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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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业名称

第五章    商业名称


6种豁免情形: 国务院批准的企业法人 国家工商管理局登记的企业 注册资本5000万以上的企业 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外商投资的企业等

2、字号 字号是商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 是商业名称中唯一可以自己创设的要素。


字号应当符合下列三个要件: (1)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2)应当具有显著特征。 (3)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
② 保护商事主体的利益
③ 便于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的管理
2、商业名称立法体例
①商业名称真实主义
-德、法、瑞 ②商业名称自由主义 -美、英、日

中国:自由主义

(3)折中主义:限制自由主义,多数国家
最初选择为真实主义,但转让、继承时可 以不变更该名称。
德国1998年以后采此主义。


3、商业名称相关立法

继承登记 注销登记 废止登记

1、创设登记 设立登记是指商人的创设人为设立商人而 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 记的法律行为。
程序: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与受理、审查、核 准发照、公告。

2、变更登记 商人登记注册的事项在登记注册后发 生变化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的,不 得擅自改变。

第三节 商业名称权
一、商业名称权的概念 商业名称权,也称为商业名称专用权, 是商事主体基于商业名称登记而取得 并享有的,对其登记注册的商业名称的排 他性专有使用权。
二、商业名称权的特征
1、排他性
2、区域性
3、公开性
4、转让性
5、终身性


案例: 2004年11月,某市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开业, 公司登记的名称为“蜜雪儿时装有限责任 公司”(简称甲公司),年底时与该公司 仅隔一条马路的另一街区也成立了一家公 司,登记的名称为“蜜雪儿制衣有限责任 公司”(简称乙公司),两家公司离得很 近,但属于不同的街区,在不同的工商登 记部门注册登记。因公司名称问题,两家 公司发生纠纷。甲公司认为其先设立并一 直以“蜜雪儿”这个名称对外营业,而乙 公司也使用“蜜雪儿”这个名称,也兼营 服装的销售。

论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论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的立法 所 效仿 。
例》 《 及 企业 名称 登记 管理 规 定》 。如 《 等 民法 通 则》 9 第 9条第 2 款规 定 了法人 、 体工 商户 、 个 个人 合伙 享有 名 称权 。第 10 规 2条 定, 法人 的名称权 受 到侵 害 的, 权要 求 停止 侵害 , 复名誉 , 有 恢 消 除影 响 , 赔礼 道歉 , 可 以要求 赔偿 损 失 。 企 业 名称 登记 管理 实 并 《 施办 法》 3条规 定 , 第 企业 自成 立之 曰起 享有 名 称权 。2 0 年 修 05
费者 的合法权 益 , 必须进一 步完善 商业名称权 的立法 保护 , 极加 商 法 典》 3 条 规定 , 积 第 7 如果 未经 他人 允许 使用 他 人商 号 , 成 商 造
强 对商 业名称 侵权 的法律 规制 。

号所有 权人 权利 遭受侵 犯 , 商号 所有权 人可 以请 求停 止侵 害 以及 赔偿 损 失。 14 年 的 《 大利 民法 典》 92 意 则将 商 号权 明确 为 知识 产
于 他人 特征 而使 用 的名 称 。 是商 主体 从事 营业 及其 他社 会活 动 0 的基本 人 格标 识 。近 代 意义 上 的商业 名 称初 始 于 中世 纪 地 中海 沿 岸 的商业 组织 , 人们 将几 个合 伙 人或 股东 的姓 联合 在一起 , 商 组 成新 的商业 名称 。 19 年 的 《 74 普鲁 士普 通法 》 10 和 87年 《 国 法 商 法典 》 开始 确 立 了商业 名称 制 度 , 并为德 国商法 典和 其他 国家
容 上 的双 重性 。商业 名 称权 是 一种 兼具 人格 权 和财 产权 属性 的
混 合 性权 利 。 首先 , 业名称 作 为经 营主 体 的一种 表达 符 号 , 。 商 始 的 公司 名称 受法 律保 护 。

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

(二)商业名称与商人:
1、商业名称属于完善的商人制度的重要 组成部分,并且只有商人才能在营业时 使用。日本为保护这种特殊权利,对商 业名称设专簿进行登载。 2、自然人在从事商事经营活动时,可以 使用姓名作为商号,但应与其民事名称 相区分。
(三)财产性,都可以有偿 转让,现实中存在重叠性;
(二)美国,广泛化:
主要在1946年Lanham商标法第1127条规定,商 业 名 称 为 “ trade name” 或 “ commercial name”,适用于制造商、实业家、商人、农民 等用来表示其所从事的商业和职业商业名称
(三)德国,新的指导思想:
基于取得名称是商人自治行为的观念,1998年作了重 要修改。按照新的规定,商业名称只要具备三个条件 即可:第一,具有区分力和相应的标志作用;第二, 能辨明是自然人还是人的集合;第三,通过商人附加 或特别的法律形式表明商人的责任关系。
2、真实主义:又称严格主义,即名称应与商 人的姓名或营业的内容真实相符。特别是个体 商、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应用企业 某一或所有主体的真实名字,登记时加以核对;
3、折中主义:新名称应与商人姓名或营业内 容一致,已登记的,若经转让继承,仍可使用。 德国98年以后采此。
(三)选定原则:
1、单一原则:凡是同一营业或同一营业所,应用单一 名称;数个营业所的分店,应以附加文字表明; 2、禁用原则:名称中不得含有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 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等的文字或内容; 3、地域保护原则:名称经登记后,在特定行政区划内 有专用权;但知名名称可能在一国内或世界性的公约 成员国之间受到保护; 4、规范原则:不论是实行什么主义,名称组成都应该 规范,既由核心和添加组成; 5、注册生效原则和实际使用生效原则:目前大多数国 家(包括我国)都实行注册生效;但德国、法国、英 国仍实行使用生效。

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

【导语】商业名称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市场资源。

商号体现着商事主体的活动地域、营业特征,同时负载着商事主体的商誉。

它是一种工业产权,代表着企业的形象,是商事主体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可以被转让,也可以用于投资。

对于商事主体来说,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营业及其他对外活动中表彰自己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商事主体财产权的重要部分。

本章从商业名称概述开始,重点介绍了商业名称的概念、特征、商业名称与商号、商标的关系,及商业名称的构成、选定、取得和商业名称权等内容。

本章的学习重点为商业名称的法律特征、商业名称与商号的关系、商业名称的构成及商业名称权。

第一节商业名称概述一、商业名称的概念`(一)商业名称的概念商业名称又称商号,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特征而使用的名称。

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商事主体通过使用商业名称,可以同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

通常,商事主体在为商事行为的时候,用于署名或让它的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即为商业名称。

英美法上,商业名称称为“business name”、“trade name”或“commercial name”。

在我国,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商业名称包括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字号。

对于商业名称的规定,各国间存在差异。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商业名称的规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只规定商号,把各类商事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而不区分公司名称、合伙名称和商自然人的名称。

德国、法国、日本、韩国对于商事主体名称的规定就采用这种作法。

此外,在美国制定法中,也用商号指商事主体的名称。

二是并列规定公司名称和商号。

我国台湾曾规定商号仅指对个人和合伙的称谓,此后制定了新的《商业登记法》,用商业名称统称各类商事主体的名称。

由此可见,各国和地区对于商事主体的名称,或者以商号统称,或者以商业名称统称。

(二)关于商业名称的法律规范我国有关商业名称管理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是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

2、商业名称权的保护模式
• 民法保护和专门立法保护。我国对商业 名称的专门立法保护主要就是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行政法规《企业名 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此外,还有其他法律法规也对商业名称 权保护有所规定,例如: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 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 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 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 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 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 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商业名称与商号、商标的 关系
商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就是其中的商号。 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及服务的 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及提 供的服务与他人生产、经营的商品及提供 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在商品及服务上的一 种标记。其主要作用是能够让消费者迅速 识别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 商标标记包 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 颜色组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10条规定:
•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 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 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 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 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例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家乐福(中国)有限公司 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商业名称
பைடு நூலகம்

商法总论商主体的构成要

商法总论商主体的构成要
(三)财务会计报表:用货币形式综合反映商 主体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 的书面报告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 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商法总论商主体的构成要
1.资产负债表
❖概念:记录公司在某一特定时期的财务 状况的报表,应当按资产、负债和股东权 益分项列示。 ✓会计恒等式:资产=负债+股东权益 ✓股东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 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一)国外
1.法院登记,如德国。 2.法院和行政机关分工登记,如法国商法规定:
法院办理一般商事登记,公司由行政机关登 记。 3.行政机关登记,如英国、美国、日本。 4.商会登记,如荷兰。
(二)我国
✓ 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 采用分级登记的管理制度
商法总论商主体的构成要
五、商事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第一节 商事企业
一、商事企业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 ❖ 经济学的定义:企业是指一定的物力与人力
相结合,有生产经营的计划性和风险性的财 产组织体。 ❖ 商法学的定义:企业是指为实现营业目的而 为商人所管领并支配的人力与物力相结合的 综合性财产组织体。
商法总论商主体的构成要
理解:
1.经济学中的企业是一个生产单元,经济学关 注的是企业的“效益”及“利润最大化”; 商法中的企业是权利的客体,商法关注的是 “物有所属”、“利有所属”。
(二)公法上的意义
1.充当诉讼证据 2.税收的依据
商法总论商主体的构成要
三、商业账簿设置原则
1.放任主义:指法律不直接规定商人必须 设立帐簿,是否设置由商人自由决定。
2.干涉主义:指立法要求商人必须设置帐簿,
并对其内容和记帐方法作出明确规定,由国 家主管机关进行监督。

商法学教学讲义--商业名称

商法学教学讲义--商业名称

1998年20月,原告以侵犯企业名称权为 由向法院起诉动林摩托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4万元;同时, 原告又以被告毛某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规定 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某停止违 法经营活动,返还违法经营所得16万元,并 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诉称,被告动林摩托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明知 原告已于1995年4月登记成立,并已在摩托车行业 享有一定声誉,却故意于1996年11月在同一城市注 册成立与原告名称几乎相同、经营范围一致的东邻 摩托车零件有限公司,其意在于利用原告的商业信 誉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名称权; 被告毛某身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却利用原告的 业务渠道和技术资料从事与原告同类的营业活动, 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其违法 所得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 的营业收入每况愈下,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达50万 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动林摩托 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却从中获利16万元。
(5)对联营企业名称的特殊规定。 联营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 但不能使用联营成员的商业名称。联营企业 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 字样。
(6)商事名称中使用“总”公司或其他类似字样 的法律规定。 商事名称中使用“总”公司或其他类似字样的, 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分支机构,其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事的商事主 体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 等字样,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 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 的,可以从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应当使用独立的名称,并可使用其所属企业的商业 名称中的名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再设立分支机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名称 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商业名称权的内容有什么?相信这样的问题是很多企业也不清楚的,这些都是专业的法律问题。

以下由律伴网小编为各位读者进行解答,希望读者阅读后能了解相关的问题。

一、什么是商业名称权商业名称权,又称商号权,是商业名称合法使用人基于商业登记而对其使用的名称所享有的排他性专有使用权。

二、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并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内容。

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的侵权,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害;为完整保护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时,始有其适用。

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同样享有名称权。

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

也就是说,企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

然而,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利益在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所决定的。

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又有所差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21条有对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加以保护的规定保护的对象——企业名称权(姓名权)与《民法通则》是否完全一致,都属于人格权呢?在此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有着较大的差异。

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名称权都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从法律主体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进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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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一、商业名称权的取得
一般而言,商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同时商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商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例如,瑞士债务法第954 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方可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德国商法典》第29 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商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 条作了相应规
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商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商业名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 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 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商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商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一向有着不同的见解。

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人格权说。

认为商号权因商号登记前后的不同而有差别。

商号登记前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商号登记后则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其二,财产权说。

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仅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其三,折衷说。

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

[1]
从理论上讲,商业名称权是商业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
样的性质,因而商业名称权不应因登记与否而有差别。

所以商号,无论登记与否,首先是应受保护的人格权。

在登记以后,商业名称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专用排他的效力,即知识产权的效力。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2] 所谓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主要是指商标、商号、产地名称等。

作为知识产权,商号的人身权性质很弱,财产权性质很强。

在此时商业名称依附于一定的营业及其商誉,
要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公示以取得公信的效力。

在此种情况下,商业名称权取得知识产权的效果必须通过登记才可创设,这正是登记具有创设功能的表现之一。

因为商业名称权象商标权一样,都是生活中无体财产权,为保障其权利取得和变动,所以设计登记制度,而且使之具有创设功能。

[3] 尽管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商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商业名称。

但已注册名称和未注册名称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实际可能和范围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从现代社会的实际需要看,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日益扩张到制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

对商业名称专用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基本目的,在于防止已获法律保护的商业名称为他人以同样或近似的名称使用,以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总之,商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知识产权的性质,同时也有商业维护自己的正当竞争权、排斥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性质。

所以其保护手段和方法也可以有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多种保护机制。

三、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世界各国对商业名称进行法律保护存在着不同立法模式:(1)在民商法中加以规定。

商业名称是商业在活动中为表彰自己而使用的名义,是人格的载体,是商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法定必备要件。

为此,一些国家从民商事主体的角度,在民、商法典中对商业名称作了规定。

如《日本商法典》第一编专设“商号”一章;瑞士《债权债务法》第四编即为“商业登记,商业名称、商业帐簿” 。

我国的《民法通则》、《公司法》对商业名称作了规定。

(2)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如英国制定有1985 年商业名称法,我
国也制定有《商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这种立法体例,能将商业名称这一特殊问题从传统的民商法典中单列出来,进行全面展开,予以特别保护。

(3)在知识产权法中加以规定。

商业名称作为无形财产,属知识产权的范畴。

从各国国内立法看,西班牙、葡萄牙、巴西的工业产权法,英国、美国、德国的商标法,都分别对商业名称的保护作了规定。

例如美国《1946 年兰哈姆商标法》对商标和商号作了定义并统一纳入到该法的保护,但同时规定,商标在联邦政府一级注册,商号在州一级政府注册。

[4] (4)在竞争法中加以规定。

商业名称作为商业商誉的载体,代表着商业的形象,是市场竞争中的一个重要法码。

防止商业名称的滥用以及淡化商誉,禁止不正当竞争,已成为各国竞争
立法的重要内容。

在上述立法形式中,大多数国家并不固守单一的立法形式,往往运用综合性的立法模式,从多角度、多层次进行系统调节,以便相互配合和补充,发挥立法的整体效应。

如德国通过《民法典》、《商法典》、《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形成了对商业名称的系统保护的法律网络。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社会已越来越重视对商业名称的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保护。

对商业名称专用权保护与促进经济竞争,既相互一致、相辅相成,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

既然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存在潜在的矛盾和冲突,那么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极为必要,以维护法治系统内部的和谐统一。

[5] 为协调其冲突,这就需要把商业名称专用权的效力限定在一定范围。

所以,在平衡和协调多元利益的基础上,大多数国家将商业名称的专用权限于一定的行政区划和行业领域,即商业对其名称只在一定的区域和所在行业内拥有专用权,在该地区和相同行业范围内,注册机关不给予其他商业以相同或相近的商业名称注册,其他商业擅自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已注册的名称视为侵权,权利人有权提出救济请求。

当然这也有例外,比如现代社会兴起的对驰名字号的特殊保护。

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的相互促进和相辅相成表现在对消费者的保护上,[6] 具体表现为:在竞争法中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在知识产权立法中把禁止不正当竞争权视为其基本的内容和权属加以规定。

商业名称权的保护集中体现了这一法律现象。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班吉协定》的附件5《商号与不公平竞争》、《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都将厂商名称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权纳入同一体例。

这些法律文件甚至也直接把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纳入同一体系。

商标和商号的性质、地位和制度存在明显的区别。

但在竞争关系中,人们已越来越多地看到其联系和共性,因为侵犯商标权和假借他人名义往往交织在一起,因而一些国家在商标法中也充实了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

[7] 在商业名称的使用有违公平竞争时,对商业名称使用进行限制。

比如最近在中国服装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一些商业将国外知名服装商标商业如苹果、登喜路、圣罗兰等作为商业名称,委托一些中介机构到香港注册登记公司,
并以商业代理的身份出现在中国市场。

这种行为给国内的服装商业带来了不公平的竞争和生存危机。

[8] 这种做法逃过了商标法和商号法的规制,但明显造成了不公平竞争的后果,所以需要采用竞争法的手段来限制商号的滥用。

因此在中国对商业名称进行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保护已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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