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22年)
2018-2019-人大任命通知-范文word版 (11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人大任命通知篇一:人事任免办法5宁城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201X年11月23日宁城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履行法律赋予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任人唯贤的路线、干部四化的方针、德才兼备的标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公平、公正地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五条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县人民政府在副职负责人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第九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县长。
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十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县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举一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09.29【实施日期】1993.09.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废止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9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履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任人唯贤的路线,干部四化的方针,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五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要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九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已于2007年3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第三章电能保护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生产和运行安全及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21.03.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施行日期】2021.03.12•【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会议的举行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三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第四章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第五章询问和质询第六章调查委员会第七章发言和表决第八章公布第九章附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会议的举行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委员长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公务员兼职

1.公务员1.1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1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7号)2008年2月29日]第十三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任职务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1.1.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29•【字号】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施行日期】1994.01.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会正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或者其他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6.1国家权力机关

简而言之就是法律的“立、改、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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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
1984年5月31日修订并通过
西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
依据地方人大Biblioteka 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地方立法权
随堂练
3.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政府工作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这 体现了全国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是( ) A.平等协商的关系 B.立法与执行的关系 C.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 D.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随堂练
.下列对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说法正确的是( )
①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②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③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①②③④
安康市
平利县
产 生
陕西省
对 产 安康市 其生
对 产 平利县
对
其生
其
监 督 陕西省
负 责
监 督
安康市
负 责
监 督 平利县
负 责
陕西省
安康市
平利县
图一
图二
图三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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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 供职发言

人大供职发言人大供职发言应部分委员要求,本次会议增加一项内容。
”昨(6)日上午9时,省十届人大棠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其次次全体会议现场,主持人———省人大棠委会副主任黄寅逵宣布:“下面请拟任省公安厅厅长人选曾省权作任前供职发言。
”“特殊感谢省人大棠委会给我这个汇报发言的机会。
”面对在场70余位省人大棠委会组成人员,曾省权深深鞠躬。
这是四川民主法治建设历程中值得记录的时刻,它开启了省人大棠委会历史上的一项“第一”——拟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一次面对棠委会组成人员作任前供职发言。
“我将首先做到并要求全体公安民警始终在内心根植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严格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使每个执法环节都体现出公正和正义。
”曾省权的履职预备基调是执法为民、依法行政。
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准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但在实际操作中,人事任免权行使只有宽泛的原则,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导和要求。
”有关人士介绍,党委在争论、提出干部任免看法时,大部分是同级党委向同级人大棠委会党组和组成人员进行通报,而提请机关所供应的材料一般只介绍拟任人员的学历、年龄、政治面貌和工作简历,难以使棠委会组成人员对其有更深化和全面的了解。
“没有知情权,人大的表决就简洁流于形式,其质量和效率也难以保证。
”本次棠委会会议期间,部分委员猛烈呼吁,对拟任人员实行任前供职发言,以关怀委员更直观、全面地了解拟任人选的思想和工作状况,为省人大棠委会正确行使人事任免权供应依据,同时也增加拟任人员的民方法识、人大意识和法治观念。
讲政治、讲(学习)、讲团结、讲实干、讲廉洁———曾省权以严厉承诺收尾。
随后进行的投票表决,通过了对曾省权的任命。
“此举实现了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的有机结合,它所昭示的民主法治精神尤为宝贵。
”陈历伟等委员对拟任干部任前供职发言这一创新之举表示观赏,并希望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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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8号•【施行日期】2022.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四章表决通过第五章撤职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任免。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二)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四)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五)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一)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第六条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一)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第七条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八条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派出的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者免职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九条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由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所在机构合并、更名的,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免。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十四条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议案或者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应当附批准机关的文件。
提请撤职的材料,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职的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职务晋升的,应当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考试成绩不合格的,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被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表态发言。
换届后重新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其他组成人员时,由省长或者省长委托的一位副省长到会作提请说明。
第十八条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事项,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事项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或者代表职务被罢免,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或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章表决通过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代理职务、副省长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其他任免事项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
无法使用电子表决器进行表决时,由主任会议决定采用其他表决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事项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未按表决器或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作决定或者表决任免职人员名单的方式通过。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任免事项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换届后,任命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时,可以以委员会为单位合并表决。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可以合并表决。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对任免职人员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
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征得出席会议人员同意。
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应当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任命或者免职之前,不得到任或者离职,提请任免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不得公布。
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其中,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副省长和其他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任命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其他人员任命通过后,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委托提请机关代为颁发。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陕西省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组织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九条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和接受辞职的,以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告。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分别印发任免职通知。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和任免职人员名单,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陕西日报》和陕西人大网上公布。
第五章撤职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一)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和派出的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