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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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

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

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一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摘要】财产刑执行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责任财产的执行,财产刑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原则表明,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共性与个性,都必须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寻求答案。

具体而言,财产刑执行应当遵循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等基础理论。

【关键词】财产刑;强制执行;公法上债权;责任财产理论【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财产刑是以剥夺被告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的总称,分为罚金刑和没收刑两大类。

前者指法院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后者指法院判处没收被告人个人享有所有权的特定化的财产,包括部分或全部财产。

1997年刑法基于抑制贪利型犯罪,剥夺其再犯能力、遏止其犯罪动机,兼顾惩罚和威慑犯罪的考虑,而在刑法中大量地规定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也为数不少,[1] 二者的数量占我国刑法全部罪名的55. 7%。

审判实践中贪利型犯罪比重很高,法院判决财产刑的案件数量巨大。

但是财产刑执行的实际状况与立法规定相去甚远,大量的财产刑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未能执行。

[2]应当说,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总是可以归结到制度层面上来,而缺乏理论支持的制度建议又难以说服决策者采纳。

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写作本文,意在尝试揭示财产刑执行制度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笔者的基本思路是:财产刑执行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或政府对被告人责任财产的执行,由此形成的执行法律关系为单纯的一对一的财产剥夺关系,不同于民事执行中由法院、申请人、被执行人组成的三方执行法律关系。

财产刑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原则表明,[3]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共性与个性,都必须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寻求答案。

具体而言,财产刑执行应当遵循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等基础理论。

一、公法上的债权理论债权的观念是由民法,尤其是民法中的财产法发展而来的。

但是,债权并非民法独享的概念。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单丽英张丽颖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9年第02期摘要: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是基层检察部门在工作中面临的一项重大难题,由于现行关于财产刑执行和监督的法律条文多为框架式、原则性规定,加之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等现实矛盾,导致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笔者以此为视角,以罚金刑执行监督工作为切入点,总结分析工作中的瓶颈,呼吁在现行法律基础上,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建全工作机制,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基层财产刑执行监督调研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颁布后,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开展检察监督。

由于关于财产刑执行和监督的法律条文多为框架式、原则性规定,加之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等现实矛盾,导致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本文中,笔者对2015年以来富裕县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案件进行梳理发现,罚金刑执行案件占财产刑执行案件总数的93.1%。

因此本文以罚金刑为论证样本,以罚金刑执行监督工作为切入点,谈一谈财产刑执行中问题困难,并结合实践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基层法院财产刑执行现状2015年以来,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中涉罰金刑执行案件523件,罚金总额2129.24万元,其中部分或全部执行的252件,239.055万,执行率分别为48.2%,11.2%。

其中2015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51件,474.85万元,已执行99件,31.5万元,执行率分别为65.56%,6.6%;2016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59件,537.64万元,已执行78件,145.6万元,执行率分别为49.1%,27.1%;2017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32件,476.25万元,已执行56件,37.955万元,执行率分别为42.4%,8%;2018年上半年财产刑执行案件81件,640.5万元,已执行19件,24万元,执行率分别为23.4%,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论民事执行竞合的处理

论民事执行竞合的处理

论民事执行竞合的处理
一、执行竞合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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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不同的执行依据,同时或先后请求执行机关执行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由于各债权人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导致各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同时实现的一种状态。

执行竞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上的执行竞合只指非金钱债权请求的执行根据与金钱债权请求的执行根据之间、以及非金钱债权请求的执行根据与非金钱债权请求的执行根据之间的竞合。

广义上的执行竞合包括所有执行根据请求之间的竞合。

因金钱债权请求(或可以转换为金钱债权请求)的执行根据与金钱债权请求(或可以转换为金钱债权请求)的执行根据之间在内所有不同债权人之间执行根据的竞合可通过参与分配解决,本部分所谈之执行竞合为狭义的执行竞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二十一章民事执行总论

第二十一章民事执行总论
一、委托执行 二、协助执行
第八节 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特 别规定
一、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意义 二、妨害执行行为的种类 三、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 适用 四、妨害执行的刑事责任
第九节 执行救济
一、执行救济概述 二、执行异议 三、异议之诉 四、执行回转
六、执行中止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 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一、民事执行的概念 民事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 依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 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 的活动。
含义
1、民事执行由国家机关进行 2、民事执行以执行依据为前提 3、民事执行须经当事人申请 4、民事执行是执行机关使用公权力的强制 行为 5、民事执行是实现已确定的私权的程序
二、案件受理与被执行人财产 的查明
(一)执行案件的受理 P444 (二)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 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方法:法院调查;被执行 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方法:法院调查; 人申报;申请执行人调查;悬赏举报等。 人申报;申请执行人调查;悬赏举报等。
三、执行担保与暂缓执行
P447— P447—450 (一)执行担保 (二)暂缓执行
以财产执行为原则,以人身执 行为例外
财产执行的标的 行为执行的标的 人身执行的标的
第三节 执行依据与执行管辖
一、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 执行依据, 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 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债 权人享有一定债权、 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务人可据以请求执 行的法律文书。 行的法律文书。 特点: 特点: 1、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2、有给付内容 3、法律规定属于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刑法法条分析

刑法法条分析

三章刑罚「重点法条」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意思分解」1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的先后顺序,“先民后刑”,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 注意本条适用的范围,不仅仅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关键在于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包括了财产刑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罚金刑数额或直接被判处没收财产之时。

「重点法条」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相关法条」本法第75、84、43条。

「意思分解」1 管制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以及与其他服刑罪犯不同的权利(即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 管制犯的刑罚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而非基层组织等单位。

「不要混淆」1 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要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本条款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与第75条、第84条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条款的第(二)项是后二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地方。

2 注意管制犯与拘役犯在参加劳动时劳动报酬上的权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而后者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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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及其处理【摘要】民事执行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同时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如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这将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财产刑和民事执行竞合的问题。

针对此类问题,本文主张应坚持“先民后刑”的原则进行解决,并探讨了对于财产刑与尚未取得民事执行根据的债权,谁更应优先执行等问题。

【关键词】财产刑民事执行竞合一、问题的提出民事执行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执行竞合的问题。

所谓执行竞合,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执行竞合可分为执行名义的竞合与执行程序的竞合。

本文仅从执行程序角度来讨论。

因此,本文拟所提出的执行竞合,又称执行程序的竞合,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或者先后以不同的执行名义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请求之间相互排斥,各个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同时获得完全满足的一种竞争状态。

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竞合具有多种具体的存在形态,从类型上分,执行竞合可以分为民事执行之间的竞合、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竞合、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之间的竞合。

本文重点分析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的竞合与处理。

以2004年香港凤凰卫视董事局原副主席周一男被害一案为例。

在经过了一审和二审后,5名主犯均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但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向永进(周一男之妻)的父亲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其总数达百万元的民事索赔的判决后,竟做出惊人之举: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表示不服深圳市中院做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改判5名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1万元。

其上诉理由是,5名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全部没收,已没有任何财产来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因而数百万元的民事赔偿对上诉人来讲,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笔者不知该5名刑事被告人到底有多少个人财产可供执行,这对本文的讨论来说并不重要。

本文所关注的焦点是此案给我们提出的一个极为重要但长期以来又受到忽视的问题,即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与民事执行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处理?是优先执行作为财产刑的刑罚,还是优先执行具有执行根据的民事债权?特别是对于尚未取得民事执行根据的债权与财产刑,又应当优先对谁予以执行或保护?“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

因此,只有正确处理民事执行的竞合,才能更好地保证国家法律的权威性。

二、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之处理方式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财产刑属于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

而民事执行的根据则包括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因此,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不仅会在罚金或没收财产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之间产生(上述案例即属于这种情形),而且在罚金或没收财产与其他民事执行根据之间也会广泛存在,例如刑事被告人对他人负有合同债务或者对本案被害人以外的人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

从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讲,财产刑与尚未得到执行根据确认的债权的清偿之间也会存在竞合问题。

对于上述刑罚执行与民事执行之竞合的处理,从理论上讲,可能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先刑后民。

即应当先执行财产刑,财产刑执行后尚有余额的,再对民事债权予以执行。

如果是判决没收全部财产,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则根本不可能执行民事裁判或其他民事执行根据。

对于上述案例,从有关媒体的报道来看,似乎采取的就是这种观点,认为该案中的5名被告人由于在刑事判决中已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经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因而法院判决的数百万元的民事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而言,主要是象征性的,而不具有实际意义。

该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也采取的是这种理解,并提出上诉要求将104万余元的赔偿改为1万元的赔偿。

这种观点不仅与现行《刑法》第36条等条款的规定相冲突,而且在法理上也是有害的,不利于刑事被害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2、先民后刑。

即应当先对民事债权予以清偿,尚有余额的,再执行财产刑。

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即体现了这种精神,但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

对于这一点,下文将予以探讨。

3、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在民事执行理论和立法例中,存在所谓的“优先原则”或“优先主义”,即首先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无法定优先权(如质权、抵押权等)的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如按照此原则来处理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问题,则不必区分被执行人所负给付义务(责任)的性质是刑事上的还是民事上的,而只是按照采取强制执行的先后顺序予以执行。

就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而言,如采取优先原则,则往往会导致“先刑后民”,因为刑事判决一般较之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先作出,而且又是主动予以执行的,这样一来,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就极为不利。

4、按比例平等清偿。

在民事执行中,平等原则或平等清偿原则是指,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除有法定优先权者外,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额的比例就执行所得公平地予以分配。

如按照此原则来处理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问题,则不应区分其性质,而只需按照比例来执行财产刑和民事债权。

另外,在民事执行理论和立法中,还存在所谓的折衷原则,又称团体优先原则。

这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一定的期间为标准,将债权人分成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在前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于后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受偿;对于在同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前后一律平等受清偿。

从理论上讲,在处理财产刑与诸多民事执行的竞合时,这种折衷原则也可能成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式。

三、本文的观点在上述各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式中,笔者认为惟有第2种方式即“先民后刑”,才是最佳的处理方式。

这一点在立法上也是得到一定程度认可的。

就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损害的赔偿而言,《刑法》第36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了“先民后刑”的原则,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刑事被告人所负的其他民事债务的清偿,立法上的规定则是不完善的。

尽管《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但仍然存在下述问题需要解决:①罚金刑与民事债权的执行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②对于民事债权的执行,如果采取“先民后刑”的原则,该债权是否必须要有执行根据,或者说是否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债权?③如果承认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亦可优先于财产刑得到清偿,那么债务人(即刑事被告人)对该债权存在争议时应如何处理?④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债权人要求刑事被告人(即债务人)清偿债务,且该债务人已经没有其他财产用以清偿,此时又应如何处理?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其总的处理原则是:刑事被害人或其他民事债权人对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债权,不论是否已经取得民事执行根据,其债权均应优先于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得到清偿。

当然,“先民后刑”原则的适用,须以刑事被告人与他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为前提。

具体来说,可遵循以下几项规则来处理财产刑和民事执行的竞合问题:①刑事被告人(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同时满足财产刑的执行和民事债权的清偿时,如果债权人已经取得民事执行根据,则应当对民事执行根据优先执行。

②债权人未取得民事执行根据时,如义务人承认其债权,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经法院认可后,应优先于财产刑予以执行。

③债权人尚未取得民事执行根据时,如义务人对其债权存在争议,则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取得民事执行根据,在取得民事执行根据后,该债权仍应当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

④财产刑执行完毕后,如债务人(即刑事被告人)已经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其债务,而债权人又要求其清偿时,则应当用已经缴纳的罚金或所没收的财产予以清偿。

之所以要求按照上述“先民后刑”的规则对债权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其理由如下。

1、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在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社会中,制度的设计应当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债务人应以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

债权人对于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债权,不应因为国家对刑事被告人(即债务人)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而落空,以便加强债权人对交易的信任,促进交易的进行,维护交易的安全。

2、“先刑后民”会导致债权人被无辜剥夺财产权的结果。

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本来就是其应当偿还的;就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来说,其所有权本来就应当转移给债权人。

如果可以优先执行罚金或没收财产,则无异于将本来应当转归债权人所有的财产强行收归国家所有,从而在实际上导致债权人财产权被无辜剥夺的后果。

3、国家责任原理要求实行“先民后刑”。

根据国家责任原理,国家负有预防和控制犯罪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在出现犯罪而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时,说明国家没有能够很好地履行预防和控制犯罪之义务。

国家不仅不应当与刑事被害人或其他民事债权人争抢财产权的实现,而且在刑事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得到赔偿时,还应当给予适当的国家补偿。

4、国家承受损失的能力要远远强于一般的债权人。

国家即使因犯罪行为遭受了损失,其承受损失的能力较之于个人承受损失的能力要强大的多。

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得不到债务人(刑事被告人)的清偿,其生活或生产经营就会受到严重的影响,甚至于陷于破产的境地。

而就国家来说,在被告人的财产先清偿了债权而使个案中的罚金得不到执行或者没收财产的数额少了一些时,并不会给其造成不能承受的后果。

【参考文献】[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第478页。

[2]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第508页。

[3] 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第121-122页。

[5] 邓孝政、刘宇:周一男遇害案再起风波向家不要百万只要1万.2004-09-30,[6]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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