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合集下载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极其古老的民法艺术,在现代民法中,其保护交易环境、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使其焕发了新的活力。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承认,但是不动产是否应当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的X畴内,无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都颇有争议。

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为实务界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但是理论上的争论与研究反而越发的激烈。

鉴于此,本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相关概念做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完善目录前言1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1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不足2(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不统一2(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3(三)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公开化程度不够5(四)有关“善意”和“合理”的标准认得问题5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完善措施5(一)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5(二)组建统一、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关6(三)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7(四)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8结论9参考文献9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析前言随着我国商品经济飞速发展,不动产交易数量、X围不断增大,交易过程日益纷繁复杂,交易频率越来越迅速。

毋庸置疑,交易安全的相应制度建设,将直接影响着我国稳定健康的经济秩序。

当前,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形时常发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基础。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对单一第三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方式以实现对所有潜在交易方即交易秩序保护的价值追求,可以有效弥补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缺陷,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上述规定中的财产可以理解为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被认为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依据之一。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试述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物权法著作中,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或者也可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3]]《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定不动产的使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性的规定。

之所以说是理论性规定,原因在于我国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此规定在现实中很难实践。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作者:程瑶晟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3期摘要:随着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善意取得制度也由此开始正式的通过立法确定下来。

在我们国家,善意取得制度即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但是现行的《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需要通过今后立法的完善来促进实践当中的应用。

关键词:物权;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一)不动产善意取得概念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指的是在不动产交易的过程中,物权受让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和没有处分权限的人进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的交易,交易之后的不动产已经进行了物权的变更登记,不动产的物权确定由第三人取得,从而真实的权利人不能追夺。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过程中,让与人是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物权人,也就是“登记名义人”,而真正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则因为登记错误而被隐藏。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1.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不动产的占有人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无权处分不动产的占有人是此处的让与人,对于不动产占有人是不享有实际的处分权的。

行为人对不动产进行无权处分表现为其处分的行为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允许以及事后的追认。

2.有偿受让所谓有偿受让需要受让人为所取得的不动产支付对价,受让人对不动产的取得并不是无偿的,而是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有偿才能取得,只有有偿受让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物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对于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车,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应该进行登记。

由此可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中,需要对转让的不动产进行登记。

即便是受让人在满足前述几个条件的话,没有将转让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的话,依然不能善意取得。

4.受让人的善意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需要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

此处的善意指的是,不动产的受让人基于對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的信赖,由此产生信赖利益,然后在此基础上和出让人进行不动产交易。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摘要]对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学者观点不一。

本文通过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基础,指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的必要性,并对该制度进行了简要地分析。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依据;制度基础;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均认可的一项重要的物权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物权法在维护物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态安全上作出平衡的选择,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者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1]由此可见,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仅只适用于动产领域。

然而笔者认为,从善意取得理论基础以及制度基础来看,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领域。

本文即以此为切入点,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分析。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依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占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

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之效力便因此而减弱。

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

“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并以权利的外观视为权利的表征。

这虽然是与古日耳曼法时观念的所有权并未生成发展起来具有密切的关系,但它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其极强的生命力。

后世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等基本上采用于“以手护手”原则的权利的外观标准,把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作为物权的法定公示形式,以盖然性的推定方式来判断物权的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的正确性。

浅析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法 通 则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8 9条 明确规 定了共同共有财产 的善意取 得 : 共 同共有人对 共 同财产享 “
有 共 同 的权 利 , 担 共 同 的 义 务 。在 共 旧 承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概 念
有 向世人 公开的手 段, 这手段 便是 占有和
登 记 。 物 权 的变 动 以 占有 和 登记 为 公 示 ◎
共有 关系存 续期间 , 分共 有人擅 自处分 部 共有 的合法 权益,对其他共有人 的损 失 , 由擅 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 ” 此条解 释 中的“ 同财产 ” 共 显然既包 括动产 也包 括 不动产 ,而且 卜要 是指共 I 共有 的房 . j -
于善 意, 即不动产 登记公信力仅对 善意第 三人适用 , 这一 条件 是善意取得制度 中的
规 定 , 以善 意 取 得 制 度 是 公 信 力 的 贯 彻 所 和 具 体 化 , 公 示 公信 原 则 的 逻 辑 发 展 。 是
我 国 20 0 7年 1 0月 1日实施的 《 物权
法 》 将 善 意 取 得 的 适 用 从 动 产 扩 展 到 不 则
方法 , 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 公示而为一 定 的行为 , 即使 占有和登记所表现 的物权状 态与真实 的物权状 态不相符合 , 也不能影 响物权变动 的效力 。因此 , 善意取得制度
的逻 辑 基 础 为 公 示 公 信 原 则 。
权保 护和 交易便 捷两种 价值 的利 益衡 量
之 后 作 出 的选 择 。 我 国 《 权 法 》 柿 之 在 物 颁 前 , 统 民 法 理 论 均 认 为 善 意取 得 只 适 用 传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理性研究——兼论我国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理性研究——兼论我国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螽一. . 一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合 理 性 研 究
兼论 我 国物权法不 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 的完善
口 湖北大学 陈小 燕 王 春 芳
【 要】 摘 本文从 不动 产善 意取得制
度 的理 论 基 础 、 制度 基 础 及 价值 基 础 三
法系的英美财产法及前苏联东 欧国家 的
基 础
【 关键词 】 不动产善 意取 得制度
成要 件 适 用范围 善意

善 意取 得 是 民 法 物权 中 一 项 重 要 的
制度 , 其在传统 民法 中只适用 于动产 , 将 不动产排 除出适用范围。我 国颁布实施 的物权法 ,将 不动产纳入了善意取得制
度 的适 用 范 围 ,这 是 我 国 民 法 中的 一 次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的 理 论 基 础
( ) 动 产善 意取 得 制度 的发 展 一 不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总体上经历 了

个 由完 全 不 承 认 到 不 完 全 承 认 ,再 到 的过 程 。 1早 期 立 法 否 认 不 动 产 善 意 取得 制 .
完全承认的历史沿革 ,并不断加 以完善
民法对此均持 肯定态度 。
2 日耳 曼 法 中 的 “ 护 手 ” 则 — — . 手 原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历 史 源 头 。古 日耳 曼 社
此 限制 时 , 对于权利取得人始生效力 。 权 利取得 人知有前项事实 的时期 ,在取 得 权 利须登记者 ,以提 出申请登记 时为标 准。 德 国民法规定 了可 以基于相信土地 ”
三人提供保护 ,使其不会 因为信赖的对
象错误而受损 , 这样便产生 了占有 、 登记 的公信力 。 占有 的公信力 , 而 系表 现为动 产善意取得制度 ; 登记 的公信力 , 系表现 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 可见 , 动产善 意 取得 、 不动产善意取得 , 具有相同 的价值 基础及逻辑结构 , 没有偏废之理 。 2 物权公示原则 。公示 为物权变动 . 生效 的必要条件 , 否则不发生法律效 果。

浅谈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移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的时候是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其损失。

第一章善意取得的起源罗马法有“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与他人”之原则,故无权利者,不能与人以权利,无权利人受让权利者,常由其真权利人追回之。

但随着“占有”在日耳曼法中成为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时,便产生了“以手护手”的观念。

日耳曼法采纳了“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强调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成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后世大陆法系各国乃至于英美国家法律上陆陆续续所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均被认为是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之承继或者为受其影响的结果。

1第二章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第一节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2.1.1 受让人在取得财产的时候应该是处于善意。

受让人在取得财产的时候是出于善意,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那么,什么才是“善意”的呢?一般来说,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财产的时候,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已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并且,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

那么我们就说,这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对于受让人是不是出于善意而取得财产,应该考虑到当时的各种客观因素,也就是说,应该考虑当事人在交易的时候的各种客观情况。

对于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取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

但是,因为善意只是受让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很难被外人所知道,所以,如果在交易的里面,存在着一些很明显的、足以让人产生怀疑的情况下,受让人还是接受交易的,由受让人自己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是善意的,1引至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

否则推定其为恶意。

2这其中情况包括:①、受让人受让的物品的价格,明显的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是无偿的;②、转让人的身份不明,且行踪可疑;③、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很密切,存在着恶意串通的可能;④、其他依受让人的社会经验和知识能够发现转让人存在可疑情况的情形。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邹子路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是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调整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现在新颁布的《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正式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确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确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符合我国国情,对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整我国物权关系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涵义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标的物必须是不动产 不动产的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所作的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范围,《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在我国法律上不动产的范围以该条的规定为准,即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林等地上定着物。 (二)让与人须为无不动产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 (三)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因而惟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也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交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馈赠等行为取得不动产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的行为是转让,是一种有偿交易。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支付了一定的代价,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无偿取得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它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取得,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的登记使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 (四)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须为善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或双方都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当从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基础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该条中未将“共有财产”限定为动产,故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从该司法解释演变生成来看,实际上就是源于共同共有房屋的买卖纠纷。据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公示原则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由于信赖不动产登记而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正是物权公示原则,而物权公示,其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 (一)物权公示原则 因为物权的本来属性就是对物的支配权。物权作为支配权的这种属性使得物权公示原则成为必要。而这种支配权必须也应当依一种公开可见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得知某物上物权的存在。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在适用上有一定的限制,其仅适用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而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则不适用公示原则。物权公示的效力有: (1)物权转让效力。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即不登记物权变动不生效,物权公示对物权变动起决定性作用。 (2)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法律以登记的权利人为正确的权利人,以登记的权利为正确的权利。此即为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推定,这种做法使得土地登记更可信赖。本条正是为那些出于对土地登记的信赖而决定自己行为的人提供了保护。 (3)善意取得效力。也称其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物权法确定了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和有效性,但此种取得必须依据一个外部的标记,这个标记在动产物权中是占有,在不动产物权中就是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如果这种外部标记所反映的与真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则事态的发展就不应不利于那些信赖占有以及不动产登记状态的人。不动产登记是以国家信誉作担保,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物权法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及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的法律规则,使得第三人能通过法律行为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 (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所谓公信力,即法律对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表述的不动产物权的内容而取得的该项权利予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强制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的。已登记的才能产生公信力,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对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不存在登记公信力原则问题。 1.登记的公信力在物公法上的确认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公信公示是法定制度。而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又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是当事人进行不动产转让、抵押等行为的惟一合法凭证,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是由国家信用作为保障的,即便房屋所有权的实际状态与登记情况有所不同,也以登记的情况为准,当事人在对房屋进行所有权处置时只能依据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来判断房屋的权属,行政机关作出登记的注销、变更等等行为就会影响到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的利益。以上条款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为要件,从而确定其公信力。这 种公信力的载体是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所具有的公信力,在依法律行为方式进行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中,第三人登记簿的内容,其信赖受法律保护,能够正确的取得物权。在登记和真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下,“权利表象取代权利本身”。正是因为登记这种权利外观足以代表权利本身,善意取得制度才得以确立。 2.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所保护的权利 对善意相信不动产登记簿正确的保护仅限于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如受让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等。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备,不动产的登记由官方统一进行,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状态保持一致有着较高的保障,因而社会公众可以信赖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为真实的权利。既然动产占有因其概然性可生公信力,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发生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形远较动产为少,因而具有更高的概然性,从而更具有公信力。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交易时,即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情形,善意第三人亦可获其利益,除非有他人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已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情形。 四,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查清。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权属和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此时,虽然保护了真实所有人的利益,但由此损害的不止是一个善意第三人的经济利益,更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