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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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是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企业名称登记服务而制定的法规,2017年7月3日,国家工商总局就《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

通知内容正文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落实《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等工作要求,总局研究制定了《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现予印发,请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需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工商总局2017年7月31日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doc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doc附件一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服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工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有关业务。

企业名称审核人员依据本规则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存在有关禁限用内容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查服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规则,建立、完善比对、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负其责的登记服务。

第二章禁止性规则第四条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同行业名称相同;(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侵犯企业名称权案例

侵犯企业名称权案例

侵犯企业名称权案例————————————————————————————————作者:————————————————————————————————日期: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知民初字第21号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102号联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金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一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希禄,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芮,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诉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名称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审查同意了被告的申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医学科学院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雷,被告昆明彤和乳腺疾病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连续多日在昆明广播电台阳光频道(FM100.8)《性情男女》午夜节目中,冒用原告法定名称“云南医学科学院”发布淫秽、虚假广告,制作播出肆意渲染性生活、性经验、性体会、性器官等下流、低俗的医疗服务节目,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广告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和《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系严重违法、侵权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

为此,2007年9月7日,昆明市中衡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侵权证据确凿。

9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但被告置之不理。

9月20日,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请求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一条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企业名称禁用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禁用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禁用限用规则
一、禁止使用真实名称
1. 禁止企业使用真实人名或已有企业的名称作为企业名称。

2. 禁止企业使用政府机关、党政军部门、国际组织等机构的名称作为企业名称。

二、禁止使用引用信息
2. 禁止企业使用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商号权等知识产权作为企业名称。

三、限制使用词语及表达方式
1. 限制使用敏感词汇、违法、违规、低俗、虚假等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词语作为企业名称。

2. 限制使用具有误导性或模糊性的词语、字母、数字等作为企业名称。

3. 限制使用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等敏感的词语作为企业名称。

四、审批机制和责任
1. 针对企业名称的审批,设立专门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审核和审批工作。

2. 相关部门要定期更新企业名称审批规则,及时调整和完善名称禁用限用规则。

3. 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命名的监管,对违规企业名称进行处罚和整改。

五、其他规定
1.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企业命名的法律法规,确保企业名称合法、合规。

2. 企业应当尊重社会道德规范,选择具有正面意义、文明、规范的名称。

3. 企业名称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公示审批结果,提高审批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备注:以上规则仅为参考,具体以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准。

企业名称规范

企业名称规范

企业名称规范:从“名”入手,呈现企业形象与实力企业名称是企业的重要标识,它不仅是公司对外交流的首要媒介,也是企业品牌形象的关键要素之一。

因此,要建立一套规范的企业名称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从“名”入手,呈现企业形象与实力不难发现,我们会根据企业的名称来对该企业产生相关的认知和印象,这不仅与名称的字面意义有关,还与品牌内涵和企业实力有关。

因此,企业名称不仅要简短、好记,还应符合市场潮流、文化风格和企业发展战略。

有些企业在其名称中高度概括了企业的“使命、愿景、价值观”,更是很好地介绍了该企业的经营理念。

一旦企业名称形象能够体现企业内部的文化、理念,不仅能够引导消费者对该品牌的信任感,还能够提升企业的品牌形象。

企业命名应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公司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识别性和名称真实性,并且不得有以下几种情况:1.与国家机关或其内设机构、与军队有关的名称,除非有批准文件;2.与国家禁止使用的宗教、政治、民族、军事名称及其他特殊用途的字、词;3.与他人已经登记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与其它企业登记的商标有关联,容易产生混淆;4.含有欺骗性、虚假宣传、淫秽、恶意、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等内容的字词。

因此,企业名称的规范操作不能忽视国家相关规定,应尊重法律法规和国家行政管理规范。

在取名时,应提前了解企业命名的政策和法规,并且进行长期性的评估和调整。

的重要性直接反映了企业的发展态势及整体运作的效率。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来,一个好的品牌名称往往是企业品牌的重要基石之一。

它能够在短时间内让人们产生强烈的品牌联想和品牌识别度,从而营造出消费者购买产品和服务的强烈欲望;其次,一个更好的企业名称能够增加用户的黏性和品牌的忠诚度;最后,一个规范、醒目的企业名称不仅能够让用户很好地记住品牌,也能够提升企业品牌的形象,从而增强品牌的美誉度和影响力。

应如何操作?首先,企业应该从其未来的战略与发展方向进行考虑,挖掘企业品牌的最大内涵并进行命名,建立一个简洁、符合人类记忆法则的名称体系,从而带给消费者统一的一致性体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2.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4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0年12月28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如何正确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如何正确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如何正确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是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

但企业名称通常包含行政区划、行业和组织形式等,能被他人使用的通常是企业简称、企业字号、商铺雅号或企业注册商标。

故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时应当慎重。

一、厘清几个小概念1、企业名称依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如“无锡市美好的摄影有限公司”,其中无锡市为企业名称中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美好的即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摄影属于行业,有限公司为经营形态或组织形式。

2、企业字号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在所有同行业企业名称中都可能完全相同,唯独字号不得相同。

所以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字号通常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通常是对企业名称的简称。

3、企业简称企业名称简称,即企业名称的缩写或者简要称谓,是指因长期的市场宣传,消费者逐渐将其与特定企业稳定联系起来,从而逐渐形成的对特定企业约定俗称的简要称谓。

对消费者而言,知名的企业简称可能就比企业全称、字号或者商标更能标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4、商铺雅号此处的商铺雅号是指公布在商铺外,能让消费者一眼能看见或者能记住的商铺的名称。

经营者为自己的商铺创立雅号主要是为了能够吸引消费者或者能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的文字等标识。

文字不属于企业名称简称,亦不属于上述企业字号。

5、企业商标商标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故上述常见的企业字号和商铺雅号,经营者均可能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通常指向经营者所提商品和服务质量,属于经营者的无形资产,而获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可能的法律后果1、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和转让其名称的权利。

字号侵权的判断标准

字号侵权的判断标准

字号侵权是指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可能造成混淆误认的行为。

以下是一些判断字号侵权的参考标准:
相似性:所使用的字号与他人的商标在视觉上存在相似之处,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恶意性: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明知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故意为之。

损害后果:这种行为可能会对被侵权人的商誉、市场份额等造成损害,导致其经济损失。

情节严重:除了上述两点外,还需要考虑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如持续时间较长、涉及范围较广等。

如果以上因素都符合,那么可以认定为字号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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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案情]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制药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通信设备。

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英格制药公司认为英格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格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诉讼中英格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二字在重庆市区域内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不能认定英格造粒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英格”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功能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

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

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

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

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限于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所辖范围。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以其登记注册地或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所辖地为判断标准,应以登记地和营业地为基础,结合企业的特点、营业范围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因而有可能超出企业登记地范围受保护。

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登记注册地在九龙坡区,但结合其企业名称及制药机械公司的行业特点,企业名称受保护范围应在重庆市。

3.仅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可以看出,直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仅仅使用他人字号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

字号在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因此,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这是字号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字号的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在后注册的英格造粒公司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只使用了在先注册英格制药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不管英格造粒公司的注册是善意还是恶意,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人英格制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不能认定后行为人的注册行为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对具有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判断应采取相对标准,以该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范围为判断依据。

(作者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裁判摘要】 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

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

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

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

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

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7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工业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法长,男,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335号二区61号楼1单元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起重机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8月18日,山起重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起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山东起重机厂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没有核心字号,也没有简称或从属名称,原审判决通过推理,凭空捏造出了一个未经核准登记的“山起”字号。

原审判决关于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原审判决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并以此说明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这种处理不恰当。

2.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登记注册的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未规定保护企业法人不合常理且没有依法登记注册的简称。

山东起重机厂的企业名称中根本就没有字号,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错误。

山起重工公司的名称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合法名称,主观上没有损害山东起重机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擅自使用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公司赔偿山东起重机厂20万元亦属错误。

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机械制造加工为主,1976年4月组建益都起重机厂, 1991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成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起重机械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安装、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等业务。

山起重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石油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

在山起重工公司成立过程中,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3日同意其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

2004年2月26日,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

该报告称,“‘山起’既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山起重工公司的注册损害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利,并在职工中引起了强烈反响,恳切希望贵局对此企业名称给予撤销。

”2004年2月20日,青州市工商局请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因山起重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引发的纠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处于2004年3月9日提出如下意见:“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为国有老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

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局做好双方企业的工作,并督促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变更企业名称。

”但山起重工公司至今未变更企业名称。

该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但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2005年5月份《工业经济月报》,山起重工公司2005年1月至5月份利润总额为150.2万元。

另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李一民等于2003年8月28日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28日出具(青)名称预核私字(2003)第59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其出资企业名称为“青州山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4年2月27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山东起重机厂于2005年7月11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起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后来本案被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在生产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个消费群体,用户在看到具有“山起”字样的名称时,很容易与其产生联系,应当确认“山起”系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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