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慈善组织应急款物捐赠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慈善组织应急款物捐赠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21.03.12•【字号】内民政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慈善组织应急款物捐赠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慈善组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慈善组织应急款物捐赠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2021年3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应急款物募捐活动管理第三章应急款物的接受和管理第四章捐赠额的确认第五章应急款物的分配和使用第六章信息公开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慈善组织应急款物捐赠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各级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以下统称“慈善组织”)应急款物捐赠的管理使用,切实规范捐赠、受赠行为,确保慈善捐赠款物全部及时用于应急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慈善组织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急款物的募集、接受、管理和捐赠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急款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捐赠方”)向慈善组织捐赠的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合法资产。
第四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各级慈善组织应当按登记管理层级分别在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的有序组织引导下开展慈善募捐和救助活动。
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

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等法律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指导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三条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应加强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行为。
第四条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授权基层红十字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不得以红十字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五条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使用的规定,不得违背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二章开展募捐第七条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八条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要按照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如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消防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十一条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单位名称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单位票据的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领购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和《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检查、监督单位内各单位经济业务真实、合法的主要依据。
目前我单位使用的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三)一般缴款书;(四)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据;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条单位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单位财务部门是单位内各类财政财务票据的管理部门,统一向有关部门申购(领)、统一保管、集中核销各类票据,各有关使用票据的人员分次限量领用和验旧领新收据,并及时办理结算手续。
单位各部门不得自行印制、购买、转发、代开、销毁各类收费票据。
第五条单位财务部门设票据管理岗位。
具体负责各类票据的申购(领)、保管、登记、发放和核销等工作,以确保票据的合法使用。
第六条单位内各使用票据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取、使用和保管,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报单位财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票据的使用和核销第七条单位财务部门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登记票据的购入、领用、结存、回收及核销等情况,定期盘点,保证登记结余数与实际盘存相符,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八条票据使用部门应按规定使用票据。
接受捐赠、赞助等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暂收及代收款项、单位内部往来结算,以及不构成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结算使用统一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九条领用人在启用整本票据前,应当先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发现有缺联、缺号应及时报告或调换。
第十条使用票据的部门必须按照规定项目、标准和实际收入金额填写收据,填写收据必须复写,机打票据必须几联同时套打,合计金额用大写,印章必须齐全。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修改)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修改)(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
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第六条财政部门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第七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一)非税收入类票据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上海市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公益事业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卫生计生事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卫生计生事业单位、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卫生计生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捐赠是指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卫生计生单位(以下简称“受赠单位”)提供资金、物资等形式的公益性支持和帮助。
第四条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自愿无偿;(三)符合公益目的;(四)非营利性;(五)法人单位统一接受和管理;(六)勤俭节约,注重实效;(七)信息公开,强化监管。
第五条卫生计生单位可以接受以下公益事业捐赠:(一)用于医疗机构患者医疗救治费用减免;(二)用于公众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教育;(三)用于卫生计生人员培训和培养;(四)用于卫生计生领域学术活动;(五)用于卫生计生领域科学研究;(六)用于卫生计生机构公共设施设备建设;(七)用于其他卫生计生公益性非营利活动。
第六条卫生计生单位不得接受以下捐赠:(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二)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三)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四)与本单位采购物品(服务)挂钩;(五)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和要求的物资;(七)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八)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九)任何方式的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十)承担政府监督执法任务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捐赠。
第七条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管理作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研究决策事项。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国卫财务发〔2015〕77号)(2015年8月26日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计生事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卫生计生事业单位、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主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卫生计生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捐赠是指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卫生计生单位(以下简称受赠单位)提供资金、物资等形式的公益性支持和帮助。
第四条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自愿无偿;(三)符合公益目的;(四)非营利性;(五)法人单位统一接受和管理;(六)勤俭节约,注重实效;(七)信息公开,强化监管。
第五条卫生计生单位可以接受以下公益事业捐赠:(一)用于医疗机构患者医疗救治费用减免;(二)用于公众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教育;(三)用于卫生计生人员培训和培养;(四)用于卫生计生领域学术活动;(五)用于卫生计生领域科学研究;(六)用于卫生计生机构公共设施设备建设;(七)用于其他卫生计生公益性非营利活动。
第六条卫生计生单位不得接受以下捐赠:(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二)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三)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四)与本单位采购物品(服务)挂钩;(五)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和要求的物资;(七)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八)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九)任何方式的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十)承担政府监督执法任务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捐赠。
第七条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管理作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研究决策事项。
想捐、易捐、乐捐 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 慈善事业捐赠税收优惠的规定帮你“合法节税”

特别报道Special Report**2021.11今年8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提到第三次分配,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会议指出,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环球慈善》2021年8/9月刊“观益江湖”专栏中提到,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事业,改善收入和财富分配格局”,中共中央在关于《“十四五”规划和2035远景目标纲要》中也提出“发挥慈善等第三次分配作用,改善收入和财富分配格局”。
专栏对此话题进行深入讨论,对“第三次分配”的社会意义,以及发展慈善事业的社会作用进行了剖析。
当前,在发展慈善事业的各种激励机制中,税收政策是最为有效的杠杆。
税收政策的保障在捐赠方、社会组织、受益人间搭建起良性互动的桥梁,营造出想捐、易捐、乐捐的慈善氛围,也为捐赠方提供持续捐赠的动力,将有效推动第三次分配的落实。
善用慈善事业捐赠税收优惠的规定,也是各大财务公司业务中“合法节税”的重要“卖点”。
想捐、易捐、乐捐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慈善事业捐赠税收优惠的规定帮你“合法节税”□环球慈善记者 马瑞聪 李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等法律法规对慈善组织享受税收优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等问题均有相关规定。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享受税收优惠的原则性规定《慈善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本条是关于慈善组织自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原则性规定。
有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第一,关于“依法”。
按照我国立法法规定,税收优惠的具体问题由税收专门法律规定。
《慈善法》对此只作原则性规定,慈善组织享受的税收优惠应当依据税收专门法律加以明确。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作了宽泛的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以慈善组织享有所得税优惠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的规定及以此为依据制定的法规等。
捐赠管理办法

捐赠管理办法(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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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11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财务管理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
规定,我们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
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
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
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
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 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
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
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
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
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 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
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一条 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
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
供社会团体章程。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
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
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
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
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
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 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
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八条 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九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
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
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
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条 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
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
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
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
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
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
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
5年。
第二十五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
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单位撤销、改组、合并的,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
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
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
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保
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
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公益性单位
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
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
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略)
附2: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