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诉讼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实例评述--相对无因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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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因性在我国《票据法》中的适用

试论无因性在我国《票据法》中的适用
2 0 1 3 年1
商 品与质量 ຫໍສະໝຸດ 理 论研 试论无因性在我国《 票据法》 中的适用
口朱吴 强
( 华东政法 大学 上海 2 0 0 0 4 2 )
摘 要: 票据的无 因性理论衍 生于德 国萨维尼的民法无 因性 学说 , 票据 法无因性是票据关 系与基础关 系分 离、 相 互独立 , 它构 成 了票据的基本原则 , 因此有必要对我 国票据 立法的利弊进行分析 , 展望 票据 无 因性立法 。
关键词 : 无 因性价值 ; 相对无 因性 只适用 于票据债 务人 和第三人之间 ,并不影 响票 据的直接 前手 基于基 础关 系事 由对持票人进 行抗辩 。我 国 《 票据法》第 1 3 条第 2 款 规定: ” 票据债 务人可 以对不履行 约定义务 的与 自己有直接债权 债务关系的持 票人 进行抗辩 。” 其次 , 票据 的无 因性是相对 于正 当持票 人而言 , 对于 票据的原 因可 以作为对其进 行抗辩 的理 由。我 国《 票 复印件 , 签发了两张银行承 兑汇票 , 票面金额均为 5 0 0 万元 , 汇票于 1 9 9 9 恶意 持票人来说 , 第1 2 条规 定: ” 以欺诈 、 偷 盗或者胁迫等 手段取得 票据的, 或者 明 年1 月 1日到期 。 重庆 有色 取得该汇票后 , 1 月 7日背 书给重庆市 创意 据法》 处于恶意取得票据 的 , 不得享有 票据权利 ; 持票人 因重 有 色金属材 料公司 , 该 公司又背书转 让给 重庆市三和 物资 。8月 6日, 知有 前列情形 , 也 不得 享有票据权 利 。 再次 , 票 三和物 资又将汇票背 书转让给工行大石 路分理处 。 1 2 月2 8日, 工 行大 大过 失取得不符 合本法规定 的票据 的 , 可行使利益 返还请求权 , 此时票据原 因可成 石路分 理处 向农 行 白银营业部提 示付款 。农 行 白银营业 部 以该汇 票 7 据权 利因时效届满 而丧失, 月1 日才签发 , 三 和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给工行 大石 路分理处是在 8 月6 为债务人抗辩 的重要事 由。 三、 票据 无因性在我 国的适 用 日, 所谓” 7 月 1日申请, 7 月 7日办理 贴现 ” 是无对价 的恶意 取得为 由拒 绝付款 。 1 9 9 8 年 l 2月 2 4日农行 白银营业部 向甘肃 省高级人 民法院提 ( 一) 票据 立法现状简介 起诉 讼 , 请求判定 工行 大石路分理处对上述 两张汇票不享 有票据权利 。 立法 上, 我国在 《 票据法》 颁布前 , 关 于票据行为适 用 1 9 8 8 年颁 布 银行 结算 办法》 , 该法第 1 4条第 3 项规 定: ” 签发 商业汇票必须 以合 甘肃 省高院基于票据 的文义性 , 严格按照 票据 记载事项进 行判决 , 认定 的《 不难看 出, 该 条 上诉 人工行分理 处不享有票据权 利。最高 院基 于票据的无 因性,即票 法的商 品交易为基础 。禁止签 发无商 品交 易的汇票 ” 而 是强调票据 关系的 据 关系与票据基础 关系分离 的原则撤销 了甘肃 高院判决书 ,认定上诉 规定未 能正确将票据关 系与基础关系 区分开来 , 合法应 当以商品交易关系 的合法 为前提 , 如基础 关系缺失或不合法 , 则 人享有票据 权利。 这与票据 无因性要求相 去甚远 。 该 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是否 应当将票据关 系和基础关 系隔离开来 。 票据关 系无效 , 我国 《 票据法》没有 明确承 认票据行 为的无 因性 , 仅在第 l 3条规 笔者 以为应当将票据关系从基 础关系 中独立 出来 , 不 受票 据基础关 系 的干扰 。票据的无 因性是 各国所普遍采取 的当代票据法 原则,其有着 定 : ” 票据债务人不 得以 自己与 出票人 或者持票人 的前手之 间的抗辩事 对 抗持票人 。 ” 以及在 5 4条中规定 : ” 持票人依 照前条规定提 示付款 自身存 在的价值意义 , 它是保 障票据 的流通性 , 降低 商事交易成本 的基 由, 的, 付 款人必须在 当 日 足 额付款 。” 同时在第 l O条第 1 款, 第2 1 条、 8 2 本要 求 条第 2 款、 第8 7 条第 1 款、 第8 9条第 2 款 中以禁止性规 定对 票据关系 二、 票据无 因性理 论 票据法调整 的法律 关系包括票据关 系和票据基础关 系 , 二者相 互 同原因关系 、 资金关 系之间作 了严格 的要求 。 2 0 0 0 年 1 1 月最 高人民法 关联又互相区分 , 票据 关系 是一种 抽象关系 , 它 由出票人、 持票人 、 付款 院实施了 《 关 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法释[ 2 o o o ] 第3 2 人 以及承兑人 的出票、 转让背书 、 承兑付款 行为行 为, 是一种商事 要式 号 ) , 该规定第 l 4 条 规定: ” 票据债 务人 以票据 法第 l 0 条、 第2 1 条的规 法律 关系 。 基础 关系则不 同, 它发生在票 据关系形成之 前, 构成 了票据 定 为由, 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 的持有人进行抗辩 的, 人 民法 院不予支持 。 关系 形成的原 因和前提 , 包括原因关 系、 资金关系和 预约关系 。 这构 成了票据行 为无 因性的立法依据 。 票据行为无 因性 , 也被称 为抽 象性 , 是指票据 行为只须具备其 抽象 从现有法律规定可 以看 出, 票据 的无 因性在我 国立法 中没有 明确 的 的形式即可生效 , 而不 问其 实质。【 l 】 换言之 , 票据原 因关 系的无效 、 被 法律依据 ,最高 院注意到票据关系的无 因性对 当代票据交 易的重要性 , 撤销不影响票据 的效力, 这就是票据 的无 因性 。[ 2 ] 在商事交往过 程当 对 《 票据法》 现有规定进行了解释补 充 , 以《 法 国票据法》 历 史沿革为例 , 中, 由于商事行为具有 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 行为的特殊性 , 为 了保 证票 在 1 9 世 纪以前 的法 国法律体系票据法 中,票据关 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 据 的流通信用 , 保障合法持 票人的票据权利 , 使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得到 然分立 , 致使票据之流通及信用 , 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 生活之需要 , 所 最有 效最迅捷的实现 , 因此 , 无 因性是立法者人 为的将票据关系 同基础 以法 国以后也改采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 修订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 【 4 】 ( 二) 立法 问题评 析 关系割 裂的结果 , 无 因性 为大陆法 系或英美法 系国家所普遍采纳 , 并成 为了当代票据法 的基本 原则 。 我们不难看 出, 我国票据采纳 了票据 的无因性 , 不 同于其他 国家 的 票据无 因性 原则的立法理念在于 降低持票人 的风险 , 保障票 据的 绝 对无因性 , 我 国票据的无 因性是 相对无 因性。票据无 因性 不及于与 流通 。如果实行有 因性原则 , 转让票据 的基础关 系的效力与票据 关系 票 据债务人有直 接债 权债务关 系的票据 当事人 。这种直接 前后手关 系 效力相联系 , 那么持票人在取 得票据时就不仅要 考虑票据是 否有 效、 取 为有 因性 , 间接前后 手关 系为无因性 , 或者 说票据无 因性 规则在我国存 得票 据的票据行 为是否有效 , 还要 了解 导致票据关 系产生 的基础 关系 在 着例外情形系 属于我 国特色 。[ 5 】 是否存 在是否有效 。在 票据的签发流通 过程 中, 每 一环节 的直接 当事 关于无 因性 的相 对性 , 立法 中集 中体现 在票据债务 人之 对于票据 人是 不同的, 这样 , 持票人要 充分确保前面各个 票据当事人之 间存 在着 债 权人之抗辩 。各国票据法均设有 对票据抗辩 权 限制 的条款 ,主要 限 合法正 当的基础关 系才能享有并行使 自身的票据权 利。但是 , 持 有人 制 方法包括两种 : 一种 是积极的限制方法 , 即票据法将票 据债务人可 以 并非前 手票据 当事 人之 间的基础关系 当事人 , 没有 可能去 了解各 个前 对 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 的事 由进行一 一列 举, 凡未列 举的, 均不能成为 手之 间的基 础关系是否 正当、 真实, 即使在事实 上持票人有可 能去了解 票 据法上 的抗辩 事由 , 如德 国与 日本 的旧商 法。另一种 是消极的限制 到各个 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 关系 , 必然要耗 费大 量的人 力和物 力, 极大 方 法,即票据法将 票据债务人对票 据债权人 不得主张抗辩 的原因一一 增加 了持 票人权利 成本 代价 。 这种使 持票人能否行 使票据权利取 决于 列 举, 除予 以列举 的不得成 为抗辩 的事 由外 , 均 可成为抗 辩原因。英美 签发转 让过程中任 何一个基础关 系存 在与否的制度 ,必然会极 大的增 票据 法、 日内瓦统 一票据法及我 国票据法均采 取这一方式 。[ 6 ] 加持票 人的风险和成本 , 势 必导致 人们不愿意适 用票据 , 这从根本 上使 我 国票据法对票据 抗辩进行形式 上的限制 , 实质 上的不限制 , 是由 票据 失去流通性 , 票据 也失去 了存在 的意义。 我 国票据法对无

票据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票据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经济活动中,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广泛应用于各种交易和融资活动中。

然而,由于票据的特殊性,票据纠纷也时常发生。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案例,我们将对其进行法律分析。

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批货物卖给乙方,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

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双方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

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丙银行。

甲方收到汇票后,委托丁银行对该汇票进行贴现。

丁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发现汇票存在瑕疵,即汇票的出票人乙方并非真正的合同债务人,而是其法定代表人张某。

张某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

丁银行因此拒绝贴现,并告知甲方。

甲方得知此事后,要求乙方承担汇票瑕疵的责任。

乙方辩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甲方不服,遂将乙方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和保证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

”本案中,张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存在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张某应当对汇票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均应对汇票瑕疵承担责任。

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应当视为公司行为。

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的理解与适用(范文模版)

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的理解与适用(范文模版)

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的理解与适用(范文模版)第一篇: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的理解与适用(范文模版)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的理解与适用--析北京某物资公司诉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本案聚焦】如何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及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规定?本案能否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规定?【案情介绍1】原告:北京某物资公司被告: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焦某系被告的汽车销售按揭业务经理。

2004年11月,焦某向原告购买印刷用纸,价款为212393.34元,原告向焦某交付了纸张并开具了抬头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焦某写下了欠款人为本人的欠款协议。

2005年1月6日,焦某向原告交付了一张号码为XV102787878的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212393.34元,出票人为被告,人名章为焦某本人,收款人为原告。

1月17日,该支票被银行以账户透支为由退票,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以北京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买卖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393.34元。

2005年5月21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书载明“被告汽车销售按揭业务经理焦某经手向原告购买印刷用纸,因被告否认焦某行为为职务行为,且焦某承认其为个人行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焦某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原告所诉被告有误。

”该民事裁定书因无人上诉而期满生效。

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要求被告支付被退票支票的票据款。

被告主张购买印刷纸的行为是焦某的个人行为,与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拒绝向原告付款。

法院初审判决支持被告抗辩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11月,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

2008年5月,法院再审,一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对原审判决予以支1 案例改编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08号民事判决书。

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3篇)

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具有流通性、无因性等特点。

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业信用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票据的无因性法律规定,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理解票据的本质、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票据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规定、意义及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无因性的概念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成立与票据债务的成立,不依赖于票据原因关系的存在。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享有和票据债务的承担,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有效性为前提。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原因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买卖、借贷、赠与等。

票据无因性的核心是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人仅凭票据本身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的有效性。

这一特点使得票据具有极高的流通性,便于商业信用的发展。

三、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1. 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规定:“票据是债权凭证,具有无因性、流通性、要式性等特点。

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出示票据,证明票据权利的存在。

”2.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限制。

票据原因关系无效,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四、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的意义1. 保障票据交易安全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使得票据权利人可以依据票据本身行使权利,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的有效性。

这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障票据交易安全。

2. 促进商业信用发展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使得票据具有极高的流通性,便于商业信用的发展。

票据持有人可以通过转让票据,将债权转化为现金,提高资金流动性,从而促进商业信用的发展。

3. 便于法律适用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使得票据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需过多关注票据原因关系,便于法律适用。

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案例(3篇)

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具有无因性、流通性、要式性等特点。

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成立和存在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本案例旨在分析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2018年,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公司采购了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乙公司于2018年10月向甲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

丙公司持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审核无误后予以贴现,并从丙公司账户中扣除了贴现款。

2019年,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

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拒绝退还。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乙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已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因乙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免除了支付货款的义务。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具有无因性,甲公司无需证明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甲公司无需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法院最终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无因性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票据无因性的含义: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成立和存在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持有人只需证明其持有票据,无需证明其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 票据无因性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法院判决甲公司无需向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主要依据是《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一.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商品经济的产生导致了票据制度的出现,而商品经济在近现代的繁荣更是促进了票据制度的完善。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流转。

在现代,票据除作为流通工具之外,还担负着多种经济职能,如汇兑职能、信用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和融资职能。

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这些职能,票据法必须促进票据流通。

票据法以票据流通为基础,要求票据流通的简便、灵活和迅速,因此,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

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

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

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行为无因性,不仅是各国票据法理论共同遵守的规则,也是各国票据立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

票据行为无因性加速了票据的流通,充分发挥了票据的各种经济职能。

但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因为流通要以必要的安全性为其基础和保障。

对票据无因性法律责任(3篇)

对票据无因性法律责任(3篇)

第1篇摘要: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信用工具,具有无因性、流通性、要式性等特点。

票据的无因性是其基本属性之一,它使得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更加便捷。

然而,票据无因性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文将从票据无因性的概念入手,分析其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

票据的无因性是其核心特征之一,它使得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更加便捷,提高了经济交易的效率。

然而,票据无因性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票据无因性法律责任,以期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票据无因性的概念及特征1. 概念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不依赖于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不受票据产生原因的影响。

2. 特征(1)独立性: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不受票据产生原因的影响,具有独立性。

(2)相对性: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仅限于票据当事人之间。

(3)确定性: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转让在票据签发时即已确定。

三、票据无因性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1. 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责任(1)伪造:伪造是指无权制作票据的人擅自制作票据的行为。

伪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变造:变造是指对票据进行非法修改的行为。

变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票据恶意取得的法律责任恶意取得票据是指票据取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票据权利有瑕疵,仍然取得票据的行为。

恶意取得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票据善意取得的法律责任善意取得票据是指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时,对票据权利有瑕疵不知情,且取得票据时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形。

善意取得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应当在取得票据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权利。

4. 票据权利行使的法律责任(1)票据权利行使期限:票据权利人应当在票据到期之日起一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行使方式:票据权利人应当按照票据规定的付款方式进行行使。

(3)票据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票据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或者未按照规定方式行使票据权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司法适用

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司法适用

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司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票据是商业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种付款手段,因此票据请求权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中,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很容易引起争议,因为它和其他法律原则(比如无因可追溯性原则)存在冲突,同时也有可能影响商业交易的进行。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司法适用,探讨其利弊得失。

一、理论分析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核心观点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请求权时无需证明债务的成立和原因的存在,只要持有合法的票据,就可以就其所载的权利主张救济。

这一理论源于十七、十八世纪的英国法律实践,被认为是对票据交易的有效保护措施。

然而,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与其他法律原则(比如无因可追溯性原则)之间存在冲突。

无因可追溯性原则是基于合理性和公平性考虑的,即只有在存在真实的原因和成立的债务时才能主张救济,否则会给无辜方带来损失。

如果过分强调票据请求权无因性,就可能出现诈骗者无法得到制裁,从而损害商业信用秩序。

因此,在实践中,法院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权衡各方利益,判断是否适用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

比如,如果持票人和出票人之间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票据是履行交易义务的工具,那么可以适用票据请求权无因性。

反之,如果票据是作为诈骗活动的工具使用,那么就不能适用。

二、实践分析在实践中,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司法适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适用范围广泛。

无因性原则适用于各种票据类型,比如汇票、支票、本票等,但具体适用范围受到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的影响。

(二)审查严格。

虽然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在实践中可以适用,但法院也要审查交易相关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诚实守信的商业实体的利益。

(三)判断标准复杂。

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的适用标准不仅有法律规定,还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具体分析,考虑到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诈骗行为的存在等多种因素。

(四)商业信用秩序维护。

虽然票据请求权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导致商业信用秩序受到威胁,但实践中法院也怀着维护商业信用秩序的态度进行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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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协杂志案例之――――直接前后手相对无因的法律适用――清徐某洗煤公司诉某汽车公司确认票据权利案
【裁判书文号】
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9)杏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涉及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案例。

2008年8月28日,清徐县某洗煤(以下简称为洗煤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向东盛公司销售精煤,东盛公司向洗煤公司交付了一票号为GA/…04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的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洗煤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行是中国光大银行分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

洗煤公司取得汇票后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签章,后洗煤公司称将该汇票丧失。

2008年9月22日洗煤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某汽车销售服务(以下简称为汽车公司)作为第二背书人在该汇票上签章,将票据交给上汽通用五角股份(以下简称为上汽五角公司),上汽五角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被告知该汇票已经于2008年9月23日办理挂失,后上汽五角公司将该汇票退回汽车公司。

2008年12月11日汽车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2008年12月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008年12月24日洗煤公司
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原告洗煤公司享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律问题】
1.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后手之间相对无因性的法律适用;
2.法律意义上的“背书连续”指的是什么?
3.授受票据时的形式审查义务,票据取得的重大过失指什么?
4.未支付对价及恶意取得票据的法律后果。

【各方观点】
原告洗煤公司诉称:票据系丢失。

认为自己系依与东盛公司的买卖关系而取得了该票据权利,自己与被告无法律关系,也未转让该票据,在丢失票据后及时申请了挂失止付,现被告申报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要求法院确认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被告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票据原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提交证据:
1.2008年9月22日东盛公司证明一份;
2.东盛公司与原告的煤炭买卖合同;
3.原告向东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东盛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将涉案汇票交付原告洗煤公司;
4.公示催告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5.票号为GA/…0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6.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汽车公司作为申报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自己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汇票,原告并非丢失汇票,而是因有经济纠纷制造了丢失汇票的假象。

原告从吕梁沟煤矿订购原煤,涉案汇票是支付给该煤矿的货款。

即使原告丢失汇票是真,也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被告是依转让取得票据,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时效性、及有无挂失等情况进行了相应的核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没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东盛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向东盛公司销售精煤,东盛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一票号为GA/…04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的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洗煤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行是中国光大银行分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

原告取得汇票后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签章后将该汇票丧失。

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被告汽车公司作为第二背书人在该汇票上背书,将票据交给上汽五角公司,上汽五角公司于2008年
12月3日被告知该汇票已经于2008年9月23日办理挂失,后上汽五角公司将该汇票退回被告汽车公司。

2008年12月11日,被告汽车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

2008年12月8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008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

庭审中,被告汽车公司主其是经人介绍从东海公司购得汇票,并且该汇票并非原告遗失。

法院认为,票号为GA/….04,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洗煤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09年2月28日),形式要件符合规定,系有效票据。

原告洗煤公司依据与出票人东盛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取得了票据权利。

原告在将票据背书后丧失票据。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被告汽车公司持有涉案汇票,故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从被告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汽车公司是经人介绍从东海公司购得该汇票,当时汇票上仅有原告的背书签章,并无东海公司的签章,故该汇票形式上背书不连续。

另,依据《中华人民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
机构办理。

被告汽车公司与东海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买卖银行汇票,且被告汽车公司应当能够注意到汇票不连续背书的事实,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

至于被告主原告洗煤公司伪报票据丧失,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的事实,故原告洗煤公司应当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洗煤享有中国光大银行分行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票号为GA/…04,出票人为东盛公司,收款人为洗煤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
【律师观点】:
本案实质上是对票据无因性的严格要求。

正如此前所述,除法定情形外,票据不得无偿取得。

这些法定情形包括赠与、继承、税收等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

(当然,也有学者将公司合并、参加付款、强制命令等也列为无偿取得的畴,这点有待讨论。

因为这些情形在本质上还是能够找到其对价因素,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偿。

)根据票据法的要求,票据背书转让应当在票据上签章。

本案中,票据文义记载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并无交易关系,也没有其他对价关系。

尽管空白背
书得到相当程度的认可,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了相关规定。

但司法实践中就很容易出现理解不同的情形,再加上个案的细节也不尽相同,所以同类甚至同样的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形时有出现。

比如本案中,有个需要注意的情节就是,被告获得票据是从东海公司“购得”,被人民法院认为“并无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系买卖银行汇票”。

但略有遗憾的是,从判决书上看,法院主要是基于“背书不连续”不支持被告主,而并非主要基于被告取得票据、或者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对价关系(前已述及,持票人与其空白背书前手之间存在的对价关系是否支持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理论上也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多有支持,也存在本案中不支持的情形。

本案中不作过多讨论)。

尽管不论前述两个原因哪个成立,均可形成现有判决结果,但背书不连续的表述显然属于认识错误。

所谓背书连续,是指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这一认定,只需要从票据形式的文义判断即可,并不涉及基础关系的认定。

也就是说,只要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的签章前后衔接即可。

实践中,一般多有出现只在背书人栏签章,被背书人栏空白的现象,但背书人签章后,实质上已经授权持票人对被背书人进行补记。

通过补记,会当然形成连续的背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是对这种授权补记行为的确认。

所以,仍然需要着重提醒,我们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尽量的规自
己的行为,是从根本上防风险的措施。

本案是又一警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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