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理论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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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个创新司法制度,在解决传统的司法困境和恢复性司法的发展上具有重要作用,已经为世界各国高度关注和广泛运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良治的积极功效。

本文依托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对附条件不去死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字:附条件司法权利公诉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构建的价值(一)保护被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确立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客观反映了被害人与案件的结局存在着直接的厉害关系,但在实践中被害人并未享有完全的当事人权利。

例如:在普通的刑事程序中,在被告人定罪判刑之后往往很难得到相应的赔偿,导致了国家刑罚权与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冲突。

附条件不起诉通过向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设定一定的义务,将被害人的利益和愿望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例如:通过向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人设定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义务,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能得到较为充分的弥补。

而且通过附条件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促进被损害社会关系的修复。

许多轻微刑事案件,多因邻里纠纷,同事矛盾,家庭纠纷等民事纠纷引起,如果对加害人不加区分,一律通过普通刑事程序来定罪量刑,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激化矛盾,为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危害公共利益,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 能更好的教育挽救犯罪分子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作为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已成为世界潮流。

①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都是着力于改变长期以来的重刑主义,都代表了现代刑事法的人文关怀,更能体现人性的光辉。

司法实践表明,将一些不必要判定为犯罪的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就会加深其对犯罪人身份的认同,而且终身的犯罪"前科"会使他们降低自尊与自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容易"交叉感染",或仇视社会,或自暴自弃,导致重新犯罪。

而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境遇,给那些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且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社会的对立面,有利社会的和谐稳定。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的不起诉分为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三种。

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决定控制较严,适用率低,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很不相适应,急需进一步完善。

今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其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该制度是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设立的用于指导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规定,对于加大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特征根据新修改条文的规定,并且有悔罪表现的,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进行考察监督,通过考验期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程序。

其具有以下特征:(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局限于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的,不适用该程序。

这是附条件不起诉与原有不起诉程序的最本质区别。

(二)规定了适用该制度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犯上述三种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其主观上具有悔罪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三)对于适用对象设立了一段时间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如果被监督对象能够安分守己,遵守规定,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相反地,则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这正是该程序之所以成为附条件不起诉之原因。

二、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一)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这一准则出发地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我国的个别省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封存或者不登记其犯罪记录以及本文所探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内的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专门程序,也是为了与上述相关法律相协调,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包括主体改革和配套改革两个方面,主体改革的内容是在保持在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的反思与完善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的反思与完善



适用条件 、 附加 条 件 、 义 务 三者 概 念 的混 同与 厘 清
( 一) 适 用条件与 附加条件
所谓适用条件 , 实质上指 的是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成 内容 , 包括主体 、 罪名 、 刑期 、 适用前提 、 附加条件及相关诉讼程序④ 。附加条件 , 即“ 附条件 ” , 原本是 民法上 的概念 , 指“ 当事人 以将来 客观
第3 7卷
第 1 期
暨南 学 报 ( 哲 学社 会科 学 版 )
・ 4 3・
上不确定之事实 , 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 的附款” , 故 发生 与否 具有 不确 定性 。附加条件 是适 用 条件 的下位概念 , 是构成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的内容之一 。
从 表面上来 看 ,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的适用 条件和 附加条件所 指泾渭 分明 , 不应该存在 误认 、 交
存在 的问题 , 探 究与酌定不起诉 之间的界限并提出相应的改革方策 。 [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附加条件 ;适用条件 ; 义务 ; 酌定不起诉
[ 中图分类号] D 9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编 号] 1 0 0 0 — 5 0 7 2 ( 2 0 1 5 ) 0 1 — 0 0 4 2 — 1 1
权益 、 扩大检察机关裁量权方面迈 出了积极 的一 步② , 亦 能避免 “ 在具 体案件 中强 制起诉 违反实 质
正义 的现象 ” @ 出现 。然 而 , 自《 刑事诉讼 法》 实施 以来 , 附条件不起诉 制度并未 发挥立 法者预定 的
作用 。究其原 因, 主要在于法律规定 的模 糊 、 矛盾及 与酌定不起诉 之 间界 限的混沌 。因此 , 有必 要 厘清 附加条件 、 适 用条件 、 义务 的概念 , 分 析附加条件存在 的问题 , 探究 与酌定 不起诉 之 间的界限并 提 出改革进路 , 以增强 “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的科 学性 、 完整性 , 可操作性 。

附条件不起诉理论与实践上的几个问题

附条件不起诉理论与实践上的几个问题

Vo I . 1 1, NO . 9
Se p . 2 01 3
附 条件 不 起 诉 理 论 与实 践 上 的几 个 问题
吴 鹏
( 重 庆 市 九 龙 坡 区人 民检 察 院 , 重庆

4 0 0 0 3 9 )
要: 为切 实教 育 、 感化 、 挽救涉案未成年人 , 推 进 未 成 年 人 案 件 非 犯 罪化 , 新 刑诉 法 专 门建 立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 赋 予
效应 。 ( 二)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与 相 对 不 起 诉 的 关 系 按 检 察 机关 是 否 对 不起 诉 享 有 裁量 权 的标 准 ,
附条 件 不起 诉 , 指 检 察机 关 对 于 某些 符 合 起诉 条件 的案件 , 基 于对 犯罪嫌 疑人 的 自身状 况 、 公 共 利
第 1 1卷 第 9期 2 0 1 3年 9月
西南农业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S o u t hwe s t Ag r i c u l t ur a l Uni v e r s i t y( S oc i a l Sc i e n c e Ed i t i o n)
成年 人 , 《 刑事 诉讼 法 》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条规 定 : “ 对 于
我 国刑诉 理 论将 不 起 诉 划 分 为两 种 类 型 : 法 定 不 起 诉 与相 对不 起诉 ( 存 疑 不 起 诉 为 法 定 不 起诉 的一 种
特殊形 式 ) 。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具 有 鲜 明 的 自 由裁 量 特 征, 应 是 相 对 不 起 诉 的一 个 子 概 念 。
人 民 检察 院 对符 合 条件 的未 成 年 嫌 疑 人 进 行 帮 教 考 察 , 依 其 表 现 来 决 定 是 否 起 诉 的 裁 量 权 。从 法 理 基 础 出 发 , 结 合检察实践 , 提

工作心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工作心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工作心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使附条件不起诉这一颇受争议的司法制度改革创举摆脱了“于法无据”的尴尬处境。

然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许多问题,观点仍纷争不断,远未达成共识。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依据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其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一)附条件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其实质是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了有关对不起诉作出司法解释中不起诉的范围,但被告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了免予追究的被不起诉的地位。

附条件不起诉虽然不能在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中寻找立论依据,但却符合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附条件不起诉是对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惩罚与教育这两个属性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互相不可分离。

首先,惩罚不能离开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我们社会主义刑法中的惩罚。

其次,教育也不能离开惩罚,惩罚的教育性必然要以惩罚为前提。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和解的司法精神和司法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和谐,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符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和谐精神的,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要求。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实意义1.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当今世界,“轻缓刑事政策”逐渐被各国认可,辩诉交易主义和暂缓起诉原则在不少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运用。

如德国的附条件暂时不予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效果明显。

日本在起诉政策上实行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情节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起诉。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摘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司法实践走向了立法进程并最终得以确立。

虽然该制度的内容与人们预期存有一些差距,但仍然是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必将对我们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文章从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及特征、分析刑诉法修改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选择、探讨与该制度相关的争议问题,阐述笔者对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并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分析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并给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自由裁量权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特征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犯罪后的表现、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与我国目前不起诉类型都是检察机关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实质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是在附加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终结诉讼进程的不起诉类型,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且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

二是附条件不起诉附有特定的条件,即设定一定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教育性和惩罚性。

三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被不起诉人最终能否获得不起诉决定要视其考验期内表现而定。

四是附条件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行使。

二、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选择的分析在刑诉法修改之前,从司法实践看,各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存在一些差别,主要体现在适用主体、考验期和附加条件等方面,通过这些有益的差异性尝试为刑诉法修改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使得社会各方面对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呼声和关注度都比较高。

虽然新刑诉法最终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其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设置了该制度,相对于各版建议稿和各地试点而言,其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的规定显然比较谨慎和保守。

试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范文

试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范文

试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范文一、引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紧要意义,它为犯罪嫌疑人供应了一种避开刑事惩罚的机会,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本规章制度旨在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全面的规范,明确管理和考核标准,确保该制度的正确适用。

二、管理标准1. 条件确定1.1 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犯罪嫌疑人系首次犯罪,且涉嫌罪行细小;—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乐观认罪悔过,并自动赔偿损失;—犯罪嫌疑人供应有力证据,搭配公安机关侦破其他重点犯罪;—其他法定条件。

1.2 犯罪嫌疑人申请附条件不起诉,应供应详实的个人基本情况和犯罪事实以及搭配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

2. 案件审查与决策2.1 公安机关应于收到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后,依法组织开展案件审查,对申请料子进行全面细致的调审核实。

2.2 依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建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资料。

2.3 检察机关应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依法进行综合评估,并作出是否支持附条件不起诉的决策。

3. 条件设定和履行3.1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决议附条件不起诉时,应明确实在的条件。

3.2 条件设定应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嫌疑人的悔过表现等因素,并确保公平合理。

3.3 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间应履行订立的实在条件,如赔偿受害人损失、进行社会公益活动、接受教育改造等。

4. 监督和管理4.1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对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4.2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定期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了解其履行条件的情况,并记录相关信息。

4.3 借助社会力气,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引导。

三、考核标准1.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核依据1.1 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间的表现将作为考核的依据。

1.2 考核依据重要包含犯罪嫌疑人履行条件的情况、是否再犯等因素。

1.3 若犯罪嫌疑人未履行设定的条件或再次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将被撤销。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最新年文档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最新年文档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对实践中探索试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予以认可,并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范围、考验期、监督考察机关、撤销等作了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制度架构己经形成。

但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而言,还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亟须改进。

一、不应当以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轻重作为适用的唯一标准附条件不起诉应当以未成年人的 "社会复归 " 为目的,以 " 个别化措施 "和" 柔性司法 " ,促使涉罪未成年人痛必前非、重新走向社会。

如日本在《刑事诉讼法》第 248 条规定, " 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以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的时候,可以不提起公诉。

" 就日本而言,适用前要调查的是罪犯的既往和当下生活环境,适用时重点考虑的是罪犯的家庭、学校以及工作环境情况。

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情节如何由司法机关根据案情来界定,如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只考虑犯罪的轻重,那么必然造成适用的较大差别性。

二、案件适用范围相对较窄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为未成年人实施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三类犯罪案件。

与实践适用情况和域外国家相比较,该规定体现了一定狭窄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适用主体不宽。

从域外国家适用情况看,附条件不起诉基本上没有适用对象的限制,美国开始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后也逐步扩大到其他特殊主体,因此,将适用主体只限于未成年人显然与该制度的本质、根本目的不相符的。

二是适用范围不宽。

从域外几个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分析来看,都无犯罪类型的限制。

如果从立法上明确限制适用的犯罪类型,就意味着排除了其他犯罪适用,这显然会造成实践应用的困难。

三是适用标准不宽。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只适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

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法定量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只有侵犯通信自由罪和偷越国(边)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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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理论争议一、附条件不起诉是否是“有罪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该按照诉讼程序将达到起诉标准的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进行审理,如果按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有可能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在经过法院审判之前就终止刑事追诉的做法,有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嫌疑,是一种“有罪认定”,使检察机关越权行使了法院的定罪权。

(一)无罪推定原则与法院定罪权“无罪推定”原则所指的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宪法性规则,其宗旨是按民主的要求确立公民的法律地位和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

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不采用“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原则,而采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类似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原则。

可以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否定了封建法制“有罪推定”的原则,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的法制精神,推定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根据事实来确定。

因此,中国的刑事审判中并没有完全照搬或抄袭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而只是一种批判地吸收,体现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

毋庸置疑,定罪权专属于人民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其本质是告诉我们,只有人民法院才有资格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实质认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不是“有罪认定”1. 附条件不起诉是程序上的一种“搁置”有拥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学者反对该质疑,并认为:检察机关将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为前提的,否则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虽然这种不起诉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但这种认定只是一种推定,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认定,而且是一种程序上的推定,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认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貌似反驳了“附条件不起诉是‘有罪认定’”的看法,把附条件不起诉看作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面的“程序”有罪推定,而非实质上的“有罪判定”,似乎解答了反对者的疑问,但实际上却是一个自我陷阱,让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蒙上了“程序”上有罪推定的外貌,落人口实。

因为这种观点很容易让人产生疑问:有罪推定还有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区分么?即使有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区分,那么,程序上对被不起诉人进行有罪的推定就不是“有罪认定”了么?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将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必须达到一定的起诉条件,这种起诉条件便是“行为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笔者这里用的是“行为事实”而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描述的“犯罪事实”。

正如前文所诉,“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既然人民法院还未进行有罪判决,对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该行为,该行为的性质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还未进行宣判,那么何来的“犯罪事实”?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便用“犯罪事实”一词在措辞上不够准确,容易留有检察机关在法院审判前就进行“有罪推定”的印象。

会有学者对笔者将检察机关起诉条件中“犯罪事实”修改为“行为事实”的做法存有疑问:如果检察机关内心没有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为何会将该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把被告人起诉到法院时,是认为其有罪的,既然认为其有罪,为甚么不能用“犯罪事实”的描述?笔者认为,是否实施了犯罪只能严格的由法院认定,在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最终定性之前,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能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定性。

检察机关之所以将案件移交到法院进行审判,是因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该行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并且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如果起诉到法院有极大地可能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

也就是说,只有法院对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该行为、该行为是否能够定性为“犯罪”进行认定,人民检察机关只对这种“犯罪认定”持有一定的期待,这种期待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并且只有检察机关认为该“期待”能够极大可能转化为现实才能够提起公诉。

这就像公安机关只能将行为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而非“罪犯”一样。

因此,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程序上的一种“搁置”。

这种“搁置”只发生在如下情况:检察机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并且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条件,如果将该案件起诉到法院该附条件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有极大的可能性被认定为犯罪,但是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具体情况以及其行为即使被法院认定为犯罪也只是轻微的刑事犯罪,在被不起诉人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的情况下,为了其能够更好的回归社会,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阶段将程序“搁置”下来,不将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交与法院评价。

与此同时,被不起诉人必须答应相应的条件,如果被不起诉人履行全部条件,检察机关会将案件审理永久搁置下来,不让该刑事案件流入法院审判程序,杜绝法院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进行评价的可能;但如果被不起诉人没有履行所答应的条件,则被“搁置”的程序便会重亲启动,让法院对原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进行评价。

2.“附条件”是被不起诉人对自己行为的“补偿”而非“惩罚”既然附条件不起诉不是“有罪认定”,法院没有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那么检察机关为何还要“附条件”让被不起诉人承担相应义务呢?笔者认为,这要对所附条件的性质进行界定: “附条件”是被不起诉人对自己行为的“补偿”而非代替刑罚的“惩罚”。

虽然法院没有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但是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实施了该行为,并且该行为客观上给被害者照成了一定的伤害,对社会秩序照成了一定的影响,该行为有极大的可能会被界定为犯罪。

检察机关进行不起诉不是为了放纵犯罪,而是为了给被不起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防止因为被不起诉人因为一时失足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而导致破罐破摔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

为了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有改过自新的决心,同时也为了弥补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与社会照成的既成影响,检察机关必须规定一定的时限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考察,并要求其对自己先前实施的负面行为进行弥补(该行为的性质目前还未界定);而被不起诉人为了避免自己的行为会极大可能被法院判定为犯罪,避免可能的刑罚对自己造成最不利的影响,则必须在检察机关限定的时间内表现出自己改过自新的诚意。

这些诚意就包括对自己先前行为造成的影响进行弥补,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赔礼道歉等,也包括保证自己不会再次实施之前的行为,如加入特定的心理治疗项目、康复项目等。

而这些都是是被不起诉人对自己行为的“补偿”而非刑罚意义上的“惩罚”。

3. 附条件不起诉与“无罪推定”的宗旨一致“无罪推定”其宗旨是按民主的要求确立公民的法律地位和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

刑法调整的对象是被犯罪行为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刑法是作为一种最严厉与最后的防线而存在的。

“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1,虽然是不得已,但只要被不起诉人的案件被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被不起诉人就必须面临极大可能被这种“恶”惩罚的后果。

刑罚虽然有着正面的积极功能,但也会使犯罪人或其亲属对国家与社会产生敌视;让犯罪人在监狱里“交叉感然”,造成其对社会的不适应;或者是回归社会后被周围的人歧视等等不利影响。

而附条件不起制度则给了被不起诉人另一①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个选择:接受检察机关的条件,履行相应的义务,避免遭受可能的严厉刑罚。

这种不起诉制度的存在无疑是符合被不起诉人的利益的,与“无罪推定”的宗旨一致。

综上所诉,笔者不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一种“有罪认定”,侵犯了法院的定罪权。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程序上的“搁置”而非程序上的“推定”,更非实体上的“认定”。

之所以会造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一种“有罪认定”的印象,笔者认为这与我们在立法与操作实践中的措辞不无关系。

因此笔者呼吁在立法与实践操作中尽可能规范与谨慎一些,在不该用“犯罪”或“罪犯”之时尽量不用,避免造成检察机关“有罪推定”的负面印象。

二、附条件不起诉是否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冲突《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有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针对某些轻罪的特定人群适用,具有不公平性,违背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如行为、罪过、主体因素才是在检察阶段审查案卷应该予以考虑的对象。

“在法律领域,没有什么比对相同事件依不同法律进行评价更难忍受”2根据“平等”概念的历史发展脉络,可以将“平等”分为“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严格的“形式平等”概念,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实违背“平等原则”,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实质平等”的内涵。

(一)附条件不起诉违背形式上的平等1.形式平等的含义形式平等即法律平等,是指以法的形式承认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法律权利和义务上给以相同的对待,禁止有差别待遇的歧视性对待。

17、18世纪的平等观主要是一种形式平等、注重机会的平等、出发的平等,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最早以法的形式确定了平等权。

这一时期还没有体现实质的平等与结果的平等。

“形式正义要求法律适用时的公平性和一致性,法律不是针对特定人而设立的,而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

”3“形式正义所要求的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或法律上的平等,至于法律规则的内容本身是否正义和坚持它能否达到正义则在所不问。

”4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违背形式上的平等笔者认为,形式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指的是任何人犯罪,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教育程度、居住期限、宗教信仰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家庭出身、本人②张明楷:《法律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③周长军:《刑事裁量权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页。

④肖建国:《民事程序价值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158页成分、社会地位、政治历史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会根据被不起诉人的人身危害性决定是否适用不起诉,除了是不是初犯、偶犯,其悔罪态度之外,被不起诉人的职业、教育程度等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会是检察人员考量的因素,这就违背了在形式上“任何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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