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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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以成公字[94]45号

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以成公字[94]45号

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正文:---------------------------------------------------------------------------------------------------------------------------------------------------- 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1994年9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同意,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技术监督局以成公字[94]45号文件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防盗防护栏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

应当接受市、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建筑防盗防护栏在具有防盗功能的同时,还必须保证扑救火灾和火灾发生时人员的安全疏散,并符合下列规定:(一)住宅、公共建筑安装防盗防护栏,必须有消防应急出口,且应有利于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

(二)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应急出口高度不得小于1米,宽度不得小于0.6米,并向室外方向开启,开启角度不得小于120度。

(三)建筑防盗防护栏的安装必须牢固、安全、可靠,承重不得小于150公斤。

(四)建筑防盗防护栏的生产,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防盗防护栏在使用中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经常性的检修。

第五条在国家、行业、地方没有统一标准之前,企业必须制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生产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应当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七条对本规定颁布以前安装的建筑防盗防护栏,应在加强和自愿的基础上逐步进行整改。

第八条各级公安、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的监督检查。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成都市政府令第58号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成都市政府令第58号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正文:----------------------------------------------------------------------------------------------------------------------------------------------------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1996年12月18日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餐饮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用等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其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单位)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防火负责人。

经营单位应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使用、管理,适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

第六条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查,对经营场所符合本规定、无火险隐患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消防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与使用燃气的经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必须遵守本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规、规章,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所使用的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并应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逐步安装燃气报警装置。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成办发〔2020〕2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成办发〔2020〕2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成办发〔2020〕21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成都市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2月26日成都市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目录1总则 (5)1.1编制目的 (5)1.2编制依据 (5)1.3事件概述 (5)1.4预案适用 (5)1.5预案体系 (5)2应急组织体系与职责 (7)2.1市级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7)2.2区(市)县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 (12)2.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急组织及职责..12 3分析预判 (12)3.1分析梳理 (12)3.2火灾防控 (13)3.3预警信息 (13)4信息报告 (13)4.1共享信息 (13)4.2特殊信息 (13)4.3报告内容 (14)5初期处置 (14)6应急响应 (14)6.1响应级别 (14)6.2响应启动及应对处置 (16)6.3专业处置 (18)6.4扩大应急 (20)6.5应急结束 (20)7后期处置 (20)8信息发布与舆情引导 (21)9综合保障 (22)9.1装备保障 (22)9.2队伍保障 (22)9.3通信保障 (23)9.4交通保障 (23)9.5医疗保障 (23)9.6治安保障 (23)9.7物资保障 (23)9.9经费保障 (24)9.10社会保障 (24)10监督管理 (24)10.1预案管理 (24)10.2考核与评估 (26)10.3责任与奖惩 (26)11附则 (26)11.1预案解释 (26)11.2预案实施................................261总则1.1编制目的规范灭火救援体系和运行机制,明确落实消防安全事件应急处置职责,合理配置应急救援资源,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社会影响,形成科学定位、分工合理、协同一体的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成都市消防条例

成都市消防条例

成都市消防条例( 2022 年修正本)(2000 年8 月31 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 年11 月30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 年6 月8 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2 年9 月28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2022 年 6 月18 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2 年7 月24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22 年7 月29 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发布自2022 年11 月9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预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 (市) 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成都市消防条例[整理版]

成都市消防条例[整理版]

成都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成都市消防条例

成都市消防条例

成都市消防条例成都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成都市消防条例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协调、配合火灾事故处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七)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八)管理、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成都市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成都市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一、前言为加强我市消防安全管理,提高应对突发消防安全事件的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四川省消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二、组织机构及工作职责为确保消防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有效实施,成立以下组织机构,明确各组工作职责:1、灭火行动组(1)职责:负责组织、指挥初期火灾的扑救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造成的损失。

(2)组成:由市消防支队、消防大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组成。

2、通信联络组(1)职责:负责火灾现场与各级指挥部的通信联络,确保信息畅通。

(2)组成:由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通信运营商等相关单位组成。

3、疏散引导组(1)职责:负责组织、指挥火灾现场人员的安全疏散和救助工作。

(2)组成:由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事发地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单位组成。

4、安全抢救组(1)职责:负责火灾现场的安全保护和伤员救治工作。

(2)组成:由市卫生健康委、市消防支队、事发地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单位组成。

5、现场警戒组(1)职责:负责火灾现场警戒和交通管制,维护现场秩序。

(2)组成:由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事发地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单位组成。

三、报警和接警程序1、报警(1)发现火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通过以下方式报警:a. 拨打“119”火警电话;b. 使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c. 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通信工具报告;d. 向附近公安派出所、消防队或现场工作人员报警。

(2)报警时应详细说明以下内容:a. 火灾发生的具体地点、建筑类型、燃烧物质等;b. 火势蔓延情况、是否有人员被困;c. 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

2、接警(1)消防指挥中心接到火警报告后,应立即按照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同时了解火情相关信息,并通知相关部门和人员。

(2)消防指挥中心值班员应详细记录以下信息:a. 报警时间、报警人、报警方式;b. 火灾发生地点、建筑类型、燃烧物质;c. 火势蔓延情况、被困人员情况;d. 接收到的其他相关信息。

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发布日期】1997.12.31【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0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0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成都市消防条例》代替)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1997年12月31日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公私财产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用途变更及技术改造)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相配套的消防规划。

第四条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建设、规划、技术监督、计划、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根据工程状况、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由市和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管理。

第五条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市年度计划,结合建设与维护要求,统一安排相应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管理第六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证书。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防火设计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设计。

第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设计工作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填报《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

成都市消防条例

成都市消防条例(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发布日期】1993.04.12【实施日期】1993.04.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0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0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成都市消防条例》代替)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1993年4月12日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三级防火单位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

第三条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由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防火管理,当地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实行防火责任制,其主管负责人(含业主、店主)为本店铺防火负责人。

店铺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并落实有主管负责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五条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从业人员应接受消防知识培训,做到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

经营、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上岗前须经消防知识培训合格。

第六条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用电应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一)每年要定期对电线、电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维修、更换;(二)经营用电器材和使用霓虹灯的店铺应将经营性用电线路和正常照明用电线路分开,分设总闸开关;停止营业后应切断经营性用电电源;(三)未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器具;(四)凡需用电维修、加工、调试商品的店铺.应分设柜台;维修、加工、调试商品后,应及时披掉电源插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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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7月29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协调、配合火灾事故处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七)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八)管理、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安全工作,并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第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在显著位置标识;(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三)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节消防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组织编制,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

第十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中应当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依法提供消防用地。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对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抽查资料。

经抽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电气以及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对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抽查资料。

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规定进行局部消防验收。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安全评估、检测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落实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物设有消防控制室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确保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有专人值班。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火灾扑救和人员逃生,不得破坏建筑物防火条件。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的公共消防安全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物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七条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满足防火间距要求,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没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和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开展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条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为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车辆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条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分散使用罐装液化气作燃料的,应当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管道天然气,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严禁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和设备检修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严禁使用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进行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的毗邻区域使用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一)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二)专、兼职消防人员;(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人员;(四)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检测、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管理人员以及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六)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灭火救援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配置消防应急救援装备。

第三十五条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在赶赴火灾或抢险救援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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