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受贿案件的主要类型及侦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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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10种新型贿赂犯罪表现形式探讨

中国10种新型贿赂犯罪表现形式探讨

中国10种新型贿赂犯罪表现形式探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定性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分别是:0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特征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创造了很高的利益,这个利益基本上是超过欲购买的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价值。

因为直接拿请托人的现金风险太大,因此利用购物的方法来满足利益的回报,实际上是回避直接受贿带来的心理压力,跨越直接受贿的“鸿沟”,同时也是为反侦查的定式心理作储备,为自己获取利益后选择的退路做准备。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这种情况也是建立在获取了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利益的基础上,采取间接的方法使国家工作人员得到利益上的回报。

有的是先提供利益的回报,然后再提取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权利资源,即先行贿后得利的情况。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里的其他形式是指无论是间接还是直接的,在请托人那里获得利益的,以受贿论处。

这里应当是满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请托人那里获得利益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均应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本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这里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对于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由于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并非完全无偿占有。

这里虽然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其支付的费用与该物品的正常价格明显不符。

根据贪污的特征来比照,与“以无报有、以少报多”应认定为贪污的道理一样,无偿受贿和有偿受贿,都属于受贿行为。

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

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
新型受贿犯罪与传统受贿犯罪相比,在行为方式、手段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 但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
新型受贿犯罪的特点
01
02
03
隐蔽性强
新型受贿犯罪往往采用隐 蔽的方式,如虚拟货币、 电子红包等,不易被发现 和查处。
跨地域性
新型受贿犯罪往往涉及多 个地区甚至跨境,给案件 调查和取证带来困难。
新型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
数额标准
根据收受财物的数额大小,确定 不同的量刑档次。
情节标准
根据行为的性质、次数、时间贿犯罪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 定,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被告人追究刑 事责任。
行政责任
对于新型受贿犯罪的被告人,除了追 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新型受贿犯罪的定罪标准
财物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 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 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定罪标准包括: 收受财物的数额、次数、时间、方式等 。
VS
服务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 人提供的各种服务,如旅游、娱乐、性服 务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定罪标准 包括:服务的性质、价值、次数等。
02
新型受贿犯罪的常见类型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总结词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是指行贿人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达成某种交易的方式,为 其提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则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详细描述
这种类型的受贿犯罪通常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提供帮 助或便利条件,而行贿人则以提供房产、车辆、艺术品等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作 为回报。
涉及领域广泛

犯罪嫌疑人苏某受贿、贪污个案调查分析报告

犯罪嫌疑人苏某受贿、贪污个案调查分析报告
5.2010年11月,犯罪嫌疑人苏某利用担任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群工作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张某竞选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居委会妇女主任提供帮助,以借为名向张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占为己有。
6.2011年至2012年,犯罪嫌疑人苏某利用担任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群工作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某市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承接奖牌、荣誉证书制作业务及拨付业务费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蔡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关键词 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 个案分析
作者简介:倪林炜,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二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90-02
一、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苏某利用担任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群工作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向他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2000元,占为己有。采取虚开发票的方法骗取国有财产共计人民币15000元,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9.2013年7月,犯罪嫌疑人苏某利用担任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群工作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陆某竞选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党支部书记提供帮助,以借为名向陆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占为己有。
10.2013年8月,犯罪嫌疑人苏某利用担任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群工作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季某在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安排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季某叔叔徐某经手所送人民币2000元,占为己有。
(二)贪污部分
2013年5月,犯罪嫌疑人苏某利用担任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群工作部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表演费发票在单位帐上报支的方法,骗取国有财产共计人民币15000元,占为己有。

徐炳松案件法律分析(3篇)

徐炳松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徐炳松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徐炳松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也暴露出国有企业存在的腐败问题。

二、案件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徐炳松的行为涉嫌贪污罪、受贿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 贪污罪徐炳松在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1)主体资格:徐炳松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客观方面:徐炳松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3)主观方面:徐炳松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却故意实施,其主观方面符合贪污罪的要求。

2. 受贿罪徐炳松在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1)主体资格:徐炳松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客观方面:徐炳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3)主观方面:徐炳松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原则,却故意实施,其主观方面符合受贿罪的要求。

三、案件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徐炳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审理了徐炳松的犯罪事实,判决如下:1. 徐炳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 徐炳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3.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潘金才法律案例的分析(3篇)

潘金才法律案例的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潘金才,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原系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员。

2011年,潘金才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立案侦查。

经审理,法院认为潘金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案件分析(一)受贿罪1. 违法事实潘金才在担任侦查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0年,潘金才在办理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贿赂人民币100万元。

(2)2010年至2011年,潘金才在办理某房地产公司涉嫌贪污一案中,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贿赂人民币100万元。

(3)2011年,潘金才在办理某银行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中,收受该银行行长张某贿赂人民币100万元。

2. 违法行为分析(1)潘金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2)潘金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潘金才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应依法予以惩处。

(二)滥用职权罪1. 违法事实潘金才在办理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滥用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隐瞒,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

2. 违法行为分析(1)潘金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2)潘金才滥用职权,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潘金才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应依法予以惩处。

三、案件启示(一)加强廉政教育,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潘金才案件的发生,反映出我国司法队伍中还存在一定程度的腐败现象。

因此,要加强廉政教育,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从源头上预防腐败。

连承敏案件法律分析(3篇)

连承敏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连承敏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某市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连承敏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及金额巨大。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对法律的公正执行提出了严峻挑战。

二、案件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连承敏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连承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三、法律分析1. 犯罪主体分析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连承敏作为某市某部门的一名领导干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

因此,连承敏在本案中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 犯罪主观方面分析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在本案中,连承敏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他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仍然实施了犯罪行为。

这表明连承敏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

3. 犯罪客观方面分析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

在本案中,连承敏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及金额巨大。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连承敏通过虚构项目、夸大工程量等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资金。

(2)侵吞公共财物:连承敏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工程项目款、办公用品等公共财物。

(3)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连承敏伙同他人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4. 法律责任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根据贪污金额和情节,分为三个档次,分别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连承敏贪污金额巨大,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件启示连承敏案件给我们带来了以下启示:1. 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权力滥用。

2. 强化法律意识,提高公职人员的道德素质。

房全忠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房全忠案件是一起涉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罪行的刑事案件。

被告人房全忠原系某市某区某局局长,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此案一经曝光,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依法治国、严肃党纪国法起到了警示作用。

二、案件分析1. 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房全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

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房全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房全忠在担任局长期间,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案件处理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均属于严重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房全忠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当依法惩处。

2. 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根据房全忠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追缴违法所得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孙某某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孙某某案件是一起涉及职务犯罪、滥用职权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案件。

孙某某,曾任某政府部门副处长,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依法逮捕。

本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不仅暴露了部分公职人员权力滥用的现象,也反映了我国在反腐败斗争中取得的成果。

二、案件概述经查,孙某某在担任某政府部门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贿赂;滥用职权,违规审批项目,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

三、法律分析1. 违法行为定性(1)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本案中,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孙某某滥用职权,违规审批项目,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2. 刑事责任(1)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孙某某受贿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孙某某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案件审理及判决本案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查明了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了公开审理。

最终,法院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了判决。

贿赂案件侦查审讯的分析与研究

贿赂案件侦查审讯的分析与研究摘要贿赂犯罪侦查权是从刑事案件侦查权中单独剥离出来交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当前办案机关在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存在案件线索发现难、审讯压力大、突破难等问题,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试从转变办案观念、提高办案技巧、完善办案机制入手,在工作中不断加大办案力度。

促进贿赂案件侦查审讯工作的稳健进行。

关键词贿赂侦查权的起源;存在的难点;审讯的技巧与方法一、贿赂案件侦查权的起源与发展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我国宪法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贿赂犯罪侦查更是其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今社会里,商业贿赂等不同程度存在,这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危及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从国际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包括侦查权的演变来看,侦查权最早是从审判权与检察权分离出来的,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权最终从侦查权中单独剥离出来,交由警察机关以外的检察机关行使,这是当今世界各国侦查制度发展的一个总体趋势。

为了克服纠问式诉讼模式产生的严重弊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纷纷提出权力分立理论。

美国著名政治思想家与宪法学家汉密而顿在赞成共和国前提下,以霍布斯的专制理论和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为基础,提出了立法权与行政权、司法权相互牵制与平衡的观点。

他认为,要加强中央政府权力,保持国家间的制约与均衡,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得到均衡发展。

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政权时,采纳“三权分立”理论,建立起“三权分立”的国家体制。

包括检察制度最终使得侦查、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分离,并促使侦查权进行多次调整。

但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又纷纷把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侦查与治安犯罪案件的侦查分离出来,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侦查权重新交由检察机关行使。

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调整由检察机关行使,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这类犯罪严重危害统治集团统治利益和统治秩序,必须高度重视对这类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二是这类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公职人员,他们的文化程度与职业水平相对较高,实施犯罪活动的智能性、隐蔽性和狡猾性以及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等反侦查能力都比较强,并且关系网、保护层厚,侦查这类犯罪案件阻力多、难度大,需要侦查部门具备与这类犯罪作斗争相适应的超脱地位、侦查职能、侦查手段和侦察水平等。

金怀华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金怀华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某市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被告人金怀华,原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因涉嫌贪污、受贿、挪用资金等犯罪,被依法逮捕并提起公诉。

本案涉及金额巨大,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广泛,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焦点1. 金怀华贪污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2. 金怀华受贿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3. 金怀华挪用资金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4. 金怀华刑事责任及刑罚适用三、案件分析(一)金怀华贪污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1. 事实认定根据案件材料,金怀华在担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金怀华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二)金怀华受贿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1. 事实认定根据案件材料,金怀华在担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金怀华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金怀华挪用资金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1. 事实认定根据案件材料,金怀华在担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资金挪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案中,金怀华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四)金怀华刑事责任及刑罚适用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金怀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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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受贿案件的主要类型及侦查分析
一、新型受贿案件的主要类型
2007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八种类型的受贿犯罪做了明确规定,同时也规定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

(一)以交易形式受贿
新的《意见》中明确了以交易形式的受贿形式,这类案件中存在着两个交易。

在这种两种形式的交易中,形式是正常的,但是实质却是不正常的,无论买或是卖,国家工作人员都是有利可图的。

请托人就是采取这种形式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以谋取私利。

(二)以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型受贿
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干股是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罪论处。

股份通过股权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控制和管理,股权虽然不能随意兑现资金,但是却可以通过市场的交换体现出股权的价值,还能够依照一定的程序转让或者派生出财物和现金。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占有的干股应属于财物之列。

(三)以合作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
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这种形式的受贿主要有三种:一是实际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以合作的形式进行投资的;二是打着开办公司的名义,却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而取得利润的;三是以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投资,也没有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

(四)事后受贿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的反侦察能力越来越强,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取财物的事后型受贿慢慢发展起来。

这种类型的受贿案件必须是事先约定,事后收受财物,而约定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请托人单方面提出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明确表示而是予以默认的形式而达成的协定。

(五)权属登记未变型受贿
权属登记未变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财物,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受贿形式。

在此类受贿中,行为人对房屋汽车等财物享受实际的控制权,受贿者具有实际办理登记的条件但是却没有按照正常的程序办理权属登记。

虽然涉案的财物通常难以计价,但是使用权是所有权的全能,属于财产性质利益。

(六)以委托请托人的名义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常常委托请托人以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形式进行理财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试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两种受贿形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未直接投资但却从中获取利益;二是虽然参与实际投资,但是所获得的收益远远高于其应得收益。

(七)赌博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之风越演越烈,从许多已经发生的案件来看,赌博已经成为腐败暗生的温床。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但是在实际处理案件中要注意赌博的背景、时间、地点和次数,赌资的来源和数目等。

具体包括赌债清偿性、输钱返还型、只赢不输型、收受赌资型四种类型。

(八)特定关系人受贿
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综合多种观点限定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具体包括三种人:收益请托人将有关财务给予特定关系人,便构成受贿罪。

二、现阶段新型受贿案件的特点
(一)受贿对象从传统财物向财产性利益转变
我国传统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认定为财物,具体表现为金钱或贵重物品。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的对象从传统收受财物转变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这里所说的财产性利益即具有价值且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

从某些层面上来说,提供性服务,帮助亲属出国、就业、上学甚至职务升迁等非财产性利益也逐渐走进受贿对象的范畴之中。

(二)犯罪方式隐蔽且手段多样
从近些年来立案查处的受贿案件来看,随着反腐斗争的不断深入,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措施不断健全,犯罪分子所采取手段向多样化发展,打擦边球成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普遍做法。

房产行业中,低价购买住房或长期使用,受贿人收受行贿人的房产甚至直接收受股权坐等分红;在组织、人事调动中买官和买官,是产生腐败的源头在利用影响力受贿中,受贿人利用自己的特定关系,为行贿人拉关系在出售国有资产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以多种名义接受贿赂;利用职权参与赌球受贿。

贿赂犯罪的多样性造成了案件难发现、难取证、难办理。

(三)行受贿双方关系存在一定的稳定性,且具有交易过程的渐进性
受贿行为具有利益大、法律风险大等特点,受贿双方在进行受贿交易时都倍加谨慎。

一般都存在稳固的关系网。

受贿过程要经历接触、试探、行贿、获利四阶段,这四个阶段具备时间上的的连续性,关系上的稳定性,关联事务的影响性。

(四)涉案人数由单向群体化发展
互惠互利是受贿案件中最显著的特征,因此很多涉案人员为了掩盖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身边人员沆瀣一气,形成你捞我也捞的局面,因此就形成了串案和窝案。

从已经查办的窝案、串案来看,部分犯罪分子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以钱买权,打通诸多环节和部门;部分犯罪分子接受同一个行贿者的贿赂;部分领导干部相互勾结共同犯罪;部分领导干部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受贿,有的于其他权力主体、政
治掮客、商贩勾结,滥用公权以获取私利。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权力的腐败有单个人向群体化呈放射网络状发展扩散。

三、新型受贿案件的侦查策略
新型受贿案件与一般的受贿案件有相同也有相异的方面,我们既要注重借鉴以往的侦查经验,也要结合实际,大胆创新,制定出更为有效的侦查策略。

(一)加强初查,正确把握受贿案件的立案时机
初查工作是受理的案件能否被立案的关键,但是由于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初查工作的进行无法深入调查相关的线索,所以进展受到很大限制。

因此初查的秘密性对查处受贿案件是至关重要的,初查是检查机关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时在评估举报线索后必经的第一项办案程序。

初查工作必须秘密进行,对内应该严格控制知情人范围,尽可能减少了解案情的人员,避免信息的对外扩散。

(二)改变侦查重心,加大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的运用,全面调取证据
新型的贿赂犯罪形式和手段不断出现,窝案串案的数量明显增加。

因此,对受贿案件的侦查必须适应新的形式,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办案的重心和主攻方向,采取秘密侦查、技术侦查为主要的手段,全面调取证据。

(三)适当采取隐匿身份侦查辅助侦查的进行
隐匿身份侦查是一种非常规侦查手段,开始逐渐被各国所采用。

在我国《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只对隐匿身份侦查做出了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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