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鞍山市供暖条例

鞍山市供暖条例目前我国主要采取的措施是集供热就是在一个较大的区域内,利用集中热源,向该区域的工厂及民用建筑供应生产、生活和采暖用热。
下文是鞍山市供暖条例,欢迎阅读!鞍山市供暖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鞍山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
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七条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
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交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14•【文号】建城字第126号•【施行日期】1995.03.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3月14日建城字第126号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经委)、电力局(供电局),北京规划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东北、华北、西北、华东、中南、西南电业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电力局:城市集中供热(以下简称城市供热)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是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
改革开放以来,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较快。
目前,全国已有172个城市建设了供热设施,“三北”地区(东北、华北、西北)供热普及在19%以上,山东、河南、江苏、浙江、湖北、上海等南方地区也相继建设了城市供热设施。
实践证明:制定科学的供热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实施是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的有效手段。
为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我们编制了《城市供热规划技术要求》和《城市供热规划内容深度》,现随文印发,并就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各个城市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结合实际需要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其内容深度要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对各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要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技术要求》和《城市供热规划内容深度》的规定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与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协调。
三、为了提高城市供热规划质量,必须委托具有相当资质和级别的城市规划或供热专业设计单位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规划供热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0万平方米)的城市供热规划,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供热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规划供热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下的城市供热规划,应由具有乙级资质的供热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最新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其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供暖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征收热费知识分享

供暖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征收热费每到采暖季或新业主收房时,业主就会咨询关于采暖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还是使用面积计算的法律问题?今天,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诉讼部主管龚俊锋在律政北京的微博为大家介绍相关法律问题:关于采暖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还是使用面积计算的法律问题,国家层面没有统一的规定标准,由各省市自行确定。
也就是说把权利下放到省市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决定。
经对比采暖按照建筑面积情况是,如北京:2010年北京市工商局、市市政市容委对外公布《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公开论证稿,并召开论证会。
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有消费者提出不应该按照建筑面积收供暖费。
论证稿明确,本市供暖将按建筑面积收费。
供暖费按建筑面积收无可厚非,其他收费如物业管理费就按建筑面积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的计算实际上也都是按建筑面积为基础来计算的。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20%收取。
廊坊市供热计量价格实行两部制热费,分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各占总热费的50%,并按用户性质费为居民热价和非居民热价。
居民用热价格居民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为测算依据。
基本热价:22×50%=11元/㎡;计量热价:22×50%÷98(kwh/㎡)=0.112元/kwh非居民用热价格非居民用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为测算依据。
基本热价:38×50%=19元/㎡;计量热价:38×50%÷100(kwh/㎡)=0.19元/kwh因此,廊坊市供热计量价格收费标准为:热费=基本热价×供热面积+计量热价×用热量其中,市区低保户的计量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5元为测算依据。
热费收缴方式自2010年开始,廊坊市已安装计量供热设施的公共建筑和居民小区试行计量收费。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城字第126号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3月14日建城字第126号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经委)、电力局(供电局),北京规划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东北、华北、西北、华东、中南、西南电业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电力局:城市集中供热(以下简称城市供热)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是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
改革开放以来,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较快。
目前,全国已有172个城市建设了供热设施,“三北”地区(东北、华北、西北)供热普及在19%以上,山东、河南、江苏、浙江、湖北、上海等南方地区也相继建设了城市供热设施。
实践证明:制定科学的供热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实施是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的有效手段。
为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我们编制了《城市供热规划技术要求》和《城市供热规划内容深度》,现随文印发,并就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各个城市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结合实际需要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其内容深度要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对各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要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技术要求》和《城市供热规划内容深度》的规定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与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协调。
三、为了提高城市供热规划质量,必须委托具有相当资质和级别的城市规划或供热专业设计单位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规划供热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0万平方米)的城市供热规划,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供热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解读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解读一、供热计量装置⏹第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计量装置的监督管理⏹第六条:用于热费结算的计量装置必须取得国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非热费结算的计量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第七条: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建设部已颁布的行业标准⏹《热量表》(CJ128-2007)⏹《蒸发式热分配表》(CJ/T271-2007)⏹《电子式热分配表》(CJ/T260—2007)⏹《散热器恒温控制阀》(JG/T195-2007)⏹热力入口、热计量、室温调控—技术指标、质量标准⏹建设单位出资责任,明确委托供热单位并纳入建房成本⏹选型、采购、安装、管理、维护责任—供热单位⏹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修服务☐保修年限—8年以上,无偿维修。
☐设立维修点,专业维修人员,24小时内现场维修☐提供产品安装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和热费计算软件⏹赔偿责任☐因表质量故障造成无法计量收费,按用户热费比例赔偿交供热单位处理☐两年内故障率平均超过10%全部退货赔偿(一)、既有建筑的定义:已建成使用的建筑《北京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二)、既有建筑现状:节能建筑:已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已安装室内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未安装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非节能建筑:未安装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三)、既有非节能建筑:4层楼以下(含4层楼)耗热量指标超过一步节能指标的建筑和4层楼以上耗热量指标超过二步节能指标的建筑为非节能建筑。
(四)、既有建筑改造的判定原则按照建设部颁布的《既有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JGJ129-2000)判定原则,以下既有居住建筑应进行改造:1、耗热量指标不能满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的要求时应进行节能改造2、锅炉运行效率低于0.68,外管网低于0.9时应进行改造3、室内没有分室控制室温装置,不能实现分户计量热量时应进行改造(五)、既有供热系统的判定(1):⏹1995年颁布《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5。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1修改)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1修改)【发文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14【实施日期】2021.04.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4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审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
第五条供热用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全面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1年)-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1年)正文:----------------------------------------------------------------------------------------------------------------------------------------------------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7年12月1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第四章用热第五章设施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城市(镇)或者部分区域的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释义》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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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 和公共 建筑 用 电情况 的能 耗统计 审计 、公 示工 作。 第三十 二条 是关 于供 热单 位运 行节 能管 理 的规定 。供热 单 位 对能耗 高 、 率低 、 能差 的供 热设备 要进 行 更新 改造 效 性 实施计 量管理 主 要包 括热 源 、热 网、热力站 、建筑 物 以及用 户 供热 量和用 热 量的计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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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 共 1 0条 主要 对政 府有 关部 门 建 设单位 、设计单 位 、施
工单位 、工程 式监 理单 位 、房地 产 开发企 业 、注册 执业 人 员在 民用
建 筑节 能活 动 中 的违法 行 为分 别规定 了相 应 的法律 责任 。本条例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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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以上人 民政 府建 设主 管部 门 。 第三十 二条 是关 于公共 建筑 运行节 能管理 主体 及 内容的 规定 。 对重 点用 电单位 采用年 度用 电限额 管理 具有重 要作 用 , 将有 力地促使 用 电单位 业主 主动提 高运 行节 能水平 和进 行节
能 改 造 。 级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国 家 机 关 办 公 各
行政 责任 、民事 责任 并存 并注 重 民事 责任 赔偿 责任 的优先
适用 。行 政相 对人 违反 本 条例 的行 业 .多数 都构 成 民事违 法和 行政
违 法 两 个 方 面 。行 政 相 对 人 在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的 同 时 往 往 也 要 对 造
成 的损失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对房 地产 开发企 业 在 民用建 筑节 能活 动 中的违 法行 为 首先 要 求房地 产 开发企 业承 担 民事 责任 同 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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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地区供热用热管理与节能的社会治理路径探析
[ 关键词] 东北地 区; 供热用热; 管理 ; 节能 [ 中图分类号>24 [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8 86 (0 10- 0 8 0 10 — 46 21 )1 06 - 3
冬 季采暖是我 国东北地 区居 民的基本生活 需要。 些 地 区城 镇 居 民冬 季 采 暖 是 事 关 城 镇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东北地 区供热用热管理与节能的
社会 治理路径探 析
王 磊 ( 中共黑龙 江省委党校
[ 摘
政治学教研部 , 黑龙江
哈尔滨 10 8 ) 5 0 0
要 ] 国东北地 区冬 季取暖 期几 乎 占全 年 的一半 时 间, 季 用热是 我 国 东北地 区城 镇居 民的最基 本 生活需 求。近 我 冬 几年 来 , 着经济 体制 改革 和住房 制度 改革 的 不断 深化 , 随 现行 的供 热 用热体 制存 在 的 问题 越 来越 突 出, 热用 供 热是 关 系百姓 民生的 头等大 事 , 因此 , 热体制 改革 已是各 级政府 部 门的 当务之 急。 供
集 中供 热是指 以城 市热 电厂或集 中供 热锅 炉房 为热 政府机 构办公 用房、 学校 等公共 建筑 都要 安装热计量
市 集 中供 热 涉 及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和 千 千 万 万 户 居 民 , 企 所 以 , 期 以来 , 直 作 为社 会 公 益 事业 , 长 ~ 由政 府 独 家
的弊端 , 实现 分户控制供热 。 目前 , 黑龙江省 的城市新
一
、
东 北 地 区 是 大 陆 性 气 候 的 典 型 代 表 , 样 的 气 候 这
特征 导致其在 季节变换上 需要更 多的资源配 置 , 冬季
的取 暖 成 为 一 个 最 大 的 问 题 。 以东 北 地 区的 黑 龙 江 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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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由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做出安排,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并且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进行联网供热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工程费。 供热工程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四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手续; (二)在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热源、外网、内网、档案材料等管理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备案; (三)接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 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 (二) 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 (三) 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第三十二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