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合集下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3•【字号】高法〔2020〕127号•【施行日期】2020.12.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的通知高法〔2020〕127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排查整治工作,省法院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审监二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排查工作指引为认真落实中央及省委政法委开展违规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专项排查整治工作部署,现就重点排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工作制定本指引。

一、实体问题排查1.审查疾病诊断证明、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等材料的真实性,是否有伪造;是否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

2.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外就医疾病范围。

审查标准:2014年12月前适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0年印发)所列“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2014年12月以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列“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3.是否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罪犯适用保外就医或以生活不能自理为由监外执行。

4.是否对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自伤自残行为的罪犯保外就医。

5.是否长期保外就医。

6.是否连续怀孕,恶意规避刑罚执行。

二、程序问题排查1.是否判决未生效即作出监外执行决书。

2.是否有单独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3.决定书是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执行不当的,是否有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4.对2014年之后的案件,还应核查:(1)决定前是否公示。

(2)决定前是否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3)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否报请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开展诊断工作。

(4)原为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案件,作出决定后是否报请备案审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1.07•【字号】穗府办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府办规〔2018〕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月7日广州市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队伍建设,规范社区专职工作人员队伍管理,提高我市社区服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粤办〔2011〕22号)、《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意见》(穗办〔2012〕14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是指通过公开招聘程序,在城市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公共服务站从事服务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按社区常住人口每300户左右配备1人。

第四条社区专职工作人员队伍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管理细则,人员职数核定、岗位设置、公开招聘及人员培训,指导街(镇)做好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日常管理等工作。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及日常管理等经费的保障落实工作。

各区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配合做好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招聘、培训等工作。

社区矫正实施条例

社区矫正实施条例

社区矫正实施条例篇一:最新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四类罪犯:(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裁定假释的;(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任务原则】社区矫正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职责分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下落不明,或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脱离监管的其他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追查;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看守所或监狱收监。

第五条【矫正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全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组织实施。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六条【辅助机构及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假释第四十四条对罪犯提请假释,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二)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对罪犯提请假释时,应全面评估并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四十五条对自报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假释。

如果有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假释条件限制。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条对未成年罪犯,过失罪犯(不含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止罪犯,胁从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罪犯,家有直系亲属、配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赡养、抚养、照顾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假释外,可放宽适用假释的掌握标准。

第四十八条对被判处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参照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综合考察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执行、履行情况。

积极执行、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在假释时可适当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履行的,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不予假释。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广东省兜底安置类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广东省兜底安置类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广东省兜底安置类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4.08•【字号】粤人社规〔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广东省兜底安置类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精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对《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就业补助资金补贴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兜底安置类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2020年4月8日广东省兜底安置类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和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有关文件精神,为开发公益性岗位兜底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兜底安置类公益性岗位(以下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从就业补助资金给予岗位补贴,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岗位。

主要包括:(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扶贫、医疗卫生、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社区矫正、群团工作、残疾人服务等基层岗位;(二)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三)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后勤保障岗位,具体包括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四)乡村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乡村道路维护、乡村保洁、乡村绿化、乡村水电保障、乡村养老服务、村级就业社保协管、乡村公共安全、乡村公益设施管理等岗位。

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福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裁定假释的;(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执行监管、调查、查找、追查、押送、取证等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六)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回访考察,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七)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检察;(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检察;(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活动进行检察;(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检察;(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检察;(六)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2) 广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汇总表

(2) 广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汇总表

23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

24
《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25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4号)

26
《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局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粤价[2002]422号)

27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

28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

29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粤司办〔2006〕40号)

30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粤司办〔2009〕275号)

31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粤司办〔2009〕276号)

32
《关于设立市、县(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机编办[2002]135号)

33
《关于成立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的批复》(穗编字[2002]204号)

34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粤司办〔2005〕266号)

35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

36
《教育部、司法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以罪犯改造表现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客观、公正、有效地对罪犯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减刑、假释案件裁判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确保依法、及时、正确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章减刑第一节减刑的条件第七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一)确有悔改表现;(二)具有立功表现。

第八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二)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接收后统称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职责分工第一条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管理指导、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二)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奖惩,并根据考核结果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和变更执行的建议;(四)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适用社区矫正罪犯组织查找,对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追查;(五)办理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相关事宜;(六)指导、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突发事件处置;(七)指导、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的工作;(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监狱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罪犯提请假释、呈报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做好法律文书和罪犯的送达和交付;(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建议,按期办理延期续保手续或收监执行手续,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期满前送达新的法律文书;(三)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法定收监情形的,应当及时呈报收监,做好收监执行工作,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条人民法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根据需要委托调查评估,做好法律文书和罪犯的送达和交付;(二)审理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三)审理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四)对余罪、漏罪和再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判决后,判决书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五)配合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和帮扶;(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二)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三)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四)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监督职责。

第四条公安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委托调查评估,做好法律文书和罪犯的送达和交付;(二)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出境控制,协助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并依需要采取布控措施;(三)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治安管理处罚的,及时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四)对社区矫正人员涉嫌余罪、漏罪和再犯罪被羁押,及作出收监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五)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在逃的社区矫正人员,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调查评估第五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委托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或有无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发函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委托调查评估函应当注明被告人、罪犯的住址、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并附起诉书或判决书副本。

委托机关不得将委托调查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评估材料。

第六条调查评估应当了解被告人、罪犯的以下情况:(一)居所情况;(二)家庭和社会关系;(三)在社区内的一贯表现;(四)犯罪行为对所在社区的影响;(五)居住地村(居)委意见,若被害人在本社区生活,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六)对拟适用管制、缓刑的被告人,建议禁止的事项;(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核实具保人是否具备担保条件;(八)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委托调查函登记备案,及时开展调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

被告人、罪犯的家属或所在单位配合社区矫正的书面承诺,可以作为《调查评估意见书》的附件。

对未成年被告人、罪犯的调查资料和调查评估意见书内容应当保密,除办案机关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对外公开。

第八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工作证和调查证明文件。

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评估;需要核实具保人资格的,可以延长十日。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适当缩短调查评估期限。

第三章交付执行与接收宣告第十条对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由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接收。

罪犯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为罪犯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有多处住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罪犯经常居住的住所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十一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

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在裁定生效之日,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

在裁定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社区矫正告知书、出监鉴定表、出监评估表、心理评估表等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应当将《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对在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

批准后,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罪犯和文书材料交接手续,并将罪犯押送至住所。

应当移交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裁定书、保外就医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保外就医取保书、病残鉴定表、社区矫正告知书等。

在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外省监狱、看守所在押罪犯,需要回本省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收到外省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罪犯接收执行社区矫正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应当将《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告知书、判决书、裁定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文书齐全核实无误、罪犯身份核查确定的,应当办理接收手续,建立包括适用社区矫正法律文书等执行档案。

在接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向交付执行机关送达回执,法律文书复印件送交司法所。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报到时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先行登记,待法律文书齐全核实无误、罪犯身份核查确定后,再办理接收手续。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记载有误的,应当依据决定机关的通知先行登记,发函交付执行机关补齐或更正,待补齐核实无误后办理接收手续。

对经核实因假姓名、假身份、假住址等原因无法执行的,及时将法律文书材料退回并作书面说明,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交付执行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齐或更正通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法律文书材料进行补齐或更正。

第十六条适用社区矫正罪犯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按照如下程序处理:(一)向罪犯家属、监护人、保证人或直系亲属书面告知其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二)书面通知裁判、决定的人民法院或原执行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三)书面提请本地同级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并采取布控措施。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适用社区矫正罪犯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通知司法所做好宣告准备工作。

应当告知社区矫正人员禁止出境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限制出境报备手续。

对社区矫正人员持有的出入境证件,负责代为保管至解除、终止社区矫正。

第十八条司法所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和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建立进行社区矫正工作记录等工作档案,留存执行档案副本。

宣告内容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到场,公安派出所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宣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第十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