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连续起诉撤诉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连续起诉撤诉的现象并不罕见。
这种现象可能源于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期望,也可能是对诉讼程序的误解。
然而,连续起诉撤诉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本文将探讨连续起诉撤诉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一、连续起诉撤诉的概念连续起诉撤诉是指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在短时间内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多次申请撤诉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可能涉及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行政争议等多个领域。
二、连续起诉撤诉的法律后果1. 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连续起诉撤诉可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使得当事人丧失胜诉权。
例如,当事人就同一纠纷连续起诉撤诉两次,第一次起诉行为使得诉讼时效中断,第二次起诉行为再次使得诉讼时效中断。
在此期间,当事人若未行使诉讼权利,可能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
2. 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训诫或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罚款、拘留。
连续起诉撤诉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诉讼,法院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或罚款。
3. 诉讼费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连续起诉撤诉可能导致诉讼费用增加,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此外,若法院认定当事人的起诉撤诉行为恶意诉讼,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4. 影响当事人声誉连续起诉撤诉行为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
一方面,这种行为可能会让他人认为当事人缺乏诚信;另一方面,频繁的起诉撤诉可能会使得当事人陷入诉讼泥潭,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工作。
5. 影响司法公信力连续起诉撤诉行为可能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
一方面,这种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效率;另一方面,频繁的起诉撤诉可能会使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陷入困境,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尽如人意。
撤诉的法律后果内容(3篇)

第1篇摘要: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因各种原因选择撤诉。
本文将从撤诉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撤诉对当事人、诉讼程序以及法律关系等方面的影响,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撤诉是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
撤诉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撤诉并非毫无代价,其法律后果值得探讨。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撤诉的法律后果。
二、撤诉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1. 经济损失撤诉可能导致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已经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等。
一旦撤诉,这些费用往往无法得到返还。
2. 诉讼地位丧失撤诉后,原告将丧失诉讼地位,无法再对被告提起诉讼。
若原告在撤诉后,因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可能面临被告的抗辩。
3. 证据失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收集的证据可能因撤诉而失效。
对于被告而言,这意味着其在原诉讼中可能面临不利判决的风险降低。
4. 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撤诉可能对当事人的信用产生负面影响。
在商业活动中,撤诉可能被视为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商业信誉。
三、撤诉对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1. 费用承担撤诉后,法院可能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原告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2. 案件终止撤诉后,诉讼程序将终止。
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3. 资源浪费撤诉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旦撤诉,这些资源将无法得到充分利用。
四、撤诉对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1. 合同关系撤诉可能导致合同关系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在合同纠纷中,原告撤诉意味着合同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合同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
2. 侵权责任在侵权案件中,原告撤诉可能导致侵权责任无法得到追究。
被告可能因撤诉而免除侵权责任。
3. 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撤诉可能导致侵权行为无法得到制止。
被告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撤诉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起诉后撤诉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起诉后撤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法院受理后、判决生效前,主动撤回诉讼请求的行为。
撤诉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也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起诉后撤诉的法律后果却不容忽视。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起诉后撤诉的法律后果,以期为当事人提供参考。
二、起诉后撤诉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在法院受理后、判决生效前,可以撤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原告撤诉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法院收到原告撤诉申请后,应当审查其理由,认为理由正当的,裁定准予撤诉;认为理由不充分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起诉后撤诉的法律后果1. 撤诉后,诉讼程序终止原告撤诉后,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
这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不再得到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2. 撤诉后,被告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原告撤诉后,被告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
被告在原诉讼中提出的抗辩、证据等,在撤诉后仍然有效。
如果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可以继续使用这些抗辩和证据。
3. 撤诉后,诉讼费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原告撤诉的,应当承担已经发生的诉讼费用。
具体费用承担情况如下:(1)原告撤诉后,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2)原告撤诉前,被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①原告全部胜诉的,被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②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照胜诉部分与败诉部分的金额比例分担诉讼费用;③原告全部败诉的,被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 撤诉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撤诉后,诉讼时效中断。
这意味着,从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5. 撤诉后,证据保全措施失效原告撤诉后,法院已经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失效。
如果原告需要再次起诉,需要重新申请证据保全。
6. 撤诉后,不影响原告再次起诉原告撤诉后,不影响其再次起诉。
原告可以在撤诉后,根据实际情况,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撤诉的法律后果和原因分析

撤诉的法律后果和原因分析作者:神木法院郗小平发布时间:2010-09-27 17:13:35--------------------------------------------------------------------------------撤诉,又叫诉的撤回,或者撤回诉讼,包括一审撤回起诉,也包括二审撤回上诉等。
其涵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案件立案受理后至法院宣判前这一期间内,撤回起诉或者上诉,从而终结审判程序的一种诉讼行为,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另外,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故中途退庭的,亦按撤诉处理。
撤诉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有如下几点:一、撤诉申请被法庭裁定准许后,诉讼即告终结,亦即终结审判程序。
撤诉本身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
而且从服判息讼,构建社会和谐的视角来看,撤诉的社会效果似乎仅次于调解。
二、在诉讼程序上视为从未起诉,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原告仍有权再次起诉或者上诉。
因为撤诉仅仅是在程序上予以终结,对原、被告、第三人,或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所诉争事实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实质性处理,故原告或上诉人所撤回的也只是起诉或上诉的的诉讼权利而已,并不是放弃其实体权利,原告在撤诉后一定期间内可以随时起诉(婚姻案件法律规定如无特别情况,原告撤诉后在六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属于例外),亦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司法实践乃至于法律学界仍有不少争议。
通说认为,撤诉也是起诉的一种,是当事人行使诉权,主张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方式,既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中有起诉,那么撤诉亦不能例外,不能仅仅将撤诉理解为“视为从未起诉”,从而造成本来时效中断而可以支持的案件而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造成错误的裁判。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简答题撤诉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撤诉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的行为。
在我国,撤诉分为两种:法定撤诉和自愿撤诉。
本文将探讨撤诉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当事人、法院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影响。
二、撤诉的法律后果1. 对当事人的影响(1)实体权利的影响撤诉后,当事人将失去通过诉讼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机会。
一方面,当事人可能因为撤诉而放弃原有诉讼请求,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撤诉后,当事人若再次提起诉讼,可能面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风险。
(2)诉讼费用的影响撤诉后,当事人需要承担已发生的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
2. 对法院的影响(1)案件审理效率的影响撤诉会导致法院案件审理效率降低。
一方面,撤诉案件需要法院进行审查、裁定,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撤诉后,法院需要重新安排案件审理时间,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
(2)司法资源的影响撤诉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撤诉案件过程中,已经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另一方面,撤诉后,法院需要重新安排其他案件的审理,进一步消耗司法资源。
3. 对诉讼程序的影响(1)诉讼时效的影响撤诉后,当事人若再次提起诉讼,可能面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若撤诉后,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律支持。
(2)证据规则的影响撤诉后,当事人若再次提起诉讼,原有证据可能因时效等原因失去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若撤诉后,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原有证据可能因时效等原因失去效力,导致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三、结论撤诉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对当事人、法院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试对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重新设计与完善

试对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重新设计与完善试对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重新设计与完善近年来,”调撤率”这个词,从刚开始人们对它的敬而远之,到现在的汲汲营营,它在新闻报道里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法院之间、法官之间风风火火地进行着”调撤”竞赛。
撤诉是当事人可选择的结案方式之一,”撤诉率”是法院系统考核的绩效指标其中的一中,撤诉制度的设置旨在实现一种以调解占主流的法律解决机制,使得纠纷解决更加人性化,使法律更能为人们所接受。
初衷显然是好的,但任何事情过犹不及,当司法领域急功近利地把”调解撤诉率”当作一项考核指标来盲目追求则是另外一回事了。
据不完全统计,在部分基层法院,以撤诉结案的数量占结案总数近6成以上,民事撤诉占案件结案的比例之高不仅远远超出了其他国家的平均水平,而且其在我国结案方式中所占的比例大有赶超调解结案的趋势。
”成绩斐然”的调撤率真的如报道所说的”调撤率上升=当事人满意+信访率下降”吗?虽然撤诉率并不直接对应撤诉程序的合理性,却从结果角度显示了撤诉程序设计及运行过程中的问题。
也就是说,高撤诉率本身并没有问题,需要深究的是高撤诉率背后的是否隐藏着非正当化的立法与司法偏差?一、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现状及偏差撤诉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必设的制度之一,它既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也是人民法院结案的重要方式。
民事诉讼中通常是在狭义上来理解撤诉的,当事人将已经成立之诉撤销,从而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多数情况是原告提出撤诉。
但因为在诉讼中还有一些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相当于原告,如提起反诉的被告等,这一意义上的撤诉也就当然地包括了撤回反诉、第三人之诉及撤回抗诉等。
本文的研究仅限于狭义的撤诉。
撤诉制度对保障当事人具体诉讼权利的实施,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快捷地审理案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我国现行撤诉制度自身的偏差却影响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造成了撤诉率的畸高。
(一)撤诉要件的规定不明确撤诉既然能够产生结束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撤诉的成立和有效就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
民事诉讼撤诉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撤诉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的行为。
撤诉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然而,撤诉并非无法律后果,本文将就民事诉讼撤诉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民事诉讼撤诉的法律后果1. 撤诉对诉讼程序的影响(1)终止诉讼程序。
撤诉后,诉讼程序终止,人民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审理。
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诉讼费用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撤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但原告自愿承担的除外。
因此,撤诉后,原告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诉讼费用。
(3)证据保全。
撤诉后,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有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2. 撤诉对实体权利的影响(1)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未能得到解决。
撤诉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未能通过诉讼途径得到解决,可能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
(2)当事人丧失胜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因此,如果当事人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可能会丧失胜诉权。
(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撤诉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当事人撤诉可能导致环境污染、损害消费者权益等。
3. 撤诉对法律文书的影响(1)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失效。
撤诉后,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失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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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法学研究生论文-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按照通说又称诉之撤回,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后至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当事人撤回其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
从广义上说,泛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可以看出,我国的撤诉规定在立法上所体现出来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这和现代民法领域的当事人主义是完全相违背的。
笔者以为,1982年制定1991年修改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民事司法体系中有关撤诉的规定已经明显不能很好地适应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对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至少存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病:1、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的否决权不受限制,这就无形中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原告的撤诉申请,只须法院单方许可,严重欠缺对被告的权利保护。
3、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特别的、详尽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矛盾。
5、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
2003 年以来,各地法院为了提高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和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都较为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原告在被告提出应诉甚至答辩后撤诉,则影响到被告的权益,严重欠缺对被告的权利保护,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笔者建议,我国诉讼法规定在“宣判前”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但应作出有实质区别的规定,即:在案件受理后至被告应诉前,当事人可以自由申请撤诉,法院均予准许。
但在被告应诉后提出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在被告同意后,再由法院审查裁定。
二、有关撤诉的适用条件应予明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撤诉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未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的适用标准,各地适用情况不统一,影响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
笔者以为,当案件同时符合了以下三个条件时,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可予准许:1、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其自愿的行为。
2、撤诉必须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3、撤诉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
即不得恶意串通撤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此章节内容较为明确,故笔者不作展开阐述。
三、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条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矛盾。
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撤诉必须经法院准许,对于原告来讲,如果害怕申请撤诉得不到法院的准许,完全可以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以依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达到撤诉的目的。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一百二十九条完全没有必要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这一方面带有明显的审判权本位主义色彩,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原则有明显的冲突,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中立性原则;笔者认为,原告不到庭完全可以视为是一种放弃起诉权和胜诉权的行为,因此,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按撤诉处理,以避免条文的隐性矛盾。
四、应完善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保障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详尽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撤诉权在实际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即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原告撤诉的现象,也存在符合撤诉条件的而未被许可现象,这即不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也违背公正司法的原则。
比如:为了追求案件的审结率,动员当事人撤回审限即将届满的案件或疑难复杂案件;为了增加诉讼费用的收入,或是为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不准许当事人撤诉,或对双方已自行和解的案件要求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准许撤诉。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撤诉权的同时应保障当事人的撤诉权。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不能就法院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不准撤诉,当事人也就无法撤诉,如果原告非想撤诉,只好如前问所述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撤诉权,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只能服从。
笔者认为,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以任何理由动员当事人申请撤诉;对于符合撤诉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当事人对法院不准许其撤诉的裁定有权提起上诉,即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
五、撤诉行为对诉讼时效影响(即撤诉效果的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应予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将提起诉讼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那么,原告撤诉后又再行起诉的,是否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是重新计算还是不重新计算?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权利人起诉即表明已积极行使权利,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而撤销起诉,行使权利的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故撤诉前的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为否定说,认为撤诉是撤回起诉,亦即权利人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此属怠于行使权利,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故撤诉前的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目前大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12条、日本《民法典》第14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1条等等,但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因此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各持己见。
笔者以为,为维护法律的权威,避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无论采纳哪一个观点,法律都应予以明确,以便统一实践操作。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5日《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中答复认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但该复函中所涉及的案件情况是第三人已经应诉。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
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
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那么,因原告不交纳诉讼费用而法院将案件裁定按撤诉处理,这样是否也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呢?笔者认为,撤诉效果的溯及力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原告因未交纳诉讼费用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或在法院明确告知民事诉状尚未送达被告或第三人前(即对方当事人未应诉)的情况下提出撤诉申请的,可视为其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诉讼时效连续计算不能中断,这样可以有效遏制原告起诉后不交纳诉讼费用,或采取起诉后立即申请撤诉的方法来逃避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恶意规避法律的滥用诉权的行为,避免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而确保其高效运行;在民事诉状送达被告或第三人后(应诉后)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时重新计算。
六、对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应作出必要限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1款规定,就是说,撤诉后原告可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而又没有次数的限制,这样就很可能造成原告的滥诉,即不利于被告的权利保护,也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
但各国的法律对此大多有次数的限制,如英国法律规定,被告进行实质性答辩后原告撤诉的,再起诉须经法院许可;美国法律规定,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同一诉讼不得提出三次,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后,一般也允许原告再起诉,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动撤回过诉讼的,就不能再次起诉;法国法律则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
笔者以为,为防止诉权的滥用及诉讼资源的浪费,我国的法律也应对原告撤诉后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的情况作出必要的限制,在被告应诉前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在被告应诉后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可制定具体标准,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起诉。
七、明确规定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第一百三十一条),在二审程序中也可以撤回上诉(第一百五十六条),但对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没有作出规定。
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肯定说,认为民事权利是私法上的权利,民事再审程序仍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应当贯彻执行似法领域的当事人自治处分原则,所以,只要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就应当予以准许;二是否定说,认为再审程序旨在纠正原审错误的裁判,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再审程序是一种有别于一、二审程序的特殊程序,因此,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应准许。
笔者以为,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的问题无论采纳哪一个观点,法律也都应予以明确,以便统一实践操作。
八、最后,笔者以为,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诉讼法还有必要明确规定不得适用撤诉程序的几种特殊情况:1、案件已经先予执行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经当事人申请,可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钱财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实施一定行为即先予执行。
案件先予执行后,申请人只是预先实现了日后判决中可能确定的部分权利,被执行人也只是预先履行了以后判决中可能确定的部分义务,其性质只是一种假执行,至于这种执行是否正确合适,则有待于继续案件的审理才能得出结论。
如允许申请人撤诉,将使先予执行无据可依,无形中剥夺了被申请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旦先予执行不当,势必酿成新的争议,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先予执行后不应准许申请人撤诉,案件应继续审理。
2、案件事实已查清的。
案件经过法院的审理,如果案件的事实已经能够查明,那么纠纷也即将得到有效解决,此时如果还准许当事人撤诉,必将使纠纷回到未诉之状态,法院及相对方当事人已付出的诉讼支出将失去意义,已进行的诉讼活动也将失去意义,而且还可能因原告的重新起诉而重复此劳动过程,从而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