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竞合问题之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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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竞合在实践中的解决之

关于执行竞合在实践中的解决之

执行竞合在实践中的解决之道王峰在解决这种冲突时,各国对此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团体优先主义三种情况。

一般情况下,在实行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才在执行竞合时实行优先主义,而在实行商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则在执行竞合时实行团体优先主义或平等主义。

具体到我国,应由先对该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者优先受偿,如其所采取的措施因各种法定原因而被解除,则由第二个采取措施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依次递进。

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根据各自不同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同一义务人的特定财产,并导致不同法律文书的执行相互排斥,各个权利人的请求无法同时满足的执行状态。

一般地说,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权利人;(2)执行对象是同一债务主体的特定财产,这种财产的数量不能满足不同权利人的执行请求;(3)不同权利人的执行依据是各自独立的生效法律文书;(4)数个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且未执行终结。

在解决这种冲突中,究竟是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是先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人优先受偿抑或是各债权人平均受偿,各国对此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1.优先主义指多个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首先对该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就同一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后债权人而受到清偿的满足。

现行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在大陆法系中以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故优先主义又称德国主义。

另外,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也采用优先主义,但在英国,仅在强制执行之程序上承认债权人按查封执行的时间先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主义所依据的公平原则,是一种竞争机会的公平。

采取优先主义手续简便,操作容易,能迅速查封财产并进行拍卖或变卖程序,对于强制执行能发挥迅速的功能。

2.平等主义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的先后,而使执行债权有优先与次后之分,多数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就对被查封之物拍卖所得,一律依各债权人债权额的比例平均清偿。

论强制执行竞合及其解决

论强制执行竞合及其解决

论强制执行竞合及其解决
王娣
【期刊名称】《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5(021)001
【摘要】强制执行竞合是强制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同时也是强制执行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本文指出,我国在解决强制执行竞合问题上存在着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和缺陷.解决强制执行竞合问题,应当从强制执行竞合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探索和研究我国应遵循的原则.同时,还应注意协调我国法律规定在强制执行清偿原则、扣押措施以及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等问题上的矛盾和冲突.【总页数】9页(P47-55)
【作者】王娣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2.29
【相关文献】
1.论强制执行竞合之解决 [J], 夏蔚
2.请求权竞合解决新论——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为解决途径 [J], 李磊
3.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竞合 [J], 张旭辉;张辉
4.我国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之清偿原则研讨——兼论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之存改废[J], 易夕寒
5.解决民事强制执行竞合法律制度的完善 [J], 王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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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合思维的技巧

竞合思维的技巧

竞合思维的技巧
以下为竞合思维的几种技巧:
1. 重新定义问题:将问题重新定义,寻找新的解决方案。

例如,将一个问题从某个特定行业或领域转换成另一个行业或领域。

2. 找出共同点:发现所有对手之间的相似之处,并利用这些相似之处寻找竞争优势。

3. 利用对手的弱点:观察对手的弱点,了解其短板和缺陷,并寻找如何利用这些弱点获得竞争优势。

4. 创新和突破:不断创新和突破,拓宽思维和视野,找出新的解决方案。

5. 联合竞争对手:在共同的利益上联合竞争对手,以解决共同的问题,达到共赢的效果。

6. 首创者优势:成为首创者并获取先发优势,以加强竞争力。

7. 以用户为中心:将用户的需求和喜好作为主要考虑因素,以提高用户满意度和忠诚度。

法律适用的想象竞合(2篇)

法律适用的想象竞合(2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实践中,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但根据法律规定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罪名定罪处罚的情况。

想象竞合的出现,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又考验着司法人员的判断力和适用法律的灵活性。

本文将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法律适用的想象竞合问题。

二、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某日,甲因家庭矛盾,与邻居乙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甲持刀将乙刺伤,导致乙重伤。

事后,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争议焦点1.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3. 如果甲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如何适用法律?(三)案例分析1.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甲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将乙刺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 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甲的行为虽然造成乙重伤,但并未造成乙死亡的后果,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3. 想象竞合的适用。

甲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罪名定罪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以下因素:(1)甲的行为对乙造成的伤害程度。

甲的行为导致乙重伤,但未造成乙死亡,因此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轻重存在差异。

(2)甲的主观故意。

甲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将乙刺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乙的故意,但并未具备杀害乙的故意。

(3)法律的适用原则。

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应遵循“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选择对被告人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甲的行为应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判处相应的刑罚。

三、实践探讨1. 想象竞合的法律适用应遵循“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在处理想象竞合案件时,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犯罪动机等因素,选择对被告人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民事诉讼执行竞合的具体概念是什么

民事诉讼执行竞合的具体概念是什么

No matter how hard it is now, we must also be dancers of lif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执行竞合的具体概念是什么执行竞合又称执行程序的竞合,在执行程序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不同的执行名义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同时获得完全满足的一种竞争状态。

其实民事法庭在处理有些民事纠纷的时候就适用于执行竞合,执行竞合这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的一个特殊的法律名词,通常也是在处理一些特殊的债务债权纠纷的时候会运用到执行竞合的。

几乎绝大多数的普通民众对于民事诉讼执行竞合的具体概念都是觉得非常的陌生的。

一、民事诉讼执行竞合的具体概念是什么?执行竞合又称执行程序的竞合,在执行程序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或先后以不同的执行名义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同时获得完全满足的一种竞争状态。

民事执行竞合的条件:第一、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存在;第二、执行对象需为同一债务人的同一特定标的物;第三、数个权利人所持的执行依据必须是各自独立的法律文书;第四、各个不同执行依据的执行发生在同一特定时期,即数个执行共存于某一时段。

民事执行竞合包括: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二、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期限的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申请执行的期限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同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也存在以下特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竞合协议协同合作共赢战略策略

竞合协议协同合作共赢战略策略

竞合协议协同合作共赢战略策略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合作已经成为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为了在市场中保持竞争优势,许多企业选择与竞争对手合作,达成竞合协议。

竞合协议旨在通过协同合作,实现双方的共赢。

本文将探讨竞合协议的重要性,并介绍协同合作共赢的战略策略。

竞争对手之间的合作并不常见,但却能够为企业带来许多潜在的好处。

首先,竞合协议可以实现资源的共享和优化利用。

通过合作,企业可以共享技术、渠道、客户资源等,从而实现成本的节省和效率的提高。

其次,竞合协议可以减少竞争对手之间的纷争和争夺,降低商业风险。

通过合作,企业可以共同应对市场挑战,降低竞争的强度,从而实现市场份额的稳定和增长。

最后,竞合协议有助于双方企业共同学习和成长。

通过合作,企业可以分享经验、知识和技术,促进双方的创新和发展。

在竞合协议的实施过程中,协同合作共赢的战略策略起着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策略。

1. 共同研发创新:竞合双方可以共同投资研发项目,共同推动新产品的开发和创新。

通过整合双方的技术和资源,可以提高研发效率和产品质量,同时减少研发成本。

2. 共享渠道与客户:竞合双方可以共享渠道资源和客户关系,实现销售网络的拓展和市场份额的扩大。

通过合作,企业可以实现更广阔的市场覆盖,并提高销售额和市场份额。

3. 分工合作:竞合双方可以在某些领域进行分工合作,通过专业化和分工,实现效率的提高和资源的优化利用。

通过合作,企业可以集中精力在自身优势领域的发展,从而提高竞争力。

4. 共同品牌推广:竞合双方可以共同推出品牌联合宣传活动,通过整合品牌和市场资源,实现品牌价值的最大化。

通过合作,企业可以提高品牌知名度和认可度,进而吸引更多的消费者。

竞合协议的实施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合作双方应该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权益和责任,确保合作的公平和可持续性。

其次,双方应该充分沟通和协调,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同时,双方应该建立有效的沟通和决策机制,及时解决合作中的问题和纠纷。

对我国处理赔偿竞合问题的建议

对我国处理赔偿竞合问题的建议

对我国处理赔偿竞合问题的建议说到赔偿竞合的问题,大家可能都觉得这是一块难啃的骨头。

别急,让我给你唠唠。

这事儿就像你跟朋友一起去吃火锅,点了一堆好吃的,结果有人把锅打翻了,大家都得分担这个损失。

赔偿竞合嘛,简单来说就是在同一件事上,可能会有好几个人都要赔偿,或者是赔偿的责任在不同的人之间难以划分。

这种情况特别容易让人头疼,心里想着,怎么才能公平呢?我们得把这事儿捋顺。

想象一下,某个小区的围墙倒了,结果不仅是施工方要负责,业主也要担责任。

哎,大家都在这摊上,真是“你说我有理,我说你有理”,纠结得像一团麻。

这样一来,受害者就得来回跑,搞得他心累,时间也浪费。

而这个时候,如果能有个明确的责任划分就好了,大家也能痛快一些,受害者能尽快拿到赔偿,心里也能平衡点。

咱们得考虑一下赔偿的方式。

现在的法律规定有些死板,有些赔偿方式让人觉得特别不靠谱。

有时候受害者明明受了伤,结果赔偿还没到位,心里可苦了。

为了让这赔偿过程变得更顺畅,咱们可以引入更多的灵活性。

比如说,允许受害者和责任方直接协商赔偿金额,毕竟谁也不想为了这点事儿闹得不可开交。

大家心里都清楚,实事求是,才是真正的“王道”。

透明度也是很重要的。

很多时候,赔偿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让人觉得像是在黑暗中摸索。

相关部门可以出个招,定期发布赔偿案件的统计数据,让大家了解整个赔偿的情况。

这样一来,大家都能心里有数,受害者也能看清自己的权益。

换句话说,谁还敢玩“猫腻”呢?咱们还得考虑到法律的适用性。

现在的法律条款有些复杂,不是每个人都能看懂。

大家甚至连该找谁赔偿都搞不清楚,这就像在迷宫里转圈,转到最后连出口在哪儿都忘了。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律的条款可以简化点,让老百姓都能明白,谁该负责,赔多少钱,心里都有数。

毕竟,法律这玩意儿是给大家服务的,不是让大家越看越迷糊的。

然后,咱们要重视教育。

法律知识普及真的是很重要。

现在很多人对赔偿的法律知识一无所知,等到真遇上了,才发现自己成了“冤大头”。

关于执行救济竞合的实务把

关于执行救济竞合的实务把

执行救济竞合的实务把握周玉和彭长林所谓执行救济竞合,是指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就具体执行案件的同一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各自以不同的途径、方式及理由等提出异议,交由人民法院审查裁决的情形。

慧眼辨析和准确把握执行救济竞合,对于及时、准确审查处理执行争议,提高执行效率,保护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笔者现侧重从实务的角度,针对执行救济不同路径的竞合情形,就如何在实务中把握谈些心得。

执行实践中执行救济竞合情形,常见的有各不同主体的执行异议救济竞合、利害关系人程序异议与案外人实体异议竞合、消极执行与执行异议及执行监督救济竞合、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及执行监督救济竞合四种情形。

对执行救济竞合情形的不同处理,将在后续救济途径、救济时效、救济功能上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明晰梳辨、认真把握,针对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

具体可从四个方面审查把关:一、把好立案受理关原则上对所有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均应予以受理。

但对同一主体就同一执行事项所提出的异议,则只能选择其中最恰当情形予以立案;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行使异议权、复议权、申请更换执行法院权、诉权以资救济,则无必要启动执行监督立案程序。

反之,则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立案程序予以执行监督。

对于立案受理这一环节,还应注意:一是审查基本要件,防止恶意异议。

基本要件包括异议主体身份资料,如公民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法人的机构代码证等;异议书使用书面形式提出,并由异议人签名盖章;相应的基本证据材料,如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法律文书、执行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条文、对执行标的权属凭证或相应权利证明等。

三个基本情况不能同时提供的,一般不予立案受理。

二是审查提起异议、复议或诉讼期间。

对执行异议要求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对执行程序已经结束的,不能再作执行异议立案。

对所遭受的损害,异议人可通过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或者要求执行法院予以国家赔偿;对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只能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但需适度控制,一般限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条件执行的案件,且需执行期间满六个月以上(这里的六个月应当剔除公告期间、鉴定评估、异议审查等期间);对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期间为十日内,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为收到裁定或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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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竞合问题之构想内容提要:数个债权人同时或不同时以其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无法同时获得满足,从而出现执行竞合问题。

由于现有立法对该问题的解决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

本文拟从执行竞合构成条件、竞合形态以及解决方法等角度提出若干设想。

关键词:执行竞合,竞合形态,解决方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时会发生多数执行权利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各执行权利人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及执行义务人特定财产的有限性,导致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无法同时获得满足,此时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相互之间发生排斥,这种现象就是执行竞合。

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既然仅能满足执行权利人中一人或数人的强制执行,其他执行权利人的强制执行必然遭受排斥,在此种情形下,谁的强制执行有排斥其他权利人的效力,是值得研究的。

而现有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执行竞合问题作了规定。

但由于二者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较为混乱,我们认为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并尽快统一认识。

故作以下探讨,部分观点和设想还不够成熟,还请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关于执行竞合的构成条件问题民事执行竞合现象一般仅存于个别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当中由于各项债权均可转化为金钱债权,可按比例分割,不会发生竞合排斥,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并不全部以满足金钱请求为目的,如有一部分债权人,其债权的内容是物之交付请求或行为与不行为请求时,现有立法中的分配程序就难以解决问题。

因此,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债权人金钱请求的执行根据比如与非金钱请求的执行根据发生竞合现象,而在金钱请求的执行之间不会发生竞合问题。

〔1〕那么,构成执行竞合到底应当具备那些条件呢?一般认为构成执行竞合需具备如下条件:(1)权利主体。

执行竞合的的产生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权利人。

如果只有单一的执行权利人,即使他依据数个执行根据请求对同一特定财产进行执行,由于不发生各请求权间的排斥,即便数个请求不能同时获得满足,也不属于执行竞合,可见,执行竞合的发生只能基于复数权利人的请求发生的。

(2)执行根据。

不同执行权利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是相异的。

执行根据具体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支付令,也可以是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

拥有多项权利的执行权利人基于同一法律文书对同一义务人的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请求之间的排斥,即便这时请求不能得到完全满足,也不会发生执行竞合。

(3)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须是同一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且该财产数量已不足以满足全体执行权利人的请求,而且该执行义务人也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发生时间。

执行竞合问题的发生需具备一定的时间条件,即数个执行能够须发生在同一时期。

这里的同一时期,指的是同一段时间内,在此段时间内,可以同时也可以先后参加执行。

一般而言,数个执行须处于正在进行且尚未执行终结之时。

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根据无法形成对执行义务人的权利请求,也就不可能与其他执行权利人的请求发生排斥现象。

而某个执行已经结束,权利请求已得到满足,自然也不会与后来申请执行的权利人请求发生排斥。

二、关于执行竞合形态的分类问题关于执行竞合的具体形态,理论和实务界通常依据执行根据是否为终局将执行竞合形态分为三类: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和财产保全之间的竞合。

〔2〕对此,我们持有不同观点,认为执行竞合形态应该分为六类: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以及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由于财产保全执行仅在于禁止处分,可以并存,因此财产保全之间并不发生竞合排斥,但于一个或数个财产保全债权人获得本案终局胜诉判决后,则发生竞合排斥,这时可归入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或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我们将执行竞合形态作如上分类的具体理由将在下面的分析中分别予以阐述。

(一)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终局执行是对终局执行根据的执行。

通常认为,终局执行根据包括生效的判决、先予执行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财产保全裁定属于中间裁定。

但我们认为先予执行不应被看作终局执行根据,因为它是具有独立性质的执行根据,先予执行制度的设立实际上赋予了尚未确定之终局判决以执行力。

先予执行的意义在于解决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上的燃眉之急,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假执行宣告程序。

它并不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就是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与终局判决的结果不相一致,出现申请人败诉或虽未败诉但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小于先予执行所获得之利益,这时就出现了执行回转,对于申请人来说只需返还不应得的部分,但对于其他执行申请人来说则可能利益受损。

因此,基于先予执行所具有的预期性质,我们认为其不应当被看作终局执行。

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从执行根据来看,有同一种类执行根据所形成的竞合,也有不同种类执行根据所形成的竞合。

前者如判决和判决、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等;后者如判决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

执行标的可分为特定物和金钱,据此,从执行标的的种类角度看,执行竞合可能以下三种情形:(1)执行请求内容均为特定物时发生的执行竞合。

此种竞合较为常见,比如A以从B 租来的挖掘机为标的物与C签订买卖合同,但因为某种原因无法交货。

这时可能出现的情形,即:在已有终局执行根据的前提之下,B基于所有权要求A返还挖掘机,而C则基于买卖合同要求A交付挖掘机。

这时所发生的排斥即为针对特定物-挖掘机的执行竞合。

(2)执行请求内容为金钱和特定物时发生的执行竞合。

(3)执行请求内容均为金钱时不发生执行竞合。

(二)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予以财产保全,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又以各自的执行根据请求强制执行该财产,此时则发生执行竞合。

更加形象一点,即为:不同的执行权利人均“觊觎”执行义务人的某一财产,其执行根据分别为财产保全裁定和任一终局执行根据。

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权利人最终实现合法权益提供可能,因此容易出现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且任意一方的实现都可能导致另一方难以实现。

(三)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在民事诉讼中,有些案件的权利主体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急需用钱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生产经营,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执行以前,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付权利人部分款项或其他财物,以解决他们的生活和生产之必需。

可见,先予执行制度实际上就是为了满足这部分有特殊需要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它可以救原告的燃眉之急,也可以在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前就实现其内容。

〔3〕而财产保全的价值和目的在于禁止处分,以维护财产所处现状,从而最终有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者的竞合意味着先予执行的实现必然使财产保全失效;若维护财产保全的效力,先予执行设立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四)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我们认为,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进行先予执行,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又以各自的终局执行根据请求强制执行该财产,此时应当是发生执行竞合的,即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我们为何持此种观点?原因在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基于终局执行根据发生的,但先予执行的根据却不是终局执行根据,正是由于先予执行依据的并非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不应当将二者的竞合看成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而且如果维护先予执行的效力,就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严,易使普通当事人产生“原配”不如“二奶”的感觉。

(五)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

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数个执行权利人均向法院申请进行先予执行时所发生的竞合。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竞合是基于执行根据均为先予执行裁定时而发生的,很显然保障一个先予执行的效力必然使其他先予执行失效。

基于(四)中所述理由,其不应当被纳入终局执行之间的执行竞合的范畴。

(六)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执行竞合不仅存在以上几种形态,还可能发生在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与终局判决的执行中。

〔4〕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发生在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分别基于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和终局执行根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保全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时所发生的竞合。

因为,同一特定财产可能无法同时满足三者的需要,竞合就会当然发生。

基于前面的分析,三者的竞合不属于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应该独立出来成为新的执行竞合形态。

三、执行竞合的解决方法之构想由于执行竞合必然使得部分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使得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保护。

诚然,一方利益的保护必然降低另一方的利益,因为不可能绝对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所以这种保护必须在一个正当程序之下,否则就不成之为公正保护。

我们如果允许债务人主动对个别债权人优先清偿,允许债权人通过个别强制执行的方式优先实现债权,那么债务人先偿还的债权人,或者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获得清偿,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因此,我们需要建构具体的制度以实现对各执行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关于执行竞合的解决方法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终局执行优越,有的主张保全执行优越,还有的提出了折衷的观点。

基于前面对执行竞合形态的分析,我们认为,执行竞合的解决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一)关于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对于终局执行间的竞合排斥,原则上有法定优先权的优先。

当都无法定优先权时,应分两种情况:①债务人能够清偿所有债权的。

如果是金钱债权的执行与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执行的竞合,应当优先满足特定物交付请求权。

原因在于:债务人此时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满足金钱债权。

但如果是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执行的竞合,应按照“先执行先满足的原则”来解决。

②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

如果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竞合必须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才能解决。

但是,必须将所有的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或其他非金钱债权变换为金钱债权,才可进行参与分配。

如果债务人是法人,执行程序应转为破产程序,各执行权利人的债权都折算为金钱,成为破产债权,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顺序和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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