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展开全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张开骏(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它解决的是将一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从而行为人要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一定的危害结果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该犯罪的成立、既遂或加重处罚等。
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至关重要。
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两个层次(或阶段),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因判断,应采用条件说;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需在前者基础上融入价值考量,对此,我国的传统学说是继受苏联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目前有影响力的学说是继受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继受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坚持“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考察行为和结果的联系程度,针对不少情形得出的因果关系判断结论与德日通说具有一致性。
不可否认“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成分,但是它采取哲学式的话语体系和理论范式,缺少法律层面的价值考量,没有创设出较为明晰的判断规则,在面对复杂的因果关系情形时适用乏力,因此日渐式微。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通说,在我国渐成主流学说。
“相当”是指行为“通常会发生”结果,行为合法则(或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结果。
相当性的判断依据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考虑行为发生结果的规律性、通常性。
其优点在于,针对介入因素等复杂情况,构建了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规则。
包括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
这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比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方便适用,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客观归责理论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即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行为实现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因果过程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每个层次下也包含了若干判断规则。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理解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理解谭宇【摘要】《刑法》第238条第2款前半部分属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只适用于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他人,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不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结果,且这里的暴力仅仅是指非法拘禁范围内的暴力;第2款后半部分是非法拘禁罪中转化犯的规定,只有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时才能适用,且这里的伤残只包括重伤,不包括轻伤.对于其他情形,则应按照刑法的一般原理进行定罪处罚.【期刊名称】《四川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27)005【总页数】5页(P100-104)【关键词】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注意性规定;法律拟制【作者】谭宇【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一、问题的提出非法拘禁罪是实务当中常见的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犯罪构成相对简单,比较复杂的地方在于对其处罚的规定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该款规定,刑法学界争论颇多。
首先,按照刑法理论通说,第2款前半部分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加重结果之中是否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观点不一;其次,对第二款后半段“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如何理解,学者意见也不统一。
理论上的纷争也影响了实践当中对案件的处理,因此如何正确理解该条款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中对绑架罪条文的修改,也为我们更好地理解该条款提供了新思路。
二、非法拘禁罪争议问题的观点评析非法拘禁罪的争议问题主要在两方面。
一是,被害人自伤、自杀的情形是否包含在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中;二是,对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注意性规定还是拟制性条款,不同的立场导致对条文内容理解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评析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评析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它是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古往今来的中西方法学家们一直在深入研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其中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社会主义国家提出的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论较为成熟,影响极大。
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探讨以帮助人们辩证地、客观地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确地定罪量刑,减少以致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事责任介入因素刑法学家们历来十分重视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认为“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就不构成犯罪。
同时,在因果关系复杂的情况下,对审判人员来讲应该选取哪一对因果关系也很重要。
”[1]正是基于对因果关系的重视,仅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就产生了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
这些学说对我们正确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帮助极大,下面笔者试图介绍和评析一下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理论。
一、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简介(一)条件说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等价说、同等说,由德国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布利(Buri,1825—1902年)首创。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例如,张三行刺李四,李四身受重伤在医院治疗中,医院发生火灾,李四不幸被烧死。
根据条件说的主张,此案中张三的行为和李四死亡间即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张三不行刺李四造成其重伤,李四就不会住院,不住院也就不会在医院火灾中丧生,因此张三的行为与李四死亡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的条件关系。
(二)原因说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不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是19世纪70年代由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首创的。
原因说的倡导者认为条件说把一切与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当作原因,有不适当地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倾向,因此提出原因说,这种理论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多条件中按照某种规则标准挑选出一个有特别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无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的判断与因果关系的本质——从考察因果关系理论的流变切入

介入因素的判断与因果关系的本质——从考察因果关系理论的流变切入张召怀【摘要】在处理介入因素问题时,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内在矛盾,因果流程的异常性并没有起到独立的作用;危险的现实化说和客观归责理论均着眼于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异常性仅是一个附属要素.因果关系理论核心关键在于“作用力大小”.刑法学的一切问题在于实现报应的相当性与预防的合理性,因果关系也不例外,在考虑介入因素是否影响归责时应当以此为方向标.相对而言,故意犯的归责更加注重报应的相当性,根据刑罚的轻重对作用力大小提出不同要求,并以此来决定归责与否;过失犯的归责更加侧重预防的合理性,根据防控风险的需要而调节注意义务的分配,进而判断是否归责.此外还需要注意正犯和共犯的区分.【期刊名称】《时代法学》【年(卷),期】2017(015)005【总页数】10页(P21-30)【关键词】相当因果关系;危险的现实化;客观归责;报应;预防【作者】张召怀【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因果关系历来是刑法核心而又疑难的问题,其症结在于介入型因果的判断。
“从司法实践来看,需要讨论因果关系的,不外乎是以下两种场合:一是行为时,被害人存在特殊情况(如心脏病等),该特殊情况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影响的场合;二是行为后由于其他因素(包括被害人的因素,行为人的因素以及意外事件)的介入,该因素对结果的产生具有影响的场合。
”*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35.可以认为,介入因素的判断既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主要着力点,又是检验相关理论的试金石*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9.。
本文以介入因素的判断为线索,考察因果关系理论的流变,进而探究因果关系的本质。
需要事先明确的是,客观处罚条件的情形应当被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
“客观附加条件大多也表现为一种结果,但其不是实行行为自然地、直接地导致的后果,而往往是处在实行行为的‘延长线上’,由介入的第三人的行为、行为人的后续行为等原因造成的后果”*这里的“客观附加条件”也即客观处罚条件,周光权.刑法总论(第3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54.张明楷教授称之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参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J].法学研究,1999,(3).。
结果加重犯之主观罪过研究

[ 关键词] 结果加重犯 基 本犯 罪 加 重结果 主观 罪过 [ 中图分类号] 9 4 1 2 3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63 8 8 2 0 )2 o 0 3 17 —37 (0 6 0 —0 2 —O
结 果加 重犯 , 称加 重 结 果 犯 , 称 “ 殊 的结 果 又 或 特 犯” 通常认 为 , , 是指行 为人实施 了符 合某 种具 体犯 罪构
样一个简单的事实 : 即因为某 种犯罪行 为之危害超 出了基 本犯的罪 质和罪责 范围 , 为了体现 罪刑适应 , 规定 加重 构
成 因此成为必要 。基 于此 , 斥过 失犯构成 基本犯 , 然 排 显
也是 缺 乏 立 法 根 据 的 。
( ) 定说 二 否
结果加重 犯是包括基本犯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 型 , 狭
可 以看 出。
一
不仅行 为出于故意 的暴 力性或 破坏性犯 罪会 产生不 同程 度的损害 , 出于过失 的事故型犯罪所造成 的社会危 害也具 有大小层 次之分 。因此 , 过失犯 也可以是加 重构成前提之
基本犯。
2 过 失犯 罪的结果常常是复杂的 , . 其危 害程度也轻重
不等 , 根据结果 的不 同危 害程度 , 规定与 之相应 的法定刑 幅度 , 更能体现 量刑 的准确性 和科学 性 , 有利 于贯 彻罪刑
过失犯罪 无结果加 重犯 , 根据 我国刑法 的规定 , 结果加 重
犯的基本犯 只能是故 意犯。有学者 认为 , 行 为人对 基本 “ 犯罪行为具有 故意 , 加重 结果 具 有犯罪 过 失。 刑 法 对 ” 学者顾 肖荣在谈及结果 加重犯 的要 件时 认为 : 行 为人对 “ 基本犯罪有故 意 , 对 加重 结果 无故 意 。 否定基 本犯 但 ”
刑法必背要点

25个刑法必背要点1、【解释理由】解释理由主要包括文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等;解释技巧包括平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类推解释等。
解释技巧是结论制造者,解释理由是结论论证者。
对一个用语作出一个解释,其支撑理由可以多种多样甚至越多越好,但是其解释技巧却只能选择一种。
换言之,解释理由之间是并存关系,但解释技巧之间是排斥关系。
2、【解释技巧】传统刑法将刑法的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所谓“论理解释”是一个笼统概念,既包含解释理由(如目的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等)又包含解释技巧(如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类推解释等)。
而“文理解释”是一种基本的但并非简单的解释方法。
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合理,则没有必要采取论理解释的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者产生多种结论,则必须进行论理解释。
所以,对同一个刑法用语,既可以作文理解释,也可以作论理解释。
3、【司法解释时间效力】但刑法的解释(不是刑法条文本身)的时间效力不能完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应当遵循:(1)行为时没有正式解释,审理时有正式解释的,适用正式解释。
(2)旧的正式解释认为某行为不构成犯罪,新的正式解释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在旧解释出台后新解释出台前实施该行为的,适用旧的解释。
——可以认为是旧的解释误导行为人实施该行为,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3)旧的正式解释认为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新的正式解释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在旧解释出台后新解释出台前实施该行为的,适用新的解释。
——可以认为旧的解释是错的,新的解释是对的,该行为本身就不成立犯罪。
(4)如果新旧解释完全一致,适用新的解释。
4、【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1)法律(包括法规)的评价要素:依法、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滥伐、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产、不符合安全标准、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2)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入户、危险、危害、降低、特别残忍;(3)社会的评价要素(即需要根据社会一般人的价值观念进行评价的要素):猥亵、淫秽物品、住宅、公文、证件、明显高于、明显低于、较大、巨大、严重、特别严重、恶劣、特别恶劣等等。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思维导图

原因说:从导致结果的原因中,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和结 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混乱)
客观说:行为时的一切客观基础为判断(不管甲知不知道事实,必有联系)目前
主观说:行为人认识或可能认识到的基础为判断(只有甲主观上知道或可能知道 甲是特殊体质十二,有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鼻子流血案)
但是是结果加重犯中的要素结果(没有致人死亡的结果就不能成立故意伤害致人 死亡罪,只能成立故意伤害罪)
实施某一危害行为并不一定产生危害结果(甲想杀乙,也可能造成乙重伤,而不 是死亡)
没有行为就没有结果,丧失了危害结果存在意义
原因:
广义: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否定)
区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甲想杀乙,一刀捅下,捅成重伤)
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肯定说)
特殊情况
因果关系的认定(基于条件说)
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了决定作用
判断
甲和乙聊天,忘记自己要扳道,导致火车轧死丙
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的发生过程中,介入了 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
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高低(甲将乙打成重伤后送往 医院,因为医生的轻微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行为犯、举动犯等(强奸罪、脱逃罪)因为其
刑法上认为正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甲偷乙的钱包,乙追甲,甲被追追过程中被 汽车装死,甲的死与乙没有因果关系)
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需要证明未遂、中止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 关系(甲想杀乙,砍成重伤后,被路人抢救送往医院,去医院过程中出车祸死 去)
客观性(甲误将毒药当做糖浆给乙治病,乙死亡,乙的死亡与甲有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应该以怎样的标准实现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综合以上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首先应从三方面考虑判断目的:一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程度多少;三是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在刑法评价范围内。
从这三方面考虑判断目的出发,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应遵从下列原则标准:(一)客观性原则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要尊重客观事实,从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现实意义上追寻对行为结果的产生的作用,不能以主观思想认识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
举例来说,有一种观点认为窃贼被人发现后慌忙逃窜,横穿马路时被驾车通过的司机撞到以致死亡。
如果司机未违反交通规则,主观上没有过错,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
假设司机发现窃贼是自己的仇敌,故意不采取制动措施,将窃贼撞死,那么司机的行为与窃贼的死亡之间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观点就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客观性原则,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看作可以随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转移而改变的判定行为,显然背离了刑法因果关系判定的客观性原则,无法实现判定依据的正当性。
(二)规范性原则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的另一重要原则是规范性原则。
经过客观评价后的事实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上的认定,才成为法律因果关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的主要依据。
这种依据包含在我国刑法条文中的特定表述词汇中。
如刑法第133条中,行为人如果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触犯交通肇事罪。
若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则加重处罚。
再如刑法第266条规定: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误解,错误的处分财产,将财产交付行为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就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没有使他人产生误解,被害人是由于其他原因交付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何种行为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只能通过法律规定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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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作者:金泽刚 来源:《东方法学》2013年第04期
内容摘要: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纷争导致学界对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未能深入。由于刑法的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的罪名范围较为确定,对于具体罪名,结合实践案例,有助于研究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问题。基本犯行为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关联性判断,是建立在经验法则基础之上的。我们既要考虑一般的日常生活规律,也不能排除实施基本犯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机会风险或者“意外”可能性。要把被害人为躲避伤害而导致伤亡的结果与自杀相区别。对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形是否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具体分析。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 其他因素介入 行为以意思为要件,行为与结果之间,又须有因果关系,始成立犯罪。根据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行为人只能对自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旨在探求行为人承担加重责任的理论根据。在抢劫、强奸等严重刑事案件中,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经常发生。如何认定这些案件的方法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常有争论,而研究者不多。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沿革 关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中外刑法学理论更迭明显,争议颇大。在大陆法系学说史上,先后主要历经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历史变迁。
条件说由德国布利首创,后来为德国法院所普遍采用,也被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家所主张。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 〕根据条件说,因果关系的范围有被无限扩大之虞,如批驳者经常举这样的例子:根据条件说,杀人犯的母亲是否就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呢?
为纠正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了原因说,这种理论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因说根据从众多的条件中筛选原因的规则不同,又区别为不同的学说,包括有力条件说、最终条件说、优势条件说、异常行为原因说等。〔2 〕但是,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众多条件中,精密地测定每一个条件的效果和重要性,进而挑选其中之一作为原因,这并不是容易的事情。况且,现实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某一个单纯的条件,在许多情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况下,往往是数个条件对结果的发生共同起作用。因此,原因说的学术价值主要在于合理限制条件说,但难于为一般的通说所采纳。
为了弥补条件说的不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其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生理学家兼逻辑学家柯利仕(有的译为克里斯)(Johannes v. Kries)。他运用当时民法上判断客观可归责性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来突破刑法的理论困境。特别是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故意与过失行为竞合的情形,须综合评价其加重责任时,无法从条件说的因果理论架构而获得合理的解释,从而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3 〕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多条件中,“依一般人的经验、知识即人类之全部经验、知识,即所谓经验法则,认其对于发生结果相当者,则该行为即为法律上之原因。换言之,即以伦理上可发生结果之各条件中,若某条件对于结果之发生,依吾人日常生活经验(经验法则),认为系必然条件,或系„或然条件‟,或„可能条件‟者,则条件对于结果之发生即为相当条件或相当原因。” 〔4 〕“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是比较符合规律的,而非异常。〔5 〕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即根据何种范围的事实判定因果关系则成为该说内部纷争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主张。不同主张也导致该说难以把握。但无论如何,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被晚近时期发展起来的刑法客观归责理论所借鉴,并推动后一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
客观归责理论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哪些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具有刑法联系并应当如何加以认定与解决。〔6 〕该理论主张应当区别因果关系问题和归责问题,用条件说判断前者,用客观归责考虑后者,认为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构成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前提,当行为产生了法所禁止的危险,且该危险实现了构成要件的结果时,就可肯定客观归属。〔7 〕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客观归责要素,亦即所谓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在客观归责作用中只是一个假象,它不是决定于人类意志的支配可能,而是决定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8 〕不过,也有人认为,客观归责“这种立场实质上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大差。” 〔9 〕还有人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存在限定条件在实践中不易把握,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有待确定等不足,但在条件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客观归责理论、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以及故意和过失的要求来加以适当限制。〔10 〕但是,客观归责理论是否能基于纯客观的视角,精确地判断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害法益的风险,其提出的若干下位概念的内涵及其位阶关系究竟如何。例如,何为刑法意义上之“风险”、何为“允许”或“不允许”,以及“信赖原则”、“回避义务”等,这些仍是颇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自20世纪五十年代起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一直是从哲学中寻找理论根据,产生了必然因果关系说,以及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两分说。这在我国早期的高校刑法教材中有明显反映。20世纪80年代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刑法学》也持该说观点。该说还对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予以评判。〔11 〕刑法因果联系的性质,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的。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而且该危害行为还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刑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法中的因果关系遂成为“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12 〕后来,根据案件实际以及唯物辩证法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基本原理,刑法学界又提出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并称这种学说为“必然与偶然相统一的因果关系说”。〔13 〕
到了20世纪八九十年代,随着1979年《刑法》的修订和1997年《刑法》的施行,刑法学界对必然、偶然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反思,加上受西方国家相关刑法理论的影响,学说争鸣的局面开始呈现。正如有学者所言,必然因果关系说有两个缺陷:一是人们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并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掌握;二是这种学说似乎不当缩小了处罚范围。因为在科学发展的今天,一些人会通过制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但必然因果关系说却不自觉地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原因之外。而对于偶然因果关系说而言,如何判断“偶然因果关系”,还值得研究。〔14 〕针对旧说,所言者还提出合法则的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实行行为合法则(或者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另外,在难以根据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判断具体案件时,可以运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再进一步判断结果是不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在许多案件中,尤其是在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中,仅有条件关系,还不能直接肯定结果由行为造成。实行行为是具有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的行为,这种危险并不是偶然的危险,而是类型化的危险。在某些意义上说,对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的判断,就是为了将行为偶然造成的非类型化的结果,排除在构成要件的结果之外。〔15 〕这种观点在以前学说的基础上,试图针对具体问题寻找解决之道,明显具有“合规律”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外加条件说的味道。
还有人认为,在中国现行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下,对因果关系及刑事责任的确定应遵循从客观归因到主观归责的分析进路。所谓客观归因,即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只是确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采用“条件说”予以解决,至于由此而导致的责任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则可以通过对主观罪过的精确界定予以解决,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更高层面来解决行为人的归责问题。〔16 〕该观点是想把归因与归责的问题一并解决,表面上看有利于实践操作,但还是难以解决条件说的缺陷,以及罪过与归责的关系问题。
近几年来,客观归责理论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不少学者对客观归责理论作出了积极评价,如有学者指出,客观归责理论之意义在于将重心转移到客观构成要件。〔17 〕客观归责是在条件说所确立的因果关系范围内,对构成要件的实质判断。客观归责引入构成要件,使构成要件分为事实与价值两个层面。但只有引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我国刑法学中才有立足之地。〔18 〕还有学者重点研究客观归责理论中危险的判断方法,〔19 〕以及危险的分配问题。〔20 〕
周光权教授早先认为,没有客观归责理论并不妨害我们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问题的实质判断。〔21 〕后来,周教授把客观归责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作比较,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在方法论上优势明显:用多重规则确保检验时没有遗漏;建立正面判断和反向检验交互进行的检验标准;展示一般预防的刑罚效果;凸显评价的层次性、充分性;确保刑法判断的客观化。……客观归责理论只是强调客观判断必须优先进行,不会模糊三阶层理论。如果充分认识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到客观归责理论在方法论上的独特意义,为确保司法上不出错,肯定客观归责理论,并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容融入其中,是我国刑法理论未来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22 〕但是,也有人认为,我国引进该理论还存在理念和体系的障碍。刘艳红教授质疑道,客观归责理论实际是因果关系理论而非构成要件理论;它在“客观归责”的同时其实也一直在进行着“主观归责”;它以模糊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为代价进行归责判断,从而极大地削弱了阶层犯罪论体系所具有的人权保障机能;它不是一个自洽的理论,而是统合了各种不同内容的混合体。该观点提出解决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只需借鉴相当因果关系说。〔23 〕在此,笔者亦认为,学界对客观归责理论的理解尚有较大差异,在“客观归责”与因果关系的联系,及其在犯罪论中的位置被确定之前,它似乎更像是一种理念而不是理论。当前,把客观归责理论的“什么”拿来,才是更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如今,综观我国刑法学界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的主张,除了已经绕开哲学上必然偶然之争这条路子 〔24 〕之外,还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共识,那就是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包括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也要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前者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后者乃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25 〕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价值判断的特征。〔26 〕这或者多少受到英美国家的双层次因果关系,即“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因为在英美刑法认同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中,主观、价值因素渗透于因果关系认定过程,具有浓重的实用主义哲学气息。〔27 〕至于其他诸多观点围绕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等理论提出的借鉴或改良性主张,抑或是对客观归责理论的倡导,至今尚未形成占优势地位的通说性意见,更未发现哪种理论有被司法实践一致认同的迹象。那种认为我们“已经基本把握了解决问题的正确思路”的观点 〔28 〕恐怕过于乐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