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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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国际保理法律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国际保理法律制度的思考
保理 服务 的 金融 机 构 ) 由保 理 商 为 其提 供 下 列 服 务 中的 至 少两 项 : . , 1 贸 易 融资 :. 售 分 户 账 管 理; . 收 账 款 的催 收 ;. 用 风 险 控 制 与 2销 3应 4信 坏 账 担 保 。 在 国 际保 理 业 务 中 , 要 采 用 双 保 理 模 式 , 主 一般 会 涉 及 四 方 当 事人 : 应 商 ( 方 )债 务 人 ( 方 )出 口保 理 商 和 进 F 供 卖 、 买 、 A保理 商 , 其 中 , 际 保理 的法 律 基 础 是 债 权 让 与 。 国 近 2 来 随着 国 际贸 易 的迅 速 发 展 , 际 保 理 业 务得 到 了大 规 0年 国
中图分类号: 90 D 2. 4

文献标识码: A
( )合 同法》 二 Ⅸ
文章编号: 0- 9( 0)4 4- 1 9 52 09006 2 0 0 2 - 0

国际 保 理 的 概 况
国际 保 理 (nen t nlatr g 又 叫 国际 付 款 保理 或 保付 代 理 , Itrai afcoi ) o n

18 97年 1 O月, 中国银行 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 司签署 了国际保理总协 议, 这标志着国际保理业务在我 国正式登陆。2 0 0 5年我国内地国际
保理业务的交易量为 5 . 8 3亿 欧元 , 同年 日本 国际 保 理业 务量 则 达 而 到 了 72 2亿 欧 元 , 当于 我 国 的 l 倍 多 , 种 状 况 与我 国 作 为世 界 7. 相 3 这
是2 0世纪 6 0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国际贸易结算方式 。目前世界各
国 未对 国 际保 理 作 统 一 定 义 , 中国 银 行对 保 理 的 定义 是 : 理 是 一项 保 综合 性 金 融 服 务 。 保 理 业 务 中, 方 将 其现 在 或将 来 的基 于 其 与 买 在 卖

国际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国际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基础 是什 么 ?
位清偿、 债权 质 押 。 而上 述 几种 观 点 都有 其 难 以回避 的 弊端 。 然 渐 形成 , 品 的价格 和 质量 趋 于统 一 , 形 成相 对 一致 的 比例 , 商 或 委托 代 理 说 只 能 解释 保 理 商 对 出 口商提 供 的催 收 应 收 帐 款 和 出 口商 为 了获 得 竞争 优 势 , 只能 在付 款 方式 上进 行 竞 争 。信用 管理 销 售帐 目的服 务 , 法解 释 融 资 , 无 帐担 保 等 问题 : 位 清 偿 代 证 是 1 世 纪发 生 的一 次 国际 贸易 支付方 式 上 的革命 , 9 这种 支付 说解 释 了保 理 商权 利 的来 源 , 没 有解 释 保 理业 务 中 的 到期 保 而 方 式 由于 银行 信 用 的介 入 , 首次 使 不在 交 货现 场 的买卖 双 方 在 理 问题 : 权质 押 说 注意 到 了 国际 保理 与 质 押借 款 操 作方 式 的 债 履行 合 同 时处于 同等 地位 , 一定 程度 上使 他们 重新 找 回 了“ 在 一 相似 性 , 保理 商 作 为唯 一 债权 所 有 权 人 、 口商 第 一顺 序 偿 但 进 手 交钱 , 一手 交 货” 的现场 交 易所 具 有 的安 全感 , 决 了双 方 互 解 债义务人的地位与债权质押中的法律关系截然不同。 不 信任 的 矛盾 。但 随着 国 际贸 易 的发 展 , 买方 在 交易 中 占据 了 从 国 际保 理 业务 中当事 人 的权 利 义 务 的角 度来 看 , 国际 在 主 导地 位 , 方市 场 逐渐 形 成 。 买 由于在信 用 证付 款 方 式下 , 方 买 保 理 过 程 中 , 口保 理 商 与 出 口商 签 订 国际 保 理 合 同后 , 口 出 出 负 担 繁 重 , 仅 需要 承 担高 额 的开 征 费用 、 证 金 , 不 保 还要 受 到银 商获 得 了 出 口保 理商 的付 款 或 一 定 期 限 内付 款 的 承 诺 而 不 再 行 复杂 的 开证 手 续 的制 约 。 这使 得 占据 主导 地位 的买方 往 往 不 对应 收 帐款 享 有 权利 , 同时 也不 承 担应 收帐 款 坏 帐风 险 ; 应 相 愿意 采 用信 用 证方 式 付款 , 而需 要 一种 新 的便捷 的付款 方 式 。 的 , 口保理 商 对 应 收帐 款享 有 权 利 , 出 口商 无 权 向进 口商 出 即 为适 应新 经 济形 势下 买方 市场 的 需求 , 际保理 便应 运而 生 了 国 以 自己的 名义 收 取 货款 , 一 权利 由 出 口保 理商 行 使 。 这 那 什 么 是 国际 保 理呢 ?根 据 国 际统 一 私法 协 会 18 98年 制 而 出 口保 理 商与 进 口保 理 商之 间的保 理 行 为 , 使对 应 收 则 定的 《 国际保 付 代 理 公约 》 的规 定 : 保 理 是 供应 商 通过 与 保 理 “ 帐款 的权 利又 让 渡 到进 口保 理商 手 中 , 相应 地 , 口保 理 商 在 出 商 订立 保 理 合 同 , 他 与客 户 订立 货 物 销售 合 同所 产 生 的应 收 将 获 得 了进 1 理 商付 款 的保 证 的同 时 也 丧 失 了 向进 口商 以 自 3保 账 款 让 与保 理 商 。保 理 商 在 保理 业 务 中至 少 履行 下 述 职 能 中 己名义 收 取 货款 的权利 , 该权 利 由进 口保 理 商行 使 。 在 国际 而 的两项 职 能 : 供应 商 融通 资金 , 括贷 款 和预 付 款 : 为 包 管理 与 应 贸 易 中, 应 收帐 款 的权 利只 能通 过两 种 途 径取 得 : 是 创 改 , 对 一 收账 款 有 关 的账 户 : 收应 收 账 款 ; 债 务人 的拖 欠提 供 坏账 代 对 即 由 出 1 向进 口商交 付 货物 ,从而 有 权 向进 口商 收 取 货款 , 3商 担保 ” 。 即有 权 收 取应 收 帐款 : 一 途径 是 继 受 取得 , 由应 收帐 款 的 另 即 通 过 上述 定 义 我们 可 以看 出, 对信 用 证付 款 和付 款 交 单 相 权利 人 将应 收 帐款 的权利 转 让 给 受让 人 , 让人 从 而 取得 对 应 受 (/) 言 , 销( / )n 兑交 单 (/ ) 符合 买方 的利益 需求 。 D P而 赊 O A  ̄承 DA更 收帐 款 的 权利 。在 国 际保 理业 务 中 , 口保理 商 和 进 1保 理 商 出 3 在赊 销 和 承 兑交 单 下 , 买方 无 须付 款 即 可收 到 货物 或 获得 权 利 享有 以 自己名 义 收取 应 收帐 款 的 权利 , 权 利 是保 理 商对 应 收 该 凭 证 ( 提 单)卖 方 收 取 货款 的权 益却 无 法 得到 保 障 。然 而 通 如 , 帐款 所 享 有 的债 权 , 则 , 理 商不 可 能 享有 以 自己名 义直 接 否 保 过 运 作 国际 保 理 , 理 商信 用 介 入 商业 信 用 , 方 按 时 收取 货 保 卖 收取 应 收 帐 款 的权 利 。 款 的 权益 就 能 得 到保 障 。 从 国际保 理 业务 的流 转过 程 来 分析 , 理 商对 应 收 帐款 的 保 我 国 办理 国际保 理 的规模 尚小 。2 0 年 全 球 国 际保 理 业 03 权 利不 可 能是 基 于创 设而 取得 , 取 得途 径 只 能 是从 出 口商 处 其 务 量达 到 7 0 . 6 3 2亿 欧元 , 中英 国和 意 大利 国际 保理 业 务 量 9 其 受让 取 得 。因此 从这 一 意 义来 看 , 国际 保 理 业 务 的法 律 实质 应 分 别 达到 677 0. 0亿 欧元 及 12 .0亿 欧元 。在 欧 美 国家 间 的 3 51 是应 收 帐 款 转让 , 即债 权 转让 。 贸 易结 算 中 , 理方 式 基本 上 取代 了信 用证 而成 为 最 主要 的 结 保

保理业务的法律规定(3篇)

保理业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理业务作为一种集融资、结算、风险管理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我国近年来得到了快速发展。

保理业务通过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为企业提供短期融资,帮助企业解决资金周转难题。

为了规范保理业务的发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保理业务的法律规定。

二、保理业务的定义与分类1. 保理业务的定义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商(即金融机构或保理公司)根据与卖方(即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将卖方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卖方提供包括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控制等服务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

2. 保理业务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保理业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按照保理商承担责任的不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2)按照融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买断式保理和回购式保理。

(3)按照业务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三、保理业务的法律关系1. 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保理合同是保理商与卖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理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具备以下主要内容:(1)保理商的名称、住所;(2)卖方的名称、住所;(3)应收账款转让的内容;(4)保理商为卖方提供的服务内容;(5)应收账款转让的金额;(6)应收账款转让的时间;(7)保理商的权利和义务;(8)卖方的权利和义务;(9)违约责任;(10)争议解决方式。

2. 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转让是指卖方将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行为。

应收账款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应收账款已经发生,且具有可转让性;(2)卖方对买方享有合法的债权;(3)卖方与保理商达成书面转让协议;(4)买方对保理商承认转让的应收账款。

3. 买方的法律关系买方在保理业务中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1)对卖方负有支付应收账款的责任;(2)对保理商负有支付保理款项的责任;(3)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下,对保理商承担连带责任。

国际保理——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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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滨江学院课程论⽂题⽬国际保理的法理分析及风险防范课程货币银⾏学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学⽣姓名唐纪玲学号20122330027任课教师邹⽂燕⼆O⼀三年⼗⼆⽉三⼗⽇国际保理的法理分析及风险防范唐纪玲南京信息⼯程⼤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南京 210044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竞争的加剧、全球经济⼀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国际买⽅市场的形成,价格、原材料成本等因素在世界范围内趋同,差别不⼤,⽽要想在国际贸易中取得对竞争对⼿的优势,就应当在其他⽅⾯作出努⼒,这也是国际保理在最近⼗⼏年在国际贸易结算领域盛⾏的原因,特别在欧美发达国家;但在我国,国际保理这⼀⽀付⽅式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我国是国际贸易⼤国,贸易总额在世界居于前列,特别是东南沿海省份,出⼝导向性企业的数⽬众多,所⾯临的应收账款收取风险也就较⼤,⽽在此情形下国际保理却未完全发展起来,究其原因就在于对国际保理法律基础认识不清,对在国际保理交易过程中存在的深层次法律问题不够明晰,从⽽在法律风险防范问题上做不到位。

[关键词] 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权利冲突风险防范第⼀节.国际保理概述⼀.保理的国际发展历史1.保理的历史演进保理业务到今天,已经是处于上升状态,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

但在此之前,保理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为了更好的把握保理的实质及其发展渊源,在此对保理的两个重要历史发展阶段介绍⼀下。

⾸先是原始保理阶段,虽然也称之为保理,但并⾮现代意义上的保理。

此阶段可追溯到⼏千年前的巴⽐伦时代,⽽保理的概念的出现直到三千多年前才出现,当时的欧洲商⼈委托其他⼈代表⾃⼰办事情,这些⼈被称为“佣⾦代理⼈”,后来被称为“代理商(facteur)”,从字⾯意义上讲就是代表另⼀个⼈做事情的⼈。

现代意义上的“保理”概念就是从此处⼀步⼀步发展⽽来的,但其实质内容是不尽相同的,这种商务代理制就是原始保理的起源。

随着贸易的发展,特别是由于其宗主国英国向其⼤量输出商品的原因,商务代理制在⼗六世纪的美国逐渐繁荣起来;同时⼜因为交通的不便和信息沟通不畅,出⼝商便在美国当地寻找代理商,并由其代为销售货物;进⼊⼯业⾰命时期,两岸信息沟通仍然没有实质性突破,为了更好的处理出⼝商与客户间的关系,出⼝商所委派的代表到美国从事与雇佣代理商类似的事情,当时称之为“factor”;随着时间的推移,货物销售量的增多,被委派的代表资⾦实⼒不断增强,他们与出⼝商之间的关系有所转变,由纯粹的代理商,演变为代理商兼债权⼈,并以出⼝商所要销售的货物作为债权债务的担保。

什么是国际保理?

什么是国际保理?

什么是国际保理?简介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又称为承购应收账款。

指在以商业信用出口货物时(如以D/A作为付款方式),出口商交货后把应收账款的发票和装运单据转让给保理商,即可取得应收取的大部分贷款,日后一旦发生进口商不付或逾期付款,则由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若保理商对上述预付款没有追索权,对余款也要担保付款,即称之为无追索权保理,反之则为有追索权保理。

常见的还有融资保理及到期保理(到期保理指出口商将其应收款出售给保理商后,保理商在发票到期日从债务人手中收回债款,扣除服务费后,把款项付给出口商)。

国际保理服务的范围主要有:资金服务、信用保险服务、管理服务、资信调查服务等。

国际保理的种类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商业交易习惯及法律法规的不同,各国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内容以及做法也有不同。

根据保理业务的性质、服务内容、付款条件、融资状况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我们可以将保理业务进行以下分类。

保理商对出口商提供预付融资与否(1)根据保理商对出口商提供预付融资与否,分为融资保理(financial factoring)和到期保理(matudty factoring)。

融资保理又叫预支保理,是一种预支应收账款业务。

当出口商将代表应收账款的票据交给保理商时,保理商立即以预付款方式向出口商提供不超过应收账款80%的融资,剩余20%的应收账款待保理商向债务人(进口商)收取全部货款后,再行清算。

这是比较典型的保理方式。

到期保理是指保理商在收到出口商提交的、代表应收账款的销售发票等单据时并不向出口商提供融资,而是在单据到期后,向出口商支付货款。

保理商公开与否(2)根据保理商公开与否,也即销售货款是否直接付给保理商,分为公开型保理(disclosed factoring)和隐蔽型保理(undisclosed factoring),公开型保理是指出口商必须以书面形式将保理商的参与通知进口商,并指示他们将货款直接付给保理商。

国际保理ppt课件

国际保理ppt课件

五、国际保理标准流程
出口保理业务流程 进口保理业务流程
出口保理业务流程
(以双保理业务类型项下的公开型业务为例)
分为三个阶段: 一、额度的申请与核准 二、出单与融资 三、催收与结算
流程一 额度申请与核准
1.出口商寻找有合作前途的进口商 2.出口商向出口保理商提出叙做保理的需
求并要求为进口商核准信用额度 3.出口保理商要求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进
赊销盛行
高额应收账款管理困难 债务人的风险难以把握 资金占用大
二、保理的含义
保理意指一项契约,据此,供应商可能 或将要向一家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不 论其目的是否为了获得融资,至少需要 满足以下职能之一: —账款分户账管理 —账款催收 —坏账担保
பைடு நூலக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 《国际保理通则》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定义
行信用评估 4.如进口商信用良好,进口保理商将为其核
准信用额度
出 口
1
进 口


2
出 口
3
进 口


理 商
4
理 商
流程二
出单与融资
5.如果进口商同意购买出口商的商品或 服务,出口商开始供货,并将附有转让条 款的发票寄送进口商
6.出口商将发票副本交出口保理商
7.出口保理商通知进口保理商有关发票 详情
(4)纺织品公司接受国内保理商的报价,与其 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并与进口商正式达成 交易合同,合同金额为5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 O/A,期限为发票日后60天。与纺织品公司签 署《出口保理协议》后,出口保理商向进口保 理商正式申请信用额度。进口保理商于第3个工 作日回复出口保理商,通知其信用额度批准额、 效期等。 (5)纺织品公司按合同发货后,将正本发票、 提单、原产地证书、质检证书等单据寄送进口 商,将发票副本及有关单据副本(根据进口保 理商要求)交国内出口保理商。同时,纺织品 公司还向国内保理商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 和《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前者将发运货物 的应收帐款转让给国内保理商,后者用于向国 内保理商申请资金融通。国内保理商按照《出 口保理协议》向其提供相当于发票金额80% (即40万美元)的融资。

国际保理名词解释国际经济法

国际保理名词解释国际经济法

国际保理名词解释国际经济法国际保理是指在以商业信用出口货物时,出口商交货后把应收账款的发票和装运单据转让给保理商,即可取得应收取的大部分贷款,日后一旦发生进口商不付或逾期付款,则由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下面是本店铺为大家精心编写的3篇《国际保理名词解释国际经济法》,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国际保理名词解释国际经济法》篇1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是指在以商业信用出口货物时,出口商交货后把应收账款的发票和装运单据转让给保理商,即可取得应收取的大部分贷款,日后一旦发生进口商不付或逾期付款,则由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国际保理主要有两种运作方式,即单保理和双保理。

前者仅涉及一方保理商,后者涉及进出口双方保理商。

国际保理业务一般采用双保理方式,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出口商、进口商、出口保理商及进口保理商。

国际保理的主要作用是为出口商的信用风险提供保障,但保理商承担的仅仅是财务风险。

如果进口商并非因财务方面的原因而拒付,而是因货物品质、数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而拒付,保理商将不予担保。

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也不予担保。

因而出口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且不要超额发货。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包括调整国际投资关系、国际贸易关系、国家金融货币关系、国际技术转让关系、国际税收关系等各种法律规范。

国际经济法旨在建立和维护国际经济秩序,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保障国际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和公平化。

在国际经济法中,合同法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合同法主要调整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关系。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法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包括:出口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不要超额发货;保理商的信用风险;进口商的资信调查费;以及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融资的融资利息等。

国际保理详解

国际保理详解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2001.12
四、国际保理的当事人
供应商(supplier):即出口商 债务人(debtor):即进口商 出口保理商(export factor):根据保理合 约接受供应商转让应收账款的一方。是 出口商所在国的保理商。 进口保理商(import factor):接受出口保 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一方。即进口商所 在国的保理商。
(2)国内保理商于当日选择英国一家进口保理商, 通过由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简称FCI)开发的保 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FACTORING将有关情 况通知进口保理商,请其对进口商进行信用评估。 通常出口保理商选择已与其签订过《代理保理协 议》、参加FCI组织且在进口商所在地的保理商 作为进口保理商。 (3)进口保理商根据所提供的情况,运用各种 信息来源对进口商的资信以及此种真丝服装的市 场行情进行调查。若进口商资信状况良好且进口 商品具有不错的市场,则进口保理商将为进口商 初步核准一定信用额度,并于第5个工作日将有 关条件及报价通知我国保理商。按照FCI的国际 惯例规定,进口保理商应最迟在14个工作日内 答复出口保理商。国内保理商将被核准的进口商 的信用额度以及自己的报价通知纺织品公司。
国际保理 (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
民营企业与保理服务
浙江苏泊尔厨具有限公司从1988年开始 生产厨具,目前已成为中国厨具第一品 牌。随着企业的快速成长,苏泊尔出口 导向日益明显,年出口额飞速增长。
在其大胆的市场营销策略中,苏泊尔为 其客户提供赊销条件。然而,在赊销过 程中,公司不得不面对海外客户的清偿 能力风险,国际收账的困难以及资金周 转的问题。
本案中,出口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了买方资信 调查与坏账担保服务,因而提供的融资应该属 于无追索权融资。如果事先与出口商未就贸易 纠纷下的追索权问题达成协议,则国外拒付的 风险将由出口保理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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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 摘 要:作为一种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国际保理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蓬勃、迅猛的发展。而对之进行基础性的研究是必须而且迫切的。本文以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着眼点,力图通过理论的解析为实务和立法提供参考。分析了国际保理中四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广泛、充分和平衡的特点,这也是国际保理有效成立的深层原因。本文在分析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特征的基础上,就银行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对策作了探讨。 关键词:国际保理,当事人,法律关系,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深,买方市场在全球贸易中已逐步形成。与此同时,国际贸易的竞争方式也从价格竞争、商品的品质和包装的竞争转向了结算方式的竞争。结算方式的竞争又突出表现在从具有银行信用的信用证转向使用具有商业信用的汇付中的O/A和托收中的D/A,辅助于具有银行信用的国际保理业务。因此,整个国际贸易结算市场出现了信用证结算方式边缘化的倾向。这使得我国长期以信用证为主的结算方式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因此,深入研究国际保理与信用证各自的特点,以促使我国的进出口商在贸易实践中对结算方式做出理性的选择,对我国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际保理又叫国际付款保理或保付代理,新加坡称之为“客账融资”,香港则称为“出口销售保管服务”。它是指保理商通过收购债权而向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险或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的代收或管理、贸易融资中至少两种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其主要内容是通过收购债权方式提供出口融资。国际保理是一项多功能的服务,保理商可以通过签订保理合同为供应商提供这些全部或部分服务:为出口商提供贸易融资;为进口商提供贸易销售 2

账务处理;调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回收应收账款以及为买方提供信用担保等。 一、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 保理商介入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后,由它向卖方付款并承担与它无关的债务人信用风险;同时获得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债务人则必须通过向保理商付款来解除自己的义务。然而,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换言之,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在国际保理的发展历程中,明确、规范的运行规则仍未确立,各国明文作出规定者甚少,但这并不表明探究这个问题没有实践意义。在国际保理业务逐渐普及的今天,有关纠纷日益增多。交易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各方权利请求的有效性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确定。这实质上就是要明确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我们在探讨这一问题时,或从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寻求答案,或从该业务本身的表面特征或职能出发,得出各种不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根据国际保理法律关系和国际保理的运作及职能,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应是应收账款转让(债权让与),因为国际保理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明其建立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之上。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之后,不再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也没有收款人的义务与权利,即使收到了债务人的支付,也得转交保理商,保理商则有权作为债权人凭发票副本向债务人(进口商)直接收款。这归根结底是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应收账款所有权从供应商转移到保理商,易言之,债权发生的转让。因此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在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债权转让)但并不是说国际保理就是一次普通的债权买卖业务。债权转让在某种程度上是核心,但除此之外,国际保理同时提供了其他项目服务,如资信调查,评估,销售账务管理等,因此将其理解为一项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自成一体的交易当属恰 3

当。 然而以上结论是从应然角度来分析的。在国际保理的实践中,有的保理商提供的服务是有追索权的。也就是说,当债务人因某种非贸易纠纷拒绝付款时,比如债务人破产,保理商便可行使追索权。那么,此时这种保理在德国法中被认作是一种担保或接近担保。 二、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展开国际保理业务,需要有关当事人之间签订相应业务协议,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以比较典型的双保理机制的综合保理业务为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 1、供应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债权转让方,供应商的义务大致有两条,一是向出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若债务人因供应商的商品或服务有瑕疵而遭拒付时,此类账款即成为不合格账款,保理商对此有追索权,即将转让给他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给供应商,而供应商则有义务接受。(从这种意义上讲,融资的无追索权性并不是绝对的)。二是向出口保理商支付约定的费用和贴息。而出口保理商则有义务按照协议提供服务。 供应商在根据贸易合同规定向债务人交付货物和提供服务后,即产生了对债务的应收帐款债权。在供应商申请办理国际保理服务情况下,供应商在保理商核准信用证额度的范围向发运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在此情况下,供应商有义务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以便于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同志以发票上的转让条款和介绍信来反映。根据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及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以通知为前提,为便于国际保理业务的展开,供应商应将有关应收帐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这当然更主要体现为供应商对出口保理商的以项义务,履行这项义务的具体方式是供应商向债务人的通知行为。供应商还有以下义务:申请买方信用风险额度时提供必要的信 4

息;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接受出口保理商对应收帐款债权的反转让;信息披露义务;“间接付款的” 信托义务;支付保理费用。 而出口保理商的主要权利是:在发生贸易争议时暂停担保付款及办理反转让;特定情形下撤消或缩减信用风险额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单据的权利;主要义务是:联系办理信用额度核准事宜;受让应收帐款债权并进行销售帐务管理;担保付款义务;将争议通知供应商的义务。① 2、债务人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进口保理商之间无合同关系,进口保理商收取债款的权利基础是从出口供应商处接收了应收账款,其实质是债权的转让。除非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之间有禁止转让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约定,进口保理商可以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绝对的到期收款的权利,而无须事先得到债务人的同意。若因应收款项逾期时,进口保理商可以催收,并在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解决。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供应商在将应收帐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按照贸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转向进口保理商付款。根据债权让与的法律原理,一般情形下,债务人对于债权让与并无否认或拒绝的权利。所以,债务人只有付款给保理商,才能构成付款义务的履行,从而解除付款义务。当然,在履行这一义务时,债务人对供应商可主张享有的抗辩同样可以对保理商行使。 进口保理商的权利:采取适当措施向债务人催收应收帐款债权,在国际双保理业务中,供应商的应收帐款债权是最终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进口保理商作为债权人,享有到期要求债务人支付货款的权利。进口保理商的义务:特定情况下对债务人已付款项的偿还,债务人若对进口保理商已经做出应收帐款债权的支付,则即便进口商后来发现供应商对贸易合同的履行存在问题,债务人也不能索回已付的款项。这主要是基于进口保理商只是经

① 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 5

由出口保理商从供应商处受让贸易合同项下的债权,并未受让有关债务,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保理商并不对债务人承担积极的责任。但是,如果出现债务人已就某一项交易向保理商支付,而这个交易中供应商完全未提供货物或者货物完全无价值时,基于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仍不宜要求进口保理商退回款项,而应要求债务人向供应商索回。《国际保理公约》也支持了上述观点,即对于货物销售合同得不履行、部分履行或者履行延误本身并不能使债务人有权收回该债务人已付给保理商的款项。 债务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以对抗债权让与人的抗辩权,同样得用以对抗债权受让人;根据合同法原理,债务人接到债权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债务人的反索---实为对供应商提出的索偿要求,是因进口商与供应商懂得另外一笔交易导致的进口商向供应商提出索赔而导致的争议。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务人提出的反索不应针对进口保理商,但根据不同情形,反索可能在法律上分别构成对保理商的抗辩或抵销的理由。即在符合法定抵销的情况下,反索可以作为抵销的一种事由,否则,亦可作为一种抗辩事由。而进口保理商则主要要承担向进口保理商的付款义务。 3、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双方的协议确定的。通常情况下,出口保理商的义务是向进口保理商传递信用额度申请表等有关文件和转让应收账款,保证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有效性,以及债权本身的有效性。而进口保理商则负有对债务人进行资信评估,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转交货款的义务。 出口保理商的权利:首先有权要求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情况下的坏帐担保责任,出口保理商的主要权利是根据进口保理 6

商对债务人核定的信用风险额度,在出现信用风险情况下要求进口保理商担保付款;其次,有权要求进口保理商告知有效的转让形式和要求,因为帐款转让的有效性将受制于债务人所在国法律,因此出口保理商有权要求进口保理商将债务人所在国对有效转让的要求予以告知以便其履行相关手续,若进口商未告知或未准确告知,则出口保理商有权要求进口保理商赔偿自己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出口保理商的义务:出口保理商应在保理业务中采取一切方式保障对方权益,尽其所能善意帮助对方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这可以作为双保理业务中进、出口保理商应遵循的总原则;向进口保理商支付保理佣金;向进口保理商提交债务人信用奉贤核准申请;在约定时间内传递有关单据;向进口保理商转让应收帐款债权;对应收帐款债权的真实性和无争议作出承诺和保证;确保应收帐款债权转让手续的有效性。 进口保理商的权利:有权要求出口保理商提供转让帐款的相关单据;有权在出口保理商违反GRIF特定规定时反转让应收帐款;有权视情况缩减或撤消信用额度;以自己名义催收帐款;对禁止转让应收帐款在债务人破产时方作担保付款;在特定情形下的索赔权及拒绝担保付款权。进口保理商的义务:保障对方权益这条原则跟出口保理商一致;根据出口保理商申请核准债务人信用额度;在核定的额度内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将应收帐款转让有关法律要求通知出口保理商;催收应收帐款并及时划拨资金;分户帐管理及通知有关收款的信息和报告;协助出口保商解决争议纠纷。 4、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供应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在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则应按时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总的来说,国际保理业务对供应商及债务人的权利行使、义务履行并无实质性影响,当然,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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