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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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02•【字号】•【施行日期】2013.12.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提级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13年12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依法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1.指定执行是指上级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下级法院请求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辖区内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其他下级法院执行,或者根据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原则,将本院的执行案件指定由下级法院执行的执行措施。

上级法院可以将其执行的案件(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裁定指定下级法院执行。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2.上级法院对辖区内执行案件的指定执行,可以采取集中指定执行和个案监督指定执行的方式进行。

3.提级执行是指上级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下级法院请求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辖区内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由本院执行的执行措施。

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含接受委托执行案件)裁定提级执行。

二、指定执行案件范围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裁定指定执行:(一)有执行条件,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执结或未在3个月内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指定执行的;(二)执行法院怠于执行,经上级法院督办,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或有其他影响公正执行事由的;(三)最高人民法院、省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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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但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并非当事人的义务。

因此,执行法院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一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直接与案件承办人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二、对于二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查询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必要时可以由二审法院立案庭(立案一庭)协助查询。

经查询,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8日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17•【文号】法发[2009]43号•【施行日期】2009.07.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

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

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

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

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

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

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学习贯彻《意见》专题会议,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断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根据《意见》及上述会议精神,现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

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胜诉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保护,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要牢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在充分考虑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11月23日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实现财产刑量刑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财产刑适用的一般规定第一条财产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禁止以罚代刑,以财产刑代替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判处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的主刑。

第二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但对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第三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财产刑的适用要和主刑的轻重相适应。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罚金数额应在其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定裁量,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现有界限。

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应主要立足于其现有的实际支付能力,并可适当结合犯罪分子的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状况、受教育状况、工作技能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其未来的经济支付能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2011年11月24日)为规范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解释工作,严格司法审判工作程序,严肃司法审判工作纪律,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是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旨在指导相关司法审判工作实践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

二、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适用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存在歧义、涉及对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时,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逐级向省法院书面请示,不得自行解释。

三、下级法院的请示应首先提交省法院研究室统一扎口管理,并由研究室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办理。

其中,属于个案请示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立案审查手续。

四、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在办理请示事项时,应当坚持集体研究原则,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

五、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的初步答复意见,提请分管院长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六、省法院关于规范性文件适用和解释的书面批复应以“苏高法审委”文号作出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

七、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起草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或内容不再适用情形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提请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予以修改或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18•【字号】苏高法发〔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9.1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发〔201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省法院经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

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领会,抓好贯彻落实。

2018年9月18日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实施意见》《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发挥政法机关职能作用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若干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结合江苏法院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产权司法保护重要意义,明确产权司法保护总体要求1.充分认识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

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对于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新创业动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司法手段加强产权保护,是人民法院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方面。

全省各级法院要切实增强产权保护的主动性和责任感,进一步更新理念、把握政策、理清思路、完善机制,以优质高效的司法行为提升产权保护水平,为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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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实现财产刑量刑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财产刑适用的一般规定第一条财产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禁止以罚代刑,以财产刑代替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判处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的主刑。

第二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但对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第三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财产刑的适用要和主刑的轻重相适应。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罚金数额应在其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定裁量,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现有界限。

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应主要立足于其现有的实际支付能力,并可适当结合犯罪分子的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状况、受教育状况、工作技能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其未来的经济支付能力。

第四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对自然人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对单位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万元。

对未成年罪犯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五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

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对于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的犯罪,且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的,如果刑法对自然人犯罪规定了财产刑,对于上述人员也应当判处财产刑。

对犯罪单位以及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对单个自然人或者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

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最低限额的,不应低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七条行为时的法律和审判时法律的主刑和附加刑互有轻重时,应当以主刑较轻的法律作为最终适用的法律。

如果主刑较轻的法律规定“并处”财产刑,而主刑较重的法律没有规定财产刑或者规定“可以并处”财产刑的,应当判决并处财产刑;如果主刑较重的法律没有规定财产刑,而主刑较轻的法律规定“可以并处”财产刑的,可以判处财产刑。

第八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对于有销售金额、违法所得等犯罪数额的犯罪,一般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没有犯罪数额的犯罪,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被告人犯有数罪,依法均应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判处罚金,但刑法明确规定必须没收财产的除外;对于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应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再执行罚金刑。

第十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犯罪分子财产刑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随案移送已经掌握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说明,也可以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对于应当或者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二、财产刑的具体适用第十一条没收财产属于较重的财产刑,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需要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可以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其他主刑的,一般不宜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十二条法律规定主刑是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决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如决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并处罚金。

法律规定主刑是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决定判处无期徒刑,应当并处没收个人部分或全部财产;如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应当并处罚金。

法律规定主刑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决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应当并处没收个人部分或全部财产;如决定判处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如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应当并处罚金。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必须以违法所得作为标准并按照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的,如果犯罪分子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不应判处罚金。

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犯罪分子有违法所得但难以确定具体数额的,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经营行为的获利情况综合加以认定。

(二)犯罪分子多次从事非法经营行为,部分行为违法所得难以查清的,可以根据已经查明部分的平均获利情况,推算出未查清的违法所得。

以上所指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销售货物后所得和应得的经销差价,但销售违禁品的除外。

第十四条法律规定以销售金额作为标准并按照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如果货物尚未来得及销售即被查获,需要以未遂犯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以货值金额的三分之一作为标准并按照上述比例判处罚金。

销售金额是指犯罪分子完成销售行为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全部违法收入不应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应得的违法收入指犯罪分子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

第十五条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适用了相应的刑法条款,但在判决主文中漏判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加以改判。

第十六条一审判决前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分子的亲友主动或经法院告知后提前预缴罚金,人民法院可以暂收,并可根据犯罪分子的悔罪情况对其主刑酌情从轻处理,但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禁止对犯罪分子或其亲友作出任何形式的许诺,即不得许诺以预缴罚金作为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罚的条件。

(二)犯罪分子必须具有财产刑的适罚性。

对应当判处主刑的犯罪分子不能以预缴罚金判处财产刑而代替主刑的适用。

(三)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坚持以犯罪情节为基准,不能以预缴罚金的数额作为判决的依据。

(四)预缴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可能判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

(五)预缴罚金后对主刑只能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情从轻判处,并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对待民事赔偿态度消极,隐瞒财产企图逃避民事责任,即使主动预缴罚金也不予从轻处理;其预缴的罚金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财产刑可以适用减轻处罚。

当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一般应在下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财产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财产刑的,一般不宜判处财产刑。

三、财产刑的执行第十八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没收财产的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

除了庭前已经预缴罚金或者在法院生效裁判指定期限内已经执结的案件,其他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自判决指定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立案后移送本院执行机构执行。

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将生效裁判文书、审理中查明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及财产刑执行情况等一并移送执行机构。

对于扣押、冻结在案并已列入清单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犯罪分子被判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犯罪分子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

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需要裁定的事项,应当制作刑事裁定书。

第十九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犯罪分子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其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二十条对于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等,执行机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犯罪分子被判处财产刑,且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录在案,受托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

但其中需要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案件,以及需要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不宜委托执行;确需委托的,应逐级上报省法院执行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刑事裁定。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犯罪分子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申请减免罚金数额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免罚金数额的裁定按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样式40的格式制作;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或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执行义务,或者主动提供财产线索,或者其亲友主动代为执行的,可视为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综合考虑。

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分子财产刑的执行情况通报主刑执行机关。

第二十四条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财产刑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施行中法律、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与本《意见》不同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来源: /fg/detail5276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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