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询问笔录不能作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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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询问笔录不能作证据使用

江西省乐安县工商局杨荣雄

证据是行政执法中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调查、收集、运用的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证据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七种。

在执法实践中,有时当事人会拒绝在制作好的询问笔录上签名。对这种情况,我们一般在笔录上注明其原因并由在场人签名作证。那么,未经当事人签名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日前,在一起由查处“黑网吧”案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中,原告对我局庭审时出示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笔录提出质疑。后来,虽有其他证据能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法院也认定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一审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但是,对未经当事人签名的笔录,则认定不具合法性,判令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这就是说,对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现场检查笔录,可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后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却又作了这样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在《规定释义与适用》中对第十五条作出的解释是: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载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以由其他在场的证人签名或盖章;没有行政相对人或证人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制作现场笔录不仅要符合第一款的要求,而且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要求的还应按照特殊要求制作。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现场检查笔录,只要有证人签名,作为证据使用是具有法定效力的。而对询问笔录,就不同了。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对未经当事人签名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有特殊规定,但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特殊规定未予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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