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家宁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房屋登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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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张建国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张建国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2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功朱丽张伟【审理法官】刘建功朱丽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建国;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田连英;田杰;南通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张建国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田连英田杰南通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建国田连英田杰【当事人-公司】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建国;田连英;田杰【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关于崇川住建服务中心作出案涉《建筑认定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征收行政规划合法违法罚款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职能划转后改名为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崇川住建服务中心),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经崇川区政府授权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履行调查认定职责。

崇川住建服务中心曾委托南通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对拟征收地块房屋进行了测绘。

经测绘,张建国户院落内建筑物总面积为490.66平方米。

扣除其中标注为S8、S9的房屋系张某彩(张建国父亲)户外,张建国户其余建筑为461.65平方米。

2019年4月22日,崇川住建服务中心分别向南通市规划局崇川分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等单位发送《关于经八路及河道周边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提请认定的函》,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就建筑物情况进行认定。

2019年5月6日,南通市规划局崇川分局回函,明确张建国户未办理规划许可。

2019年5月17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回函中关于张建国户的主要内容为,田莲英(实际应为田连英)系张建国之妻,该户于1992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崇川集建(xxx)地字第xxx号,证载土地面积157平方米。

钱国良与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钱国良与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钱国良与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2【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正芳陈芝颖林磊【审理法官】刘正芳陈芝颖林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国良;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钱丽英【当事人】钱国良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钱丽英【当事人-个人】钱国良钱丽英【当事人-公司】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梁矢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敖忠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杨铮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杨绽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矢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敖忠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杨铮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杨绽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矢朱建锋敖忠生杨铮杨绽【代理律所】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钱国良;钱丽英【被告】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钱丽英【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苏州资规局的更正登记行为[注销上诉人钱国良所持有的苏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是否充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苏州资规局的更正登记行为[注销上诉人钱国良所持有的苏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是否充分。

上诉人钱国良称1992年钱丽英拿到准建证后无钱建房,钱国良因结婚需要,经家庭内部协商,由钱国良在钱丽英申请准建证的土地上建房,姚家浜南22号后面的两间平房(原属于二人父母所有)调换给钱丽英。

上诉人周福扬诉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周福扬诉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周福扬诉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2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路兴王玉刚付双【审理法官】路兴王玉刚付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福扬;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刘长海【当事人】周福扬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刘长海【当事人-个人】周福扬刘长海【当事人-公司】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磊马智敏【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福扬;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刘长海【被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苏0116民初第3799号民事判决认定:1984年,胡宝生由原六合县造船厂安排居住于149号房屋,1985年,周福扬亦被安排入住该房屋。

1992年8月,原六合县造船厂被关停并转,其中对造船厂全部资产进行清理和评价,债权债务结算后,原则上按在职人员均带资6000元(含职工住宅)、退休人员人均带资1000元,全部分割到各接受单位。

胡宝生的工作关系转入南京扬子江精细化工厂,周福扬转入原六合县公路工程公司。

1993年初,原六合县公路工程公司安排周福扬承租水上新村4幢22号房屋,149号房屋由刘长海承租。

(2020)苏行终1049号

(2020)苏行终1049号

(2020)苏行终1049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朱丽【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朱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家楼;江苏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孟家楼江苏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孟家楼【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孟家楼【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受理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复议机关书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原告于2019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应为“原告于2020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

原审法院的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徐洪来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徐洪来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徐洪来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洪来;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徐洪来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徐洪来【当事人-公司】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毅【代理律所】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洪来【被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本院认为,徐洪来因不服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案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洪来因不服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案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其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徐洪来认为其房屋所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在未依法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房屋被强行拆除,之后土地被挂牌出让。

盐城市自规局作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

故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对该出让公告行为进行复议。

根据在卷证据,案涉土地出让公告涉及三幅地块,徐洪来的宅基地与公告中编号为xxx号地块相邻,但并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上诉人认为其房屋拆除时间早于出让公告所涉及的宗地图制作时间,故宗地图有作假嫌疑,该理由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点击出让公告链接所附宗地图以演示徐洪来宅基地并不在出让土地范围内,系对已有证据的补强,并非提交新的证据。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09•【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4月9日,无锡中院发布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与实质解纷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以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与房屋征收、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婚姻登记等社会和民生热点关系密切,充分彰显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目录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案例二严查细审,行政公益诉讼助力消除消防隐患案例三府院联动,纠正冒名顶替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例四房屋征收部门未查清房屋权属情况,与部分按份共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达到法定份额比例的,依法应予撤销案例五拆迁协议核心补偿内容系事后单方补记,缺乏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要件,应当认定无效案例六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依法应予处罚案例七行政机关针对违建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及时依法强制执行的,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案例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未通过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得到补偿安置即被强制拆除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案例九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申请非诉执行的,依法不予受理案例十符合条件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基本案情】2021年9月,某区房屋征收部门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款共计2.8亿元,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征收部门验收,如遇特殊原因经征收部门同意可延长至2022年10月31日交房。

逾期交房每天扣补偿总额万分之一的补偿款。

截至2023年2月1日,征收部门支付该公司1.05亿元,尚剩余补偿款1.75亿元。

公司认为其履行约定义务完毕,余款付清条件成就,经催款后征收部门仍未付款,遂请求法院判令征收部门立即支付剩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2021)苏06行终80号

(2021)苏06行终80号

(2021)苏06行终80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苏06行终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忠;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南通市人民政府;张玉红【当事人】刘志忠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南通市人民政府张玉红【当事人-个人】刘志忠张玉红【当事人-公司】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南通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燕【代理律所】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志忠【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南通市人民政府;张玉红【本院观点】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公然侮辱他人行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侮辱他人行为是指行为人采用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的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侮辱行为。

本案中,根据崇川分局对刘志忠、张玉红进行询问的笔录以及刘志忠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清楚地反映出,张玉红因刘志忠举报其疫情期间返通未隔离即擅自外出一事,在通往刘志忠住宅的道路上使用“狗X的”“坏X”等词语公然对刘志忠进行侮辱,损害了刘志忠的人格,实施了侮辱刘志忠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2.26•【字号】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3次审判委员会,针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涉不动产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占相当部分。

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的诉讼类型,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比较突出。

为统一全省法院涉及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执行标的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遵循以下裁判原则: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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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家宁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房屋登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3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家宁;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钱家宁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钱家宁【当事人-公司】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张秋霞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秋霞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秋霞【代理律所】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钱家宁【被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涉案项目是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的拆迁。

涉案房屋在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涉案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已通过1694号《裁决书》解决。

在1694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秦淮区政府就涉案房屋作出211号《强制搬迁决定书》,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被拆除。

此后,上诉人钱家宁对涉案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益均已转化为1694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补偿利益。

钱家宁对涉案房屋以及土地已不具有任何权益,故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364号《注销登记公告》,未设定钱家宁新的权利义务,且对钱家宁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复议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的条件。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364号《注销登记公告》未设定钱家宁新的权利义务,对钱家宁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364号《注销登记公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省自然资源厅在延长的期限内作出2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钱家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

钱家宁以省自然资源厅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诉行政行为是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2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

市规划资源局并非被告,364号《注销登记公告》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未审查364号《注销登记公告》的合法性并无不当。

省自然资源厅并未依据宁政复[2014]14号《批复》作出2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钱家宁请求一并审查宁政复[2014]14号《批复》的合法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审查正确。

综上,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2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上诉人钱家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钱家宁的诉讼请求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家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23:41【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钱家发和钱家宁系南京市秦淮区回龙街1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亦系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

2008年5月19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宁发改投资字〔2008〕378号《关于核准秦淮区内秦淮河(下浮桥至西水关桥)环境综合整治危旧房改造项目的通知》,同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建设内秦淮河(下浮桥至西水关桥)环境综合整治危旧房改造项目。

2008年6月,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已更名为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向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发拆许字(2008)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

2008年10月15日,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宁房裁字(2008)第169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169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回龙街16号房屋的评估价款400031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二、申请人应当提供本市阳光里77号102室(建筑面积62.9㎡,评估总价466844元)的住房,对钱家发、钱家宁位于本市回龙街16号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为钱家发、钱家宁所有。

实际交付面积与本裁决书裁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处理。

申请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起的30日内,协助钱家发、钱家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申请人与钱家发、钱家宁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前3日内,结清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四、被申请人钱家发、钱家宁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的第16日,完成本市回龙街16号房屋的搬迁。

后秦淮区政府就涉案房屋作出宁秦强执[2008]211号《强制搬迁决定书》(以下简称211号《强制搬迁决定书》),要求钱家发、钱家宁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将依法实施强制搬迁。

1694号《裁决书》和211号《强制搬迁决定书》均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起诉的期限,钱家宁未就上述行政法律文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2009年3月,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2018年11月14日,南京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工作联系函》和《被拆迁房屋不动产注销的情况说明》,要求办理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应的内秦淮河(下浮桥至西水关桥)回龙街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并附房屋清单,涉案房屋列于其中。

2018年12月3日,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8]宁秦364号《不动产注销登记公告》(以下简称364号《注销登记公告》),对涉案房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予以注销,原颁发的相关不动产权证书同时废止,如有异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并在南京市不动产登记网站公示该公告内容。

钱家宁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019年2月28日,钱家宁、钱家发等六人以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省自然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364号《注销登记公告》。

2、恢复被注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2019年3月4日,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决定受理钱家宁等六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资源局)作出书面答复。

2019年4月24日,省自然资源厅认为本案情况复杂,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019年5月23日,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被诉的〔2019〕苏自然资行复第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钱家宁房屋因被纳入拆迁范围,注销登记行为具有从属性,本质上是拆迁行为在土地管理领域的继续和延伸,受征收决定的羁束,体现的不是登记机关的行政意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不动产注销登记行为并未对申请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

同日,省自然资源厅将2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送达。

钱家宁不服,于2019年6月6日以市规划资源局和省自然资源厅为共同被告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官释明,钱家宁选择撤回对市规划资源局的起诉,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遂将本案移送南京中院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宁编办发[2019]21号《关于市国土资源局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规定,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职权并入市规划资源局,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再保留。

市规划资源局承接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相应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省自然资源厅作为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本案中,钱家宁等人于2019年2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自然资源厅于同年3月4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通知书,后于同年4月24日因认为案情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

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钱家宁上诉称:1、364号《注销登记公告》违反法定程序。

2、364号《注销登记公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3、南京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无权申请注销涉案房地产登记。

4、364号《注销登记公告》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28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省自然资源厅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实体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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