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8
【摘要】<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予以批准,由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总页数】3页(P57-5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相关文献】
1.促进社会和谐加强养犬管理——市人大代表视察《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综述 [J], 张劲枫
2.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2010年9月26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J], 沈殿忠;;
3.关于《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说明 [J], ;
4.试析《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兼论借鉴国外养犬管理规定 [J], 吴剑平;陈平
5.养犬管理地方立法的"不变"选择——以《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为分析样本[J], 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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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
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
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
沈阳养犬行动实施方案

沈阳养犬行动实施方案为了规范沈阳市民养犬行为,维护市容市貌,保障市民生活安宁,特制定沈阳养犬行动实施方案,具体内容如下:一、养犬登记管理。
1. 所有沈阳市民养犬需在当地公安部门进行登记,提供犬只的种类、品种、年龄、性别等信息,并领取养犬许可证。
2. 养犬许可证需定期更新,更新周期为一年,逾期未更新的养犬许可证将被注销。
3. 未经登记或者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养犬行为将被视为非法养犬,相关部门将进行处罚。
二、犬只管控管理。
1. 公共场所禁止携带未栓绳的犬只,犬只需佩戴口罩。
2. 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主人需立即清理并消毒,保持环境卫生。
3. 对于恶性犬只,公安部门将进行登记并实施管控措施,严格禁止其在公共场所出现。
三、养犬宣传教育。
1. 利用媒体、社区、学校等渠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普及养犬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市民养犬的文明意识和责任感。
2. 开展养犬知识讲座、宣传活动,引导市民文明养犬,避免养犬过程中产生纠纷和环境污染。
四、养犬监督检查。
1. 市政府将建立养犬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 对于养犬行为不端的市民,将进行警告、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养犬奖惩措施。
1. 对于文明养犬的市民,将给予相应奖励,鼓励市民文明养犬。
2. 对于违规养犬的市民,将进行相应处罚,倡导文明养犬行为。
六、养犬行动宣传。
1. 利用各类媒体和社交平台,宣传沈阳养犬行动实施方案,提高市民对养犬行为的认知和重视程度。
2. 加强与社区、物业、宠物店等合作,共同推动养犬行动的实施,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七、养犬行动监督评估。
1. 市政府将建立养犬行动的监督评估机制,定期对养犬行动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关措施。
2. 市民可通过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等渠道对养犬行动提出建议和意见,共同推动养犬行动的落实和改进。
八、养犬行动实施方案的落实。
1. 各相关部门需严格执行沈阳养犬行动实施方案,加强协作,确保养犬行动的有效实施。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沈阳养犬行动实施方案

沈阳养犬行动实施方案为了规范沈阳市内养犬行为,保障市民生活质量,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特制定沈阳养犬行动实施方案。
一、养犬登记管理。
1.1 所有在沈阳市范围内养犬的居民必须进行养犬登记,包括犬主的个人信息、犬只的品种、年龄、性别等必要信息。
1.2 养犬登记需缴纳一定费用,登记证明需定期更新,未登记的犬只将被视为流浪犬进行处理。
二、犬只管控。
2.1 禁止在市区内放养犬只,犬只必须在室内或者指定的室外区域活动。
2.2 犬只必须绑定牵引绳,并由成年人负责牵引,禁止让未成年人单独遛犬。
2.3 禁止携带攻击性、疾病传播性较强的犬只在公共场所活动。
三、犬只粪便处理。
3.1 犬主必须随身携带专用的犬只粪便袋,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并将其投放至指定的垃圾箱内。
3.2 公共场所应设置犬只粪便回收箱,并定期清理和消毒,确保环境卫生。
四、犬只健康管理。
4.1 犬只主人需定期带犬只接种疫苗,保持犬只健康。
4.2 发现犬只患有传染病或异常行为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进行处理。
五、宣传教育。
5.1 通过宣传栏、社区广播、电视媒体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养犬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养犬的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
5.2 举办养犬知识讲座和义务劳动活动,引导市民文明养犬,促进养犬文明。
六、监督检查。
6.1 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将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6.2 市民可通过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等途径,对违规养犬行为进行举报,加强社会监督。
七、处罚措施。
7.1 对未进行养犬登记、放养犬只、擅自遛犬、不清理犬只粪便等违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7.2 对恶意遗弃犬只、虐待犬只等严重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实施机制。
8.1 市政府将建立养犬行为管理的长效机制,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8.2 相关部门将加强合作,形成养犬行为管理的合力,确保实施方案的有效落实。
以上即为沈阳养犬行动实施方案,希望广大市民能够自觉遵守相关规定,文明养犬,共同营造美好的城市环境。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沈政发[1996]29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发布日期】1996.09.25【实施日期】1996.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废止(原因:与《辽宁省犬类管理规定》相抵触)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96]29号 1996年9月25日)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颁发养犬许可证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犬类是指观赏犬和非观赏犬。
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一般不超过五公斤、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五公斤、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
第五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
畜牧、卫生、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我市绕城公路以内及其它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非观赏犬禁养区。
但绕城公路以内远离城镇的农村地域,经市控犬办批准可以确定为非观赏犬准养区除外。
准养区的个人,经审查批准后,允许养犬一只。
第七条部队、科研、院所、医疗等特需部门需要养犬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区控犬办审核后报市控犬办批准。
第八条非观赏犬禁养区内由个人申请养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必须具有城乡常住户口及能够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本市并且有独户居住条件的有关证件。
(二)养犬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三)能够保证遵守《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沈阳养犬规定
沈阳3环内禁养48种犬拉拉金毛萨摩松狮哈士奇除外5月1日起,《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正式施行要交多少养犬管理费?自家宠物是否在禁养之列?禁养犬如何处置?怎么为宠物办理“身份证”?遛犬时该注意什么?……4月20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有关负责人对此一一进行了解答。
48种禁养犬,你家有哪种此次公布的禁养犬名单包括39种烈性犬和9种大型犬:烈性犬:藏獒、意大利纽波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犬、拳狮犬、笃宾犬、卡斯罗犬、高加索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牛犬、俄罗斯黑梗、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日本狼青犬、中亚牧羊犬、加纳利犬、马犬、川东猎犬、中国细狗、昆明犬、中华田园犬(土狗)、巴西非勒犬。
大型犬: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古代牧羊犬、寻血猎犬、雪达犬、伯恩山犬、大麦町犬。
金毛不是“黑户”金毛、拉布拉多、萨摩、哈士奇、松狮……这些狗虽然体格庞大,却不在禁养名单中,为啥呢?沈阳市总商会宠物行业商会秘书长徐河表示:“通过多年实际情况来看,金毛这样的犬种性格温顺、叫声小,没有咬人和攻击人的记录。
”至于为什么像大白熊这样性格也比较温顺的狗却进入禁养行列,徐河进一步说明:“大白熊尽管性格温顺,但是需要的活动空间比较大,不适合在市内喂养,而且它们体格过于庞大,容易给老人、孕妇、儿童造成恐慌。
”养犬管理费:首年500元,以后每年400元养犬管理费首年每只犬收取500元。
如果按规定连续缴费,第2年起每只犬收取400元;未能每年按规定时间连续缴费的,按第1年收费标准执行。
养犬管理费中已包含发放犬证、犬牌以及为犬只注射疫苗等费用,之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先办《宠物健康免疫证》在申请办理犬证前,养犬人要准备好以下4份材料:《沈阳市宠物健康免疫证》;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独户居住证明”;城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身份证、有关签证的复印件;犬的一寸彩色照片两张。
不文明养犬行为整治通知
不文明养犬行为整治通知尊敬的广大市民朋友们:大家好!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养犬的市民朋友越来越多。
犬类作为人类的朋友,给许多人的生活增添了乐趣和温暖。
然而,一些不文明的养犬行为也给我们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带来了诸多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民养犬行为,营造和谐、优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的要求,我市将开展不文明养犬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治范围本次整治行动涵盖全市城区范围,包括各街道、社区、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文明养犬行为的主要表现1、未办理养犬登记证或未按时年检。
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时进行年检,确保犬只的合法身份和健康状况得到有效管理。
2、遛犬不束犬链。
一些养犬人在遛犬时不给犬只束上犬链,任由犬只自由奔跑,这不仅容易惊吓到老人、儿童和其他行人,还可能导致犬只与他人发生冲突或咬伤他人。
3、犬只随地大小便且不及时清理。
犬只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严重影响了环境卫生,而养犬人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更是破坏了城市的整洁和美观。
4、犬只扰民。
部分犬只在夜间大声吠叫,影响居民的正常休息和生活。
5、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一些居民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给周围居民带来了安全隐患。
三、整治措施1、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多种渠道,如社区公告、媒体宣传、宣传手册等,广泛宣传文明养犬的重要性和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市民的文明养犬意识。
2、加大巡查力度。
执法部门将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文明养犬行为。
对于未束犬链、犬只随地大小便等行为,将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对养犬人进行批评教育。
3、严格执法处罚。
对于多次违反规定或拒不改正的养犬人,将依法予以处罚。
对于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理。
4、建立举报机制。
鼓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监督,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电话:_____ 。
相关部门将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23•【字号】沈政办发〔2016〕119号•【施行日期】2016.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16〕11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9月23日沈阳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为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我市环境质量改善和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79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则(一)划定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全域。
(二)术语与定义。
1.畜禽:指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品种,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13类。
2.畜禽禁养区:指区、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单元的区域,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
3.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点单元:指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确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点单元,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密集区域。
按照省环保厅、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畜禽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辽环发〔2015〕42号)要求,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界定标准为:生猪存栏量500头以上、牛存栏量50头以上、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鸭鹅存栏量1000只以上、羊存栏量200只以上、兔等经济动物存栏量1000只以上。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通告: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尊敬的市民们: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确保市民的生活环境安全有序,保护公共卫生,我市决定采取一系列措施。
以下是我们共同努力的方向和具体要求:一、加强养犬登记管理1.凡在城区养犬的市民,必须前往居住地附近的动物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按要求缴纳犬只登记费。
2.养犬登记时需提供犬只的种类、品种、年龄、性别等信息,并佩戴标识牌,以便管理人员和市民识别。
二、严格遵守养犬规定1.市民养犬时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养殖攻击性犬只或违规繁殖。
2.养犬人员应按时为犬只接种疫苗,并保持犬只的健康状态,防止疾病传播。
三、加强犬只管控措施1.犬只在公共场所必须牵引,禁止放养或带领不牵引的犬只出行。
2.公共场所不得随地遗弃犬只粪便,养犬人员需自觉清理,保持环境卫生。
四、加强养犬宣传教育1.加大养犬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高市民对养犬管理的认知和自觉性。
2.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宣传,引导市民正确养犬,增强市民对养犬责任的意识。
五、强化养犬执法力度1.加强养犬执法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
2.对于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严肃查处,依法予以处罚。
六、加强社区参与,共同维护社会安宁1.鼓励社区居民成立养犬协会或志愿者组织,加强社区养犬管理和宣传工作。
2.加强社区巡逻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养犬管理问题,保障社区环境和居民安全。
以上是我们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响应,自觉遵守,共同营造良好的养犬环境。
如有任何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向动物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反映。
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建美好社区!感谢大家的支持与合作!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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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将于明年(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督与实施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第三章:养犬具体制度
第九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未经许可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授权的宠物诊疗单位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宠物健康免疫证。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宠物健康免疫证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宠物健康免疫证后,携带相关材料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养犬许可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养犬规定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饲养幼犬的,应当在犬龄满三个月时的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犬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第十二条养犬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和宠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的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养犬实行收取管理费制度。
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弃养犬、无主犬以及被没收的犬。
除被没收的犬外,犬自收留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
超过十日无人认领的,可以由有饲养条件的人领养。
无人领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及时将犬送交犬留置所,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许可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养犬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养犬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公园、广场、纪念性场所、饭店、商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航空港、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依照公约或者规约可以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惊扰他人。
(四)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挂犬牌,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应当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六)不得在住宅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的犬。
(八)应当及时将死亡犬送到指定的场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埋葬。
(九)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履行养犬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验,确诊患有狂犬病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依法设立的民间的犬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无证养犬的,没收其犬,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在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的;
(二)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养犬人未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犬管理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