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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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排)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精)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精)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618(颁布时间 20040618(实施时间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1986年9月26日经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建设与养护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

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

简述河道堤防管理常见问题与对策

简述河道堤防管理常见问题与对策

简述河道堤防管理常见问题与对策1 概述为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1988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该条例是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它涉及到河道管理的方方面面,由此可见,我国对河道管理非常重视。

河道堤防能够起到防洪抗灾的作用,是我国防洪工作的重要保障。

河道地方非常坚固,它有足够的力量将洪水全部挡在堤防的外侧,从而不让洪水破坏家园、农田。

本文主要对河道堤防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然后提出了相对应的解决措施,以供参考。

2 吉林省的河道堤防管理现状位于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幅员辽阔,总面积达到了20159km2,而且境内主要以平原为主,河流纵横,流域面积在10km2以上的河流123条,长度在10km 以上的河流有66条。

年平均降雨量800mm,降雨从时间上分布极不均匀,多集中在七八月份,极易形成洪水。

松原市河道工程主要以堤防、河道为主,共有堤防74.85km。

堤防形式主要有干砌石护坡土堤、模袋护坡土堤、浆砌石护坡土堤,大部分堤防主要分布在发生洪水较多的地区,干砌石护坡土堤质量好、抗御大洪水能力强,但投资较大;模袋护坡土堤是我区使用最多的堤防型式,投资较少,又能抵御较大洪水的侵袭;浆砌石护坡土堤主要应用于防洪标准较高、堤防较长的河段。

吉林省松原市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一是法律宣传不够,当地居民群众对河道管理工作不理解。

这是由于上级对河道管理投入资金不够,在人员方面没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也不够。

每年只是在乡镇地区进行宣传,没有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到村庄进行宣传。

而由于群众对河道管理工作的不理解,他们就不会积极配合工作人民进行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二是管理队伍参差不齐。

三是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不够正规。

3 我国河道堤防管理存在的问题上面介绍了吉林省松原市的河道堤防管理现状,总结了它所取得的成绩,同时也分析了它所存在的问题。

接下来介绍我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是河道堤防管理意识不够强。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一、引言河道作为自然资源的一部分,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护和管理好河道这一重要资源,河道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是必要的。

本文将着重介绍河道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实施方法。

二、河道管理的背景和目标河道管理的背景是因为人类的活动对河道资源造成了影响,如滥挖滥采、乱倾倒垃圾等,因此有必要制定一套规章制度来保护河道资源。

河道管理的目标是保护水环境,维护河道生态平衡,促进河道可持续发展。

三、法律法规的制定(这部分针对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进行详细的叙述,可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流程和程序,突出河道管理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四、河道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河道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河道使用权的规定:明确河道资源的使用归属和管理权限。

例如,规定河道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和管理程序。

2.河道水质保护:规定河道水质的监测和评估体系,确保河道水质符合环保要求。

3.河道生态保护:制定保护河道生态系统的措施,禁止滥捕滥猎和破坏河道生态环境。

4.河道工程建设:规定河道工程建设的审批和施工管理流程,确保合理利用河道资源。

5.河道抢险救援:建立河道抢险救援体系,及时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6.河道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益:明确河道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益,确保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

五、河道管理规章制度的执行和监督河道管理规章制度的执行和监督是保障规章制度实施的关键环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河道管理机构的建立:设立专门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规章制度的实施和执行。

2.制度执行的跟踪和监督:建立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测和评估体系,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3.违规行为的惩罚和处理: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按照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和处理。

4.社会参与和监督:鼓励公众参与河道管理,加强监督机制的建立,促进规章制度的全面落实。

六、河道管理规章制度的效果评估定期对河道管理规章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和不足,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河道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河道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河道日常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道的正常秩序,保障河道安全,充分发挥河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管理、科学养护、确保安全的原则,实现河道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水行政部门、河道管理单位、沿线单位和居民应当共同遵守本制度,并积极参与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河道巡查与养护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对河道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河道安全隐患。

第六条河道巡查内容主要包括:(一)河道的地形、地貌、水质、水量、水生物等情况;(二)河道的治理工程、护岸设施、排水设施、观测设施等运行情况;(三)河道周边环境状况,包括污染源、违法建筑、弃置物等;(四)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正常运行的因素。

第七条河道管理单位应根据河道巡查情况,制定和实施河道养护计划,确保河道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河道养护工作主要包括:(一)清除河道内的漂浮物、杂草、垃圾等;(二)定期疏浚河道,保持河道畅通;(三)维修、加固河道设施,确保其安全运行;(四)其他必要的养护措施。

第三章河道保护与治理第九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加强河道保护与治理工作,确保河道生态平衡和水资源安全。

第十条河道保护与治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自然规律,保护河道生态功能;(二)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分阶段实施;(三)充分发挥河道自净能力,减少人工干预;(四)充分考虑沿线单位和居民的需求,合理利用河道资源。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河道生态修复工作,采取措施恢复和增强河道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河道周边环境的监管,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防止污染源进入河道。

第四章河道使用与管理第十三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合理分配河道水资源,确保河道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原则,确保河道行洪畅通,维护河势稳定,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

二、河道管理机构及职责设立专门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组织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河道的日常巡查、维护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4、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的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

5、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三、河道规划与治理河道治理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河道治理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采取生态治理措施,保护和修复河道生态环境。

河道治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道治理,对在河道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河道保护范围划定河道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的标志。

河道保护范围包括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1、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2、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

3、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4、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毁坏河道、渠道、水库、塘坝等水域。

5、非法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

6、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等水利工程设施。

五、河道水资源管理加强河道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障河道生态用水和生活、生产用水需求。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依法管理的原则,确保河道行洪畅通,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河道管理机构及职责设立专门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组织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河道的巡查、监测和养护,及时发现和处理河道管理中的问题。

4、审查涉河建设项目,监督涉河工程的建设和运行。

5、协调处理河道管理中的水事纠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河道规划与治理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防洪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道治理规划。

河道治理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整治、堤防建设、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内容,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河道治理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采取工程措施和生态措施相结合的方式,提高河道的防洪能力和生态功能。

四、河道保护1、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河道保护范围根据河道的重要程度和具体情况确定。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设置拦河渔具。

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3、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涉河建设项目管理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1. 引言河道是人类生活的重要资源,对于保护水资源、防止水灾、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着关键作用。

为了合理利用和管理河道资源,制定科学的河道管理规章制度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河道管理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和内容。

2. 河道管理的重要性河道管理是确保河道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环节。

以下是河道管理的几个重要方面:2.1 水资源保护河道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接收和输送降雨和地下水,并供给生态系统和人类使用。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应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保护,避免过度开采和水污染,以维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2 防洪和治理水灾河道是防止洪水和水灾的一道防线。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应制定洪水预警机制、堤坝建设标准和疏浚保养计划,以预防洪水和减轻洪灾的影响。

2.3 生态保护与恢复河道生态系统对于维持周边环境的平衡和提供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应编制生态保护计划,确保河道生物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并遵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4 经济发展推动河道作为交通运输和水运的重要通道,对于促进贸易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应确保河道的良好状态,提高航道的可行性和安全性,促进经济发展。

3.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3.1 河道使用管理河道使用管理是河道管理规章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该部分应包括河道使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河道使用权的分配机制、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等内容。

同时,应建立河道使用者的监管和责任体系,确保河道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3.2 水资源管理水资源管理部分应包括河道水量的合理分配和调控、水污染的防治、水质监测和评估等内容。

此外,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还应制定水资源保护措施和生态流量保障机制,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3 洪水管理洪水管理是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环节。

该部分的规章制度应包括洪水预警机制、洪水调度措施、堤防和护岸的维护和修复等内容。

3.4 生态保护与恢复生态保护与恢复是推动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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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07•【字号】•【施行日期】1992.11.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主要江河的划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整治专业规划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一条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三条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堤防上新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改建或维修。

第十六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需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该堤段路面由交通或有关部门修建和养护。

堤防或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引道。

第十七条界河(国境、省境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区的河流,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灌木,不得种植乔木。

堤上已有的乔木,限期由树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回填夯实;限期不清除的乔木,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并由树木所有者负担清除所需费用。

限期清除决定由河道主管机关下达。

第十九条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

城市城区河段堤防的绿化,可由城市建设部门依照河道整治规划负责营造和管理。

第三章河道保护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国家和集体的河道堤防(包括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和护堤护岸工程林草,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清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四条严禁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打井、取土、采石、爆破、修窑、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堆放杂物、放牧、埋坟、晒粮、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及其他占滩行为;(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在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七条护堤护岸工程林木不准皆伐。

更新或间伐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因抗洪抢险急需砍伐林木的,应在汛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为紧急抗旱必须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抗旱过后,由原筑坝单位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河道清障第三十一条河道清障实行“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主要江河的清障任务由省防汛指挥部下达;中、小河流的清障任务由市(州、地)防汛指挥部下达。

第三十四条河道行洪区内已有的护岸林,要按顺水流方向间伐成林带(行距不小于5米,按30米宽划分林带,林带间距不小于15米)。

其他已有的阻水林,要限期清除。

第三十五条对阻水严重的码头、道路、输水渠、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河道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的,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

第五章经费第三十六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财政和市(州、地)、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林户以及利用堤防、护岸、滩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淘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或者对河道进行治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倾倒废弃物和设置障碍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二)在河滩地上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有其他占滩行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吊销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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