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依据
以事实为依据的三个基本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的三个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的三个基本原则,这听起来有点严肃,但其实聊起来还蛮有趣的。
大家都知道,事实就是事实,甭管你信不信,它在那里就在那里。
就像你吃了个大西瓜,嘴巴上沾了汁,那就是实实在在的。
可是,很多时候我们喜欢用自己的观点去“润色”事实。
说白了,就是想让别人觉得我说得对。
你看,有的人就爱在朋友圈里发一些没谱的东西,结果一查,发现全是空中楼阁。
说到底,信誓旦旦的发言,根本没有事实做支撑,就像那纸上谈兵,毫无意义。
咱们得聊聊证据。
证据就像是你上课的时候,老师问你作业做了没,那种沉甸甸的作业本。
没有证据,怎么让人信你说的话呢?这就好比你约朋友出去吃饭,你一口咬定是你请的,结果发现你口袋里只有几块零钱。
哎呀,那可就尴尬了。
没有确凿的证据,谁都不愿意把自己的信任寄托在你那一堆空话上。
证据能够让事实变得更真实,让我们在讨论的时候有底气。
光靠嘴巴可不够,要用事实和证据说话,让人信服。
真理往往藏在细节里。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那就是保持客观。
说白了,就是别把自己的情绪掺和进去。
想想看,如果你心情不好,那些本来好好的事情在你眼里也会变得很糟糕。
比如,朋友请你喝咖啡,你心里想着别的事情,可能就觉得咖啡不好喝,服务员态度差。
其实不是咖啡的问题,而是你自己的心态出了问题。
客观的看待事情,让你能从事实出发,看到事情的真相。
有些人总是情绪化地发表看法,结果弄得周围的人都不知道该信谁。
就像一场大雨,没必要把所有的水都往自己头上泼,别让情绪模糊了事实的真相。
说了这么多,咱们生活中其实就是这么回事。
以事实为依据,别让情绪来搅和,让证据做你的坚强后盾。
我们每个人都想在生活中把事情做好,面对问题的时候,运用这三个基本原则,能让你在各种场合都能游刃有余。
想象一下,跟朋友们聊天,大家都能理智地讨论,哪怕观点不同,也能彼此尊重,简直就像一场温暖的聚会。
生活就是要轻松愉快,事实、证据和客观的态度就是我们聚会的三大法宝。
记住,事实不怕辩论,最怕的就是无的放矢。
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No matter how many friends and connections you have, in fact, you will never meet many people in your lif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在我国,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纠纷、劳动矛盾等劳动争议的时候,在解决劳动争议问题的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是第一步。
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针对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依据为大家详细介绍。
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事实为依据四点共圆基本判断方法的基本原理

事实为依据四点共圆基本判断方法的基本原理在面对各种信息与观点时,我们常常需要进行判断与分析。
为了准确地做出判断,我们需要依据事实来进行推理与评估。
事实为依据四点共圆基本判断方法就是一种常用的方法,它将判断的准确性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
本文将详细介绍事实为依据四点共圆基本判断方法的基本原理。
一、事实为依据事实是判断的基石,只有依据真实的事实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
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可以通过观察、调查、实验等方式获取。
在使用事实为依据四点共圆基本判断方法时,我们需要首先明确有关事实,确保判断的基础是客观、准确的。
二、四点共圆四点共圆是指在进行判断时,需要综合考虑多个角度与因素,以确保判断的全面与准确。
四点共圆的四个点可以是不同的角度、因素或者证据,通过综合考虑这四个点,可以得到一个更全面与准确的判断。
三、基本判断方法在事实为依据四点共圆基本判断方法中,我们可以采取多种判断方法,以确保判断的科学性。
以下是几种常用的基本判断方法:1. 归纳法归纳法是通过观察或调查一系列事实,从中总结出普遍规律或者结论的方法。
通过归纳法,我们可以从具体的事实中得出一般性的结论,为判断提供依据。
2. 演绎法演绎法是根据一般事实与规律,推导出具体的结论或者判断的方法。
通过演绎法,我们可以从已知的事实与规律中得出结论,用于判断特定的情况或问题。
3. 比较法比较法是通过对事物之间的相似与差异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判断的方法。
通过比较法,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比较不同的事物,找出其共同点与差异,为判断提供依据。
4. 统计法统计法是通过收集大量的数据,并对其进行分析与总结,得出判断结论的方法。
通过统计法,我们可以从大量数据中找出规律与趋势,为判断提供可靠的依据。
四、基本原理事实为依据四点共圆基本判断方法的基本原理是以事实为基础,结合多个角度与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通过准确获取事实,综合考虑多个角度与因素,采用适当的判断方法,可以得出一个更全面与准确的判断结论。
主体 事实 程序 依据

主体事实程序依据
主体:行为的执行者。
例,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是客观还是主观原因停止了犯罪。
未遂是客观原因,中止是主观原因。
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包括事物、事件、事态,即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与现象、社会上发生的不平常的事情和局势及情况的变异态势。
程序:从文理上剖析程序的意思。
文理上讲,程序的含义是指事物发展的既有次序和脉络以及方式、方法。
依据:表示以某种事物作为论断的前提或言行的基础。
申诉书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诉书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尊敬的相关部门:我是某某公司的一位员工,特此致函申诉,对公司对我做出的某某行政处罚一事提出异议和正当申辩。
以下是我申诉书中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我要强调我对公司的忠诚和诚信度。
我一直以来都以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对待工作,尽心尽力地完成手头的任务。
我热爱我所从事的工作,并自始至终忠诚地奉献给公司。
对此,我可以提供多位同事在我身边的工作表现证明。
其次,关于涉嫌违规的事实。
根据公司的指控,我被指责违反了某某规章制度。
然而,我认为公司的指控是基于误解和片面的观点。
我一直遵守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并认真履行职责。
同时,我也非常重视公司的声誉和利益,绝不会做出任何有损公司形象的不当行为。
进一步讲,我还要提及的是,我在工作中的辛勤付出和所取得的成绩。
毋庸置疑,我的工作表现一直都是积极的,我以高度的工作热情和责任感,高标准完成了公司交给我的任务,并取得了一些令公司满意的成果。
我所做出的贡献是公平、客观的事实证明。
基于以上事实,我要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来支持我申诉书中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雇主在对员工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听取员工的申辩意见,并且处罚决定必须有事实和证据作为依据。
然而,在我的案件中,公司并没有给我提供有关指控的证据,也没有给我提供充分的申辩机会,这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另外,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第X条规定,公司在对员工进行行政处罚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报告。
然而,在我这个案件中,公司未曾进行充分的调查和核实,也未依法形成书面报告。
因此,公司处罚我的行为是违反其自身的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的。
为了保护我的权益,我特此呼吁相关部门对我的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并就以上所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做出公正的裁决。
我坚信,在相关部门的公正审判下,真相和正义将会得到最终的伸张。
衷心希望相关部门能认真对待我的申诉,并进行公正权威的调查和裁决。
我期待着早日解决这一事件,以便我能够继续专注于我的工作,为公司的发展和繁荣做出更大的努力。
课题研究的理论基础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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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研究的理论基础和事实依据
我国教育学“因材施教”的教育思想。
我国古代教育家孔子根据弟子的志向,性格,潜能表现的个性差异,对相同的问题给与了不同的回答,使弟子扬长避短,学有所成。
许多学生提出的相同问题,他总是根据不同情况和接收水平,做出实质不变而程度有深浅的回答。
根据学生的差异,对学生的作业做出个性化的评价,就是贯彻了因材施教的教育理念。
现代认知理论认为:作业布置过程应该是以不断地提出问题并解决问题的方式获取新知识的问题性思维过程.解决问题首先是要提出问题.有位教育家说过: 教学的艺术在于如何恰当地提出问题和巧妙的作答.问的艺术越高,对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和创造欲的效果就越好.因此,教师无论是在教学的整个过程,还是在教
学过程中的某些微观环节,都应十分重视问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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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
【法律】情况说明不宜直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情况说明不宜直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情况说明不宜直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关机关通过提供情况说明对案件事实进行证实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处理,司法人员认识并不一致。
比如,在李某减刑案件中,李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万元。
服刑期间,李某在缴纳3000元罚金后,以无履行能力为由,一直未主动履行财产性义务。
在收到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意见后,检察机关对提请减刑材料进行了审查,其中包括原审法院出具的“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说明。
根据当前的减刑政策,金融类犯罪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把握。
原审法院出具的该情况说明可否直接作为认定李某的财产履行能力的依据,成为处理其减刑问题时的关键。
办案实践中,对于情况说明的性质和法律效果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李某确无财产刑履行能力,应当获得正常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终结裁定”才是证明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法定文书形式,而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执行终结裁定书,并不具有直接认定履行能力的效力,因此在减刑时应从严把握。
第三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证据范畴,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办案人员应依证据裁判原则,对情况说明进行审查,并在减刑假释庭中进行当庭质证,结合罪犯原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狱内消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其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具有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是否确有履行能力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执行终结裁定”属于法定文书形式,生效法律文书在认定罪犯是否确有履行能力方面的法律效力不言而喻。
情况说明,在认定罪犯财产性义务履行能力方面不具有天然的法律效力。
第二,出具情况说明在减刑假释中仅限于特定情形。
法律效力的严肃性非经法定程序及法律文书确认,不能轻易被改变。
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等文书在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的情形、作用和效力是有限的,如江苏省高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涉财产性判项规定适用指南》中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向执行法院查询罪犯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执行法院应当出具法律文书、相关收据复印件或者情况说明。
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原则的认识

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原则的认识我国法律适用的四大基本原则,其中之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大家都对其耳熟能详。
但是真正把握起来却少有人能透彻的理解和熟练的运用它。
那么什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呢?通俗地讲,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是执法、司法机关在办案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保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要求。
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要查清事实;二是要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首先是事实,就是事情的本来面目,是事情的真实情况。
那么如何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来就是那个样子?这就需要用证据来证实。
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就不是法律上的事实。
也就是说,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即使事情本来是那个样子,在法律上也是不能够认定的。
因此,法律事实和真实事实是不一定完全一致的。
事实要用证据来证明,不能举证,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事实问题,其实就是一个证据的问题。
说以事实为依据,其实就是以证据为依据。
再说法律。
在查清事实后,或者说在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有什么样的事实,就相应地适用什么法律条款。
相对查清事实来说,适用法律这一环节看似应该简单一些。
因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明事实是关键,正确适用法律是结果,二者不可偏废。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觉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没有那么难以把握,相反还觉得用起来游刃有余。
那么究竟在司法判定过程中,是怎样拿捏的呢?我们还需要用一些熟悉的案件来进行剖析。
2009年3月份的“王帅事件”大家都记忆犹新。
在本案中,王帅因对河南省灵宝市政府向大王镇征地的补偿款问题存在质疑,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无果后,将此事公诸于网络。
之后灵宝市公安局跨省追捕,将正在上海工作的王帅抓获,并在随后的处理中以“诽谤罪”再次将已经释放的王帅逮捕。
后经热心网友及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批评,灵宝市公安局最终无罪释放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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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中“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之检讨 2005-6-17 0: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一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建国几十年来,它对于追求实体公正、提高办案质量、树立人民法院的形象等,都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不断纵深发展,以及人们对民事诉讼本质规律认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这一传统司法原则开始提出了质疑。传统理论认为,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其立法本意是“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 [1].“司法机关审
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或者说 “只能以客观事实作基础……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认识世界。”[2]对于上述观点,几十年来,人们(无论是理论界人士,还是普通的老百姓)似乎都未曾质疑过。人们对该原则之所以如此坚信不疑,应该说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根据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世界是可知的,任何案件只要经过认真调查,都是可以达到对其本来面目的认识的。第二,公众朴素的思想感情,即人们一般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希望司法机关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处理案件,并认为只有这样才是公正合理的。第三,我们党所一贯强调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及与之相应的政治哲学之影响。因为从理论上说,社会主义国家是代表人民利益的,那么作为国家机器一部分的司法机关的使命就在于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要做到这一点,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就必须以客观事实,即案件真相作为其裁判的基础和依据。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传统的审判方式下,案件事实都是由人民法院亲自调查。为了追求实质真实,法官一般都会不遗余力地全面地调查收集有关案件的一切证据,甚至有查不清事实不罢休的精神。对此老百姓一般也认为法院认定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和发展,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开始突显,以至难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传统的审判方式应该说是能满足社会需求的,那时经济主体单一,经济活动主要依靠国家计划来实施,由此而引起的矛盾和纠纷也主要依赖行政手段来解决。因此诉诸法院的主要是一些邻里婚姻家庭纠纷以及少量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来调查案件事实。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国家对经济活动直接干预和控制的领域越来越小,在频繁的商品交换和商品流转过程中,人们彼此间的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并纷纷诉诸法院,以求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与实现。 面对变化了客观现实,传统的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都难免有捉襟见肘的感觉。诉讼迟延,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体地位不高,诉讼参与程度低,法院负荷太重,法官职权过于膨胀等弊端,日益明显。正是在此背景下,从 80年代末开始,一场“以强调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就应运而生了。但牵一发而动全身,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许多深层次的问题,如庭审方式、合议庭职权、司法体制等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在今天看来,这场改革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可以说是人们当初所未曾预料到的。但从另一个角度讲,这场改革的发动又是必然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的发动与推进,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人们对诉讼本质及规律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与此同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纵深发展,“以事实为根据”这一传统的司法原则也开始受到了人们的质疑。 二 对“以事实为根据”这一传统司法原则提出质疑,应该说始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1991年由柴发邦先生主编的《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一书中指出:“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况的实际事实。后者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就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前者则是事实因素与法律机理共同结合的产物。因此,依据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于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倾赖的冲突事实。”[3]在这里作者提出了“法律 事实”这一概念,并在他看来,“以法律事实为根据” 似乎比“以事实为根据”在提法上更为准确。日本著名民诉法学家谷口安平先生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并指出“事实本身是一种存在于法律之外现实生活之内的现象。把这种现象和法联系起来的则是称为„演绎‟的法律技术操作(所谓三段论法也是其中的一种)。经过这样的操作事实才具有了法的含义。但是,这时的„事实‟就不再是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作为一种失去了许多细节并经过点染润色的思维产物存在于法的世界里。辩论原则中的所谓„事实‟必然是这样的„法的事实”‟。[4]
从目前来看,对“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提出质疑的学者虽颇多,但其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当事人举证、双方打官司实际上主要就是打证据,哪方的证据多,质量高,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就会对哪方有利,因为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事后收集的证据,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并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吻合。但是如果出现了相反的情况,人民法院也只能根据证据来认定“事实”,而不能抛开证据去无根据地认定“客观事实”,因此,严格地讲,不应是“以事实为根据”而应当是“以证据为根据”。[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作为一种司法理想无疑是对的。但司法是一种实践的学科,具有高度的操作性,而这一原则由于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混同,在司法实践上是很难实践的。实践上,司法依据的仅仅是法律所确认的一些事实,这些事实往往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司法的诉讼时限和其他技术、资金和人力的限制,在许多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许多涉及多方、标的额很大的经济案件中,许多事实是无法在法定时限中发现的,甚至是完全无法发现的。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依据的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6]为进一步说明“法律事实”,持该观点的作者还引用了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克利福德??吉尔
兹关于法律事实的一段论述,即“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7]客观地说,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妨有可取之处,尤其在方法论意义上他们各自从不同的角度 (第一种观点从审判方式改革这一角度出发,而第二种观点则从司法运作的特点及规律这一角度出发)对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原则作了相应的反思和检讨。但与此同时,他们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矛盾和错误。第一种观点虽然看到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始状态实际事实的差异,但便据此断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以证据为根据,其提法不免有些唐突。从诉讼实际运作而言,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以证据所证明的结论为根据,而非证据本身,按照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的观点,证据只不过是“法官为确定判决的基础资料而取得诉讼上的手段和方法”。[8]因此从逻辑的角度来说,第二种观念,即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为根据比“以 证据为根据”的提法似乎更为妥当。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第二种观点就完全正确呢?对此,笔者仍不敢苟同。原因在于,持该观点的学者虽然对民事诉讼的运作特点及规律作了大量的探讨,但却忽视了对何为“事实”这一基础性问题的思考,以至在论证自己观点的过程中犯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逻辑错误。为更好地说明这一点,并将问题的讨论引向深入,我们不妨首先对何为“事实”这一最基本的问题作出解答。
三 何为事实?这历来是哲学上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以至世界级哲学大师罗素也曾发出过这样的感慨:“严格地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9].但“事实”作为一个最基本的哲学范畴,人们又不能不对其加以界定。时至今日,到底何为“事实”,哲学界众说纷纭,尚无定论。从我国近十年来有关“事实”概念的表述和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事实就是一个陈述或命题,不管是可观察的,还是不可观察的,如果在经验上已证明为真,那么这个陈述或命题所叙述的东西就是一个事实。[10]第二种观点认为,“事实”这个词的使用是多义的……它有时是指客观存在的现象、过程和规律,有时又指人们对这些现象、过程和规律进行认识得到的映象。[11] 第三种观点认为,事实通常是指人们对客观存在和发生的事物、现象和过程的真实描述,并强调,事实虽然描述和反映的对象是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物、现象和过程,但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物、现象和过程本身不是事实,它只是事实的前提和基础。[12]第四种观点认为,事实乃是对呈现于感觉之前的事物的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13]有关“事实”的上述观点中,应该说,第四种观点最为确切,并日益成为人们之通说。首先,事实是对事物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而不是仅仅表示一个个的事物。单单客观事物自身不可能是事实,我们常说“事实胜于雄辩”,“从事实出发”。然而如果“太阳”之类的对象也是一种事实,那么用“太阳”去代换上述命题中的“事实”而形成的命题,也应该是成立的。但事实上“太阳胜于雄辩”、 “从太阳出发”之类的论断却是不能成立的。我们只能说对“太阳”的某种正确判断,如“太阳从东方升起”是胜于雄辩,只能说应当从对太阳的某种正确判断出发。其次,事实作为对一事物感性呈现的一种断定和陈述,必须是为人们所能直接或间接观察到的,然后,由主体的概念所接受,由主体作出判断而陈述出来。也正因如此,我们说一切事实都是经验事实,从而与理论相区分。因为理论是反映事物本质联系与规律性的知识体系。再次,事实作为对事物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按其内容而言是事物的实际情况,即是客观的,按其形式而言是一种陈述或判断,即是一种知识形式,因而一切事实都必然是主观与客观,感性与理性的统一与结合。
通过上述对 “事实”内涵的揭示,我们认为事实 至少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4]: (l)可靠性或客观性。这是事实最根本的特征。因此事实总是真的,不可能是假的,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什么“假事实”。有人会问:“我们平时不是有人常说„某某人举出的事实是假的‟么?”其实这只不过是一种误解,是把某种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事实也当作了事实的结果。还有人会因此而问:“既然事实是可靠的,不可能是假的,为什么我们在制定政策的过程中,在科学研究的过程中人们还总要要求从„确凿无疑‟的事实出发呢?在这里是不是还存在什么错误的或虚假的事实呢?”应该说,人们之所以要求事实是“确凿无疑的”,不是因为存在什么错误的事实或虚假的事实,而是由于人们对于呈现在感官之前的事物、现象,有时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形成错误的陈述,而把某些不存在的情况当作事实,亦即把不是事实的说成是事实。因此,人们对事实的这种确切要求,无非是说明事实也有一个需要论证的问题,即判明其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