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平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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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AAA22I-0215-2007-00004

主题分类: 政府规章文件---市政水利附加码: 000125807/2007-00003

发布机构: 天津市水利局(市引滦工程管理局)发文日期: 2007-03-22

名称: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津节水办〔2007〕7号主题词:

内容概述

为规范本市水平衡测试工作,实现水资源的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市节水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后的《办法》共十五条,对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主要用水户和水平衡测试周期进行了界定,规定了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标准、从业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水平衡测试的周期、制定测试计划应遵循的原则、报告的编写与审查、成果的应用、奖惩办法等。该《办法》自2007年3月22日起执行。

内容全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平衡

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水平衡测试工作稳步、健康发展,逐步规范化、法制化,我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此前我办下发的《关于印发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节水办〔2006〕18号),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附件: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水平衡测试工作,实现水资源的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主要用水户、从事水平衡测试工作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主要用水户是指除城市居民、农村生活、农业灌溉外,月均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立方米)的用水单位。

第三条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对全市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由市考核的主要用水户水平衡测试的管理工作。

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节水主管部门)负责由本区、县考核的主要用水户水平衡测试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节水办监督指导。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节水主管部门,共同保障水平衡测试计划的实施。

第四条水平衡测试工作应严格执行《GB/T 7119-93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GB/T 12452-90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以及其他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凡在本市从事水平衡测试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配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三)直接从事测试的人员必须经市节水办培训合格。

具备以上条件的测试单位由市节水办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主要用水户应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月均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含2000立方米)每三年进行一次;月均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1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立方米)

每五年进行一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要用水户应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并报市节水办:

(一)改建、扩建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10%以上或无正当理由超月计划用水40%以上的;

(三)产品结构、生产工艺、水处理及循环水设施发生变化或内部管网存在隐患的;

(四)因对外租赁房屋、设施,产生转供水情况的。

第七条各级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年度水平衡测试计划,向主要用水户下达测试通知书。

区、县节水主管部门每年三月底前将本年度水平衡测试计划报市节水办备案,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将本年度水平衡测试分析报告报送市节水办。

第八条主要用水户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测试单位承担水平衡测试。

第九条主要用水户应当按照年度水平衡测试计划,委托测试单位,按期完成测试工作。

测试单位对被测试单位涉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有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条测试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测试程序进行测试,并于测试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水平衡测试报告的编写,交付主要用水户。编制水平衡测试报告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主要用水户应自收到测试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测试报告报送节水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节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小组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水平衡测试报告的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水平衡测试报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测试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修改后,重新申报。

测试结果其用水情况不符合节水要求的,主要用水户应当按照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各级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平衡测试数据库,用于指导用水计划管理和节水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节水主管部门对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被测试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主要用水户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未及时整改的,按照《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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