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定罪、法定刑与量刑

论定罪、法定刑与量刑
论定罪、法定刑与量刑

定罪是司法机关对被审理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一致认定的活动。其基本特征是:定罪的主体是一定的司法机关;定罪的对象是被审理的行为;定罪的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定罪的内容是确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在我国,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和第101条规定“可以免予起诉”这两种个别情况之外,定罪权都由人民法院行使。

定罪是量刑的前提,这是由《刑法》第57条加以明确的。该条文中关于“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犯罪分子确定刑罚的规定,讲的就是正确定罪。所谓“犯罪事实”,在这里是指据以认定行为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事实情况;而“犯罪性质”则是指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是轻罪还是重罪,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是完成形态的犯罪还是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具体犯罪的性质只能通过一定的犯罪构成表现出来。“证明某人行为中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一切因素,也就证明了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有全部因素的总和才能决定每个具体犯罪的实质。”[(1)]世界上没有抽象的犯罪因而也没有抽象的犯罪构成。不同的犯罪构成类型表明不同具体犯罪的特性。犯罪引起刑事责任。犯罪性质不同,刑事责任各别,处罚轻重有异。因此,正确定罪是量刑适当的基础,是依法量刑的保障。这种作用表现为依法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和依法提供部分法定量刑情节两个方面。本文仅就前者提出下列四个问题与同行学者研讨,以达抛砖引玉之目的。

一、怎样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幅度

定罪为量刑提供相应的法定刑,是量刑得以存在的先决条件,也是防止重罪轻罚和轻罪重罚的基本保障。

所谓法定刑,亦称处罚标准或量刑幅度,指刑法对各种具体犯罪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法定刑的功能在于明确对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从国内外立法例来看,法定型有三种:一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指对某种犯罪只规定判处一定刑罚或刑期,审判机关和法官没有选择栽量的伸缩余地。如“处死刑”、“处无期徒刑”“处十年有期徒刑”等。二是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指对某种犯罪不规定刑种和刑度,由审判机关和法官漫无限制地栽量。如“依法制裁”、“依法严惩”等。三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指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种及刑度,具有确定的上限(法定最高刑)和下限(法定最低刑),明确选择刑种和刑期幅度,由审判机关和法官酌情裁量。

但是,在法定刑及其幅度问题上,刑法学界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分歧的焦点在于:是按罪名确定法定刑幅度,还是按犯罪构成类型确定法定刑幅度?

主张前者的学者,不讲犯罪构成的轻重分类,把刑法为同一犯罪的不同构成类型所规定不同的量刑幅度“相互衔接”起来,说成是该罪的整个量刑幅度。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犯罪性质,解决了对该罪适用的整个条文的法定量刑幅度(有的学者称为广义的法定刑),即刑法规定的该罪的整个量刑幅度的问题后,还必须全面考察犯罪情节,根据情节的不同选择该罪法定刑包含的具体法定刑(有的学者称为狭义的法定刑)和在具体法定刑之内或之外裁量决定刑罚。”并将相对于基本犯的减轻犯、加重犯、特别加重犯的定罪情节,全部纳入量刑情节的范畴,认为“研究这类量刑情节,解决适用刑法条文规定的数个具体法定刑中哪个法定刑的问题,是正确量刑的必要条件”。[(2)]有的学者也认为:“在现代刑法中,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往往都规定了一定的量刑幅度,甚至有些罪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当大。例如我国现行刑

法第1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量刑幅度就是从死刑、无期徒刑,一直到三年有期徒刑。刑法第160条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1项对流氓罪规定的量刑幅度就是从管制、拘役,一直到无期徒刑、死刑。”[(3)]

主张后者的学者认为:“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一个犯罪可以有几个犯罪构成”:“在犯罪构成的分类上,可分为基本构成、减轻构成和加重构成”。“这样,罪质就呈现出一定的层次。因此,罪责也就有一定的等级。罪质的一定层次和罪责的一定等级互相对应,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达到平衡和统一。”[(4)]“以犯罪构成中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可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和危害严重和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普通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形式”;危害严重和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又称为“派生的犯罪构成”。“区分这些犯罪构成的意义在于使人们了解: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适应,即使同一种犯罪,社会危害大小不同,法定刑的轻重也不一样。”[(5)]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笔者同意第二种主张。在现行刑法规定的二百余个罪名中,只有69个罪名是一个构成类型配置一个相应的法定刑,对这类犯罪可称之为单一构成类型的犯罪。它们通常是比较简单的或危害性质较轻的犯罪,确定了罪名也就确定了该罪的法定刑,按罪名确定法定刑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大多数犯罪都比较复杂,各自的社会危害性及程度相差甚大,为了区别对待,立法者为它们规定了基本构成类型和派生的减轻或加重构成类型,配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可将它们称为集合构成类型的犯罪。对这类犯罪,只有认定行为符合哪种构成类型,才能找到相应的法定刑,明确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因为,法定刑只能由具体犯罪构成决定,刑法不可能为某个或某些量刑情节配置法定刑。正如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指出:“犯罪构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表明与该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罚种类和方法。”在他看来,确定法定刑(典型刑罚)的根据是犯罪构成,量刑情节只能是对具体犯罪确定个别刑罚(宣告刑)的根据。[(6)]笔者从认定罪轻与罪重的角度上,把同一罪名中符合基本构成的基本犯称为基本罪,符合减轻构成的减轻犯称为轻罪,符合加重构成的加重犯称为重罪;如果该罪有几个不同程度的加重构成,还应分为较重罪、重罪或极重罪。对于这类集合构成类型的犯罪,如果按罪名确定法定刑,必然导致理论和实践上的一系列谬误。这是我们不同意第一种观点的原因。

二、现行刑法是否存在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如果以罪名确定法定刑的话,那么,根据刑法分则和有关单行刑法的规定,不但流氓罪,而且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都可以表述为“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因为它们囊括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刑罚。此外,还有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罪,投机倒把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等20余个罪名的法定刑,也都是“处15日拘役至死刑”。按照这种观点,盗窃4、5百元或贪污、受贿2千元等较轻的犯罪,其追诉时效也就成了20年。所以,主张按罪名确定法定刑,势必陷入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泥坑。

我们认为,刑法规定的很多罪名虽然具有共同的性质和基本的犯罪构成,但是,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又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反映社会危害程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表明社会危害程度千差万别的事实情况,经过立法者的抽象和概括,便在同一犯罪中产生与基本构成要件既相联系而又所有区别的,具有特定内容和形式的加重构成要件或减轻构成要件。这实际上

是立法者对基本犯罪构成进行局部的变更或增添,进而形成不同的犯罪构成类型。量变引起质变。罪质与罪责的统一,是同一罪名具有数个犯罪构成的根据。因此,与特定构成类型的相匹配的法定刑,是国家对该种具体犯罪及其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最小单位。

法定刑幅度表示对特定犯罪及其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把同一罪名中多个法定刑连接成为一个量刑幅度,实际上是扩大具体犯罪的刑事责任范围,难免犯罪人不受法外处罚。这是对现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缺乏了解的一种表现。因为刑法中有不少罪名的不同档次的法定刑之间,存在着相互交叉和部分重合的情况。例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1款1-4项规定,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罪的各构成类型的法定刑如下图:(表示法定刑范围,下同)

(附图)

如果将上图4种不同的法定刑合并起来成为一个量刑幅度,岂不是取消了决定第3项规定?构成类型及其法定刑幅度,除国家立法机关外,在学理解释和司法适用上是不能任意裁剪的。类似上述规定的还有贪污罪和受贿罪等一些罪名。立法者之所以不把这些罪名中的不同法定刑按递进方式作衔接性规定,就足以证明同一罪名中的不同构成类型,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罪刑单位。

对具有多个构成类型的犯罪按罪名确定法定刑,不但违背立法的本意,也是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8月21日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指出:“刑法第七十六条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盗窃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中。……对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按法定最高刑十年计算,其追诉期限为十五年。”

总之,把同一罪名中不同构成类型的法定刑视为一个量刑幅度的观点,必然引导出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予以否定。

三、现行刑法是否存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有的刑法学辞书说:“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处刑单一、明确肯定,可收操作简易之效,但不利于分别情况,体现区别对待。我国刑法已不采用。”[(7)]有的刑法教科书认为:“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不够灵活,所以,我国刑法已不采用这种法定刑。”[(8)]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至今很少有人认为现行刑法存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是,如果对同一罪名的犯罪,按犯罪构成类型来确定法定刑,就不难发现现行刑法存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的法定刑共分为下列两大类:

一类是罪行较重、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其特点是由轻到重排列,基本上用“以上”表述幅度下限。按罪行的不同严重程度,共有19种模式:(1)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4)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5)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6)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7)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8)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9)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0)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1)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2)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13)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4)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15)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6)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只有杀人罪是由重到轻排列);(17)处无期徒刑;(18)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处死刑。

另一类是罪行较轻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其特点是由重到轻排列并用“以下”表述幅度上限。按犯罪的不同危害程度,共有13种模式:(1)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2)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3)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管制,有的可以单处罚金;(4)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有的可以单处罚金;(5)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有的可以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没收财产;(6)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有的可以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没收财产;(7)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8)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9)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的可以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没收财产;(10)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1)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2)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的可以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3)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第一类法定刑中的第(17)和第(19)种模式,就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它们是由以下单行刑法规定的:(1)《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8条后段规定,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2)《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后段;第2条第1款后段和第2、3款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偷盗婴幼儿罪,绑架勒索财物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第1条中后段、第2条后段规定,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4)《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段规定,犯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由于单行刑法只是对集合构成类型中的少数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表明国家对这类犯罪决不宽恕的态度,体现了区别对待,宽严相济,首恶必办的刑事政策。在当前情况下,对于遏制和预防这类犯罪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不应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

此外,我国刑法对某些犯罪,还有这样的规定:(1)《刑法》第103条规定:“本章上述反革命罪行中,除第98条、第99条、第102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14条第2款后段规定:战时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3)《刑法》第137条(聚众打砸抢罪)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这些规定,究竟是有关犯罪的特别加重构成类型和减轻构成类型,还是加重或减轻处罚情节?刑法学界很少有人述及,有必要加以探讨。我们认为,凡是刑法为具体犯罪构成类型配置的法定

刑,无论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还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在表述上都必须使用“处”或“判处”这样的命令性措词;凡是冠有“可以”二字的处罚规定,都不是法定刑的表述形式。由于上述法条关于“可以判处死刑”或“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定,审判机关有权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加重和减轻,所以,只是适用于特定犯罪的加重处罚和减轻处罚情节,不能认为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对6种犯罪加重刑罚的规定,既表述为“可以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判刑,直至判处死刑”,又分项列举各罪的适用条件并新列罪状,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该决定实际上是对刑法规定的上述法定刑进行修改,提高了原来的法定刑,并非维持原来的法定刑不动,授权司法机关酌情予以加重。因此,上述决定规定的处罚与作为量刑情节的加重处罚是不同的。”[(9)]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符合立法的原意。然而,这个决定在立法技术上是有缺陷的,因为“可以”二字容易让人发生误解,也确实使一些论著将该决定提高6种罪的法定刑,列入了加重处罚情节的范围。[(10)]四、怎样比较罪行的轻重

定罪不仅是解决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的问题,而且还要解决是轻罪还是重罪的问题,这是刑法学界的共识。轻罪、重罪或者罪轻、罪重的提法在我国刑法论著中屡见不鲜。然而,怎样界定轻罪和重罪,我国刑法学界很少有人阐述。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有不少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轻罪与重罪,例如法国、美国、前苏联、联邦德国、瑞士、西班牙、奥地利、泰国等。在有此规定的国家中,通常都以一定的刑罚作为轻罪与重罪区分的标准,例如,奥地利刑法第17条规定:“(一)称重罪者,指应科3年以上或终生自由刑之故意行为而言。(二)其他之可罚性行为,皆为轻罪。”唯独前苏联刑法总则第7条,采用明文列举具体罪名的方式来确定重罪的范围,其余罪名可推定为轻罪。但是,我国刑法却没有轻罪重罪的明文规定。有的学者指出:“犯罪性质的轻重之别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犯罪性质区别对待也是各国的通例”[(11)]。足见这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在理论上实难回避。

这里要解决的问题是,用什么标准来区分具体犯罪行为之间的罪行轻重。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状况,科学的区分标准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类型的法定刑。因为,犯罪性质的轻重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刑事责任的轻重又表现为一定的法定刑。法定刑是立法者对各种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进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科学分析的结果;反过来看,如果罪行较轻,立法者就不会规定较重的刑罚。

但是,如果按罪名确定法定刑,此罪与彼罪之间的轻重就不好比较。例如,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应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而第7条第2款规定的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法定刑则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这两种罪名,从最高刑来看,前者是死刑,后者是10年有期徒刑,似乎前者为重;以最低刑来看,前者是3个月管制或15日拘役,后者是3年有期徒刑,后者又好象比前者重。现以三年有期徒刑为轻重罪的分界线,如果以最低刑为标准区分罪行轻重,那么,在现行刑法规定的205个罪名中,最低刑分别为有期徒刑6个月,15日拘役、3个月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共有171个罪名,属于重罪只有34个罪名;如果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的话,那么,最高刑为三年以上直至死刑的犯罪共183个罪名,属于轻罪的只有22个罪名。这两种标准无论采用那一种,都会产生荒唐的结论。因此,对于绝大多数犯罪来说,只有按该罪名中的不同构成类型确定法定刑才是正确的。

由于法定刑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科学认识的结果,所以它又是我们衡量罪行轻重的根据。根据《刑法》对刑罚种类由轻到重顺序排列,法定刑的轻重比较应掌握以下原则:(1)上限相同的,以下限高者为重;(2)下限相同的,以上限高者为重;(3)上下限相同的,以由高到低排列或并处附加刑者为重;(4)上下限都不相同的,以上限高者为重。法定刑上下限都不相同的比较,只能发生于较轻罪刑之间。上限的差别表现为一、二、三、五、七年有期徒刑,差距少则一年徒刑,多则达到六年徒刑,悬殊较大;而下限的差别则表现为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刑种的期限及处罚性质反映相互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故以上限高者为重。

正确定罪不仅是正确确定罪名,而且,对于集合构成类型的犯罪来说,更重要的是正确认定具体构成类型,才能合法适用法定刑。例如,如果把过失杀人罪的重罪(“情节特别恶劣的”),错误地定为故意伤害的重罪(伤害致死);或者把故意伤害罪的较重罪(致人重伤)、重罪(致人死亡)错误地定为极重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量刑范围悬殊就会很大,从而导致犯罪人遭受法外处罚。根据《刑法》第133、134条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2项规定,过失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类型及法定刑如下图:

(附图)

通过上图中不同罪名和同一罪名中不同构成类型的法定刑的比较,可以看出定罪定到具体的犯罪构成类型对于保障量刑合法、适当的重要意义。

用立法者为具体犯罪构成类型匹配的法定刑来区分罪行轻重,使长期困绕我们的下列棘手问题,在实际操作迎刃而解:

1.关于认定《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问题。笔者应用电脑对现行刑法规定的全部具体犯罪构成类型进行扫描识别,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只有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破坏社会秩序罪,才属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这种判断的根据有四点:(1)《刑法》第14条第2款列举的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五种犯罪的法定最低刑都是3年或5年有期徒刑;(2)司法解释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是否构成某些犯罪的有关规定;(3)法定最低刑为1年或2年有期徒刑犯罪,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都不可能实施;(4)由高到低排列并用“以下”表述的法定最高刑的犯罪,都是性质较轻的犯罪。例如,《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1

2.28.)第2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1条款规定的重罪,“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款规定的基本罪“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3款规定轻罪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二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如果从罪名上看,这是性质十分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5月18日《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只有具备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4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由此推定,[1][2]下一页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法律依据:刑法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具体内容:刑法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4000元,发票50份;数额(量)巨大:5万元,发票500份;数额(量)特别巨大: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高法发(1997)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注:(1)以实际被骗数额计算;(2)发票是指增值税发票或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诈骗罪原则上以100万元为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诈骗金额达到多大可以构成诈骗罪--浙江杭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2008-12-09 23:24 [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

行贿罪15万量刑标准是什么

行贿罪15万量刑标准是什么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现实中,一般主体在实施了行贿的行为之后,要看是否达到了规定的立案标准,否则不能轻易的认定构成行贿罪。而在具体进行处罚的时候,就要考虑到实际的犯罪数额,这样作出的处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那一般行贿罪15万量刑标准是什么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行贿多少才构成犯罪 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对个人行贿罪立案标准: 对个人行贿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定罪: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 对单位行贿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定罪: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②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③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行贿罪15万量刑标准是什么

(刑法第390条) (一)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什么

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什么 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量刑证据不同于定罪证据,量刑信息的广泛性决定了量刑证据具有不稳定性,确定的量刑证据与可变的量刑证据区别的关键在于与犯罪事实关联的程度,通常情况下量刑证据都是确定的,但也存在变化的可能。 一、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别是什么 量刑证据是与定罪证据相对应的一类重要证据。它是指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量刑时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刑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量刑证据可以分为定罪量刑混合证据和纯粹的量刑证据:一是定罪量刑混合证据,证明的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事实,如行为人的年龄、犯罪时间、地点和环境、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等,它们既是定罪证据又是量刑证据,在实践中很难明确地将两者区分开来。二是纯粹的量刑证据,证明的是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量刑事实。

量刑证据不同于定罪证据,量刑信息的广泛性决定了量刑证据具有不稳定性,确定的量刑证据与可变的量刑证据区别的关键在于与犯罪事实关联的程度。通常情况下量刑证据都是确定的,但也存在变化的可能。 二、定罪 定罪规定,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构成的是轻罪还是重罪的确认与评判。定罪具有以下特征:(一)定罪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二)定罪的客体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三)定罪的性质是刑事司法活动 定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定罪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行为的犯罪性问题。这里的犯罪性,从狭义上来说,是指罪与非罪的问题。从广义上来说,还包括此罪与彼罪的问题、轻罪与重罪的问题。因此,定罪包括以下内容 当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需要法律的控制,这是因为法律的运营是公正合理科学的,我们可以放心大胆的把我们的事情交于法律来办。正确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对我们来说是必须的,不然受到损害的是我们的自身的利益。为了正确区分和运用量刑证据,我们必须主动的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自己,为了大家。

爆炸罪的定罪与处罚

爆炸罪的定罪与处罚 一、基本概念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者其他设备及装置引起爆炸,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爆炸罪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爆炸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即符合本罪要求。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爆炸 法律没有对“爆炸”明确规定,一般是指物体体积瞬间在一定范围内释放出大量能量,使周围的介质发生急剧膨胀,从而造成周围的人员、财物伤亡或损毁的状态。 (二)公共安全 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认定爆炸罪的重要依据。所谓公共安全,通说认为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形,即(1)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2)危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3)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爆炸罪客体的“不特定”性,是指没有具体的对象和范围,表现为可能危害人或物的范围无法准确预见,或者造成损害结果的范围难以控制。比如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在以特定的具体目标为实施对象时,由于诸多客观因素的存在,爆炸难以控制在特定人或物的特定范围之内,其行为仍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爆炸罪与过失爆炸罪 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危害结果都是由于爆炸而引起,其主要区别就在于主体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前者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爆炸罪则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爆炸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比如江苏省南京的“徐某过失爆炸案”,徐某为填补国内某科研项空白,在自己租住用的房子内,将一种应当在专业实验室与专门设备粉碎的化学品,用普通九阳牌粉碎机进行粉碎,结果导致化学品发生爆炸,造成3死2伤的惨剧,自己也因此被炸掉了双臂。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导致会发生爆炸的结果,却轻信

2010年法律硕士法学试题(刑法学样题)及答案

2010年法律硕士法学试题(刑法学样题)及答案

专业基础课试题 刑法学 一、单项选择题:第1-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1.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 A.从旧原则 B.从新原则 C.从旧兼从轻原则 D.从新兼从轻原则 2.关于单位犯罪,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A.单位应当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负刑事责任 B.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 C.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是为了单位的利益D.没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犯罪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3.关于过失犯罪,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A.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B.过失犯不存在未完成罪

C.既处罚过失结果犯也处罚过失危险犯 D.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 4.甲给乙5万元请乙“教训”丙一顿,乙给丁2万元让丁打丙,并带丁辨认了丙。之后,甲感到害怕,又打电话给乙说不打了,并说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只需乙退回2.5万元。乙当即说“听你的”,但未向丁转达。丁还是带人将丙打成重伤,甲的行为属于 A.犯罪预备 B.犯罪未遂 C.犯罪中止 D.犯罪既遂 5.下列情形中,属于必要共犯的是 A.包庇罪 B.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C.寻衅滋事罪 D.组织恐怖组织罪 6.甲、乙通奸生有一女,为避人耳目,将女婴置于人迹罕至的山林中,该女婴因饥渴而死。对甲、乙应当 A.按遗弃罪定罪处罚 B.按虐待罪定罪处罚

C.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D.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7.甲因与丙有矛盾,故邀乙相助打丙。到丙家后,乙冲过去给丙一拳,致丙口鼻流血;甲随即刺丙一刀,造成丙重伤。关于本案,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对乙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罚。 B.对乙按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处罚 C.乙不构成犯罪,因为其拳击未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 D.对乙应当按照主犯处罚 8.甲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审讯,甲主动交代了自己与乙共同盗窃某仓库的犯罪事实。对甲的交代行为应当认定为 A.自首 B.坦白 C.立功 D.自首并立功 9.下列行为中,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是 A.甲窃取一份绝密级的高考试卷,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

寻衅滋事定罪量刑(立案)全标准

寻衅滋事定罪量刑(立案)全标准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量刑档次(两档): (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行为标准(三种类型): (一)无事生非型: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 (二)小题大做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拒不改正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情节标准(四种表现形式):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

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包括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可折抵)。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升档标准: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 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三是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限期限,均可计入。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量刑标准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量刑标准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实践中,可以是自然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也可以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接下来,我们就来看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量刑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一)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一) 摘要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存在着分歧。一罪说的理由是: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两行为之间非竞合即牵连。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应定数罪。理由是:这种情况既非竞合也非牵连。 关键词一罪数罪想象竞合犯牵连犯 我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渎职犯罪中除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罪以外,其他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都可能同时触犯受贿罪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定罪处罚,实务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应一律比照《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一罪说)。理由是: 1.这一规定是提示性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是处理其他贪赃枉法类渎职犯罪的依据。 2.类似行为非牵连即竞合,不管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从一重罪处断。认为是牵连犯的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渎职犯罪过程中又犯受贿罪的,两行为间必定存在着目的与手段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符合刑法理论中有关牵连犯的特征。例如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受贿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即属于牵连行为,也是贪赃枉法行为,完全可以比照《刑法》第399条最后一款的规定人一重罪处断。认为是想象竞合犯的理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受贿又渎职的,渎职行为实际是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这种行为是包含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之中的。从这一角度看,受贿又渎职的,实际上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3.贪赃枉法比其他渎职行为有着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其他渎职又受贿的行为更应从一重罪处断 笔者认为,《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其他渎职罪既不能适用也没有指导作用,渎职犯罪又犯受贿罪的,应数罪并罚。具体理由是: 1.从刑法的逻辑结构看,第399条既不是第九章渎职罪的第一条也不是最后一条,而且该条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以至于需要在该条中加上一个特别规定以对其他条款起到提示作用,因此该条的最后一款仅是一条分则特别条款,区别于总则条款和普通条款,因而它只能适用于该条,而不能适用于渎职罪中的其他分则条款,没有普遍指导作用。也正因为是特别规定,所以也不能用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将之推而广之。 2.一罪说认为受贿又渎职的行为非竞合即牵连,对此笔者也不同意。不是竞合的理由:从受贿罪的角度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假,但当“为他人谋取利益”表现为一种外在的行为时,这种行为与受贿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实行行为,想象竞合犯必须是基于一个实行行为。也许有人认为这两个行为可以作为一个行为来对待,但是在想象竞合犯的场合,只有两个行为的主要部分重合时才能作为一个行为来对待,很难想象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是同一个行为或者主要部分是重合的。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的处罚条件,法律对受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没有同时包含了对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渎职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这两种行为不能合并为一个行为来对待,实行并罚也不违反禁止对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 不是牵连的理由:有不少人认为,受贿又滥用职权的,属于牵连犯,所以不应当数罪并罚。但是,如果承认牵连犯,对牵连关系采用“类型化说”才是合理的,即需要把牵连化的手段行为和目的、原因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类型化,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只有类型化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才具有所谓的牵连关系(对这种牵连犯笔者称之为狭义的牵连犯或者

形势与政策论文之一带一路

形势与政策论文之一带一路 “一带一路”作为中国首倡、高层推动的国家战略,对我国现代化建设和屹立于世界的领导地位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提出,契合沿线国家的共同需求,为沿线国家优势互补、开放发展开启了新的机遇之窗,是国际合作的新平台。“一带一路”战略在平等的文化认同框架下谈合作,是国家的战略性决策,体现的是和平、交流、理解、包容、合作、共赢的精神。作为历史上丝绸之路的起点,自贸区应抓住机遇,进一步深化与东盟在各个层面的经济合作。 “一带一路”战略构想意味着我国对外开放实现战略转变。这一构想已经引起了国和相关国家、地区乃至全世界的高度关注和强烈共鸣。之所以产生了如此巨大的效果,就在于这一宏伟构想有着极其深远的重要意义。 首先,“一带一路”的战略构想顺应了我国对外开放区域结构转型的需要。众所周知,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征程。从1979年开始,我们先后建立了包括等5个经济特区,开放和开发了14个沿海港口城市和浦东新区,相继开放了13个沿边、6个沿江和18个陆省会城市,建立了众多的特殊政策园区。但显然,前期的对外开放重点在东南沿海,、、、、等省市成为了“领头羊”和最先的受益者,而广大的中西部地区始终扮演着“追随者”的角色,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东、中、西部的区域失衡。“一带一路”尤其是“一带”起始于西部,也主要经过西部通向西亚和欧洲,这必将使得我国对外开放的地理格局发生重大调整,由中西部地区作为新的牵动者承担着开发与振兴占国土面积三分之二广大区域的重任,与东部地区一起承担着中国走出去的重任。同时,东部地区正在通过连片式的“自由贸易区”建设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的水平,依然是我国全面对外开放的重要引擎。 其次,“一带一路”战略构想顺应了中国要素流动转型和国际产业转移的需要。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国经济发展水平低下,我们亟需资本、技术和管理模式。因此,当初的对外开放主要是以引进外资、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模式为主。有数据显示,1979至2012年,中国共引进外商投资项目763278个,实际利用外资总额达到12761.08亿美元。不可否认,这些外资企业和外国资本对于推动中国的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管理的现代化起到了很大作用。可以说,这是一次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性产业大转移。而今,尽管国仍然需要大规模有效投资和技术改造升级,但我们已经具备了要素输出的能力。据统计,2014年末,中国对外投资已经突破了千亿美元,已经成为资本净输出国。“一带一路”建设恰好顺应了中国要素流动新趋势。“一带一路”战略通过政策沟通、道路联通、贸易畅通、货币流通、民心相通这“五通”,将中国的生产要素,尤其是优质的过剩产能输送出去,让沿“带”沿“路”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共享中国发展的成果。 第三,“一带一路”战略构想顺应了中国与其他经济合作国家结构转变的需要。在中国对外开放的早期,以欧、美、日等为代表的发达经济体有着资本、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优势,而长期处于封闭状态的中国就恰好成为他们最大的投资

《刑法学》第01-06章在线测试

《刑法学》第01章在线测试 剩余时间: 55:34 答题须知:1、本卷满分20分。 2、答完题后,请一定要单击下面的“交卷”按钮交卷,否则无法记录本试卷的成绩。 3、在交卷之前,不要刷新本网页,否则你的答题结果将会被清空。 第一题、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 1、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处罚. A 、可以定罪 B 、不得定罪 C 、根据情形 D 、由法官裁定 2、刑罚的轻重,应当与( )相适应 A 、犯罪分子所犯罪行 B 、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 C 、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 D 、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对社会危害程度 3、我国刑法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 )处罚原则 A 、轻重有别 B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C 、人民代表裁定 D 、法官 4、关于刑法溯及力的下面说法正确的. A 、当时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新刑法认为是 犯罪的,适用新刑法. B 、当时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 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当 时刑法. C 、当时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新刑法应当追诉的,适用新刑法 D 、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 继续有效. 5、我国刑法的社会主义本质已经弱化甚至不再强调 A 、阶级性 B 、法律性 C 、道德性 D 、文化性 第二题、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5道题共10分) 1、广义刑法是指一切( )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A 、规定犯罪 B 、刑事责任 C 、刑罚

D、其它 2、制定刑法的根据包括( ).ABDX A、法律根据 B、实践根据 C、经济根据 D、道德根据 3、刑法基本原则有 A、罪刑法定原则 B、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C、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D、阶级性原则 4、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A、定罪上一律平等 B、量刑上一律平等 C、行刑上一律平等 5、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执行,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 A、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B、民族自制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规定的,制定由全国人大批准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C、我国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 第三题、判断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 1、按解释的效力分类,刑法的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和国家解释. 正确错误 2、无论我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在我国犯罪,都受我国刑事管辖. 正确错误

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单位) 20001222(颁布时间) 20001222(实施时间) 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0年12月22日

商业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是什么

商业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是什么 商业犯罪这不是能够简单的给大家一概而论的,因为在商业活动当中存在着诸多的扰乱经济和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我们比较经常听说的商业犯罪可能就是侵犯商业秘密,而且销售伪劣的商品也是属于商业犯罪当中的一种。但是,商业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这是由我国人民法院出版的图书,涉及到版权问题就不能给大家详细介绍了。 商业犯罪这不是能够简单的给大家一概而论的,因为在商业活动当中存在着诸多的扰乱经济和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我们比较经常听说的商业犯罪可能就是侵犯商业秘密,而且销售伪劣的商品也是属于商业犯罪当中的一种。但是,商业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这是由我国人民法院出版的图书,涉及到版权问题就不能给大家详细介绍了。 一、商业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是什么? 《商业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是2008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图书

1、商业犯罪 对商业犯罪行为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从商业活动的性质的不同,可以把商业犯罪分为商品生产过程中的商业犯罪,商品交换或者流通过程中的商业犯罪,商业服务活动中的商业犯罪和商业信贷活动中的商业犯罪;从商业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可以将商业犯罪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危害公司企业正常活动罪,危害金融、信贷活动罪,危害税收征管罪,扰乱市场活动秩序罪;等等 2、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数个法条如何定性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数个法条如何定性处罚 一、简要案情 2011年X月X日,工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设的针织帽加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无照经营,且其生产的针织帽均系侵犯“NIK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至案发日,当事人共生产了使用与“NIKE”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线帽3000顶,其中2000顶以每顶4元之价对外销售,计销售款8000元,从中获利1000元。库存“NIKE”线帽1000顶,货值400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当事人无照从事商标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并无争议,但在处罚意见上执法人员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法律,构成了两个违法行为,应分别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与《商标法》予以定性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无照生产销售商标侵权产品,是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法律,应分别予以处罚。处罚时按照《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在选择罚款这一处罚方式时不得重复,择一重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即无照生产销售商标侵权产品,其结果同时违反了两个不同的法律,系想象竞合违法。根据法学界的通说,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对想象竞合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处,不适用数罪并罚。结合本案,适用《商标法》处罚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重,应根据《商标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包含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积极作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包括“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积极作为。就无照生产销售商标侵权产品行为而言,表面

一带一路形势与政策论文

形势与政策论文 1.什么是一带一路和怎样理解一带一路 一带一路,是指“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一带一路”不是一个实体和机制,而是合作发展的理念和倡议,是充分依靠中国与有关国家既有的双多边机制,借助既有的、行之有效的平台,旨在区域合作借用古代“丝绸之路”的历史符号,高举和平发展的旗帜,积极主动地发展与沿线国家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2014年博鳌亚洲论坛年会开幕大会上,中国全面阐述了亚洲合作政策,并特别强调要推进“一带一路”的建设。“一带一路”规划,被认为是“中国版马歇尔计划”的战略载体。 “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提出,契合沿线国家的共同需求,为沿线国家优势互补、开放发展开启了新的机遇之窗。 “一带一路”在平等的文化认同框架下谈合作,是国家的战略性决策,体现的是和平、交流、理解、包容、合作、共赢的精神。 “一带一路”不仅是实现中华民族振兴的战略构想,更是沿线各国的共同事业,有利于将政治互信、地缘毗邻、经济互补等优势转化为务实合作、持续增长优势。 通过“一带一路”建设,无论是“东出海”还是“西挺进”,都将使我国与周边国家形成“五通”。“一带一路”战略合作中,经贸合作是基石。遵循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丝路精神,中国与沿线各国在交通基础设施、贸易与投资、能源合作、区域一体化、人民币国际化等领域,必将迎来一个共创共享的新时代。 2.一带一路的战略意义 首先,“一带一路”的战略构想顺应了我国对外开放区域结构转型的需要。一带一路”尤其是“一带”起始于西部,也主要经过西部通向西亚和欧洲,这必将使得我国对外开放的地理格局发生重大调整,由中西部地区作为新的牵动者承担着开发与振兴占国土面积三分之二广大区域的重任,与东部地区一起承担着中国走出去的重任。 其次,“一带一路”战略构想顺应了中国要素流动转型和国际产业转移的需要。。“一带一路”建设恰好顺应了中国要素流动新趋势。“一带一路”战略通过政策沟通、道路联通、贸易畅通、货币流通、民心相通这“五通”,将中国的生产要素,尤其是优质的过剩产能输送出去,让沿“带”沿“路”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共享中国发展的成果。 第三,“一带一路”战略构想顺应了中国与其他经济合作国家结构转变的需要。现在中国的经济面临着全面转型升级的重任。长期建设形成的一些产能需要出路,而目前世界上仍然有许多处于发展中的国家却面临着基础设施建设困难和资金不足的难题。因此,通过“一带一路”建设,帮助这些国家和地区进行比如道路、桥梁、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帮助他们发展一些产业比如纺织服装、家电、甚至汽车制造、钢铁、电力等,提高他们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生产能力,就顺应了中国产业技术升级的需要。 第四,“一带一路”战略构想顺应了国际经贸合作与经贸机制转型的需要。近年来国际经贸机制又在发生深刻变化并有新的动向。“一带一路”战略与中国自由贸易区战略是紧密联系的。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在建自贸区,涉及32个国家和地区。在建的自由贸易区中,大部分是处于“一带一路”沿线上。因此,中国的自由贸易区战略必将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而得到落实和发展。 3.面对一带一路的发展,大学生应该怎样做 1.主动融入、积极关注“一带一路”建设。 (1)机会(成功)属于有所准备的人;在校期间,我们要努力学好专业知识,掌握好专业知识,成为一带一路的建设者

过失共同犯罪_716202969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摘要:关于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旧中国刑法与刑法理论采取了以下定式:新派——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旧——客观主义——犯罪共同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新中国刑法及理论通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但理论上的论证存在疑问;审判实践上已悄悄地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对共同过失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在现行刑法之下,难以从解释论上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作为立法论,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文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上述定式,在行为人共同引起了法益侵害,并且对法益侵害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理当对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过失犯罪”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复杂问题。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将共同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以及汉语的语义,“共同”不只是相同的含义,似乎还具有犯意联络(犯意的共通)的含义;但过失犯的特点,决定了二人以上过失犯罪时缺乏犯意的联络,而实务中又存在需要以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可是,由于种种原因,中国刑法理论对共同过失犯罪还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本文主要介绍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史与学说史、现行法的解释与判例,以及立法论,并发表个人浅见。1 一、史论 (一)早在20世纪20年代,中国刑法理论关于是否存在过失的共同犯罪,便存在不同学说。 第一种学说为肯定说或积极说。当时主张行为共同说的学者认为,所谓共犯,是指犯罪的成立乃由数人共同加担;至于其加担,则不问其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问其为故意之罪还是过失之罪。凡一犯罪成立,有数人共同行为时,便成立共犯。惟出于故意者为故意共犯,出于过失者为过失共犯。并且认为,这样处理在学理上与立法上皆无障碍。第二种学说为否定说或消极说。当时主张犯罪共同说的学者认为,共同正犯以双方具有故意的共通为必要,因此,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共同正犯;过失教唆、帮助他人的行为时,即使他人具有故意之行为的,也不成立过失之教唆犯与帮助犯;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也不成立共犯。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说,认为共犯者,乃数人参与犯罪,不问其意思为故意或过失,因此,以过失行为参与一罪之成立者,应认定为过失的共同正犯;但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体样,以因果关系的中断而存在,而他人过失行为的介入,其因果关系便不为之中断。在这种场合,虽然产生间接正犯的体样,却不产生共犯关系。由此可见,折中说认为,存在过失共同正犯,但不存在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2 (二)旧中国刑法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经历了由全面肯定→部分肯定→全面否定的过程。 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全面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其第29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第35条规定:“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第36条规定:“值人故意犯罪之际,因过失而助成其结果者,准过失共同正犯论,但以其罪应论过失者为限。”虽然从第29条还不能得出《暂行新刑律》承

2019最新行贿罪量刑标准

2019最新行贿罪量刑标准 大家在日常中要学会区分受贿罪与行贿罪,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由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行贿罪的量刑标准一直以来都是大众所关注的内容,接下来就由小编为大家带来2018最新行贿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刑法》中援引定罪处罚规定的适用及评价

《刑法》中援引定罪处罚规定的适用及评价 内容摘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援引定罪处罚之规定,即以某条定罪处罚的规定较为常见,这些规定不仅涉及对行为人的定罪,而且也涉及对行为人的量刑。从法理性质上看,有的规定属于提示性的规定,有的属于法条竞合,有的规定涉及罪数。对这些规定作出合理的评价,对于刑法立法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援引定罪处罚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援引定罪处罚之规定,即以某条定罪处罚的规定较为常见,这些规定不仅涉及对行为人的定罪,而且也涉及对行为人的量刑。从法理性质上看,有的规定属于提示性的规定,有的属于法条竞合,有的规定涉及罪数。对这些规定作出合理的评价,对于刑法立法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提示性规定 在现行《刑法》中,以援引定罪处罚的规定有30余处,其中,提示性的规定就有10余处,占了大约三分之一。例如,第163条第3款、第183条、第184条第1款和第2款、

第185条第2款、第242条第1款、第271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第339条第3款、第361条、第362条、第393条、第394条等。仔细梳理一下这些规定,几乎全部来自于79刑法以后的单行刑法。如果说在单行刑法中确有必要做出提示性规定的话,那么,在修订后的统一的、完备的刑法典中,做出重复性的规定,如果不是立法者的疏忽,那便是立法技术上存在问题。如,《刑法》第185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述行为的,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在本条中第1款所列人员的上述行为本来就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为,第2款所列人员的上述行为是典型的受贿行为,事实上,不用在立法中强调也会做出正确判断的,因此,用一个条文作此重复性规定,其必要性是大可怀疑的,建议以后修订刑法时将此类规定予以删除。 二、关于刑法用语问题 在我国《刑法》中,有的援引定罪处罚规定的用语不甚规范,例如,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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