/民事诉讼内容提要:求偿权的性质应采纳主观共同关系说。
求偿的要件应包括须有债务人共同免责、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负担部分。
求偿权的行使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求偿权应通过一次诉讼、多次执行的方法得到实现。
在对于债权人的关系上,连带债务人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连带债务人之一即使是对债权人进行了全部清偿,也不过是清偿自己的债务而已。
可是在对于其他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则各有负担部分。
传统民法认为,当清偿超过了自己的负担部分而使全体共同免责时,可请求其他债务人各按其负担部分而共同分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这就是连带债务中的求偿关系。
一、求偿权的性质罗马法对于连带债务只以全部义务为中心,并不承认各个债务人各有负担部分,因此,也就不承认有求偿关系。
当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伙关系时,才基于其内部关系承认有求偿关系。
近代法律继承日耳曼法,承认债务人的负担部分并承认当然的求偿关系。
不过初期的立法否认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求偿权。
由此演变而来的近代法律不仅承认当然的求偿关系,而且法学界还进一步认定这一制度与其说是连带债务性质决定的当然后果1],不如说是出于公平原理而特设的制度2]。
对于求偿权的性质,众说纷纭,有人主张不当得利说,即认为其他债务人因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而免责,实质是不当得利3]。
有人主张共同关系说。
认为连带债务的本质是由多数债务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
此种共同的关系为连带责任的基础,也为求偿权的基础4]。
有人主张相互保证说。
认为连带债务人所负义务为担保义务,债务人之间互为担保5]。
笔者认为,当然存在说不能说明何以当然的原因,尚乏说服力。
连带债务人的清偿债务,为法律之规定,固非无因管理,对其他债务人而言,也非不当得利。
至于公平原则,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不以求偿权为限,且连带债务人纵然向债权人为全部给付,也是清偿自己的债务,即认为债务人各自负担固有义务,则每一债务人非经履行自己的固有义务,即不得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对于资历不足而被请求给付的债务人较为不利。
该说认为超过固有义务的债务,应立于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地位,债务人之间相互为保证人,无非出于学说的拟制。
主观共同关系说从连带债务的性质立论,认为债务人主观上即数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为基础,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使债务人共同免责,就不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的部分。
即债务人主观上原本有分担一定比例的意思。
这一学说是符合立法趣旨的。
二、求偿的要件及范围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须因自己为财产上的给付,而使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
发生求偿权的条件如下:第一、须有债务人共同免责。
所谓免责,即连带债务全部或一部分消灭。
所谓共同免责,即免责的效力对全部债务人而发生,从而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一部分因而消灭。
全部消灭,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混同、抵销等发生绝对效力的行为。
债务人在有免责行为以前,不得行使求偿权。
虽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但仅生相对效力,也不得行使请求权。
第二、须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
即为有偿的导致共同免责的行为,所以清偿、代物清偿、抵销、有偿免除、混同均包含在内。
虽有共同的免责,但没有任何财产的给付的,如无偿免除、时效完成等,不发生求偿权。
第三、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分担部分。
为使求偿权成立,是否需要超过其应分担部分才有求偿权,对此有不同看法。
在立法例上:只有瑞士债务法明文支持肯定说,台湾学者郑健才认为:按连带债务内外效力兼重的精神,以肯定说为妥当。
即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额时,其超过部分,即非为自己而清偿,而是为其他人清偿。
必须有为其他债务人清偿的情形,才有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可能6]。
近年来,学说大都持否定说,认为只要一个债务人财产上的给付而有共同免责时,其行为系按相互之间负担部分的比例。
同时履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问免责额如何,可对其他债务人,按其分担部分的比例,行使求偿权。
例如,甲以五分之三,乙丙各以五分之一,负担一千五百元的连带债务,如乙支付一百元,对甲可为六十元的求偿,对于丙得为二十元的求偿。
只有这样,才使债务人间的共同分担趋于公平,无论是否超过自己负担部分,只要以自己财产的支付而得到共同免责,以其为限可以直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
当事后其他债务人中有无能力偿还的,求偿权人不致于有不能行使的可能。
求偿权的范围,不同于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偿还请求权,而接近于基于委托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其具体范围如下:第一、出捐额。
即清偿或其他财产上的给付额。
按成立求偿权要超过自己负担部分的观点,应限于超过自己负担部分的出捐额。
对于出捐额少于共同免责额的情形则有不同意见,不过未超过共同免责额的后果并没有不同,亦即出捐额少于共同免责额时,其差额与免除有同样后果。
因此,其免除额未超过出捐债务人的负担部分时,对于其他债务人虽只能求偿各自负担部分,但其免除额超过出捐债务人的负担部分时,不允许超过出捐额求偿。
例如,甲乙二人对丙负担二百元的连带债务,其负担部分为各一百元,甲以相当于三百元的物代物清偿时,只能对乙就一百元求偿。
如甲以一百八十元的马代物清偿时,甲不能就一百元,仅就得八十元对乙为求偿。
超过给付额的免责额二十元部分,视为一部分债务的免除。
第二、按负担部分的比例,求偿权人就得求偿之额,对其他债务人按其各自负担部分求偿。
第三、免责时起的法定利息。
免责行为人清偿连带债务的本息时,可请求自免责时起的原本及法定利息。
第四、必要费用。
为共同免责而行清偿所不可避免的费用,如包装费、搬运费、手续费等,均应予计算,对必要费用也应加计免责后的法定利息。
第五、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产生的损害。
求偿权人非基于单独负责的事由,而因免责行为所受的损害,亦可为求偿的标的。
如被债权人请求或强制执行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为清偿而将自己财产低于市价出卖或借高利贷等损害是否可作为求偿权的标的,应看该债务人是否通知其他债务人及其他债务人是否不顾该债务人的状况而袖手旁观,使该债务人难求有利的方法而不得不以低价出卖或借高利贷而定。
三、求偿权的限制之一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在进行为共同免责而出捐时,应在事前或事后通知其他债务人。
这并不是求偿权的要件,也不是求偿权消灭的原因。
但如怠于此项内容,其求偿权就受到限制。
第一、怠于事前通知。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不将债权人请求的情形通知其他债务人而进行清偿,或以其他形式个人出捐,使债务人共同免责时,如其他债务人有可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则可就其负担部分来对抗该债务人。
但以抵销对抗时,有过失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履行因抵销而应消灭的债务。
法律虽然规定,在受到债权人请求时应通知其他债务人,但这是以具有对债权人有抗辩权的债权,不致失去行使机会为目的。
一般理解,债务人在实施出捐行为时,无论是否有债权人的请求,都必须事前通知其他债务人。
另外,对于已知债权人请求的债务人,即使事前不通知,其求偿权仍不受限制。
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无需属于全体债务人,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具有的无效、撤销等抗辩事由均可。
第二、怠于事后通知。
因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怠于将因清偿或其他形式而使得共同免责事由通知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以善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其他有偿免责时,可将自己的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视为有效。
这是为了保证尽管因第一出捐人而已被免责,但未得到通知而以善意实施再次出捐行为的债务人,必须确认其再次出捐为有效,从而限制第一出捐人的求偿权。
这一视为有效的后果,是在对债权人的关系中,还是在对全体债务人关系中发生?或者仅仅在有过失的第一出捐人与善意第二出捐债务人间发生?笔者认为,仅此发生于有过失的第一出捐人和善意第二出捐人之间。
即当第一出捐债务人求偿时,第二出捐人可以拒绝其求偿,相反其可以自行求偿。
在对其他债务人的关系中,第一出捐债务人仍具有求偿权,但第二出捐人对于第一出捐人求偿权或求偿额,可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第二出捐人对于债权人,也可将自己的出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四、求偿权实现的程序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依何法律条文,按照何种程序,如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规定不全面。
致使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理解不一。
对于这个问题:(一)应该明确连带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责任人起诉,也可以从中选取择一人或数人作为被告起诉。
对债权人未予以起诉的责任人法院不宜以职权强行追加被告。
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
二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作法。
把以连带责任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
既使债权人没有起诉的责任人也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之间没有主次之分。
各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其地位完全平等。
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明示免除某债务人的连带责任或债务,则各责任人的诉讼地位应为共同诉讼人,尽管按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原告可选择被告人,债权人只起诉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的,法院似可不追加未被起诉之人为被告,但是为了便于调查取证,防止在执行过程中被起诉的债务人执行能力变化以致丧失,原则上应把其余债务人追加进来,否则,对未追加诉讼的债务人不得强制执行。
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就是连带责任7]。
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连带责任人的主体界限。
首先,二者的诉讼地位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只是诉讼参加人之一,没有实体请求权和诉讼主动权,对原告不能提出反诉。
而连带责任的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具有诉讼主动权,可以提出反诉;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有的可分为两个案件审理。
而连带责任人在诉讼中是共同被告,他们与原告之间是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诉讼一般是不可分之诉;再次,参加诉讼的时间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开始后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而连带责任人是从案件开始便参加到诉讼中来的。
(二)应该明确某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时,被求偿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有人认为,当连带之债因履行而消灭的同时,即在一方的内部转变为新的按份之债8]。
笔者认为,求偿权人清偿了全部连带之债后,根据清偿代位原理,求偿权人代位取得原债权人的权利。
因此,被求偿的各债务人对求偿权人而言,仍负连带责任。
(三)应明确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通过何种方式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审判实践中各人民法院认识是不一致的,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一种是以执行程序通过申请再执行解决。
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转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或被部分免责债务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