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豫政文[1995]15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根据省政府《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无证不得收费。

第三条《收费许可证》(包括正、副本)由河南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

第四条《收费许可证》的核发,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或委托当地物价部门核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由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发。

第五条凡下列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领《收费许可证》:

一、各级党政、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

二、各级群众团体(含工、青、妇、民主党派,各种学会、协会等)面向社会的收费;

三、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外省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面向社会的收费;

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含以会代训),内部发行、发放的各类汇编、资料,各类咨询、信息等收费;

五、其他单位(个人)实施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所有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申领《收费许可证》时,必须如实提供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文件,编委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批准其成立以及职责范围、编制等方面的资料,按要求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各级物价部门对收费单位的申请,经审验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发证时,应当加盖签证机关的《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章后方可有效。

《收费许可证》的发放,以收费点(有收费行为)为基本单位,实行一点一证,由独立核算的单位统一领取。

对一次性的收费(如各类培训、汇编、资料等收费),发证时应注明其有效期限,过期即行废止。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在省物价、财政部门转发之前,各级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对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新增或取消的收费项目以及调整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单位必须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收费单位因工作性质变化,更名、分立、合并、迁移或撤销等,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应在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换)发新证。丢失《收费许可证》的还须向社会声明作废。

第十条《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的合法凭证。收费时要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各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向当地财政部门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或向当地税务部门领购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一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符合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包括当年新发的)一律作废。

第十二条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严格履行办证程序,建立健全资料档案,按时进行年度审验和换发新证,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上级物价部门有权对下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进行审验,有权制止或责令下级物价部门取消核发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许可证》或填列的收费项目。

除物价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扣留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收费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应按规定交费,收费标准为每套60元(含正、副本,铝合金框架,各种审批表)。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减半收费。无故逾期办理《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手续加倍收费。

收取的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收费许可证》

正、副本、表册的印制费,公告宣传费,《收费许可证》管理,建档及人员培训等费用。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违反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乱收费行为,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一、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的;

二、不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的期限办理《收费许可证》年审、换证、变更、注销手续,而继续按原证收费或擅自按新项目、新标准收费的;

四、伪造、转让、出借、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或不实行亮证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实施的收费,由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将非法收入退还被收费者;非法收入无法退还的,上缴财政部门。并根据情节,对违法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两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四项的,还应吊销《收费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实施的收费,责令限期纠正,并由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拒不纠正的,可以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各级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证谋私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为加强垄断行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对电力、邮电、铁路、金融、保险等部门的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5年1月13日

颁布时间:1995-1-13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 摘要: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包括的项目多、涉及面广,几乎涵盖了政府履行其职能的各个方面,在各级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的财政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在优化资源配置,加强宏观调控,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调节经济主体的行为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怎样规范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发展,特别是规范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问题是摆在众多公共管理者面前的一道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化管理;建议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以及实施公共管理的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内容,它包括的项目多,涉及的面广,几乎涵盖了政府履行其职能的各个方面,同时其也占到了政府非税收入的绝大部分比重,可以说,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也是从源头上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乃至治理政府腐败的一项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公共财政体制的初步建立,特别是在“收支两条线”改革、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内容逐步推进的今天,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规模、结构、征收、资金使用、监督等各个方面,都一直是人们热议的话题,也存在一定的争议,而且,一直以来,大量的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游离于财政预算管理之外,使得政府的财政职能被肢解,宏观调控的能力被削弱,严重的甚至还影响了部分社会成员的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平与效率的实现。因此,怎样规范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发展,尤其是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问题是摆在众多公共管理者面前的一道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研究的意义主要是在公共财政体制的框架下,对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理论基础等理论问题进行了考察,对我国当前的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模与结构进行了实证研究,通过对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概念、项目设置、标准制定、征收管理、资金支出使用等管理模式的思考,发现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其原因,积极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收费管理经验,提出了未来我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发展的对策及相关的配套管理措施,为政府制定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政策提供参考,争取通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范,从源头上治理与防治乱收费现象,从而提高财政资金的征收与使用效率。 二、收费管理的现状 行政性收费作为财政收入的必要补充,为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然而这种收费的规模一旦超出应有的限度,就会对税收形成冲击,就会动摇国家存在和发展的根基。改革开放后,传统的大包大揽、统收统支的财政体制逐步打破,本着放权让利、分灶吃饭的原则,财政体制进行了几次改革,对调动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改革进程的加快,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也日益增大,单靠预算内收入无法满足改革建设的需要,迫使政府增设预算收入项目,允许行政事业单位积极创收。国家职能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积极出台了一些有收费项目的行政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受利益趋动机制的左右,一些行政事业单位凭借自身的权利和技术信息等优势,先是对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照牌卡收取工本费,对自身开展的技术、咨询服务活动收取补偿费,当这种收费补偿满足不了支出需要时,就巧立名目一些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来弥补,无论是

垃圾收费管理办法

垃圾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处理城市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面貌报告的通知》及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要求,为提高我市生活垃圾的处理能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范围。 凡坐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商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贸摊群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均按本规定核定生活垃圾产出量,向所在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收费标准。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吨15元,按月计收。 三、收费办法。 凡按规定应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按以下标准收费。 1、生活垃圾产出单位应自行设置专用垃圾容器,垃圾产量按其容积每立方米折合0.5吨。 2、对不具备设置垃圾容器条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区别不同情况,按定额收费(详见附表)。 3、交由环卫部门代处理的大块混凝土处理费每吨由现行1元提高到10元,无害工业垃圾处理费每吨由现行2.5元提

高到5元。 四、收费的管理 1、各区环卫部门需到所在区物价局统一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手续,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2、环卫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局、财政局批准的收费标准,亮证收费,标准公开,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3、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加盖环卫部门印鉴。 区环卫部门到所在财政部门统一办理票证领购手续。 4、该项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接受财政部门检查监督。 本着专款专用原则,其收入全部用于弥补城市维护费支出不足,专项用于各区垃圾处理运营费支出和完善垃圾处理场建设。 5、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建设(市政公用、环卫)局、财政局、环保局,顺德市物价局、建设局、财政局、环保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的《广

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概念

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概念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经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检测、计量、鉴定、勘察、设计、咨询、培训、学杂费等方面的收费。目前共有公安、工商、经贸、科技、外经贸部门、卫生部门、文化部门、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土房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建设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水利部门、保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19个部门允许按批准规定项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一部分纳入预算管理,另一部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中,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联合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在本市辖区内向社会提供场所、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

当前经营服务性收费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 当前,企业和群众在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缴纳的费用,除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还有大量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传递等有偿服务的收费,这些按自愿有偿原则提供的服务,不体现政府 职能,其收费通常称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价格法》的规定,作为服务价格管理。经过多年的清理整顿,行政机关收费比较规范,但经营服务性收费总体上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特别是一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垄断行业组织借用行政权力、垄断地位实施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加重企业和群众负担的问题比较突出,社会反映强烈。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对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清理规范。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借用行政权力乱收费 随着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一大批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为提高行政效率,一些行政机关将行政管理的部分事务性工作交由相关事业单位、协会办理,这些单位直接或间接利用行政权力以经营服务性收费名义乱收费。主要表现在:一是违规自立项目乱收费。如某市土地信息中心借办理土地证之机,自立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收取土地信息服务费;某省教育厅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擅自向高校毕业生收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2)作废 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两种;专用票据为某一收费项目的专用收据。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般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用于下列情况的收费: (一)内部发行的各类文件资料等收取的工本费; (二)单位内部往来,冲减经费支出、留存暂付等代收代办的收款; (三)经批准成立的各种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四)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捐赠款。

收费专业性很强,使用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不能满足需要,可使用专用票据。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编号后分别套印“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专用章”、“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专用章”。 专用票据原则上由省主管部门拟出式样,经省财政厅审定,统一编号印制,并套印“安徽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确需由各行署、省辖市财政局审定、编号、监制的,应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印刷管理制度,按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和转让。 第九条通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发放,各行署、市财政局按季订购。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单位,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发给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购买本》购买。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的单位需携带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凭发给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购买本》购买。 专用票据的申领、发放办法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附件1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的实施和管理进行监督,可以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办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办理工作的通 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皖价费[2002]308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2.11.08 【实施日期】2002.1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性 收费许可证办理工作的通知 (皖价费[2002]308号2002年11月8日) 各市物价局: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实施收费的合法有效凭证,也是物价部门实施收费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为进一步贯彻《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计委等六部委颁布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严格收费许可证管理,规范办证程序,提高办证质量,现就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的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全面使用新版《收费许可证》。2001年1月1日,我省开始启用由国家统一制定

样式的新版《收费许可证》。目前,全省各地新、旧证的衔接和过渡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为加强管理,决定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在办理和更换《收费许可证》时,一律使用新的版本。新版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地一律不得翻印。 二、严格《收费许可证》的办理范围。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申领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只能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本证只适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登记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其他非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严格收费许可证办理条件。各级物价部门在办理收费许可证前,应要求申领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文件和资料。包括: (一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1号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二月十二日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关于印发滁州市经营性服务

关于印发滁州市经营性服务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进一步规范经营服务性服务收费,市物价部门根据《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对我市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予以印发,并就下列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必须领取《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凡属于实行市场调节价涉企收费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必须报物价部门登记备案。经营服务单位未领取《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或未到物价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收费。经营服务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格式公布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收费范围、规定收费标准、实际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 二、政府部门必须与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彻底脱钩,严禁政府部门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分解给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进行收费,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收费。禁止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将经营性服务挂靠到政府部门的职能上,实行搭车收费。 三、凡属于经营性服务范畴的检验、鉴定、认证等收费,要与政府同类服务项目的行政管理收费分开实施,分别管理,不

得将经营性服务收费与行政管理收费捆绑或相互搭车进行,强制企业和个人接受。 四、评估、公证收费由委托方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实施评估、公证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和个人指定经营性服务单位,强制或变相强制实施服务收费,更不得强迫企业和个人重复接受评估、公证并收费。 五、检测、代理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的规定,认真履行经营服务协议约定的事项,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减少服务内容,变相多收费。 六、本通知未列入的收费项目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兰州大学校内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附件2: 兰州大学校内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校内各种收费行为,维护校内经济秩序,有效地遏制乱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计价格〔1998〕2084号文印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兰州大学收费及票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理。 第二条《兰州大学收费许可证》由学校财务处统一制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校内所有实施收费的单位和部门。 第二章许可证的印制 第四条《兰州大学收费许可证》由学校财务处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收费许可证》样式印制。 第五条《兰州大学收费许可证》分为三种:经国家批准实施的收费项目,颁发政府部门核准的《兰州大学收费许可证》单行副本;经学校财经领导小组批准的校内收费项目,颁发《兰州大学校内收费许可证》;其他临时性收费项目颁发《兰州大学临时收费许可证》。各种许可证均由财务处审核后核发至校内各执收单位和部门。 第三章许可证的效用 第六条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和部门依法收费的有效凭据。收费单位和部门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教师、学生及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收费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至三年。临时性收费许可证应注明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许可证的申请和签发 第八条校内执收部门和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一个月,向学校财务处提交收费申请,同时须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申请收费的项目名称、标准以及社会和校内同类收费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经济业务的相关批件; (三)本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四)其他相关成本核算资料及收费资金分配建议。 第九条学校财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审批并签发收费许可证,建立校内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负责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第十条学校财务处应在收到申请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申请,亦应在收到申请15日之内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许可证的审验 第十一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应由学校财务处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时,应先办理收费申报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集中管理,规范收费、使用和管理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学校为师生员工及校外提供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物价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取的教育补偿性收费。第三条学校各部门、各单位均要按照学校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收费的分成比例、开支范围等规定实施收费与列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自行设立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改变分成比例和开支范围. 第四条各部门和各单位,如确需增设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均要以书面形式上报学校,经校有关部门审核,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上报物价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已确定的收费项目,如确需改变分成比例、调整开支范围的,要经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按照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各项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六条财务处要加强对收费和开支的管理、监督,要及时催收、及时分成、及时分户立帐和返还二级单位入帐。 第七条监审处负责定期审计各部门(单位)的收入与开支。监审处负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错误做法和事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财务处和监审处的审查。

第八条学生收费规程 (一)每年的本专科新生入学收费,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院长办公会议审批后执行,任何部门不得借机搭车,擅立收费项目或增减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全体学生公布。 (二)每年招生工作结束后,招生办公室应及时将新生录取情况转教务处和各系,进行分班及学号生成等工作,然后将新生姓名、专业、班级、学号等有关数据以书面和软盘形式转交财务处,财务处进行数据处理及审核后,进行收费数据的初始化工作。 (三)每年暑假前,财务处将在校学生下学年的收费标准及收费的时间安排通知各系,各系接到通知后,及时通知学生在规定期限内将学费及住宿费交齐。 (四)对于学生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费的,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五)收费工作结束后,由财务处将按规定交齐费用的学生名单转教务处,作为学生注册的依据。 (六)为了保证收费工作的顺利进行,教务处应及时将学生学籍变动情况通知财务处,并于每年暑假前同财务处核对一次学生名册。 第九条收费票据管理 (一)收费票据种类:“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安徽省高等学校学生收费收据” (计算机打印票据)。 (二)收费票据使用范围: 1、凡经批准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收费项目,均应使用“安徽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省级单位《收费许可证》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省级单位《收费 许可证》年审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价费[2011]5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1.02.21 【实施日期】2011.0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省级单位《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的通知 (苏价费[2011]52号) 省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单位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决定从2011年3月25日起开展2010年度省级单位《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范围和时间 凡在省物价局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均应按规定到省物价局参加收费年审。年审时间为3月25日-4月30日,各单位具体年审时间由网上申请预约。 二、年审重点 1、依据收费政策规定,规范发放<<收费许可证>>。根据近年来收费管理规范要

求,年审重点为国家和省公布取消、停止、合并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各项收费优惠减免政策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存在以证代文实施收费等问题。 2、梳理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根据国家及省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要求,全面梳理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收费种类、标准、范围和依据等。 3、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对照收费政策规定,收费单位有无自立项目收费情况;有无擅自改变收费方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只收费不服务等行为。 4、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收费票据填写是否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是否使用税务票据,是否按规定纳税。 5、上一年度年审发现的收费问题和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 三、年审方法和要求 年审以送审为主、上门年审为辅,收费单位按照年审规定备齐有关资料送审。此次年审实行网上申请,收费单位登陆江苏省物价局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989611012.html,)“收费许可证年检”栏目中提交申请并预约送审,送审时需提交或准备以下相关资料: 1、《收费许可证》副本。 2、财、税部门发放的票据购领、使用记录簿及2010年度使用的收费票据(发票)存根。票据(发票)存根较多,无法全部备齐的,需带2010年11月份的票据(发票)存根;在宁省属各类学校需带2010年9月份的票据存根;在宁省级医院需选择2010年连续两天所有的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3、按《收费许可证》副本项目填报《省级单位<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表》(一式三份,表式请登录到江苏省物价局网站“电子政务大厅-在线办理-收费许可证年检-服务表格”中下载)。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和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414号作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收费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开业注册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金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金额的1‰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企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下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一百元。 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为五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本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注册登记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 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费:在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二千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登记费标准执行。 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费,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费为六百元,延期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怎样办理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

怎样办理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 ICP: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就是互联网内容提供商。 实施主体:工业和信息化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受理单位:电信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ICP备案和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的区别 ICP备案是属于网站的,每个网站均需备案。备案是免费的.而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是属于公司的,是证明本公司利用网站经营,取得合法性收入的证件,和网站没有必然的关系。 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办理条件 (1)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壹100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 (2)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须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3)办理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属于全内资企业(注册资金不能有外资)

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办理材料 1. 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办理需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 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办理需有公司法人身份证 3. 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办理需有公司股东身份证 4. 股东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 5. 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办理需有公司股权结构图 6. 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原件 7. 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房产证明原件上传 8. 公司近期为员工所上社保证明 9. 已设立分公司营业执照或控股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应章程 10. 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办理需有公司域名注册证书 11. 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办理需有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文件怎样辨别经营性ICP经营许可证 《ICP经营许可证》是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这个证决定网站的合法性。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在全省核发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在全省核发 《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的通知各市、州、县物价局: 根据省政府第108号令的规定,《湖北省经营及服务价格监审证》每五年换发一次,我省从一九九七年发证至今已有六年多,超过使用期限。经研究,决定从二○○三年三月十日起,开始在全省范围内核发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核发的证照,其名称统一改为《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简称《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主要是考虑:一是要与国家印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吻合;二是与上报修改的省政府第108号令提法一致;三是参照邻省的作法。对经营单位核发《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加强服务价格管理的重要手段,因此,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价格)都应发放此证。 二、《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发放,按照:“谁管理,谁发证”的原则办理。 三、本次核发的《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在式样、内容等方面都有较大改进,特别是正本内芯,采用封皮插入式,改变了过去使用镜框的作法。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鄂价费(2002)206号文件规定,其工本费标准,全省统一为每套50元(含正本封皮、正本芯、付本封皮、付本内芯等),各地在发证时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四、根据证照印制成本和省、市、县发证所需费用情况,省、市、县三级工本费结算标准为:市、州级物价局按每套20元与省物价局结算,县(市)级物价局按每套23元与市、州物价局结算。各地在省局领证时,应一次性结清财务手续,对个别确有困难地方,最迟应在二个月内结清。 五、按照省政府第108号令的规定,《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核发。严禁各地自行印制证照,一经发现,省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新的《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核发工作将从二○○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六月三十日结束。原《监审证》自换证之日起作废。《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数量各地已按要求上报省局,考虑到各地所报数量有限,请各地于三月十日后陆续到省局领购。 七、核发《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是项严肃的工作,各地、市、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豫政文[1995]15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根据省政府《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都必须按本办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无证不得收费。 第三条《收费许可证》(包括正、副本)由河南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 第四条《收费许可证》的核发,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或委托当地物价部门核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由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发。 第五条凡下列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领《收费许可证》: 一、各级党政、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 二、各级群众团体(含工、青、妇、民主党派,各种学会、协会等)面向社会的收费; 三、中央各部委及部队驻豫单位,外省和本省派驻各地的单位面向社会的收费;

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含以会代训),内部发行、发放的各类汇编、资料,各类咨询、信息等收费; 五、其他单位(个人)实施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所有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在申领《收费许可证》时,必须如实提供国家、省规定的收费文件,编委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批准其成立以及职责范围、编制等方面的资料,按要求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各级物价部门对收费单位的申请,经审验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发证时,应当加盖签证机关的《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章后方可有效。 《收费许可证》的发放,以收费点(有收费行为)为基本单位,实行一点一证,由独立核算的单位统一领取。 对一次性的收费(如各类培训、汇编、资料等收费),发证时应注明其有效期限,过期即行废止。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在省物价、财政部门转发之前,各级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对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新增或取消的收费项目以及调整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单位必须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收费单位因工作性质变化,更名、分立、合并、迁移或撤销等,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渝价[2001]388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1.06.01 【实施日期】2001.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办法》的通知 (渝价[2001]38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市级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样章(略) 二00一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号)以及重庆市物价局、经济委员会、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市政府纠风办《重庆市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渝价[1999]8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收费,并在价格主管部门领取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样式、重庆市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以及办理了《重庆市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以下合并称《收费许可证》)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和《重庆市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应该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年度审验。过期未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年度审验的,其《收费许可证》作为自动失效处理。 第四条办理《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费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一年后,或者距上次年审一年后,应主动(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将《收费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涉及收费的相关资料送到审验机关,接受审验。 (二)办理《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时,被年审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1)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文件精选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

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的实施和管理进行监督,可以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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