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瑕疵及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
票据权利瑕疵是指在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票据权利受到损害或限制。
本文将从票据权利瑕疵的概念、类型、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权利瑕疵的概念票据权利瑕疵,是指票据在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票据权利受到损害或限制。
具体表现为:1. 票据权利主体不合格:如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贴现人等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票据权利客体不合格:如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
3. 票据权利行使不合格:如票据的行使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
4. 票据权利丧失:如票据因遗失、被盗、损毁等原因导致权利丧失。
三、票据权利瑕疵的类型1. 票据权利瑕疵的实质瑕疵实质瑕疵是指票据权利受到损害或限制,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或降低。
具体包括:(1)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
(2)票据权利主体不合格,如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贴现人等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票据权利瑕疵的形式瑕疵形式瑕疵是指票据权利受到损害或限制,但票据权利本身并未丧失。
具体包括:(1)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行为存在瑕疵,如印章不清、日期错误等。
(2)票据的行使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
四、票据权利瑕疵的法律后果1. 票据权利瑕疵的实质瑕疵的法律后果(1)票据权利丧失:当票据权利瑕疵达到一定程度,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时,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从而遭受经济损失。
(2)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票据权利瑕疵的形式瑕疵的法律后果(1)票据权利受限:当票据权利瑕疵仅表现为形式瑕疵时,持票人仍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但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2)法律责任:对于票据权利瑕疵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重点知识总结

六、票据法一票据法概述1、种类与概念①汇票F19: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②本票F73: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③支票F81,F87: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2、特征※通过一个典型案例了解票据的产生与使用流程,涉及票据的当事人、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流通方式、前手债务人、后手债权人等概念和理论;资金关系无条件委托付款协议背书人被背书人出票人原因关系收款人背书付款人图例甲——————————————乙—————丁——————丙买方买卖合同卖方/〈买方〉〈卖方〉银行前手后手/前手后手/前手后手①流通性:票据的基本功能就是流通,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②文义性F4’1、F4’3: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③设权性与提示性F4’2:无票据无权利,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④无因性: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彼此不发生影响;二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1、票据行为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章并予以交付为要件的要式法律行为;1种类与概念①出票F20: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②背书F27’4: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应当连续F31,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③承兑F38: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部分承兑亦视为附条件,附条件则视为拒绝承兑;F43④保证F45: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而提供的担保;保证的法律效力:考吧天空提供 .kao8sky①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以及保证人之间就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F50、51;②保证具有独立性;③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者,保证依然有效,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F48;图例背书、粘单以及背书的连续性被背书人 B被背书人 C被背书人 D贴粘单处被背书人 EA背书人签章年月日B背书人签章年月日C背书人签章年月日D背书人签章年月日2存在范围该四种行为在三种票据上存在范围不同;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2、票据权利1种类与关系F4’4;①付款请求权:持票人请求主债务人付款人或承兑人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②追索权:持票人请求从债务人前手,签章在前者偿还票据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F10~12①取得方式合法;②主观为善意;③支付对价;3票据权利的瑕疵—法律后果所谓票据权利的瑕疵,是指影响票据效力的行为;注意区别伪造、变造与更改;①伪造: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②变造F14: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外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③更改F9: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更改的行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权利人故意;权利人非故意④涂销: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涂抹消除的行为;非权利人图例伪造Q被伪造人伪造人甲————————乙————丙————丁买方买卖合同卖方图例涂销被背书人名称 B 被背书人名称 C 被背书人名称 D贴粘单处被背书人名称 EA背书人签章年月日B背书人签章年月日C背书人签章年月日D背书人签章年月日4票据抗辩——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对物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三汇票1、转让--背书1目的F30~转让票据权利和授予权利给他人行使2分类-根据目的的不同①转让背书:a限制背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此记载目的何在a出票人的限制背书F27: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b背书人的限制背书F34: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b附条件背书F33’1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c部分背书和分别背书F33’2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d期后背书F36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后果为何如此应如何处理e回头背书:以自己的前手为被背书人进行的背书F69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后果为何如此图例出票人的限制背书甲出票人————乙————丙图例背书人的限制背书X————甲背书人————乙————丙————Y图例回头背书1 1号 2号A————B————A出票人21号 2号Z——Y——X——A————B————A背书人②非转让背书:a委托收款背书F35’1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b质押背书F35’2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2、追索权1追索的原因F61~期前追索票据到期之前与期后追索票据到期之后①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最初追索与再追索的特征F68——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最初追索:最后持票人向债务人进行的追索;再追索:被追索人向其前手再进行的追索;图例 A——B——C——D——E。
票据法论文范文精选6篇(研究生导师推荐阅读)

票据法论文范文精选6篇(研究生导师推荐阅读)范文第一篇:论文题目:关于完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票据法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国际上统一程度最高的法律。
我国票据法在票据基础关系、票据的使用范围、票据对价制度、票据的转让方式、票据涂销以及空白票据效力问题等方面,存在着不合乎国际票据法通行规则的缺陷。
针对我国现行票据立法存在的若干不当之处,提出思考性立法建议。
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对价;票据涂销;空白票据一、关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尤其是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特殊情况下也有一定的牵连)。
因此,票据基础关系属于事实关系,基础关系之内容均属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虽与票据关系有密切联系,但票据法并不对其进行规范,只能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之制度。
这是现代票据法理论所公认的原理。
然而,我国《票据法》的有关条款,却有悖于上述基本原理:(1)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此条款所规定的是票据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
(2)第21条第2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此条款所规定的是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
(3)第83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此二项条款规定的是支票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资金关系。
上述条款将本应属于民法规定的票据基础关系写进《票据法》,否认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严重损害了票据的流通功能。
票据法

(票据法)票据权利的种类(票据法)1.付款请求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
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须符合以下条件:(1)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起6个月以内。
(2)持票人须将原来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3)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4)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5)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
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2.追索权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由于这一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1.追索权的法律性质。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付款收到拒绝后,行使的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主债务人付款,这是持票人的基本票据权利,在主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要求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人员,偿付汇票金额。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作者:胡劭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6期摘要:随着票据流通速度的加快,票据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现象也不断出现,票据原权利人及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矛盾日益尖锐。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在平衡票据原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47-02一、票据权利的概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其中付款请求权,又称主票据权利,是指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依票据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必须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另票据追索权,是指主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时,票据持有人所享有的依票据权利要求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余相关金额的权利,由于票据追索权是以持票人的第一次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为行使的前提条件,因而也被称为票据从权利。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学说:三要件说即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
四要件说即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须是给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
在此就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五要件说进行详细的探讨。
第一,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
这是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若受让人由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善意受让人)处取得票据,则当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自无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之规定的必要。
这里的无权处分人,仅以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为限[1]。
至于无权处分人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无权处分人是指基于盗窃、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据的人,此外无权处分人还包括基于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
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的概念嘿,朋友!你有没有想过在商业交易的世界里,有一种神奇的权利,就像一把特殊的钥匙,能够开启财富或者权益的大门?这就是票据权利啦。
我给你讲个故事吧。
我有个朋友小李,他在一家小公司做财务。
有一次,公司收到了一张汇票,这汇票啊,就像是一张有魔力的纸。
这张汇票的背后就隐藏着票据权利。
小李当时可谨慎了,他知道这可不是一张普通的纸。
这汇票的持票人就拥有一种权利,这个权利可以要求汇票的付款人按照汇票上所记载的金额给钱。
就好像你拿着一张藏宝图(汇票),按照藏宝图的指示(汇票上的记载),就能从宝藏守护者(付款人)那里拿到宝藏(钱)。
那票据权利到底是什么概念呢?简单来说,票据权利就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这听起来是不是很厉害?你看啊,票据就像是一个小小的金融世界里的契约。
比如说支票,当你在支票上写上金额,签上名,这就相当于你立下了一个承诺。
持票人拿着这张支票就有权利要求银行把支票上的钱付给他。
这就好比你在一个游戏里,完成了某个任务(得到支票),然后就可以去兑换奖励(钱)。
再说说我另一个朋友小王的经历吧。
小王是做小生意的,他经常会收到一些票据。
有一回,他收到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
这张汇票呢,就赋予了他票据权利。
他就可以拿着这张汇票去找汇票上写的付款人要钱。
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那小王可不会就这么算了。
因为他拥有票据权利啊,他就可以通过一些合法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就像你在一个公平的比赛里,你有权利要求裁判按照规则办事。
如果有人违反规则(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你肯定要站出来为自己争取应得的东西。
票据权利它可有着严格的要求和规范。
不是你随便拿着一张纸就说自己有票据权利的。
这票据得是合法有效的,就像一把合格的钥匙才能打开对应的锁。
比如说,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得齐全,如果缺了点什么重要的东西,这票据权利可能就大打折扣,甚至没有了。
这就好比你要参加一场考试,考试规则(票据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你要带齐哪些东西(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果你少带了,那可能就没有资格参加考试(行使票据权利)。
经济法第12章票据法

(四)本票准用汇票的法律规定
• (1) 本票的出票对于汇票的准用 • (2) 本票背书对于汇票的准用 • 票据法对于本票的背书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完全准用对于
四、汇票的背书
• (一)背书的概念、性质和意义 • (二)背书的种类 • 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 • (三)背书的款式 • 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必须予以
记载的事项 •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背书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两项,一是
表明背书类型的文句,二是背书日期。 • (四)背书的连续 •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
第二节 票 据 行 为
•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特征 • 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 (1)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 (2)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 (3)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 (4)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 (5) 票据行为的连带性 • (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行为,
二、支票
• (一)支票的概念和特征
•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 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二)支票的分类
• 1. 学理上的分类 • 2. 我国票据法上的分类
• (三)支票不同于汇票的制度
• 1. 支票的出票 • 2. 支票的付款
未规定参加承兑和保付
二、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
• (一)票据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 (1) 票据行为人具有票据能力 • (2) 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 (3) 票据行为的合法性 • (二)票据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 1. 票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 • 2. 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 • 3. 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款式 • 4. 票据行为人必须交付票据
票据总论

融通汇票
平煤公司需要融资,它(被融通人)开出以某 承兑公司为付款人的融通汇票,没有付给对价, 要求承兑公司(融通人)承兑汇票 。 再交给贴现公司予以贴现,把净款立即付给平 煤公司(被融通人)使用。 等到汇票到期日,平煤公司把应该还款的票面 金额交给承兑公司(即融通人) 此时贴现公司向承兑公司提示要求付款,承兑 公司使用平煤公司交来资金付款给贴现公司,结 清这笔融资业务。
委托证券 支票
二、票据的性质
(一)票据的设权性
票据的设权性是指票据一经作成,票据当事人 的权利随之产生。票据发行的目的就是设定票据 上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票据能代替现金执行支付 手段的功能。 离开票据,就不能证明其票据的权利。票据权 利的产生必须做成票据,权利的转移要交付票据 ,权利的行使要提示票据。无法提示票据就无法 实现票据权利。
在英美法中,转让有三种类型 1. 让与 一般债权的让与,如合同的转让。必须 以通知原债务人为条件,受让人的权利要受 到转让人权利缺陷的影响。 例:A卖给B一批货物,并将应收帐款转让 给C。如果A的货物有问题或根本没有交货 ,B可以对C据付货款。
2. 转让 物权凭证的转让。如,保险单,提单 等。可以凭交付或加上适当背书而转让, 无须通知债务人。但受让人的权利不能优 于出让人。 甲窃取了乙的提单,并把它转让给丙 ,即使丙是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 由于甲对该提单无合法的权利,丙也不能 对该提单取得合法权利。一旦乙发现被窃 ,有权要求丙返还提单。
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在 见票时或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 付一定金额,可以流通转让的一种有价证券。 对该定义的理解: 1)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 2)无条件支付 3)可以流通转让 4)转让无需通知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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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论票据权利【作者】苏蓉【作者单位】本校经济法系【分类】票据法【期刊年份】1996年【期号】 4 【页码】34【期刊分类】全文期刊【全文】【法宝引证码】CLI.A.1118894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这是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其可能是收款人,也可能是最后的被背书人,还有可能为汇票,本票中付款后的参加付款人。
负担付款义务的人主要是主债务人,如本票中的出票人,汇票中的承兑人和保付支票中的保付人。
除主债务人外,持票人还可以向票据交换所,担当付款人等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付款。
追索权又称为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
这是票据上的第二次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人也是持票人,其可能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也可能为清偿了债权人的票据金额及其它法定款项的被追索人。
负担偿还义务的人有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综上所述,票据权利具有双重请求权,与一般债权只有一个请求权不同。
第一次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当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以资补助,其目的在于保护票据权利人,以利于票据流通。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依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必须持有票据才能享有票据权利,所以凡合法取得票据也就取得了票据权利。
综合各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遵守三项原则:1、取得票据须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
反之,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恶意”,泛指各种不正当的方法,包括明知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真正的权利人,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
“重大过失”,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只要稍加注意,就可知道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真正的权利人,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
对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原票据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票据,即使票据让与人没有处分权,受让人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2、取得票据须付相当的对价。
“对价”就是在转让票据时需等价有偿,或者说受让人必须支付一定的代价。
如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优价。
”据此,在取得票据时必须等价有偿。
凡无对价或以不相当的对价取得票据的,按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票据是无因证券,“对价”如果全部或部分欠缺,并不影响票据取得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即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并没有丧失票据权利,只不过其权利受到“不得优于前手”的限制。
此外,我国《票据法》将不受给付对价限制的票据限定为:“因税收,继承,赠予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情况。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
3、取得票据须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
所谓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是指背书和交付两种情况。
取得票据只要是通过背书或交付,就合法地取得了票据权利。
如果是从权利人处窃取或拾得权利人遗失的票据,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1、原始取得是票据当事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
出票行为是最初始的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后,其相对人即通过票据的交付,实现票据的实际占有。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票据权利取得的基础形式。
2、继受取得是票据当事人通过实施某种票据行为从原有票据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而取得票据权利或基于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定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从有处分权人处依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或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参加付款人因付款、被迫索人因偿还追索金额而取得票据权利。
非票据法上继受取得,是基于非票据法所规定的方式,包括普通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继承、公司合并、营业受让、税收、赠与等取得票据权利。
非票据法上继受取得的票据权利,通常只能得到一般的法律保障,而不能得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权利的特别保护,如不能主张抗辩切断。
二、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是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
如行使付款请求权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等。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夫而为的一切行为。
如票据权利人应按法定期限提示票据或在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作或拒绝证书。
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方法通常有遵期提示、作成拒绝证书和时效中断三种。
1.遵期提示,是依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向票据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
作为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方法的遵期提示,仅指付款提示。
这里的提示不是一种权利,而是行使票据权利所应为的行为,所以持票人对于付款人,担当付款人等票据关系人,应首先进行付款的提示,才能得到票据金额。
如果付款要求遭到拒绝,即可行使追索权。
这里的提示与民法上的请求在目的上是一样的,但民法上的请求在方法上口头,书面均可,而票据法上的提示则必须是现实地提示票据,其他方法的提示不发生提示的法律后果。
2、作成拒绝证书,是为了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由法定机关制作的一种要式证书。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汇票期前被拒绝承兑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等情形下,可以行使追索权。
但是,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获取并遵期出示有关拒绝证明,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拒绝证明包括汇票承兑人或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而依法取得的其他有关证明等,持票人应自收到有关拒绝证书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逾期通知的,持票人虽不丧失追索权,但由逾期通知者承担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
3、时效中断。
票据权利将因消灭时效的完成而归于消灭时,票据权利人可依一定的行为,使时效发生中断,从而保全票据权利。
该中断时效的行为,可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为向债务人提示票据并催告履行等。
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各国票据法都有明确的规定,这里的“时间”不同于期间,是指通常的工作时间,而不是一定的期限。
我国《票据法》在“总则”章中对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做了概括性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内进行。
如果期限的最后一日为非营业日,则以非营业日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为最后一日。
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地点,一般而言,如果票据上记载有行使和保全的特定处所时,首先应在特定处所进行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特定的处所,则应在票据关系人的营业场所进行;如果没有营业所,就在票据关系人的住所或居所进行。
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三、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一定法定事实的产生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其法律意义。
票据权利消灭后,债权人不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债务人也不再履行票据上的义务。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权利可因下列事实的产生而归于消灭:1、履行付款。
通常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付款人)在票据到期后,依法向票据债权人(持票人)全额支付了票面金额,而不产生其他追索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解除,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
2、票据权利保全手续的欠缺。
票据权利人由于未依票据法的规定为一定的票据权利保全行为,可以致使相应的票据权利丧失。
3、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届满。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经一定期间不行使其票据权利时,票据权利即归于消灭,票据义务人可拒绝票据权利人依票据而提出的请求。
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而且是一种商品贸易中的债权。
权利人如果自愿放弃其权利或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自然无再保护票据权利人权利的必要。
并且,如果历时过久,票据本身往往不复存在,主张行使票权利要负极重的举证责任,法院也不易调查证据。
所以为了安定社会经济秩序,对票据权利,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规定了消灭时效。
票据消灭时效的具体期间,因权利不同而不同,因票据不同而有异。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四、票据权利的保护(一)票据丧失的补救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不是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占有。
票据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形。
绝对丧失是指票因焚烧,撕碎以及严重涂抹而毁损灭失;相对丧失是指票因遗失,被盗而失去。
票据的丧失,显然不象丧失货币那样当然地丧失权利,但作为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具有提示性和缴回性的特征,即票据权利人如不提示票据,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如不缴回票据,就不得受领票据金额。
因此,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现实地占有票据为前提,如果持票人丧失其票据,则其在未重新占有票据之前不得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果是票据的相对丧失,其他人就有可能行使该票据上的权利。
所以,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票据法设立了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失票的人只要依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一定的手续,进行补救,便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综观各国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示催告;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普通诉讼。
我国采用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由失票人任意选择,并可采用挂失止付作为临时性补救措施的方法。
我国《票据法》第15条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做了详细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步骤: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票据权利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并指示其停止付款的意思表示。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的临时性紧急补救措施为挂失止付。
根据《票据法》第1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在发生票据遗失时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停止支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遗失时,不得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我国银行结算中一项行之有效的保护性措施,但毕竟只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