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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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国土〔籍〕字第11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国土〔籍〕字第11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国土〔籍〕字第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一、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属于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

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和护堤地应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护渠地、护堤地和水库库区内滩地已有单位使用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整治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的,可优先考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时,应根据水利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

四、凡土地权属界线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线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批准征用或划拨的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五、凡在同一县(市、区)境内的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他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六、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的图件比例尺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规定要求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1993]国土[籍]字第33号)为加强土地资源和地产市场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土地登记作如下规定:一、变更土地登记的范围和分类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终止,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应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1.土地权属变更登记2.他项权利变更登记3.更名登记4.更址登记5.土地用途变更登记6.注销登记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2.变更地籍调查3.审核4.注册登记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三、变更土地登记申请1.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新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先办理预登记手续,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再正式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3.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
八条的紧急请示的批复
【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
【发文字号】国土函字第172号
【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2.11.16
【实施日期】1992.11.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4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
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的批复
(1992年11月16日国土函字第172号)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1992)晋土管(籍)字第56号)已收悉。

根据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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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颁布日期:19930223实施日期:19930223颁布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为加强土地资源和地产市场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土地登记作如下规定:一、变更土地登记的范围和分类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终止,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应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1.土地权属变更登记2.他项权利变更登记3.更名登记4.更址登记5.土地用途变更登记6.注销登记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2.变更地籍调查;3.审核;4.注册登记;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三、变更土地登记申请1.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新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先办理预登记手续,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再正式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3.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4.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有关各方在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合同、协议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Green Apple Data Center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年"%月"&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第三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八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跨自治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第十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国务院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三"有关证据$!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拉或者住址#邮政编码%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第十八条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第十九条在办案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第二十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第二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证人证言&$六%其他证据"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三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章调解和处理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第二十五条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第二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主要事实’%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决定#第二十八条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四&处理结果’%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第三十条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第三十二条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奖励和惩罚第三十四条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第三十五条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第三十七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不适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 (2001〕8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 (2001〕8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一年二月二日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二○○一年一月十七日)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农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国有农场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农副产品和战略性物资,对繁荣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增进民族团结,巩固边防做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有农场还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但是,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农场使用的国有土地被周边乡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非农垦单位挤占的现象严重,一些国有农场的土地权属争议也非常突出,个别地方甚至引发纠纷或械斗,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的财产损失。

为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特提出以下意见:一、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法确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为指导,从有利于国有农场和农村经济发展出发,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妥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确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定的用地协议书,原则上应作为确认国有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但是,下列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1.1962年实行劳动、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农民集体使用至今的,应当确认该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土地一级二级三级开发概念资料

土地一级二级三级开发概念2021-01-21 18:05:14 来源:贵州圣思工程筹划浏览:6631次土地一级开发是指由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企业,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毛地)或乡村集体土地(生地)进展统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并进展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立,使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到达“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建立条件(熟地),再对熟地进展有偿出让或转让的过程。

房地产开发商拿土地盖房子属于二级开发土地一级开发一般工作程序程序一:确定土地一级开发工程程序二:确定一级开发单位程序三:办理建立意见〔根据联席会要求办理〕程序四:办理交通评价文件审批〔根据联席会要求办理〕程序五: 办理古树处理意见〔根据联席会要求办理〕程序六: 办理文物保护意见〔根据联席会要去办理〕程序七: 办理环境评价文件审批〔根据联席会要求办理〕程序八:办理规划意见书程序九:办理土地一级工程开发工程核准程序十:取得征地批复(实施征地) 程序十一:办理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程序十二:编制市政根底设施实施方案程序十三:组织验收,评估土地本钱程序十四:纳入土地储藏库或直接入市交易土地开发市场相关知识储藏目录一、土地一级开发. 21.1 土地一级开发概念 (2)1.2 土地一级开发的流程 (2)1.3 土地一级开发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3)1.3.1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 (4)1.3.2土地一级开发协议 (4)二、土地二级开发. 42.1 土地二级开发的概念 (5)2.2土地二级开发流程 (5)2.3土地二级开发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6)2.3.1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6)2.3.2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8)三、土地三级开发. 9附件一征地拆迁补偿协议. 10附件二土地一级开发资金监管协议. 17附件三土地一级开发协议书. 22附件四土地出让合同. 27一、土地一级开发土地一级开发概念土地一级开发,是指由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企业,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毛地)或乡村集体土地(生地)进展统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并进展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立,使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到达“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建立条件(熟地),按期到达土地出让标准的土地开发行为。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1995修改)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1995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12.28•【文号】[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施行日期】1996.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实际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根据深化改革,强化管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国家土地管理局对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土地登记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土地登记相关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土地证书查验实施 办法》的通知 (杭土资发〔2011〕45号 ) 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 押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杭土资发 〔 2013〕25号 )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开工竣工 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杭 土资〔2010〕206号 )
土地登记、转让、复核验收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用地开 工、竣工履约情况的审查,对未按约定期限开工、竣工的,或未 办理延期开工、竣工手续的建设用地,不得办理变更登记和转让 手续,不得通过复核验收。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 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登记工作实施意见 的通知(杭政办函〔 2008〕185号 )
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 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 定》的通知(市委办发〔2009〕86号 )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浙财农税字[2007]18号) 为加强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土地竞得人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并以新公司名义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经济活动行为的契税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的规定,凡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的,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出让征收契税。 1、竞得人事先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约定准备成立新公司的; 2、竞得人在新公司中的出资构成必须与事先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约定一致。 对申请约定的具体形式,由市、县(市、区)契税征管机关商国土管理部门认定。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土地竞得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人、国有土地使用权 人不一致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分环节征收契税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法规 5、部门规章、地方规章 6、规范性文件 7、其他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土资发〔1999〕347号
36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56号
37
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480号
38
对确定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资函〔1999〕31号
39
关于探矿权排他性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函〔1999〕287号
40
关于明确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用地政策的复函
32
关于加强对“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40号
国土资源部、司法部、人民银行、工商局联合发布
33
关于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187号
34
关于土地评估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18号
35
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45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186号
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发布
46
关于发布《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规程》等三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215号
47
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282号
48
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
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批〔1996〕116号
21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1பைடு நூலகம்96〕国土〔籍〕字第190号
22
关于加强矿泉水勘查登记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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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
请示的答复》
〔1993〕国土函字第33号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3)第3号专报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局来文中对《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9条的理解意见。

所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就是指依法批准用地文件,“四至界线”也是指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界线。

实地界线与批准文件规定的范围一致而面积不一致的,属于测量或计算误差造成的,可以按实地面积更正后确权。

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界线的土地,属于违法超占面积。

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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