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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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犬饲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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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大型犬饲养规定四城区为严管区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据了解,兰州市城区目前养犬数量已达9万余只,固定犬只交易市场4处,双休日自发犬只交易市场2处,临街养犬经营户30余户,还有大量流浪犬、无主犬,管理难度不断加大。

养犬造成的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影响道路交通秩序、扰民纠纷等社会问题凸显;由犬只伤人引发的治安案件每年超过百起,特别是养犬人不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随意弃养犬只等行为,导致弃养犬、流浪犬数量大幅增加,给市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隐患。

《条例(草案)》对犬只管理实行区域管理,分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单位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由登记机关批准。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标准、品种、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条例(草案)》还明确了法律责任。

养犬人未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下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饲养未经登记犬只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移送犬只留检所。

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抛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建立电子档案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在免疫和登记方面,《条例(草案)》明确了犬只免疫、登记、年审的责任部门。

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

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

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年12月24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第四章犬只收容第五章犬只诊疗与经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做到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二)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三)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四)管理犬只收容场所;(五)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六)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饲养场所、隔离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国家养犬管理规定

国家养犬管理规定

国家养犬管理规定国家养犬管理规定有很多,主要是对烈性犬不能饲养,以及在带狗狗外出的时候需要做的准备。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养犬费第一年降到1000元《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一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该《规定》还特别指出:养犬缴纳的费用要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携犬可以乘坐电梯但应避开高峰期关于携犬乘梯问题,改动了几次。

由于高层建筑越来越多,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中“除残疾人、老年人以外,不得携犬乘坐电梯”的内容不够合适,因此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将其修改为:“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除此以外,规定还要求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带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熊鹰
【期刊名称】《中国工作犬业》
【年(卷),期】2005(000)012
【摘要】@@ 一、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2页(P59-60)
【作者】熊鹰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0年9月26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J], 刘晓东;
2.《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起草说明——2010年7月26日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J], 门泉东;;
3.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2010年9月26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J], 沈殿忠;;
4.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
项的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9月29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J], 刘晓东;
5.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J], 何椿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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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养犬的相关规定条例

小区养犬的相关规定条例

小区养犬的相关规定条例一、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小区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小区不提倡养犬。

三、本小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请养犬人自律,并请全体业主自觉遵守,并积极参与监督治理工作。

四、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和养犬义务保证书。

拒绝签订义务保证书的不得养犬。

五、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

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六、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游泳池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禁止遛犬。

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八、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不得携犬与他人一起乘坐电梯。

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违者经查证后,由物业公司按每次十元收取清理费。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一、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二、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三、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十四、养犬人自觉接受物业公司的监督,并缴纳养犬管理费用。

收费标准暂定为每只犬每月20元。

以后如有调整,按政府部门规定执行。

小区养狗管理规定篇2尊敬各位业主/住户:大家好!春暖花开之际,小区里的宠物宝宝们也开始活跃起来。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2020修正)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2020修正)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3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各区、开发区以及和林格尔新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完善疫情处置机制,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各项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二)建立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三)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四)负责送交、没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养管理及处置工作;(五)管理犬只收容场所;(六)依法受理涉犬治安案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查处;(二)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的捕捉及送交工作;(三)查处违法携犬出户的行为。

小区养狗管理的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区养狗行为,保障小区居民的生活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小区范围内所有养狗业主、租户及其饲养的犬只。

第三条小区养狗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居民生活质量;(二)科学管理,预防犬只疾病传播;(三)文明养犬,树立良好社会风尚;(四)依法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二章养狗条件第四条业主、租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二)具备一定的养犬知识,了解犬只习性;(三)具备管理犬只的能力,能够承担相应责任;(四)犬只品种符合本小区规定,且年龄在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以下犬只品种不得饲养:(一)攻击性犬种,如藏獒、比特犬、罗威纳等;(二)大型犬种,如高加索犬、圣伯纳犬等;(三)流浪犬、病犬、残疾犬;(四)其他可能影响小区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犬只。

第三章养狗登记与免疫第六条业主、租户饲养犬只,应在饲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二)犬只照片;(三)犬只品种、年龄、性别、体重等信息;(四)犬只免疫证明。

第七条物业管理处应在接到登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第八条犬只必须定期进行免疫,预防狂犬病等传染病。

犬只免疫证明有效期为一年,业主、租户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带犬只到指定地点进行免疫。

第四章养狗行为规范第九条业主、租户养狗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不得携犬进入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如游泳池、健身房、儿童游乐场等;(二)不得在小区内随意放养犬只,犬只必须拴绳;(三)不得让犬只吠叫扰民,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五)不得在小区内随地排泄,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粪便;(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出行,如占用消防通道、绿化带等;(七)不得饲养、交易、运输、携带犬只进入小区。

我国关于养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生活选择。

宠物狗不仅能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欢乐,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陪伴孤独、减轻压力。

然而,随着养狗人数的增加,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如狗吠扰民、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等。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我国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解读。

一、法律法规概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是我国关于动物保护、动物防疫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养犬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法于2019年4月23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关于治安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犬只扰民、犬只伤人等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我国关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基本法规,其中对犬只污染环境、犬只放任咬伤他人等行为作出了规定。

4.《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城市养犬管理规定》是我国地方性法规,针对不同城市的特点,对养犬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养狗的法律规定1. 养犬登记与办证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养犬人应当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并办理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

2. 犬只免疫《动物防疫法》规定,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定期免疫,预防犬只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3. 犬只管理(1)养犬人应当遵守当地关于养犬的规定,不得放任犬只咬伤他人、追逐行人、惊吓他人等。

(2)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日常管理,防止犬只扰民、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3)养犬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训练,使其服从指令。

4. 犬只遛弯(1)养犬人应当使用牵引绳牵引犬只,不得让犬只随意奔跑。

(2)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养犬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他人正常活动。

(3)禁止在禁止遛犬的区域遛犬。

关于禁止养护中华田园犬的公告

关于禁止养护中华田园犬的公告
尊敬的市民朋友们: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市决定禁止养护中华田园犬。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禁止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繁殖、交易、运输中华田园犬。

二、禁止原因
中华田园犬属于烈性犬,其攻击性强、难以驯服,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近年来,因中华田园犬引发的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给市民的人身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维护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我市决定禁止养护中华田园犬。

三、法律责任
违反本公告规定,擅自饲养、繁殖、交易、运输中华田园犬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对于因饲养中华田园犬引发的伤人事件,饲养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事项
1. 请广大市民自觉遵守本公告规定,积极配合犬类管
理工作。

如有发现违规饲养中华田园犬的行为,请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

2.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帮助,请咨询相关部门或专业机构。

感谢大家的理解和支持!让我们共同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共创美好家园!
特此公告。

XXX政府
XXXX年XX月XX日。

2024年犬类管理实施方案(2篇)

2024年犬类管理实施方案引言犬类是人类的忠实伙伴和宠物,但也常常因狗咬人、狗叫扰民等问题引发纠纷。

为了合理管理和控制犬类的数量和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和谐,制定2024年的犬类管理实施方案是必要的。

一、强化犬类登记和管理系统1.建立犬类统一登记和管理系统,所有犬主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将其犬只登记并获得犬牌。

2.犬牌上应包含犬主的姓名、联系方式、犬只的种类和体貌特征等信息,方便管理部门进行溯源和追责。

3.实行犬类品种限制政策,对部分凶猛犬种进行限制饲养,犬主必须出具相关证明并接受抽血检测。

4.对已登记的犬只进行常规体检和疫苗注射,确保犬只健康,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二、加强犬类行为管控1.强制所有犬主携带犬牌和犬绳,外出时必须将犬绳拴系,以确保公众的安全。

2.禁止犬只在公共场所嗅闻食物、随地大小便,犬主必须及时清理并保持公共卫生。

3.对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的犬只,进行责任追究和相应的处理措施,严禁犬主包庇隐瞒。

4.针对犬类叫声扰民问题,设立申诉投诉机制,对重复投诉次数超过规定的犬主进行罚款或其他处罚。

三、推进犬主素养教育1.开展犬类饲养知识宣传,提高公众对犬类养育的认知和理解。

2.鼓励犬主参加犬类训练和社交活动,提高犬只的社会化水平和行为素养。

3.建立犬类责任险制度,设立犬主培训和考核机制,通过考核合格后方可购买责任保险。

4.加强对宠物犬繁殖的监管,严禁非法繁殖和非法贩卖行为,保护犬类的健康和品种纯正。

四、完善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1.针对犬类行为问题制定更加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2.加强犬类管理部门的执法力量和监管能力,增加执法人员及技术装备。

3.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犬类管理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行动。

4.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对恶意欺骗、虐待犬类的行为,依法予以重罚,保护犬类的生命和权益。

结论通过以上的犬类管理实施方案,可以有效减少犬类引发的纠纷和安全问题。

同时,通过加强犬主的教育和责任意识,提高养犬者的行为素养和文明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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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
第一条根据《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第九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未经许可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授权的宠物诊疗单位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宠物健康免疫证。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宠物健康免疫证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宠物健康免疫证后,携带相关材料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养犬许可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
符合养犬规定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饲养幼犬的,应当在犬龄满三个月时的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犬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第十二条养犬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和宠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的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养犬实行收取管理费制度。

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弃养犬、无主犬以及被没收的犬。

除被没收的犬外,犬自收留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

超过十日无人认领的,可以由有饲养条件的人领养。

无人领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及时将犬送交犬留置所,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许可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养犬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公园、广场、纪念性场所、饭店、商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航空港、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依照公约或者规约可以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惊扰他人。

(四)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挂犬牌,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应当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六)不得在住宅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的犬。

(八)应当及时将死亡犬送到指定的场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埋葬。

(九)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履行养犬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验,确诊患有狂犬病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依法设立的民间的犬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无证养犬的,没收其犬,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在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的;
(二)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养犬人未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犬管理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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