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知识产权相关条款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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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修改要点解读

2022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修改要点解读

新《反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当事人主张经营者 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 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将 证明经济损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原告。

“商业道德”认定标准
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 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修订背景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属竞争法范畴,但在我国该法项下的诉讼 案件,均由知识产权庭法官负责审理,属“大知产”范畴。在实务界, 《反不当竞争法》也始终是“知产圈”的研究、讨论对象。然而,由 于《反不当竞争法》涉及的内容过于宽泛,涵盖了混淆行为、虚假宣 传、商业诋毁、商业秘密、有奖销售、网络竞争等,芜杂多元,很难 进行体系化解释。
新《反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具体的考量因素,尤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 中“在中国境内”的表述,即对涉外的权利主体的权利主张,应审查 其主张构成一定影响的名称、包装、装潢在中国境内开始使用的时间, 而非其所在国或其他境外使用情况。
本解释还规定了通用名称、型号等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仿冒混淆行 为,并同时规定若该些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 知名度可以获得保护。实际上,司法实务对于通用名称的认定尤持谨 慎态度。

目录 二
三 四
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反 法司法解释”),该新司法解释将于3月20日起实施。新解释系自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对其适用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和细 化,共有二十九条,涉及一般条款、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及仿冒混淆、 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点归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点归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点归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的一项法律,它旨在保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其起源于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为了应对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

以下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知识点归纳。

一、不正当竞争的定义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采取欺骗、误导、虚假宣传、恶意抢夺商业机密等手段,干扰市场竞争,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其
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二、知识产权保护
三、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其重要内容之一、法律明确规
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盗取、窃取、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等。

并规
定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并且对侵犯商业秘密
的行为提供了打击措施。

五、损害赔偿和禁止性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和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规定。

对于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损失;对
于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要求经营者停止侵犯,消除影响,
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七、行政处罚措施
八、民事诉讼制度和惩罚性赔偿
九、维权方式和救济措施
总结起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它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护措施。

通过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知识产权保护、损害赔偿和禁止性行为等措施,该法律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完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完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本法的直接目的是反对不正当竞争,与此相对应的是鼓励与支持正当的竞争,因此,本法的立法目的具体说来是:(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实行几十年计划经济的实践和世界现代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计划经济体制是不适应社会主义各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必须对原来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改革的最终选择。

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行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映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以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市场经济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是有重大区别的,两种经济体制的不同主要是:第一,市场和计划所起的调节作用不同。

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发挥的是对经济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市场作用来自行平衡供求,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

但市场也不是万能的,它有种种局限性,因此政府计划的调节是必要的,政府是起着高层次的调节作用。

也就是说凡是市场能解决的由市场来解决,市场解决不了的问题由政府来解决。

计划经济体制则是政府通过计划支配一切,对资源进行直接配置。

但由于政府力量还不够,计划也不可能做到完全无漏。

所以还需要市场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经济运行方式不同。

市场经济的运行是遵循价值规律,在竞争的环境中进行的,市场机制的核心是竞争。

计划经济的运行是靠行政命令,通过国家下达的计划或配额进行的,因此基本不存在竞争。

第三,微观经济基础不同。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微观经济基础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企业,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它包括客户情报、其他与竞争和效益相关的商业信息,如采购计划、供
货渠道、重要的管理方法等
客户情报
供货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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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由三个方面组成: (1)秘密处于管理状态; (2)秘密具有有用性; (3)秘密非公众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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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丧失商业秘密性: (1)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
上公开披露; (2)该信息是否通过在国内的使用而公开; (3)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4)该信息为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的一般常
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
一、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二、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 是对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从事商业竞 争的统称。
狭义:指经营者以假冒、虚伪表示、侵犯 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
广义:还包括垄断和限制竞争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构成要件:
➢ (1)有竞争关系; ➢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 (3)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 ➢ (4)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已经/
可能)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商业秘密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 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 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 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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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竞业禁止的含义和种类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工作人员在
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单位两大类:
(一) 法定的竞业禁止 (二) 约定的竞业禁止
二、竞业禁止的目的: 一是、防止员工离职带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为另一

第三十章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章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章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第一节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反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竞争规则的非法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1.不正当竞争发生在竞争活动中。

这一特征是不正当竞争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区别所在。

2.不正当竞争有违民事活动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3.不正当竞争造成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后果。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1.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反不正当法之所以归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其理由是:(1)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而相关法律不能管辖的客体给予保护,以此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连结起来形成一个整体。

第二节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规制一、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概述(一)商品假冒行为商品假冒行为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与商品虚假标示行为。

前者指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致使其他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

后者是指在表示商品的质量及荣誉、产地或来源以及商品的其他成分等方面作不真实的标注,只是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发生误认的行为。

1.商品主体混同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想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2.商品虚假标示行为可分为三类:(1)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3)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旨:本条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受损害的经营者申请司法救济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章所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其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这种责任属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损害称为侵权损害。

所谓侵权,是指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根据侵害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侵害财产所有权,如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二是侵害人格权,如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三是侵害知识产权,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所谓损害,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后果,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和非财产权利的损害。

凡是能以货币来表现的损害属于财产权利方面的损害;凡是不能用货币来表现的损害则属于非财产权利的损害。

对于侵权损害,我国《民法通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但最基本的还是赔偿损失的方式,换句话说,侵权的民事责任基本上是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本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不排除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前提下,重点突出了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并非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要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造成了损害事实,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补充性保护

2006.11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补充性保护□蒋林(安徽大学经济法专业安徽合肥230039)摘要本文试从探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些不足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来分析两者关系,并结合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起到保护和补充的情形论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保护和补充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以及探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补充性保护的情况。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66-02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来进行审理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起到补充和保护的情况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等已司空见惯,且产生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在这些法律规定时,我们可以看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补充保护不仅仅发生在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缺失何不完善的条件下,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有些是直接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交叉部分(由于两种法律制度的自身属性而存在部分差异)。

一、知识产权法性质和所面临的问题(一)知识产权的概述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我国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认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有认为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标记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虽然这些定义从某种程度较完全地概括了知识产权的内容和阐述了其权利属性,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多样化,知识产权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不断将需要保护的新型权利纳入其范畴之内,因此对知识产权下个完美的定义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

(二)知识产权性质和特征知识产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也就是私权在学术界是没有多大争议的,本身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知识产权关系既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具备民事权利最基本的特征。

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又有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不同之处,这是由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点决定的。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展开全文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背景和过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20多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前反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前反法施行后,我国又陆续制定了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前反法相关规定与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的内容,需要修改以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2015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反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2016年11月,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7年2月、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反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

2017年11月4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新反法共分成5章32条。

第一章是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原则、定义和查处部门;第二章明确了七大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规定了调查措施、程序和规则等;第四章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五章是附则,明确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修改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与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相衔接;二是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三是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四是完善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法律衔接90年代初,我国规范市场的法律不多,一些应该由其他法律规范的内容,也在前反法中作了规定。

后来,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各专项法律相继颁布实施,为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这次修订反法,删除了一些其他法律已作专门规范的条款。

主要包括:一是与反垄断法相衔接,删除旧法中关于禁止公用企事业单位排除竞争、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倾销和搭售的规定。

反垄断法已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是与招标投资法相衔接,删除旧法中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对于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等主体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新反法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反法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作了规定,1、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要点解读ppt


对网络不 正当竞争 行为的适 当展开
随着互联网新业态飞速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互联网专条”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关注,对该条适用 条件的细化也是本次新《反法解释》的重要部分。具体而言, 对于“强制跳转”行为,新《反法解释》规定要区分两种情 况: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直接认定为 “强制目标跳转”;如果目标跳转由用户主动触发的,则应 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相 关利益方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误导、欺骗、强迫 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 服务”的“流量劫持”行为,新《反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 以“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为构成要件。
对商业混淆行为的细化规定
此外,新《反法解释》还细化了名称可 以受到保护的市场主体的范围,涵盖企 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 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 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 网站名称、网页等,均可依《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获得保护。
对商业混淆行为的细化规定
对网络不正当竞争 行为的适当展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是“互 联网专条”下的“小兜底条款”,新《反法解释》 并没有对该条的适用条件进行展开。尤其值得一提 的是,本次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曾有对“数据 抓取”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款,即未经许可擅自抓取 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 品或服务的行为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 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该条被认为是对当前司 法实践中频发的数据抓取热点问题的回应,但并没 有在此次正式稿中保留。结合《民法典》第127条 为数据财产权留下的立法空间,这是否意味着未来 对于商业数据有可能采取赋权的保护方式、而非沿 用竞争法的规制路径,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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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
知识产权相关条款解析

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
我国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旧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
至今24年以来,自2017年2月起历经三次审议,新修订的《反不正当
竞争法》(下称“新法”)终于在2017年11月4日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常
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对比于1993
年的版本,新修订的版本有了较大的修改与优化,本文主要对新法涉及
进行对比分析。
一、混淆行为条款:开放式列举,扩大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
首先,进一步厘清了与相关法律的界限。新法删除了旧法第5条第1
项和第4项的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伪造冒用标志”,因
为这两项分别由《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等作调整。
其次,混淆行为的类型进一步扩大。旧法中的混淆行为包括擅自使
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但
实践中出现的混淆行为远不止这些情形,因此,新法中新增了2项具体
的混淆行为,擅自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和“网络标识(域
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均为针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
混淆行为的规制。
第三,将“知名”改为“有一定影响”,从文字上看与《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的用语相统一,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是否与适用《》中的
“一定影响”的条件相同,还有待新法生效后相关部门的进一步解释和
通过司法实践加以澄清。
第四,新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识的范围具有开放性。将原有的穷尽式
列举修改为开放式的例示性规定,在1、2、3项中对各类商业标识作了
列举,并在列举后以“等”字加以概括,并于第4项加入了兜底性的条
款,使得商业标识的保护具有开放性,为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保护新的商
业标识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五,民事责任方面,不同于旧版本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新法
明确先按实际损失和所获利益来确定;若这两者均难以确定,由法官在法
定300万以下裁量。行政责任方面,不同于旧法“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新法划分了区间,以违法所得额5
万为界限,5万以上,可并处5倍以下罚款,5万以下,可并处25万以
下的罚款。此外,若经营者的企业名称违反了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的,
必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在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二、虚假宣传条款:修改虚假宣传的定义和内容
第一,明晰虚假宣传的行为的定义。旧法使用的是“引入误解的虚
假宣传”,涉及到两个层次,其一是宣传内容是虚假的,其二是宣传的
后果是引人误解,只有两方面同时具备,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新
法将其修改为并列式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在原旧法的解
释下,虚假宣传行为必须要引人误解,在新法中只需两者满足其一即
可。
第二,例示性规定内容的变化,法颁布至今已有24年的时间,随着
时代的变化,虚假宣传的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因此,新法删去了“制作
成分、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新加了“功能、销售状况、
用户评价、曾获荣誉”,并在最后用“等”字加以概括,当然删去的那
些并不是不存在了,只是出现的情况比较少。在目前网络环境下,产品
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信息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影响较大,对经
营者的真实评价有利于促进公平合理的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新增对于“帮助行为”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
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这
一条主要是为了制止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各种恶意“刷单”的行为。
第四,删去了“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涉
及、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即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广告
法》处罚。
第五,对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法律只规定了经营者的行
政责任,即从旧法的罚款1万至20万的标准,提高至一般情况20万~
100万,情节严重的,100万~200万,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三、商业秘密条款:细化部分规定,并无实质性修改
第一,改四要件为三要件,原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不为公众
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
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新法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为“具有商业价值”。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
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
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
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把信息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即是具有“商业价值”。从这一点来看,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并没有发生
实质的变化。
第二,对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作了修改,改原先的“利诱、
胁迫”为“贿赂、欺诈”这样的商业秘密获得手段更符合现今的发展情
况。
第三,新法第9条第2款将明知侵犯商业秘密的对象扩大为商业秘
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修改后的条款有利
于进一步打击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通过员工、前员工等途径,有利于保护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第四,法律责任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与混淆行为的相同,
而行政责任却不太一样,侵犯商业秘密,不同于旧法依情节处10万至20
万,新法提高至一般情况下,处10万至50万罚款,情节严重的50万至
300万。
四、新增规制网络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法关于规制网络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如下:
新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
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
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
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
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
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
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法第12条属于专门新增的规制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
款。这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现实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虚拟的网络环
境下的延伸。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约束,
以维持正当的网络经营秩序。针对新增的有关互联网的条款,可以从以
下几个方面来看。
第一,第1款明确“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
本法的各项规定”,要求网络经营者虽然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但其
经营行为也必须从事正当的竞争行为,不得利用网络环境天生的虚拟性
的特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第2款的第1、2项主要来源于已有的典型案例,曾经的腾讯
和360要求用户“二选一”的3Q大战,一直持续了四年的时间才结束。
现实中,消费者也经常面临着类似的被迫选择。但互联网的发展瞬息万
变,以具体案例而归纳出来的条款能否规制网络环境下未来新出现的不
竞争行为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第三,第2款的3项概括得非常笼统,首先,如何界定“恶意”,
什么样的行为算是“恶意不兼容”?在采用不同的解释的情况下,可能会
有不同的结果。鉴于互联网行业发展的特殊性,兼容或者是不兼容应当
留给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选择,法律条文中作出强制性规定可能并
不符合网络实际情况的发展。
第四,第2款的第4项的兜底性条款“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
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从字面来看,“正
当”与“不正当”的界限就没有划分清楚,或许这样的行为是互联网竞
争的常态,或许不是,但就这样泛泛地禁止,就会使得国家干预过多,
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最后,关于妨碍、破坏他人合法网路产品/服务正常运行的法律责
任,也只有行政责任的规定,即监察部门发现这样的违法行为,一般情
况下处10万至5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至300万的罚款。
五、结语
新法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厘清了与相关法律的界限,
有助于未来与其他相关法律的有效衔接;并总结了旧法实施以来,实践中
遇到的各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中进行了回应;同
时,也在修订后的相关条款中留有余地,为以后的司法实践应对可能出
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立法难以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
种问题,新法中的一些条款还需等待相关部门的进一步澄清和司法实践
的适用标准的指导,如何将新法应用于未来的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
体实践,创造一个更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当是法律实务部门的新的
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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