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条例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法规类别】兵役制度【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10.15【实施日期】1999.10.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本省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
第六条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志愿兵。
第七条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办公室。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卫生、公安、监察、交通、民政、教育、劳动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本地区征兵的具体计划、工作安排、任务分配、各种保障方案和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三)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落实征兵政策;(四)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以及审定新兵;(五)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六)负责征兵工作总结和统计工作;(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八)其他有关事宜。
征兵工作条例

征兵工作条例征兵工作条例Green Apple Data Center征兵工作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根据’&&"年#月%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0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0第三条每年"’月1"日以前年满"$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0当年未被征集的/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0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0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月1"日以前年满"2岁未满"$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0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0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0"征兵工作条例’征兵工作条例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第四条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当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优先保证特种条件兵的征集"可以实行按地区或者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者县!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第六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军区征兵办公室承办"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第八条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第九条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应征#第十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兵役登记第十一条县!市兵役机关"在每年$月%&日以前"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月%’日以前年满’)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通知进行兵役登记#接到通知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征兵工作条例%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第十四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第三章体格检查第十五条征兵开始时"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第十六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可以指定体检医院"也可以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第十八条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第十九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潜艇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对全部人员进行体格复查"第四章政治审查第二十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第二十二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逐个进行政治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第五章审定新兵第二十三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征兵工作条例+征兵工作条例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第二十四条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第二十五条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原就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第二十六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第二十七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第六章交接新兵第二十八条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第二十九条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武警部队以总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县!市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分拨应当相对集中"*个县!市征集的新兵补充到部队的单位!一般不超过"个师或者旅#$三%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选派得力人员!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者旅#送兵人员与新兵的比例为一比三十左右#$四%县&市征兵办公室在新兵集中后!应当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对新兵进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五%送兵人员将新兵送到部队后!应当向部队介绍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特长等情况!办妥交接手续后及时返回#$六%部队在新兵到达时!应当热情欢迎!并妥善安排新兵和送兵人员的食宿’第三十条由县&市组织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新兵自行报到的有关事宜#$二%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具体商定新兵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根据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指定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三%部队应当在新兵报到地点的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立接待组!负责新兵接收工作’第三十一条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部队应当选派思想好&政策观念强并有一定组织能)征兵工作条例+征兵工作条例力的干部和医务人员!组成精干的临时接兵机构!做好接兵工作"#二$接兵人员到达接兵地区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协助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三$各级兵役机关应当主动安排好接兵人员的食宿!并向他们介绍征兵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四$新兵的集中与交接!可以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其他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天办理完毕&第三十二条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给部队!一份由县%市征兵办公室保存"#二$县%市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交接双方应当按照)新兵花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三$组织新兵自行前往部队报到的!)新兵花名册*%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应当密封!由指定的连%排长携带!到达报到地点后!交给部队"部队应当按照)新兵花名册*清点人数!并将新兵到达时间%人数及时函告征集地的县%市征兵办公室&第三十三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当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新兵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第三十四条新兵的被服!由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联勤#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县"市负责在新兵起运前将被服发给新兵%第七章运输新兵第三十五条在征兵开始日的&’天前!部队应当以军为单位!派出联络组到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规定提出本单位新兵运输计划%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飞机起止地点!按照运输的有关规定!向军区联勤部门提出本地区新兵运输计划%第三十七条铁道"交通"民航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船只"飞机!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第三十八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按时组织起运%在起运前!应当对新兵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第三十九条驻交通沿线的军事代表办事处及沿途军用饮食供应站应当主动解决新兵运输中的有关问题%军用饮食供应站"送兵接兵人员和新兵应当接受军代表的指导%第八章检疫!复查和退兵第四十条新兵到达部队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和复查#经检疫发现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经复查发现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第四十一条新兵在检疫!复查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作退兵处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天#其中患有传染病或者危重病的新兵"部队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同时通知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待病情稳定后作退兵处理"退回时间不受限制#退兵后不再补换#第四十二条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退兵的"须经驻军医院)武警部队须经总队医院或者地!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经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查"报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司令机关批准$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部队应当事先与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联系查实"确属不合格的"经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审查"报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部队对退回的新兵"应当做好思想工作"办妥退兵手续"送回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应当予以接收"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第九章经费开支第四十五条国防部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中央预算$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开支"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总参谋部制定$第四十六条为武警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新兵被服调拨到县!市所需的运输费用"由军区联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分别负责报销$县!市下发新兵被服所需的运输费由兵役征集费开支$第四十八条征集的新兵"实行地方送兵或者自行报到的"从县!市新兵集中点前往部队途中所需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报销#部队派人接兵的"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第四十九条送兵人员同新兵一起前往部队途中所需的差旅费和到部队后在办理新兵交接期间所需的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的标准报销"送兵人员在部队办理新兵交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返回的差旅费!由县#市兵役征集费开支$第五十条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之前!由部队负责"办理退兵手续之后!由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部队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确保新兵质量$对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防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重修《兵役工作条例》

三是创新 管理模 式。省军区组织力量研制 了 “ 乡镇 ( 街道 ) 基 层专武干部信息管理 系统” ,既能实现专武
干部基本信息 、年度工作 、遂行任务等情况 的信息管理 与实时查询 ,还可对专武干部调配 、奖惩及 武装工作制 度落实等情况实施有效监控与预警提示 。新型的信息管 理模式进一步强化 了专武干部 队伍建设 ,提高 了武装工
简
讯
辽 宁 省 重 修 《兵 役 工 作 条 例 》
不久 前 , 《辽宁省 兵 役工 作条 例 ( 修正 案 )》经辽 宁 省第 十二 届
进行 调整 ,在 明确兵 役 工作 处 罚的
情 节及 标准 上 有所 突破 。规 定 :有
避 征 集 的 ,处 以 1 万 元 罚 款 ,拒 不 改 正 的 ,不得 录 用为 公务 员 或者 参
况 。省 政 府 、省军 区将 制 度落 实 情 况 纳入 地 方 政 府 、 人
图、二案 、三册 、四表”格式要求 ,即:兵员动员
图;民兵预备役人员应 急动员 、 抢 险救灾预案 ;民兵干 部 、预征对象 、基干 民兵花名册 ;组织实力 、预备役登 记统计表 ,退伍军人服预备役 、地方与军事、专用资料柜等硬件设 施 ,还规范了
“
一
道) 每年 至少 召开一次专题议军会议 ,重点部署年度武 装工作 ,研究解决重要问题 ;规定县 ( 市、 区) 人武部每 年要集 中组织乡 、镇 ( 街道 ) 党委书记 围绕 党管武装工 作 述职 ,主要汇报履 职尽责 、完成武 装T作 任务等情
人 民代表 大 会常 务委 员 会第 五次 会 议审 议 通过 ,并 公布 施行 。为有 效 衔接2 0 1 1 年 国家 修 订 出 台 的 《 中
服兵 役 义务 的 公 民拒绝 、逃避 兵役 登 记和 兵役 机 关组 织 的体 检等 活动
民兵工作条例(2011年修订)

民兵工作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民兵工作条例(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民兵工作的任务是:(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16•【字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1996.12.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兵员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人员。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平时依法征集义务兵的行为。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有依法在本省应征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工作,鼓励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适龄公民应当积极报名应征。
家庭成员应当支持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第六条应征公民为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2005年修订)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23•【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施行日期】2005.10.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公布,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卫祖、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教育、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韩国兵役法
韩国兵役法韩国兵役法(Military Service Act)由政府采取,制定有关兵役服务者及其服役管理等法律行政条例,是韩国公民男性服兵役的基本法。
韩国兵役制度的宗旨是通过韩国公民的义勇服役,成立一支社会义务的国民军和维护政权安定的军队化社会,军队勤勉服役是军队、宪法、国家机关、政府等应以贯彻国家政策和服役公民责任,加强社会军队服役管理之重要法律基础。
一、兵役服务资格1、实行全民义务兵役制度,公民男性生理、智力、心理均健康,年满19岁即可参军。
2、公民服役年限规定:凡年满19岁的韩国公民均有服役义务,普通部队服役年限为20个月,其余服役年限以服役需要及部队的特殊性质为准。
3、免役条件:凡服役年限内未参军的公民应当依据《检察法》提起法律诉讼,被判处免役的公民必须继续履行其免役期间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二、兵役服务体系1、韩国有五种兵役服役类型,即陆军、海军、空军、政府研究服役、以及公共服务,其中最常见的是陆军服役,主要任务是保护国家而服役。
2、因军旅职务需要和官兵岗位需要,采用全国统一考试录取服役官兵,服役官兵合格后列入军衔制。
3、安防相关服役单位将会独立招录服役官兵,官兵在服役期间必须持有许可证,不得违反其职责或突破规定的活动范围;被选拔的官兵应在授予资格后,以军职为荣,工作认真积极,服务于国家。
三、兵役服务完毕1、兵役服务完毕应按照时间表提前前往立改处进行兵役服役离职手续;服役官兵应当在招募单位提供的体检表证实其健康的情况下,安排银行帐号,申请开具离役人员国家医疗保险,领取兵役离职证书等。
2、政府会为退伍军人配置职业和就业,并制定拨款将军军职业青年培养项目,政府还建立了退伍军人就业促进中心,设立各类就业机构,以便退伍军人尽快地找到合适的职业和就业机会,帮助其实现人生规划,为国家做出贡献。
总之,韩国兵役法以防卫国家安全、维护公民权利和责任为目标,规定服役资格、服役模式、兵役服务完毕、退伍福利及其他管理性事项,以此确保每个公民男性义务服役义务的履行,维护国家的安全稳定,加强与民众的紧密联系。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19•【字号】•【施行日期】1995.10.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兵役登记第三章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第四章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第五章优待和安置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各级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期间,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
征集新兵,必须坚持条件,保证质量。
第七条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逐级下拨。
第二章兵役登记第八条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
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01•【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施行日期】1995.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厦门市兵役工作规定(1995年12月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兵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适龄公民应征服现役,优待现役军人和家属,妥善安置退伍军人。
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市,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
第三条市、区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兵役工作。
优待、安置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兵役登记第四条市、区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内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和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兵役机关的通知,于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内将登记事项通知到适龄公民。
第五条适龄公民应按兵役登记通知的要求,携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及户口簿到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登记证》;已领取《兵役登记证》但未被征集的,按兵役登记通知,办理核对手续。
第六条农村户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发给误工补助和交通费用或保障其交通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应视为正常出勤。
第七条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证》,但兵役登记开始前当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除外:(一)招收、招聘员工;(二)招收学生;(三)审批工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四)审批土地、滩涂的使用权;(五)办理出境、留学、劳务输出手续;(六)办理车、船牌照、驾驶证、营运证照;(七)办理待业证、个人贷款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法规类别】兵役制度【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8.13【实施日期】1999.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9年8月13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
第三条适龄公民必须履行兵役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本自治区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对象、时间和其他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征兵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提高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宁夏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
监察部门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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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608号 现公布《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置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