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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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面临的问题及其思考

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面临的问题及其思考

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面临的问题及其思考一在大大都西方国家,除非劳动者个人拥有企业急需但劳动力市场又十分短缺的特殊技能,否那么,他们更倾向于与其他劳动者联合起来共同确立就业条件和待遇,以防止雇主提供不利于本身的劳动条件。

于是,一些工人团体或工会便开始与雇主或雇主群体就工会会员的就业条件和待遇进行谈判和协商,这种步履被称之为集体谈判。

“集体谈判〞这一术语由英国学者西德尼·韦布(SudbetWebb)和比阿特丽斯·韦布(BeatriceWebb)首先提出并开始使用。

韦布夫妇在其研究工会和集体谈判的代表作财产民主 (1902)一书中指出:“在无工会组织的行业,劳动者个人无论在寻找工作,还是接受或拒绝雇主提供的就业待遇时,除了考虑自身所处的紧急状况之外,并没有与其同伴进行交流。

为了出卖劳动力,劳动者个人不得与雇主进行艰难的个人交涉,但如果工人团结起来,推选代表以整个团体名义与雇主谈判,其弱势地位将会即刻得到改变。

雇主也无须再别离与每个雇员签订一系列的个别劳动合同,而只要签订一个能够满足集体意愿、规定集体劳动条件的协议即可。

按照这一集体协议所确立的准那么,从签订之日起,所有特定群体、特定阶层、特定等级的人员都要遵守该协议。

〞这一阐述说明了集体谈判制度的发源。

集体谈判制度的发生与工业革命所引发的经济、社会、人口的变化是分不开的,技术革新带来的机械化使一些劳动者掉去了传统的技能,劳动力市场竞争的加剧,形成了劳动力的买方市场,单个劳动者难以通过个别谈判与雇主进行抗衡,维护自身利益,因而呈现了劳动者组成的群体性组织,并开始了集体谈判。

最初雇主反对与工会进行谈判,国家法律只成认个人劳动合同,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家对集体谈判在必然程度上才放松了限制。

20世纪中期之后,集体谈判成为西方国家遍及采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

集体谈判是劳动力市场机制运行的必要条件。

劳动力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要依赖于市场主体力量的彼此平衡和制约,依赖于成立尺度的程序规那么。

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改革的认识

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改革的认识

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改革的认识摘要:在独任制改革之前,民事诉讼领域中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适用之间的形式固化问题长期存在,“形合实独”、“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彰明较著,在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通过逐步扩宽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方式实现资源的优化调配已经成为了重置失衡司法资源调配现状的理想之策。

无论是将独任制扩张至一审普通程序还是二审程序都有其合理性可言的。

关键词:繁简分流、独任制改革程序的改变绝非仅存在形式上的意义,其更是各种矛盾的交相呼应,程序发展的底层逻辑是各种案件矛盾碰撞推动的结果。

2021 年 12 月 2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正案,此次修改扩大了独任制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从此次修法中可以看出,修法之前独任制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修法之后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组织适用上的不合理是长期存在的,再加上积案压力与日俱增,为解决“形合实独”的异化现象以及“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在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通过逐步扩宽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方式实现资源的优化调配。

独任制改革等举措的制度从起始之日起就被赋予了调和司法资源供给与需求之间剧烈冲突的价值使命。

独任制的扩张适用是实现资源优化调配、发挥司法引导社会控制、实现权力配置的重要功能,但是对于此次独任制扩张范围或者说是限度我们应该着重思考。

一、将独任制审理扩张到一审普通程序的合理性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将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僵化的“捆绑”,但实际上二者本身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一致性。

我国合议制度的问题与对策【推荐下载】

我国合议制度的问题与对策【推荐下载】

我国合议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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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方式,合议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法院改革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所有的改革最终都要通过合议庭体现到案件审判当中,合议制的改革需要相关部门的有力支持和配合,全面推进。

本文在简要介绍我国合议制度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针对性的从优化案件承办人制度、推行去行政化模式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提出一些优化建议,旨在抛砖引玉,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为相关实践和研究工作提供些许借鉴和参考。

作为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合议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的一项核心制度。

在法院案件审判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使用了合议审判制度,其运作效果也将直接代表我国的司法运作水平。

合议制度的实施,能让更多。

试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者:张艳婷来源:《中国经贸》2010年第04期摘要:改革合议制度,强化合议庭独立审判职能,是任务所迫,大势所趋。

这是一项“伤筋动骨”的重大改革,目前要在宪法和现行法律框架内有序、渐进、稳妥地进行,既要继承和发扬行之有效的传统经验,又要吸收国外法学成果,从实际出发,打破陈旧观念桎梏,建立公正、高效的合议庭运作机制,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合议制度。

关键词:改革;完善;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一、我国合议制度改革的基本方案合议制度改革目标模式的最终实现及其价值的充分展现,在根本上仰赖于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内外环境的全面培植和营造。

笔者觉得对改革的设计大致从平等参与、集体决策,独立审判及相关配套措施等几个方面展开。

1在平等参与方面的改革(1)修改现行法官等级制度与立法确立法官独立相适应,应考虑废除我国现行法官等级制,确保每一位法官在审判案件方面的平等性。

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法院的做法,将同一法院内部的法官只分为首席法官和一般法官两种,避免因等级划分而影响审理的平等性。

(2)完善审判长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笔者认为,审判长的功能应定位于“合议庭的优秀组织者”和“庭审活动的出色协调者和公正引导者”,其职责主要合议审判的主持,包括主持庭审、主持评议表决、指定法官制作判决书等。

审判长应促使合议庭全体成员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合力,集思广益,及时、正确处理的案件。

2共同决策方面的改革(1)健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程序机制①评议主体,除必须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有权参与裁判评议活动的主体只能是直接参加案件审理的合议庭全体成员。

②评议原则,评议应当遵循平等、自由、连续的原则。

平等是指每个人都潜在地拥有跟其他人同等的权利。

自由是指合议庭全体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不受他人的干预和影响,连续是指评议一旦开始,就应该持续进行,没有特殊原因不得中断,直至作出最终裁判。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11210706 曾秀霞目录引言 (1)一、分析独任制适用的司法现状 (2)(一)独任制的显性扩大适用 (2)(二)独任制的隐性扩大适用 (3)二、探究独任制扩大化的成因 (5)(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 (5)1.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国家角度而言 (5)2.有利于权利型经济的实现——从当事人角度而言 (6)(二)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本土特殊性 (7)1.权力组织类型之作用——从政治角度分析 (7)2.民族文化之影响——从文化角度分析 (11)3.现有规定之缺漏——从法律角度分析 (12)(1)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明晰 (12)(2)关于合议制决策方法与程序的规定不科学 (12)三、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所导致的弊端 (13)(一)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背后是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 (13)1.审判权的滥用使得裁判的可接受性降低 (14)2.审判权的滥用易于滋生司法专政和司法腐败 (15)(二)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折射出的是诉权的举步维艰 (14)1.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被剥夺 (15)2.案件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被剥夺 (16)3.案件获得合议审判的权利被剥夺 (17)四、如何改善独任制运行机制 (17)(一)实现法院内部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的分离 (17)(二)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19)(三)针对合议制的改进 (19)1.改革现有的承办人负责制 (20)2.强化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 (20)3.扩大决策群体的规模 (21)4.改变群体决策的方法和程序 (21)(四)法官观念、思维的转变 (22)结语 (23)参考文献 (24)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摘要:目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独任制在司法实践中被扩大适用,不仅基层法院普遍通过对案件采用简易程序从而适用独任制,本应适用合议制的案件也由于“形合实独”的原因而事实上适用独任制。

在世界范围而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就中国实际情况来看,独任制的扩大适用也有其本土特殊性。

现代国家治理视域下政党协商的法理困境及其破解

现代国家治理视域下政党协商的法理困境及其破解

现代国家治理视域下 政党协商的法理困境及其破解宋俭袁珠萍摘要:从现代国家治理的视域分析,在当代中国的政治生态中,政党协商还面临多重法理困 境:一是民主党派作为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主体,难以实现“依法参政”;二是民主党派参与国家 治理,难以“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的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三是政党协商作为民主党派参与国家治 理的主要形式和重要渠道,难以实现“依法协商”。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社会主义民 主政治的法治化”的主张,将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推进社会 主义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纳入重点立法的领域,是破解当前政党协商法理困境的根本出路。

关键词:现代国家治理;法治国家;政党协商;法定程序;法理困境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研究冶(项目编 号:11ZD 071)中图分类号:D 62文献标识码:粤文章编号:1003-854X (2017)08-0066-05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关 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 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将“推进 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作为现代国家治理 的重要内容。

2015年1月,中共中央出台的《关于 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明确将社会主 义协商民主建设定位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 力现代化的重要任务,并将政党协商列在七种协商 民主形式的首位。

同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又 专门印发了《关于加强政党协商的实施意见》,强 调“政党协商是中国共产党同民主党派基于共同的 政治目标,就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事务, 在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直接进行政治协商的 重要民主形式”①,并对政党协商的内容、形式、 程序和保障机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立意就是要更 好地发挥政党协商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重要 作用。

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戴俊勇)

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戴俊勇上传时间:2005-9-6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也是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我国司法实践证明,合议制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审判制度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

本文拟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并试图寻找相应的对策,旨在建立公正、高效率、低成本高效益的新型合议制度。

一、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合议庭受制因素太多,失去意志自由合议庭受到了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不合程序的各种力量的非法控制和影响,以致合议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失去意志自由。

主要表现为:①、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不合程序的干预。

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掌握着法院的人、财、物大权,往往为了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甚至纯粹为了个人利益),热衷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肆意干预合议庭依法办案。

②、受社会公众舆论的不当导向。

社会公众舆论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场上的偏颇或者法律认识上的欠缺,舆论往往伴随着非理性的鲁莽冲动和不负责任的随心所欲,从而影响合议庭的公正裁判。

③、受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非法支配。

案件诉讼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会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和力量,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试图将天平向已方倾斜。

尤其是在合议庭成员不能自已的情况下,极易受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支配,正所谓“拿人家的手软,吃人家的嘴软”。

④、受法院内部领导、内部其他部门及其成员的干预。

目前审判管理流程中的内部请示制度和行政管理模式的审批制度依然存在,院长和庭长由于与社会接触过从甚密,社会关系较多,往往会自觉或者不自觉的不当干预合议庭。

合议庭法官也惧怕承担责任,依然习惯于依靠领导把关。

法院同事往往凭借自身的有利关系“过问”案件,为自己的亲朋好友或者亲朋好友的亲朋好友出谋划策,对合议庭施加影响。

我国现行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民事合议制度概述 合 议制度是我 国最基本 的诉讼制度之 一。 根据《 民事诉讼法 》 的相关规 定,法 院对案件进行 审判 时实行合议制 。 但 是针 对合议 庭 的活动规 则的规定地过于机械 ,实践性相对较低 ,也没有确定 详细 的实施 步骤。为 了能充分 发挥 合议庭的职能作用 ,最高人 民 法 院审判委 员会 制定的 《 合议规定 》 ,明确了合议庭组成 、职责 、 评议原 则、步骤、表决方式 、监督等,对合议制度进行 了更进 一 步 的完善 。从近 几年来看,人 民法 院通过认真地落 实合 议制度 , 对法 院裁判 时认 定事实更清楚适用法律更准确 、 合理起到 了保证 作用 ,体现法律 公平 正义的精神 。 二 、我 国民事诉讼合议制度存在 的问题 ( 一 )缺 乏 现代 法 治 的 理 念 在现代法 治理念 中, 司法公正本身就包括程序公正和 实体 公 正, 程序 公正恰 恰是案件能够 公正 审判 、不受非法干预 的保 障和 前提 ,在程 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发生 冲突 时,程序优先 原则 已成为 学者 的共识 。 但在 司法实践 中, 合议庭对程序 公正重要性 的认识 , 还远没有学术界那 么统一,程序违法 的现象仍然更 是比比皆是。 另外 , 在传 统思想和文化 的影 响下 的当今 中国社会,仍然重视 熟 人之间相互关爱 、照顾 ,讲 究法不 外乎人情 ,使得合议制 的公正 实施得到一些 阻碍 。 法 院的法 官多数 是本 地人,与当地存在着千丝万缕 的联 系, 不可避免地要与 当地 的人 在某 种程度上互相牵连 。 由于 中国固有 的 “ 人情社会 ”的性质 ,合议庭成员在这样一个大环境 中生 活、 工 作,难免要 受到各 种人情、关系 、利益的影响 。实践中 ,一个 案件 在立案后 ,当事人在搜集案件证据材料 的同时,还要 多方打 听有没有与合议庭成 员熟识的亲朋,只有两方面都做好 了准 备, 他 们才会放下心来 。 ( 二 )审 判 力 量 严 重 不足 在我 国法 院司法辅助人 员一般 只有书记员和行政管理人 员, 他们 主要承担案件 的记录 、法律文书 的送达 ,案件卷宗的整理和 后 勤保障工作 。我国法官与 国外 的法官不 同,不仅要参与 审理案 件 ,撰写裁判文书 ,还要 从事案件 的保全 、调查取证,甚至是参 与 案件 的执行工作 。实践 中,法 官的工作还远远不 限于这些 。 近 年来 由于进入法 院的门槛 不断提 高, 并且组织部 门对法 院 编制 管理非常严格 , 使得 进入法院 的年轻人 员并 不很 多,而年龄 大 一些 的书记 员又多从 事行政工 作或执 行工作加 上法 院书记员 单独序 列工作并未在全 国展开 , 书记 员不 断通 过考试取得法官资 格 而进入 到审判 岗位 ,造 成 的结 果就是合 议庭 的书记 员非常缺 乏 。这 就使得案件 的送达工作 、保全工作、调查取证 工作 、当事 人 的复印、 查 询等 原本就 当由书记 员或 司法行 政人员负责的司法 辅助 工作,很 多均 由合议庭法官负责 , 这 无疑大大增加 了法官 的 工 作 负 担 。为 更 好 地 解 决 这 一 矛 盾 , 法 院 从 社 会 中 招 聘 一 些 临 时 工作人 员从事司法辅助工作 。对 司法体 制产 生 了消极的影响 。 三 、对 于我国民事诉讼合议制度建 议 ( 一)制度环境的完善 法 院 行 政 化 的 问题 出 在 法 院 系 统 内 在 的 两套 去 处 理两 类 问题 的制度上从而在实践中产生 了混合 , 而没有实现制度设置 的或我们 今 天 所 欲求 的那 种 分工 。 合 议 制 出现 的 问题 的深 层 次 原 因也 是基 于 法 院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的混淆所致。 事实上,法院的 主要职能在于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 因而审判职能应 当是主要职 能 ,而行政管理职 能应 当是为实现审判职 能服务 的,应 当是辅助 性 的。但是在现 实生活中 ,受到行政官僚化 的影 响,这 两种 职能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汤丽莉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

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

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

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

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论我国刑事诉讼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法院 审判 刑事 案件 的 的法庭 组 织形 式有 独任 庭和 合议 庭 。
《 辞海 》 对 合议 的解 释是 : 合, 协商 、 共同; 议, 商量、 讨论 ; 合议 , 指 案件 的程序 和过程 不 具有最 低 限度 的公正性 。 换 言之 , 审判 委员 多人共 同 商量讨 论 。“ 多 人共 同商量 讨论 ” 是 与一 人独 自决断完 会制度 是通过 剥夺原告 、 被 告等当事者 的基本 权利—— 获得 公正
有 相 同的权利 和义 务, 但在 实际 中 由于陪 审人 员法律 素养及 制度 也 给合 议庭 公正审 判增 添 了不利 的因 素。
为了防止不当的罢免降职和转任而给的法律保二改革现行案件承办人制度障目的在于使法官这一特殊性质的职务不致因个人的考虑而被法院内部在进行案件审理时一般都会确定案件承办人以此左右使这一职务能以一种非人格的严格方式来行使为法官的高办案的效率
f j I } I j . { I 缸金
2 0 1 4・1 ( 中) ◆ 法 制 园地
案 件 的审判过 程包 括 审理和 判 决两步 骤 。审判 不分离 是法
判组 织运 行 中 出现 的司法 擅 断的 弊端 。实行 合议 制度 是各 法 治 治文 明 的重要标 志 。 在我 国司 法实 践中 , 审判委 员会 的存在 是导 国家 司法 文 明的 体现之 一 。 但是 , 由于 我 国法治 建设 的特 殊背 景 致我 国 审判分 离的根 源 。 审判 委员会 这一 制度 , 存在 组成人 员行
数人 的意 见 作为 合议庭 的 决定 , 也 允许少 数人 保 留意见 , 并在 合 作 裁判, 违 背法 理 。
议庭 评审 笔录 上记 载 。 然而 在我 国司法 实 践中 。 该制度 本 身存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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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关键词: 形合实独合议制度合议庭承办人内容提要: “形合实独”是我国合议制度的一大弊端。

本文详细分析了“形合实独”的现状、成因,并对其弊端进行了具体评析。

在此基础上,作者指出要改变“形合实独”的状况,必须采取措施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健全案件的程序分流机制、完善陪审员制度以及保障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行使。

随着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以及法治理念在中国的日益推行,我国现存诉讼制度、司法制度面临着破旧立新的变革。

目前实践中正如火如荼开展着的司法改革无疑是回应这种要求的重要举动,其中有关合议制度的改革无疑引人注目。

然而,中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一大弊端-“形合实独”却往往有意无意为人们所忽视。

本文拟就此略抒管见,以期引起学界重视。

一、现状:“形合实独”的困惑对于“合议”,《辞海》的解释为:“合,协商、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

”马克斯·韦伯则认为:“从历史上看,合议有过两重含义:a)同一个职务由多人担任,或者若干职务处于相互间直接权限的竞争之中,相互间有否决权。

……b)合议的意志形成:只有通过若干人的合作,才能使一项命令合法产生,或者采取多数表决的原则。

”由此可见,司法中的合议制度,是指一种实行多人参与、共同裁判的集体决策机制。

由于与独任审判相比,合议审判在体现司法民主化、实现司法决策科学化、抑制司法专横以及促进才智发展等方面别具优势,故广泛存在于各国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

我国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也对合议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这些规定,合议审判是原则,独任审判适用于少数情况。

然而,立法所规定的必须广泛适用的合议制度在实践层面却发生严重异化,呈现出“形合实独”的特点,即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相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实质意义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具体而言,这种“形合实独”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案件承办人在合议庭中的地位突出,作用明显;另一方面,与此相对应,合议庭其他成员的作用则趋于弱化和形式化。

承办人的强大作用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承办人包揽了绝大部分的实质性审理活动,包括:1.庭审前阅读案件材料,拟定调查提纲,从事必要的调查、询问工作,指导书记员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展各种审前准备工作,同时还要负责与公诉方(原告方)、辩护方(被告方)见面交换意见,必要时组织双方互相展示证据,在此基础上制作庭审提纲等等;2.庭审时若承办人担任审判长,则行使审判长职权主持庭审工作;3.案件开庭后,合议庭需要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时,一般也由承办人在书记员协助下进行;4.主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活动;5.案件评议讨论时,一般情况下都由承办人负责提出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初步意见,并首先发表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主要围绕承办人的意见展开讨论;6.若案件须报审委会讨论决定时,承办人负责撰写有关汇报材料,列席审委会会议并向审委会汇报案情,介绍合议庭讨论意见;7.案件评议结束后或审委会决定或院、庭长审批后,一般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制作判决书;8.案件审结后,根据需要制作审结报告或办理其他事后事宜。

[1] [1]其二,承办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在合议庭内存在相对最大的权威和影响。

这一方面是由于习惯上承办人负责提出初步审理方案;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其最熟悉案情并且在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以承办人为责任主体、行为主体的作法及相应的尊重承办人心理。

所以,承办人的处理意见特别是对事实认定的看法,往往也包括对法律适用的主张得以成为定案意见。

与上相应,合议庭其它成员的作用严重虚化,很难对案件的审理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二、成因:“形合实独”的缘起我国现行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状况的形成与以下几方面的情况密切相关:首先是与以法官个人为主体的案件分配与操作机制密切相关。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内部实行案件按人分配,而非按合议庭分配,这种责任到人的机制导致法官个人作为承办人成为案件的行为主体,承担案件审理的绝大部分工作;另一方面,案件的承办数量和办理状况又直接与承办人的薪金、升迁、奖惩等实际利益密切相联,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关系相对不大,承办人已事实上成为案件的主要责任主体。

由此,尽管立法将绝大多数案件的讨论决定权赋予合议庭,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法定权利义务主体--合议庭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案件承办人的错位,真正对案件十分关心,从案件开始到结束始终参与、负责到底的主体只是承办人,而非组成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这就为合议制度中“形合实独”状况的形成提供了制度空间与生存土壤。

其次出于提高办案效率的考虑。

司法活动是一个大量耗费社会资源的过程,在社会总量供给有限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诉讼的目的,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现有的司法手段,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司法资源总量投人(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的增长速度远远落后于各类案件的增长速度,以1988年至1卯8年这十年为例,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各类案件数量从165万件增加到588万件,增加了133%,与此同时,法院人员的数量从13万人增加到17万人,仅增加了43%。

在一定时期司法资源总量投人相对固定的前提下,法院审理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时不得不在制度框架外寻找途径解决日益严重的案件积压问题。

由此,要保证审判机器得以运行,惟一的办法只能是加重每个办案人员的工作量。

这就不可能要求非承办人同承办人一样,事事俱为;否则,已经超负荷运转的刑事审判机器将完全瘫痪。

故只能是合议前由承办人一人审查案情,合议时其他审判人员听案。

因此,除了承办人自始至终全面参与并影响决定案件的审理进程外,其他人只是临时性地参与,以便有更多时间去经手自己承办的案件。

“形合实独”成为法院解决效率问题的一种权宜措施。

第三在于陪审员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陪审制度是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许多法院在一审中都聘请了陪审员。

但是,尽管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长期以来,由于与陪审员参加诉讼相关的一系列制度如资格认定、选聘、待遇保障等的阙如,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公民不愿意担任陪审员,另一方面在担任陪审员后又往往由于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无法真正发挥作用,这样在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制度中就不可避免出现承办人控制与操纵合议庭的情况出现。

第四在于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有限性。

众所周知,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在内往往受到院、庭长及审委会的影响和制约,在外又无法排除上级法院、地方权威部门等的干预,导致法律赋予的独立审判权被分割与侵蚀,实践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理权与判决权严重分离就是其主要表现形式。

这种状况既是我国现行合议制度的重要特点,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形合实独”的产生。

道理很简单,在合议庭对案件只有审理权而无判决权的背景下,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因为无法对案件作出终局性处理结果,已没有太大的必要了。

三、评析:“形合实独”的弊端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状况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并发展起来,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正是因为如此,其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存在合理性,比如说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就不无好处。

但总体而言,这种“形合实独”导致制度适用与设计的初衷被扭曲,导致司法二元化现象的产生。

我们认为,合议制度与独任制度相比具有前面提及的多方面优势,也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我国立法才广泛规定了对大多数案件应当适用合议庭进行审理。

但从现实运作状况来看,由于合议制度中承办人地位的中心化和其他成员参与的形式化,合议制度呈现出“形合实独”的状况,导致立法初衷被严重扭曲,无法收到预期的功效,主要表现在:1.决策集思广益被形式化。

合议制度只有通过合议庭成员的积极参与和有“合”有“议”才能实现发挥集思广益的功效,保证决策的科学化。

在我国现行的合议制度中,由于事实上形成以承办人为核心的格局,加之合议机制简单化,合议庭成员之间缺乏论辩式交流,这样就难以对正在审理的诉讼案件进行多角度的全面审视,难以通过激烈争辩去挖掘案件的症结,进而对案件做出更加科学的裁判。

2.司法民主化的意义被大大降低。

应当指出,无论是混合式合议制度(由职业法官与普通公民共同参与案件审理),还是职业合议制度(由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案件的审理)都是司法民主化的表现,但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这种意义已被大大降低。

一方面,由于各种保障性制度的圈如,普通民众本来担任陪审员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就不高,一旦成为陪审员后,在事实上对案件处理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力,只是“橡皮图章”和“表决机器”,这样便进一步加深了社会对陪审制度的虚无感;另一方面,如前所述,由于承办人事实上成为合议庭的行为主体和责任承担者,在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其他合议庭成员一般不会对案件投人过多的精力,这样当承办人唱“独角戏”时,自然也就谈不上司法决策民主性了。

3.抑制司法专横难度增加。

一方面,合议庭事实上以案件承办人为中心,由其一个人唱“独角戏”,这本身就是一种个人化决策,容易导致司法专横;另一方面,由于案件承办人是以合议庭的名义对外行事,其一切职务行为均应视为合议庭的行为,加之合议庭内部缺乏明确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就导致难以对承办人进行有效监控,不仅难以遏止司法腐败,反而增加了腐败发生的可能性。

4.促进才智发展难以奏效。

按照最初的立法设计,合议制度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加案件审理,能够提供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和技术,有利于审判人员才智的充分发展;同时,在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时,法官通过共同审理案件,能够收到交流经验、互通有无、增长学识之功效。

但案件承办人的中心化和其他合议庭成员参与的形式化导致法官事实上决策的个人化,促进才智发展也就难以奏效。

四、进路:“形合实独”的改造针对我国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成因,未来对现状的改造应当着眼于以下几方面举措的切实推行:(一)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我们认为,案件承办人制度是合议庭内部分工的体现之一,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重复性事务劳动具有重要的意义,应予以继续保留。

但是,现行制度设计中对案件承办人的不当定位却导致了案件承办人包办代替合议庭的主要工作、其他成员形式参与,造成了“形合实独”的状况。

因此,必须全面改革现行案件承办人制度。

首先,应当将案件承办人的角色定位于合议庭的“代理人”或“受托人”。

在现代合议制度中,合议庭既是案件的决策者,又是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承办人在内的合议庭所有成员只是合议庭的组成部分,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其“承办人”就是合议庭,打着合议庭名义但事实上以个人为主体承担案件并进行操作的制度应当废止。

当然,合议庭对于自己“承办”的案件,可以在合议庭内部指定“承办人”,以进行必要的分工,此时的案件承办人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合议庭的“受托人”-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合议庭的名义行事,行为后果由合议庭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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