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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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业名称的保护权

浅论商业名称的保护权

浅论商业名称的保护权作者:崔华洁来源:《科学与财富》2012年第12期摘要:商业名称是商主体的商业信誉和对相关商品质量的承诺,能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

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其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之内。

现代商业社会,商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商业名称作为商主体的重要标志,在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商品名称的保护权对权利人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必须处理好市场经济中的商业名称权的冲突和侵权问题。

关键词:商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我们俗称的商业名称,在日本、台湾等地区被称为“商号”,但其无法充分体现商业名称的财产属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还应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市、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实即登记机关所属行政区划)。

商业名称是商主从事营业的基本人格标志,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包括符号性、唯一性、营业性、财产性、公示性等。

一般而言,商业名称的取得方式,必须要经过登记注册然后公示之后才能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样做的目的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是为了防止不同企业使用同一名称而造成混乱,否则就不会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法律效力。

当名称专用权受到侵犯时(例如盗用),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利。

《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用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商业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和第29条也做出这方面的规定。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商业名称和自然人的姓名有着类似的性质,它是商业表示自己的所生之权,因而都应受到人格的保护。

一旦商业名称被登记注册之后,在一定的地域范围之内是专用的,具有排他性,可以理解为知识产权这样的效力。

理论上,商业名称权具有一种绝对权的性质,但它在学术上产生了三种分支,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折中说。

人格权说认为商业名称是商主体在营业过程中用以对自己表彰的名称,具有排他性会因为是否登记注册而有所差别,与财产权无关。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企业名称是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企业标识和品牌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也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将从定义、法律保护机制和案例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企业名称权的定义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享有对自己所使用的名称的排他使用、管理和处置权的权利。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法人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企业名称更是成为一种重要的企业资产。

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机制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注册登记制度、不正当竞争惩处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

1. 注册登记制度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主要是指企业注册机关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查和注册登记。

在中国,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实行“先审后登”的制度。

企业在使用自己的名称时,必须先经过注册机关审查并获得注册证书,才能合法使用。

2. 不正当竞争惩处制度企业名称权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也受到保护。

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通过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权,包括违反注册登记制度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等行为。

如果他人侵犯了企业名称权,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民事责任制度企业名称权的民事责任制度主要包括禁止抄袭、禁止冒名、禁止混淆等规定。

如果他人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企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案例1. “ETAM”案法国ETAM公司是一家著名的时尚服装品牌,其名称被侵权公司表示“E.T.A.M”使用。

ETAM公司起诉侵权公司,法院驳回了侵权公司的申诉,并判定侵权公司赔偿ETAM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

2. “LV”案LV是指法国路易威登公司(Louis Vuitton)的缩写,该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牌。

曾有一家企业使用“LB”作为品牌名,路易威登公司认为该企业侵犯了企业名称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胜诉。

3. “梅塞德斯-奔驰”案梅塞德斯-奔驰是世界上著名的汽车品牌之一。

2022年中级经济师《知识产权》试题及答案(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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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级经济师《知识产权》试题及答案(最新)1、[不定项选择题]甲公司于2018年7月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申请在第9类(申请指定的商品包括智能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和第38类(申请指定的服务包括信息传送、信息传送设备出租、数字文件传送)注册“南海道”商标。

2018年7月8日,商标局收到甲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

2018年7月12日,商标局向甲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

2018年12月2日,甲公司收到商标局发出的《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其在第9类注册“南海道”商标的申请被驳回。

甲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2019年2月27日,《商标公告》刊载了甲公司在第38类上申请注册“南海道”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

2019年11月13日,《商标公告》刊载了甲公司在第38类申请注册“南海道”商标的注册公告。

如果有人以甲公司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提出异议,最晚应于()向商标局提出。

A.2019年3月27日B.2019年5月27日C.2019年4月27日D.2019年8月27日【答案】C【解析】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应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2、[多选题]若公司拥有下列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有()。

A.不对外公开的经营信息B.特有的制作方法C.不对外公开的客户名单D.行业内通用的技术规范。

E,企业自行研发且未申请专利,但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工艺流程【答案】ABC3、[多选题]通常可采用的商业秘密管理模式包括()。

A.项目式管理B.过程式管理C.部门式管理D.人员式管理。

E,经验式管理【答案】ABCD【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商业秘密的管理模式。

通常可采用的商业秘密管理模式包括:项目式管理、过程式管理、部门式管理、人员式管理等。

4、[单选题]甲公司在广告代理服务项目上注册了“恭喜发财”商标,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甲公司有权禁止任何人在广告代理服务上使用“恭喜发财”商标B.甲公司有权禁止任何人在广告设计服务上使用“恭喜发财”商标C.甲公司有权禁止任何人在提供广告策划服务的宣传册上使用“恭喜发财”商标D.甲公司有权禁止任何人在广告中使用“恭喜发财”字样【答案】D【解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还包括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在与自己核定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侵害自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国公司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doc

我国公司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doc

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保护现状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

企业名称在现实中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

第二,代表企业的商誉。

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是企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国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我国的企业名称权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企业名称是企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资格的角度规定,企业有名称使用权、名称转让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2005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4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第77条第5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2005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这两部法律法规从公司设立的角度对公司名称进行规定,但极为简略。

1993年9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防止企业名称的滥用和商誉的淡化的角度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法第5条第3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l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其中,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应包括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行为,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企业名称权侵权认定与保护制度的思考——湖北红旗电缆企业名称权纠纷案评析

企业名称权侵权认定与保护制度的思考——湖北红旗电缆企业名称权纠纷案评析

月2 日,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建序等人签订正 证 书 。2 0 年8 1 ,经 商标 局批 准 ,注册 号为 14 20 8 07 月 6 l E 6 6 1
式的 ( 《 国有 资产 转让 协 议 书 。2 0 年 8 3 日,胡 建 序 的 “ 02 月 0 波玺”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 等 人在 湖北 省宜 昌市 工商 登记 机 关办理 了新 设立 的 湖北 红 限公 司 。 旗 特种 电缆有 限责任 公 司的工 商 登记 手续及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 照 ,注册 资本 38 元 ,法 定 代表人 为胡 建序 。2 0 年2 万 1 05 月1 1 3,湖北 红旗 特 种 电缆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向湖北 省 宜 昌市
把 沿 海工 厂 内迁入 宜 昌。 国 营 湖北 红 旗 电缆厂 于 1 6 年 2 2 0 年 1 2 日,宜 昌 明源 科 技有 限责 任 公 司 向宜 昌市 工 98 03 月 9 月 成 立 ,1 8 年 1 月 下放 为 宜 昌 市市 属 企 业 ,2 0 年3 99 1 0 0 月 商登 记 机 关 申请 变更 登 记 并获 得批 准 ,将 公 司名称 变 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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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技 与 法 律
S i c e h o g n a o。 , o3 2 1 c n eTc n l y dL w V l5 N 0 0 e o a 8
缆有 限责 任公 司进 行 改制试 点 ,以 16 8 元价 格将 公 司 原 湖北 红旗 电缆厂 拍 摄 ,其 中6 照片 为原 告 湖北 永 鼎 红 7. 万 3 张 转让 给 胡建 序等 2位 自然人持 股 。根据 上述 经过 审 批的 改 旗 电气 有 限公司 改制 后享 有产 权 的设备 厂房 照 片 ,另外该 8 制方 案 ,并 经宜 昌市产 权 交易 中心 交易 确认 后 ,2 0 年8 画册 在 第六 页 的八 张获 奖证 书 中出现 “ 玺”牌 产 品获 奖 02 波

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问题探讨

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问题探讨
由行 政 区 划 、 号 、 业 、 织 形式 依 次 组 字 行 组
企业名称 专用权保 护 尚需 完善
企 业 名 称 ,作 为 一 标准却正是 “ 混淆 的可能性”标准。 l  ̄ ,最高人民法院 2 0 :z ln : 0 2年 1 0月发布的
《 关于审理 商标 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 第9条就规定 , 告对 于相 同 被 或近似标志 的使 用,易使相 关公众 对商品 来源产生误认 ,就会 构成侵权 。因此 ,作 为商业性标识 的企业 名称 专用权 ,同样应 该从 “ 混淆 的可 能性”标准出发 ,其权利 人有权禁止他人 使用与 自己名称相近似的 企业名称 ,达到 “ 禁止”大于 “ 为” 行 ,进 而有效实现企业 名称 专用权 的 目的。
指南 》 的阐述 , 厂商名称虽 然在各 国法律 中
解释不同 , 但是一般而言 , 就是指标识 自然 人或法人的企 业名称 。 不过 , 在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 发展 中国家商标 、 商号和不正 当竞 争 行 为示范 法 》的 中文 译本 中 ,Tr de a n me却又被翻译成商号。我 国 《 业名称 a 企 登记管理规定 》 7 第 条规定 , 企业名称应 当
定 ,经 营者擅 自使 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引
入误 以为是他 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不正 当竞 争行 为。很 明显 ,此处并未考虑与企业名 称近 似而造 成市 场主体 混淆可能 的行 为。
尚缺 乏 明确 的 相 关 规 定 。 本 文从 分 析 我 国 企 业 名 称 权 的 内涵 出 发 .讨 论 了 如 何 认 定 企 业 名 称 专 用权 侵 权 ,并 对 如 何 给 予 法律 救 济提 出 了相 关 建议 。
企名权律护题讨 业称 法保 问探

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

【导语】商业名称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市场资源。

商号体现着商事主体的活动地域、营业特征,同时负载着商事主体的商誉。

它是一种工业产权,代表着企业的形象,是商事主体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可以被转让,也可以用于投资。

对于商事主体来说,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营业及其他对外活动中表彰自己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商事主体财产权的重要部分。

本章从商业名称概述开始,重点介绍了商业名称的概念、特征、商业名称与商号、商标的关系,及商业名称的构成、选定、取得和商业名称权等内容。

本章的学习重点为商业名称的法律特征、商业名称与商号的关系、商业名称的构成及商业名称权。

第一节商业名称概述一、商业名称的概念`(一)商业名称的概念商业名称又称商号,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特征而使用的名称。

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商事主体通过使用商业名称,可以同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

通常,商事主体在为商事行为的时候,用于署名或让它的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即为商业名称。

英美法上,商业名称称为“business name”、“trade name”或“commercial name”。

在我国,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商业名称包括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字号。

对于商业名称的规定,各国间存在差异。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商业名称的规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只规定商号,把各类商事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而不区分公司名称、合伙名称和商自然人的名称。

德国、法国、日本、韩国对于商事主体名称的规定就采用这种作法。

此外,在美国制定法中,也用商号指商事主体的名称。

二是并列规定公司名称和商号。

我国台湾曾规定商号仅指对个人和合伙的称谓,此后制定了新的《商业登记法》,用商业名称统称各类商事主体的名称。

由此可见,各国和地区对于商事主体的名称,或者以商号统称,或者以商业名称统称。

(二)关于商业名称的法律规范我国有关商业名称管理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是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如何保护之前的企业名称

企业如何保护之前的企业名称

企业如何保护之前的企业名称把企业之前的名称注册为商标,这可能会带来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那企业能否阻止他人在商标中使用自己之前的名称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一下。

这个问题有点复杂,不过,对企业来说却非常重要。

企业名称也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对企业来说非常重要。

有很多企业因为各种理由改名,比如改制、上市、合并、分立等。

企业虽然改名了,但是原来的企业名称大家都用熟悉了,消费者还是习惯用老名称来称呼改名后的企业。

比如庞大集团还被很多唐山人称之为“机电公司”,因为庞大集团刚开始的名称叫“冀东机电公司”。

如果有别人想使用企业之前的名称怎么办?比如,把企业之前的名称注册为商标,这可能带来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企业能否阻止他人在商标中使用自己之前的名称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一下。

2004年,青岛四砂泰益砂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四砂SISHA”商标;2007年1月,商标被公告;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做出裁定,裁定鲁信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裁定“四砂SISHA”商标不予注册;商标申请人不服裁定,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又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终,“四砂SISHA”商标注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即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胜利,保住了自己的老名字。

从法律程序上来讲,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但是,一波三折的审判过程已经说明了本案存在着争议。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如果企业的老名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可以通过提出商标异议或者商标争议的方式来维权。

不过,这个案件也表现出维权的困难:首先,公司需要证明自己的这个老名字已经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并且能跟本企业产生特定的、一对一的联系,不能有其他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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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摘要:作者对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和性质进行了法律分析,指出企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知识产权的性质,同时也有企业维护自己的正当竞争权、排斥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特性。

所以其保护手段和方法也可以有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多种保护机制。

关键字: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法律保护机制
一、企业名称权的取得
一般而言,企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同时企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企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例如,瑞士债务法第954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方可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作了相应规定。

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
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企业名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班吉协定》附件5规定商号权可以从两条途径取得:一是首先使用某个商号,二是首先就某个商号获得注册。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一向有着不同的见解。

日本学者曾提出三种观点:其一,认为商号权因商号登记前后的不同而有差别。

商号登记前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商号登记后则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其二,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仅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其三,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

[1]
从理论上讲,企业名称权是企业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性质,因而企业名称权不应因登记与否而有差别。

所以商号,无论登记与否,首先是应受保护的人格权。

在登记以后,企业名称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专用排他的效力,即知识产权的效力。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2]所谓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主要是指商标、商号、产地名称等,例如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就将商号与商标列入知识产权的范围。

作为知识产权,商号的人身权性质很弱,财产权性质很强。

在此时企业名称依附于一定的营业及其商誉,要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公示以取得公信的效力。

在此种情况下,企业名称权取得知识产权的效果必须通过登记才可创设,这正是登记具有创设功能的表现之一。

因为企业名称权象商标权一样,都是生活中无体财产权,为保障其权利取得和变动,所以设计登记制度,而且使之具有创设功能。

[3]尽管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企业名称。

但已注册名称和未注册名称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实际可能和范围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从现代社会的实际需要看,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日益扩张到制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

对企业名称专用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基本目的,在于防止已获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为他人以同样或近似的名称使用,以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总之,企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知识产权的性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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