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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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争议解决包括哪些

商事争议解决包括哪些

国际民商事争议是指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在权利义务方面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在当今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由于各国法律有别,当事人的利益不同,以及其内在或外在、人为或自然的原因,难免发生这样或那样的民商事争议。

为了促进和保障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进行,公正、及时、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是国际私法的重要任务。

一、类型
从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国际民商事争议作如下几种主要的分类:
1、主体不同
其一,根据争议的主体不同,国际民商事争议可以分为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争议、国家和外国私人之间的争议、国家之间的争议、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争议、国际组织和私人之间的争议等。

实践中,私人之间的争议最为普遍,后几类争议较为少见,通常
只在特定情况下发生。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主体本应都是平等的,但在国家、国际组织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时,它们有进处于特殊地位。

争议主体地位不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和法律适用均有影响。

2、性质不同
其二,根据争议的性质不同,基于所谓“民商分立”的主张,国际民商事争议可以分为国际民事争议和国际商事争议。

在一些国家,这种划分常常关系到一项争议可否提交仲裁以及外国仲裁裁决可否在内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当然,国际民事争议和国际商事争议分别还可作进一步的分类。

3、起因不同
其三,根据争议的起因不同,国际民商事争议可以分为契约性争议和非契约性争议。

前者是指直接基于契约所产生的争议,而后者是指非直接基于契约所产生的争议。

争议的起因不同有时导致争议的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

二、解决方式。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法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法
协商

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 进行磋商 不需要第三人的介入 保持良好的商业关系 省去仲裁和诉讼的复杂程序,节省时间和 金钱

- 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调解

特点和协商相似 区别于协商: 需要第三人的介入 – 调解人
仲裁

是指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方式,自愿将 其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协议所确定的第三 人予以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 – ad hoc arbitration 常设仲裁机构 – 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及其仲裁规则
民间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北京,上海分会,深圳分会 - 仲裁规则 - 2005年5月1日 实施

国际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第3款: “一仲裁是国际性的,如果: a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在仲裁协议达成之时其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 b. 下述地点之一位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之外:i) 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地点; ii)有关商事关系 是指义务应予以履行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物 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 c. 当事人明示约定仲裁 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具有联系。”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 中,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自愿将他们之 间的有关争议提交给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 一涉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具 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

商事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采取广义的解释: 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 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 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 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运运输以及产品责任, 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

国际民商事争议之解决--司法考试辅导《国际私法》第三部分讲义1

国际民商事争议之解决--司法考试辅导《国际私法》第三部分讲义1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法律教育网 法律精英的成长基地 司法考试辅导《外国法制史》第三部分讲义1第三部分 国际民商事争议之解决通常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诉讼以外的解决争议的各种方式又被称为“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一般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一、国际商事仲裁1.“国际”/“涉外”仲裁及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2.涉外仲裁协议(1)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仲裁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相互往来的函电,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2)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内容应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注意在中国不可仲裁的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3)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机构 认定机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认定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标准:中国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仅约定了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约定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的;仅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或诉讼或仲裁的。

(4)仲裁事项所涉及争议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5)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报告审查程序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决定受理诉讼前应——报高院审查——报最高院(最高院答复前,可暂不受理),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及申诉,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诉。

3.涉外仲裁中的财产或证据保全(1)书面申请 (2)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院裁定、担保;证据所在地中院裁定,裁定采取保全的,应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国际私法与跨境民商事纠纷解决

国际私法与跨境民商事纠纷解决

国际私法与跨境民商事纠纷解决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企业的兴起以及人员流动的增加导致了国际私法领域的繁荣。

跨境合同纠纷、国际商事仲裁等问题层出不穷,因此,国际私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国际私法的基本概念、适用法和跨境民商事纠纷解决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国际私法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国际私法,也叫国际民事法,是研究跨国法律关系的法学分支。

它的基本任务是调整不同国家之间民事上的关系。

相对于国际公法而言,国际私法更加侧重于个体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商业活动中的关系。

其独特之处在于,它需要运用具体的法律准则来解决个别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在国际私法中,适用法是一个核心问题。

因为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确定适用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来说,国际私法规定了几种冲突法规则,即决定何种国家的法律适用于该案件。

根据《罗马公约》、国际习惯法和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等,可以确定适用法律的原则。

比如,一般适用原则是当事人自治,即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其合同的法律。

而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那么可以根据合同性质、习惯、特别需要和无意义等因素来确定适用法律。

接下来,我们将关注跨境民商事纠纷的解决。

由于涉及的国家法律和文化背景的差异,跨境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变得更加复杂。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采取了多种方式。

其中,仲裁是最为普遍和有效的解决方式之一。

仲裁在跨境民商事纠纷中具有诸多优势,如灵活性、高效性和保密性等。

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建立了专门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为各方提供仲裁服务。

此外,国际私法领域还存在一些困难和挑战。

首先,法律制度的差异导致适用法的问题较为复杂。

随着全球化的加剧,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在逐渐趋同,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

其次,语言和文化障碍也给跨境纠纷解决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不同国家的法律文书需要翻译和解释,语言和文化差异可能会对结果产生影响。

此外,司法执法能力的不平衡也对跨境纠纷解决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一些国家的执法机关对国际私法的理解和应用还不够熟练。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

对于非涉外的仲裁裁决,我国规定能够撤销的理由 较多:
仲裁法五十八条: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 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法律 (一)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 1、仲裁适用的程序法与仲裁规则 2、仲裁程序法适用的范围
3、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一般是仲裁地法,但是有些国家也允许当事人自行 选择,但实践中这种情况很少。
(二)解决争议实体问题的适用法律
六、仲裁裁决及其效力 (一)仲裁裁决的含义 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最终裁决、追加裁决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三)作出仲裁裁决的方式 (四)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异议
3、胁迫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4、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
(1)当事人不能自行处理或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 允许提交仲裁 (2)关于民事身份、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离婚争议 等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3)涉及到被认为属公共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不能提交仲 裁
(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即合同的无效、解除、变更、终止,不影响其中仲裁条 款的效力。
四、仲裁庭的组成及其管辖权权限 (一)仲裁庭的组成 (二)仲裁员的资格 (三)仲裁庭的管辖权 应当严格依照仲裁协议的授权。
仲裁庭有权审理对于其本身管辖权的异议。
如果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 诉,而另一方向仲裁庭申请审理,该由哪个机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 批复》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 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 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 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四)仲裁庭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法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法
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它对争议的管辖权取决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属于约定 的管辖权。
优势:
○ 仲裁结案迅速,以一次裁决为终局裁决,不会造 成拖延,而且往往费用低廉; ○ 保密性好,仲裁的审理一般不公开; ○ 灵活性大,仲裁员不必像法官那样严格适用法律,可以按照商业惯例或“公平合
理”原则对争议作出裁决;
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 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 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特点主要有: ①由一名独任仲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②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时间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
起15天; ③提交答辩的时间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 ④仲裁庭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
对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 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 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 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仲裁协议具有以下作用:
1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均须受该协议的约束; 如果发生了争议,应以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 不得向法院起诉。
2
赋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处理争议的管辖权。
3
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凡订有仲裁协议的,法院 不得强制管辖。
4
仲裁协议是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以及得到 承认和执行的基础。没有仲裁协议而作出的裁 决、或对仲裁协议约定以外事项作出的裁决, 都是无效的,无法得到承认及执行。
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有关当局认为,按照该国的法律,裁决中 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方式处理,或者认为裁决的内容违反该国的公共秩序,也 可以拒绝予以执行。

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件(3篇)

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件日益增多。

这类案件涉及不同国家法律体系、文化背景和商业习惯,处理难度较大。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跨境合同纠纷为例,探讨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件的处理过程,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解决策略。

二、案件背景2019年,我国某贸易公司与德国某企业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合同约定我国公司向德国企业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签订后,我国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生产,并按照德国企业的要求,通过国际快递公司将货物寄送至德国。

然而,德国企业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三、案件分析1. 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至关重要。

本案中,合同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因此,本案需确定适用的法律。

2. 合同履行问题德国企业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对此,我国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包括生产合格的货物并寄送至德国。

3. 争议解决方式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或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考虑到案件涉及跨国因素,仲裁可能成为更为合适的争议解决方式。

四、解决策略1. 确定适用的法律我国公司可以与德国企业协商,确定适用我国法律或德国法律。

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

2. 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义务我国公司需收集并整理相关证据,包括生产合格货物的证明、货物寄送记录、合同履行情况等,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3. 选择争议解决方式考虑到案件涉及跨国因素,我国公司可以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在仲裁过程中,公司需积极应诉,争取在仲裁庭的支持下,获得公正裁决。

五、案件进展在仲裁过程中,我国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德国企业则主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困境与改善-精品文档

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困境与改善-精品文档

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困境与改善一、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困境(一)我国目前的调解立法还不完备目前我国在形式上既不存在一部规制所有调解类型的统一调解法,也不存在针对某一类调解的专门调解法,对各种调解的规定散见于各类法规中;在内容上,对于调解所涉及的基本问题缺乏普适应、刚性的规定,调解立法在内容上非常欠缺。

目前,只有在合同法这类实体法中肯定了调解可以作为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独立方式而存在,但是并没有就商事调解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

这种立法的状况与国际商事调解的蓬勃发展所表现出的以法律去规制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法制化倾向不符合,也与中国国际商事调解的丰富实践不协调。

由于调解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确认,当调解与仲裁、诉讼等争端解决方式协同作战时方显“底气不足”。

①调解作为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重要手段,需要得到立法的支持,只有通过立法进一步加以确认、规范和具体化,国际商事调解才能在法制化的轨道上越走越远,只有通过调解立法,把调解过程的全过程纳入到法制轨道,才能保障调解的顺利有序进行,这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争议解决机制新发展的需要。

因此,我国应首先从立法的角度积极努力,尽快将国际商事调解方式制度化、法规化。

(二)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普及度不够尽管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广大人民群众对调解也是熟悉和认同的,但是我国国际商会的商事调解的知名度还比较低,当事人对其知之甚少。

在发生国际商事纠纷时,当事人首先想到的是采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往往不知道还可以通过更加省时、简便、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

并且调解观念出现淡薄的趋势,越来越不重视调解,对国际商事调解的比较优势的不了解甚至误解,导致了国际商会商事调解受案率难以提高,不利于国际商事调解事业的发展。

另外,我们目前所处的环境过度渲染法律的刚性原则,强化诉权和法律的强制力也导致了国际商事调解的普及度不够。

如今,“拿起法律的武器“、“上法庭讨说法”、“对簿公堂”等标题充斥于媒体报道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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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方法
陈天骄
会计101 201010721037
【内容摘要】: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频繁和经济的发展,国际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

在民事诉讼争议中,管辖权的确定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列举了确定国际民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的一般原则。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着重于研究仲裁协议必备的条件。

【关键字】:国际民事诉讼法管辖权仲裁协议
一、国际民事诉讼
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由于世界各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侧重点不同,对国际民事案件诉讼管辖权在理论上的分类标准各异,从而在目前国际社会存在着不同种类的国际民事案件诉讼管辖权。

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至关重要。

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管辖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直至争议的解决;再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也关系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国际上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一般原则有四项即: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属地管辖的原则强调的是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等有关所属国家的法院具有国家管辖权。

英、美、德、奥及北欧各国都是以该原则作为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的管辖原则有两种:一是一般管辖,即以地域管辖为原则,以被告所在地为标准,另一种是特殊管辖,《民诉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地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在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原告为一家在甲国A市和英国B市开办业务的银行,被告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

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在甲国A市的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其丈夫贷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一个住在甲国A市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有关事宜。

按照甲国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

后来,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其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赋予的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的能力,因而她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1.本案中,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因为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的地界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缔结地在英国,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国,而原告是以抵押贷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因此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甲国法。

因为关于当事人的物权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通常依一般行为能力解决,即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按动产、不动产个别解决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对不动产行为能力一改以物之所在地法。

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是甲国法。

二、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他既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又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受理案件的基石。

当事人之间“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争议,是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基本要素。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三个问题: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而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已作为一项统一性的要求为现代国际仲裁法所接受。

下面来看一个案例:申请人A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在上海签订了97-BAX-24号合同及1997年3月31日签订了97-BAX-331A、97-BAX-331B、97-BAX-331C号合同。

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申请人就此于1998年3月3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款。

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无贸易契约。

申请人提交的97-BAX-24号合同中买方签名和盖章是被申请人的真实行为,但被申请人将买方为空白的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未就该要约回复被申请人。

另外三份合同是被申请人将要约传真给申请人,同样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回复。

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分析: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条款存在于合同中,但是对合同是否达成双方存在分歧,直接影响到仲裁条款的存在与否。

对于第一份合同,买方处有被申请人的签名并盖章。

后三份合同买方处虽没有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但被申请人在1997年12月9日和1998年5月27日致函申请人时均承认因交易欠申请人货款64669美元。

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电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双方也认可了存在合同当中的仲裁条款,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其他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往来的函件、传真、电报等,本案中双方通过合同文件和往来函电的形式达成了合同,也符合对仲裁协议所作书面方式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的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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