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破产案件出现的问题及建议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1. 背景介绍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房地产行业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政策调控的不断加强,一些房地产企业面临着破产的风险。
而作为我国法治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需要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本文将针对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
2. 深度分析2.1 房地产企业破产的风险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力度加大,一些房地产企业面临着融资难、债务高等问题,极易陷入破产的境地。
而房地产企业的破产不仅会对市场造成冲击,也会对员工、供应商和购房者造成影响,因此需要及时有效地进行审理和处理。
2.2 最高院审理的重要性最高院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审理的结果将会对整个国家的法律实施和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需要审慎、全面地处理,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也要保障市场的秩序性。
3. 意见和建议3.1 完善法律体系针对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律的相关条款,明确资产清算、债务处理等程序和标准,以保障各方利益。
还要建立健全预防性破产机制,提前介入、化解潜在风险,有效降低破产可能性。
3.2 强化审理机制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时,最高院需要强化审理机制,确保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同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建立专门的破产审理庭,由资深法官组成,进行专业化、高效的审理。
3.3 促进重组和再生最高院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时,可以尝试引导和促进企业的重组和再生,鼓励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方案,尽量避免破产造成的不良后果。
要注重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提倡绿色破产,引导企业向可持续发展方向发展。
4. 总结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是一个突出的法律和社会问题,需要加强审理和处理。
最高院作为法治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需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强化审理机制,促进企业的重组和再生,为保障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破产案件是指当企业无法清偿债务,经过法院判决而进入破产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和实现债务清偿为目的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然而,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审判效果和公正性。
本文将重点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审理过程不透明在当前的破产案件审理中,往往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和透明度。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资产负债表以及相关财务数据和凭证信息的交换不充分,导致双方对彼此情况了解不全面。
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证据收集和调查不够主动,导致有利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未能完全呈现在法庭上。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建议加强破产案件中的信息披露机制。
法院可以要求双方提供更详尽的财务报表和文件,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双方依法充分交换相关信息。
此外,应该加强对涉案资产的调查和评估,确保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真实有效。
二、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破产案件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审理中,我们发现很多债权人难以获得自己应有的赔偿。
一方面,由于对破产程序了解不足,许多债权人不能及时申报债权,错过了法定的申报期限。
另一方面,即使申报成功,也往往无法得到完全清偿。
为了提升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水平,我们建议加强对债权申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在相关企业和金融机构推广宣传破产法规、划定明确的操作流程和期限来引导债权人积极参与案件审理。
此外,在资产分配阶段应该增加透明度,确保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分配,并加强对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的监督。
三、司法资源紧缺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仍然相对紧缺,导致一些地域或企业类型较为特殊的破产案件处理不及时,审理周期较长。
这种情况不仅限制了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也影响了破产程序对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市场秩序的恢复。
为解决司法资源紧缺问题,我们建议加强对破产审判机构和专业知识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通过增加破产审判庭、配备专门化工作人员以及加强培训,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和质量。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近年来,受全球经济下行的影响,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与日俱增,案涉债权金额大,牵涉企业职工人数多、亟待解决的各种纠纷与矛盾凸显。
在破产案件中,如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维护国有资产不无故受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重要问题。
本文结合我行工作实际,就在破产案件中遭遇的问题进行了概述,并就依法合规推动破产案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破产案件存在的问题1、破产清算期间长。
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对于企业破产清算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一般而言,破产案件破产清算的时间在2-3年,但法律并未就这一块进行明确规定,破产清算时间过长,资产变现能力可能逐年下降,尤其破产企业的动产等资产,贬值更为严重,使得资产变现能力大打折扣,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2、破产处置协调难。
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安置、土地厂房设备的处置、利益关系人、多方债权人等利益协调各方面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破产企业的职工在通过法律措施维权的同时,往往伴随着聚集到法院、政府等相关单位要求维权,面临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问题,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置中也处于非常两难的境地:完全依法进行处置,尤其涉及破产企业以其资产对外作抵押担保的情形时,如优先满足了抵押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全面妥善进行员工安置;如优先安置了员工,则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抵押优先权的实现将大打折扣。
如何实现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与社会稳定的利益平衡,协调多方共力达成处置,是实践中较为突显的问题。
3、破产资产变现难。
实践中,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往往非常陈旧、落后,存货也是长期积压,价值大大贬值甚至丧失,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严重偏离,经依法拍卖,有的甚至出现整体拍卖无人竞买或最终均为流标的现象。
企业资产难以处置、变现,一些破产企业的房产已经抵债过户给债权人,房产下的土地无法处置,其容易变现的优质资产已经被抵债变卖,宣告破产后所剩余的土地、房产比较零散,甚至产权交错,处置起来极为困难。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1. 背景介绍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也日益活跃。
然而,在这一繁荣的背后也隐藏着一些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和倒闭。
这些破产案件往往牵扯到大量的资金和人员利益,如何妥善处理这些破产案件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性在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时,最高法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最高法院作为中国法律体系的最高司法机构,其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和社会稳定。
对于最高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意见和建议显得尤为重要。
3. 关于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1)完善法律法规:应当建立健全与房地产企业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规范破产程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2)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时,应当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破产企业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
(3)严格审慎审理:最高院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法审理,审慎对待,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社会风险。
(4)促进债务重组: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积极推动破产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尽可能实现债权债务的平衡,促进企业的持续经营和稳定发展。
4.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不仅仅是一场法律程序,更是一场促进经济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大考。
最高院应当充分发挥其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作用,为破产企业债务重组和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司法支持。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切实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严格审慎审理案件,并积极促进破产企业的债务重组。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实现长期的经济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至此,我们对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已经做了全面深入的讨论和分析。
希望最高院在未来的工作中能够充分考虑这些意见和建议,做出更加明智和公正的裁决,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逐渐放缓,许多企业经营不善,面临破产风险。
这些企业的破产案件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法律以及社会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涉及到了许多热点难点问题,这对于法律人士以及相关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以保护企业和个人的权益。
热点问题一: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非常长,一般需要数年之久。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审判过程的冗长。
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容易导致企业的财产管理和债务重组等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给企业及其股东、债权人等造成了极大的财务损失。
解决办法:对于当前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应该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开始。
在司法审判方面,应该加快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适当简化繁琐的审判环节和程序。
此外,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应该考虑引入第三方机构,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等,以加快程序和提高效率。
热点问题二:破产案件涉及到的债权关系复杂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到的债权关系通常非常复杂。
这些债权关系包括了企业向银行、供应商、员工、家属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借款、赊账等各种形式的债务关系。
如何合理地评估和处理这些债权关系,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审理破产案件必须面对的热点问题。
解决办法:解决破产案件中债权关系复杂的问题,需要加强各方面的沟通和协作。
在进行债权评估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实际贡献,实现公平、合理的债权排除与分配。
在判决破产案件时,应该采用有效的合理化手段,加强企业以及债权人的监督和管理,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热点问题三:破产案件的管理和清算一旦企业出现破产,管理和清算工作就显得至关重要。
在管理和清算过程中,需要合理分配企业的资源和债务,确保合理、公平的资产排除和债务分配。
同时,也需要妥善处理企业的资产和财产,使其不在繁琐的管理和清算程序中浪费。
解决办法:对于企业破产后管理和清算的问题,应充分发掘企业的价值,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合理有效的方式进行债务管理和资产清算。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尤其是在国际商业上,破产案件所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多,其复杂性和实践操作性也不断增加。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难点,需要我们对其加以深入思考和研究,才能为破产审理的效率和精度提供重要的保障。
本文将就破产案件的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1.审理周期长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是其存在的普遍问题。
尤其是在有些破产案件涉及到的金额较大、相关利益方较多时,审理周期进一步延长,甚至成为拖延诉讼的一种形式。
长期审理周期会直接影响破产案件中各方利益的实现,甚至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长时间审理破产案件的原因,以便有效提高审理效率。
2. 情况复杂破产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涉及到的问题多元化。
对于裁判法官而言,需要对相关法规进行深入研究,熟悉各项细节,并在长期的审理过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判断。
因此,代表各方利益的律师和专业人员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和担当非常关键。
3.问题解决困难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和各利益方之间会出现不同的问题和矛盾,需要逐一解决。
但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各方之间的利益矛盾等问题,解决问题往往非常困难。
为了尽可能提高审理效率和质量,我们需要探索新的模式和手段,以期更好地解决审理中出现的问题。
4.法律条款不完善破产案件审理的法律条款有时不尽完善,或者是难以适应案件的实际需求。
这种情况下,审理难度进一步增加,往往导致审理结果不尽人意。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在不断的实践中总结经验,优化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款,进一步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
二、问题解决之策1.优化审理机制为了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我们应该在现有审理机制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整体的审理流程,并尽可能采用纯电子化审理的方法,以提高审理效率。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还应该尽可能地使用调解和仲裁等方式,更好地解决相关争议,以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2.强化专业培训破产案件的复杂性,要求各利益方在审理中更加专业化和精细化。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近年来,受全球经济下行的影响,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与日俱增,案涉债权金额大,牵涉企业职工人数多、亟待解决的各种纠纷与矛盾凸显。
在破产案件中,如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维护国有资产不无故受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重要问题。
本文结合我行工作实际,就在破产案件中遭遇的问题进行了概述,并就依法合规推动破产案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破产案件存在的问题1、破产清算期间长。
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对于企业破产清算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一般而言,破产案件破产清算的时间在2-3年,但法律并未就这一块进行明确规定,破产清算时间过长,资产变现能力可能逐年下降,尤其破产企业的动产等资产,贬值更为严重,使得资产变现能力大打折扣,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2、破产处置协调难。
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安置、土地厂房设备的处置、利益关系人、多方债权人等利益协调各方面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破产企业的职工在通过法律措施维权的同时,往往伴随着聚集到法院、政府等相关单位要求维权,面临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问题,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置中也处于非常两难的境地:完全依法进行处置,尤其涉及破产企业以其资产对外作抵押担保的情形时,如优先满足了抵押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全面妥善进行员工安置;如优先安置了员工,则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抵押优先权的实现将大打折扣。
如何实现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与社会稳定的利益平衡,协调多方共力达成处置,是实践中较为突显的问题。
3、破产资产变现难。
实践中,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往往非常陈旧、落后,存货也是长期积压,价值大大贬值甚至丧失,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严重偏离,经依法拍卖,有的甚至出现整体拍卖无人竞买或最终均为流标的现象。
企业资产难以处置、变现,一些破产企业的房产已经抵债过户给债权人,房产下的土地无法处置,其容易变现的优质资产已经被抵债变卖,宣告破产后所剩余的土地、房产比较零散,甚至产权交错,处置起来极为困难。
破产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

破产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目前,企业破产适用两部法律,即国有企业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非国有企业破产,例如集体企业、一方为非国有企业的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这两部法律立法背景不同等原因,重蹈了我国按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而立法的痼疾,因此形成了立法中的不统一;同时,由于立法时企业破产经验的缺乏,造成了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差距较大、可操作性差的现状。
本文通过对企业破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结合破产工作实际,总结出基本对策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实践中,此项规定的缺陷明显显现出来:1、将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制度,建立在一种行政行为的基础之上,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将随着行政行为的改变而改变,使司法程序成为行政行为的附属,由此造成了法律的不稳定性,这种立法技术不甚科学。
2、从案件的疑难程度和案件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也没有体现出级别管辖的意义。
(二)关于企业破产的宣告时间和方式关于企业破产的宣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尽相同。
有人认为,国有企业破产的,法院可在案件受理后直接宣告其破产,《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众多宣告破产公告,就是对此观点的有力支持和诱导。
本人认为,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
对于宣告企业破产的方式,现行司法解释认为“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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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破产案件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一批资不抵债、缺乏市场竞争能力的企业实施关闭破产,已是历史的必然。
从去年到今年,市委市政府从国家经济全局战略考虑,对全市的国有企业破产工作非常重视,从破产企业的申请、法院的受理到破产案件终结,提出了量化指标。
由于上级领导的重视,破产案件的审理可谓如火如荼,遍地开花,硕果累累,形势喜人。
有的企业成功拍卖后,新的企业以新的体制开展生产经营,解放了生产力,解决了一大批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搞活了地方经济,社会稳定也出现了可喜的局面;有的企业在破产清算中,招商引进有实力的经济组织租用原企业的厂房、设备,成立新的有限公司,新的公司录用了原企业大部分职工,用新的经营理念生产经营,这样,既为下一步清算组拍卖变现资产打下良好的基础,又搞活了经济,可谓一举两得。
统观目前现状,破产工作虽然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仍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
为保障破产工作良性开展,本文就存在的问题作简单分析。
一、不健康的破产原因给破产清算工作带来的被动1、企业财务管理混乱,内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
援引光山县裕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结论,某一破产企业:该单位财务帐目不规范,白条入账多,各种费用报销很少有正规发票,基本没有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购货没有进货发票,凭自制进仓单入帐,销货不开销货发票,凭自制销货报表入帐,折扣、折让,凭实收货款抵算。
少数人任意支借款不还,赊销严重,外欠难收,库存商品帐实不符,期未帐面库存的商品10401.45元,仓库已空。
某一县管大型企业的财务记帐更是让人不可理解,销货款、购货款帐外循环,业务员在异地收取客户销货款,由业务员直接在异地存取,对已收回的应收货款,公司财务不开具收款收据入帐,而是凭业务员的造表入帐减客户应收销货款;采购材料汇购货款,不是以公司银行帐上汇出,而是由业务员从异地汇出。
实践中某业务员通知公司财务已汇给某客户采购材料款103万元,公司财务在无银行汇票存根的情况下凭某业务员的通知记帐,因未收到材料,公司帐面就反映某材料供应客户的欠款。
清算组在清算时,通过与客户对帐,发现103万元根本未汇,现在103万元款去向不明。
由于人为的因素酿成企业破产的主要原因,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企业职工意见大,致使清算工作进展不快。
2、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企业已停产多年,有的长达4至5年。
企业停产时间长,亏损会逐年增大,负债率越来越高,到破产清算时,破产财产已不足以对第一顺序清偿,一般债权清偿比例为零,给法院审理带来很大难度。
破产企业的应收债权在催讨过程中,相对方大多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催收近乎无望。
因企业停产,业务员下岗,大量的收入、支出条据未能入帐,破产前的会计档案已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在之后的清算工作中,清算组要找业务员核对收支条据,调整相关会计帐目,加大了工作量,延长了清算时间。
3、个别企业报喜不报忧,企业决策者为了个人的功利,多报收入,掩盖亏损,企业财务报表上反映的是相反的财务状况。
某一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时附带的审计报告中,反映该企业在某市有900多万的销售收入未收回,有悬而未决在国外销售点损失1000多万元。
清算时,发现该市根本没有900多万元的销售债权,连基本客户就没有;而国外1000多万元的产品损失不敢界定处理。
4、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时,对职工除名随意性大,在后来的破产清算工作中,除名职工有矛盾激化的苗头。
据粗略统计,有的企业除名职工达几百人。
除名时只是在企业宣传栏上公布,依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因企业除名职工多,清算组不可能对除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金进行测算,势必造成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
二、清算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产生,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关于法院、政府、清算组之间的关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
对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等社会性的问题,按法律规定应当由政府负责,破产案件中的其他问题,应淡化政府部门的作用,由法院依法审理。
由于破产案件涉及地方的主要企业,国有企业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政府干预就多,往往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清算组名副其实地对政府报告工作,接受法院监督流于形式。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变现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可算组对企业整体财产出让时,不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而是受地方政府的干预,进行协议转让,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在解决第一清偿顺序安置企业职工本来有缺口的情况下,因价低转让,使资金缺口更大,势必造成以后分配破产财产时,职工上访、闹事。
2、政府主管部门有随意挪用清算组资金现象。
清算组组长是政府官员,受政府领导,不少破产企业的资金均多少不等地被政府主管部门挪用,清算企业的财务状况不知怎么向债权人会议交待,怎么向企业职工交待。
3、法院不能控制清算组的财务支出。
企业破产的终结,是人民法院的裁定,而不是政府的文件。
也就是说,企业的破产最终由人民法院负责任,如果听之任之,将会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
目前的状况大的财务支出仍由政府主管部门说了算,象法院的破产诉讼费的支付仍由县企改办批准支付。
为此,笔者建议,清算组应拿出财务支出制度,财务支出事先造出计划,交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实施,这样,才能对债权人有一个合法的交待。
4、职能部门受到益驱动,争相对破产财产评估。
破产财产变现前,必须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拍卖之后需办理过户手续,此时,土地部门要依其行业规定对土地评估、收费,然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房管部门也要评估收费,这些部门不管国家什么法律,只执行其行业规定,破产企业有限的破产财产哪能支出这多费用,只好等待协调,延误了破产清算工作,增大破产成本。
5、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多,增大破产费用。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破产的司法解释,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根据司法解释,留守人员应当尽可能的少,可是县企改办要求原来留守人员全部保留,形成一个破产企业有20多名留守人员,他们整天无所事事,效率低下,加大了破产成本。
6、不能正确处理职工身份关系。
根据司法解释,企业提交破产申请时,必须要提交职工安置预案,只有妥善安排好职工后,法院才能受理。
根据我县国有企业现状,达到此条件是不可能的。
今春,化纤公司职工上访,原因是400多名建厂初期的集资工没有在劳动部门建立人事档案,虽然一直与企业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县企改办答复不能享受正式职工的破产待遇,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势必继续造成职工集体上访。
有一企业除名职工达几百人,在后期分配时,很可能暴露出尖锐矛盾。
形成不安定社会因素。
三、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1、破产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前,选择性地清偿债务,造成同样是一般债权,有的足额清偿,有的清偿率为一位数的百分点甚至是零。
破产法(试行)第35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5种行为无效,但对此间选择性地清偿债务没有规定,此行为损害了一大批债权人的利益,法院无法干预,属于法律上的漏洞。
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原企业仍擅自处理破产财产。
《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原企业不得出售财产。
原企业背着法院出售资产,法院能够怎么办?有哪些制裁措施?属法律空白。
3、企业资产变现后,清算组发放职工集资款,风险金、拖欠工人工资。
企业资产变现后,职工对清算组不放心,有的上访,要求发放集资款,为了息事宁人,政府领导同意先发放职工集资款,风险金、工资。
其实,这些款项都属于第一顺序清偿范围,迟早应当足额兑现,但是,依法律规定,这些款项应在分配方案中体现,待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法院裁定确认后方可执行,这样,分配方案怎么向债权人交待,给法院出了难题。
4、债权人的有效抵押问题。
抵押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也就是说,在分配破产财产时,抵押财产变现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剩余的的财产再参与分配。
目前国有企业的现状,在破产财产中,提取有效财产后,剩余部分所剩无几。
在企业财产变现后本来就不足以对第一顺序职工清偿的情况下,再提取有效抵押财产,分配时更是雪上加霜,面对债权人行使优先权与企业职工安置的矛盾,很难解决。
四、建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有严重渎职行为,主观原因造成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2、在破产案件中,应淡化政府部门的作用,由法院依法审理。
按法律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等社会性问题,应当由政府负责,法院不能代替政府制定和执行职工安置预案,除此之外,其他问题应由法院依法审理。
为此,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一定要审查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如果职工安置未妥善解决,法院不宜受理,否则,会给以后的破产案件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及不良的社会效果。
3、营造良好的破产环境,规范各职能部门的收费。
土地、房管、物价评估部门都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他们为了部门的利益,争相评估,如果清算组不委托其评估,在办理产权证件时卡着不办,在现有的破产案件中,已普遍存在。
清算组委托评估,只能委托有评估资格的部门评估,不可能每个收费部门都要委托,如果这样,既不合法,又加大破产费用。
为此,建议政府部门要发挥协调作用,制定出可行的办法和措施,保证破产案件的审理顺利进行。
4、依法规范企业破产的审理程序。
企业破产程序属于司法程序,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要严格执行企业破产程序,而企业破产本来就是程序性质,更要做到程序公正。
从案件受理、破产宣告、清算组的组成、破产债权的确认,债权人取回权与优先权的行使、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破产财产的清理、评估、变现、债权清偿,都必须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法进行。
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法律原则,考虑对弱者的保护。
5、加强对破产清算组的指导和监督。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的成员是由法院指定,清算组由法院组织,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法院对清算组的指导和监督不能停留在表面形式上,一定要落实到每一个环节,以保证清算工作的健康进行。
余自龙刘忠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