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15修正)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

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

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促进盐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盐业市场,确保盐业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盐业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不得从事假冒伪劣、非法加工、销售问题盐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盐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盐业质量管理和食品安全管理。

第六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

第七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设施和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生产运行正常。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八条盐业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盐业生产。

第九条盐业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测、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盐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运营管理制度,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原料采购的管理,确保原料的质量和来源合法。

第十二条盐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标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包装标识的管理,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盐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产品质量抽检,对不合格产品及时处理。

第三章盐业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取得销售许可证开展盐业销售。

第十六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确保销售环节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市场监测,了解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

第十八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第十九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规定,不得擅自涨价、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销售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服务意识和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

第四章盐业监管管理第二十一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合法合规运营。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加强对盐业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盐品质量和食用安全,保护盐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工作报告》等相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业管理的单位、个人,包括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盐业管理原则盐业管理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盐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需求为基本原则,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和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动盐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四条盐业生产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食盐生产许可,依法生产盐品。

生产许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盐业生产监管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盐业生产的监管,对生产过程进行抽检和监督,确保盐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

对于违法违规生产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三章盐业经营管理第六条盐业经营资格从事盐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按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相关证照。

第七条盐业经营秩序盐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经营,不得进行虚假广告、欺诈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盐业价格管理盐业价格应按照市场供求和成本等因素确定,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政策,不得进行价格垄断、操纵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管第九条盐业市场监管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盐品,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条盐品质量监测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市场上的盐品进行定期抽检和质量监测,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盐品,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盐业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盐品包装安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盐品进行合理包装,确保盐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盐品运输安全盐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盐品进行合理运输,严格控制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确保盐品不受污染和损坏。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X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规定合用于本 X 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 X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 X 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未取得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 X 生产食盐。

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____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盐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储存保管、销售追溯等制度,对进货的盐品进行质量把关。

第十六条经营用盐品、调味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等信息,消费者有权了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黑政发〔2016〕50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16〕5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精神,推进我省盐业体制改革,保证食盐供应和质量安全,促进盐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盐业体制改革的重大部署,认真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立足我省作为食盐销区的实际情况,以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为核心,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依法治盐,创新管理方式,健全食盐储备,严格市场监管,建立公平竞争、监管到位的市场环境,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逐步形成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盐业管理体制。

(二)基本原则。

突出食盐安全。

完善食盐监管机制,加强企业规范条件和信用体系建设,健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拓宽碘盐供应渠道,保障食盐质量,实现科学补碘。

释放市场活力。

取消食盐产销区域限制,改革食盐定价机制和工业盐管理,鼓励企业自主经营、产销一体,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不断做优做强,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动力。

注重统筹兼顾。

把确保用盐安全和激发市场活力有机结合,统筹协调各项改革措施,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工作指导和效果评估,确保改革稳妥推进。

坚持依法治盐。

完善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认真执行食盐标准,建立健全监管制度,明确各方管理职责,创新管理方式,实施依法治理。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盐业管理的监督,保障盐业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盐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盐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以及国家对盐业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盐业是国家重要的经济领域,盐业市场的稳定运行对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生产标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环保。

第五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产品进行严格质量控制,确保生产的食盐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维护和更新,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

第七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制度,确保产品来源可追溯,便于召回和消费者查询。

第三章盐业销售管理第八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销售管理规定,确保销售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九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网络,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第十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销售的食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服务的投诉。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督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配合监督部门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报告。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盐业行为的企业,监督部门有权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如有廉政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处罚。

第十七条盐业管理条例由国家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过去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盐业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的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应当按照新的管理要求进行调整。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这个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盐业的生产、流通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盐业活动,包括盐的生产、加工、流通、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基本原则盐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安全第一,确保盐制品的质量安全; 2. 公平公正,维护市场秩序; 3. 依法管理,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

第二章盐的生产第四条盐的生产许可盐的生产必须持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盐的生产活动。

第五条生产设施和装备盐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卫生标准的生产设施和装备,加强设备维护和保养,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安全。

第六条盐的质量控制盐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添加或掺假有害物质。

盐产品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对合格的产品进行标识。

第七条盐的包装和标识盐产品应当进行合理的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

盐产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章盐的流通第八条盐的流通许可盐的流通必须持有有效的流通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盐的流通活动。

第九条盐的经营者责任盐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1. 全面了解市场需求,合理安排供应; 2. 维护商品的质量和安全,不得销售劣质盐和伪劣盐; 3. 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虚假宣传。

第十条盐的价格管理盐的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供需和政府规定进行合理定价。

禁止操纵盐的价格,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的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盐的储存和运输盐的储存和运输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盐的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定期进行卫生清理。

盐的运输应当采取适当的包装和运输工具,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受损。

第四章盐的使用第十二条盐的使用范围盐的使用范围包括食品加工、烹调、治疗、科研等领域。

第十三条盐的使用规范盐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相关规范,不得超过规定的使用限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轻工业管理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实施日期】2000.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盐产品加工、储运、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
(一)食盐,指直接食用的盐和食品加工用盐;
(二)纯碱及烧碱工业用盐(以下简称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及烧碱的原料盐;
(三)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固体盐或者液体盐;
(四)农业用盐,指农作物浸种等使用的盐;
(五)复合盐制品,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添加其他原料制成的盐制品。

畜牧、渔业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向全民供应合格的加碘食盐;对两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工商、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加工管理
第六条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者其他添加剂,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七条盐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盐产品不得销售。

第八条加工、销售的食盐,其质量、计量以及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食盐包装袋及其防伪标志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袋及其防伪标志。

第三章运输和销售管理
第九条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国家分配调入本省的食盐,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分配调拨。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运输食盐,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承运人不得承运伪报品名的盐产品。

第十一条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含代理批发,下同)企业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