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二十一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二十一开封楚女randan46201@【应增加条文】诉讼可分或者诉讼标的可分,部分事实已经清楚,适宜裁判的,可以先行判决。
对给付的原因和数额都有争执的诉讼,给付的原因事实已经清楚,适宜裁判的,也可先行判决。
当事人对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有争执,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该法律关系无效的,应当先行判决。
第二、三款规定的先行判决生效后,继续审理。
【理由】(一)《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由于没有相应司法解释,先行判决制度一直没有用上,最近几年陆续出现了相应案例,但没有形成相应规则。
在德国法和台湾法上,判决分终局判决、一部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终局判决是指针对全部诉讼标的作出的,导致诉讼在本审级内终结审理的判决;一部终局判决是指同一诉讼中数个诉讼标的的一个诉讼标的,或者同一诉讼标的的一部分,达到可为终局裁判的程度时所作的不能终结审理的判决;中间判决是指对中间争点所作的不能终结审理的判决,这里的中间争点既可能是实体上的争点(如合同是否有效),也可能是程序上的争点(如诉之合法性)。
中间判决主要发生在违约之诉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之诉中,因双方对合同效力发生争执,法院对合同无效先行作出一个判决,从而方便当事人及时调整诉讼策略,恰当组织攻击与防御。
另外,对给付的原因和数额都有争执的诉讼,对给付的原因所作的判决,德国法将其作为终局判决,台湾法将其作为中间判决。
显然,先行判决不可能是全部终局判决。
就实体性中间争点所作的中间判决,我们的传统做法都是在审理结束时将对该中间争点(实际就是我们所说的“实体性先决事项”)的判断作为终局判决的理由,但这会使当事人遭受突袭性裁判(大陆法系将对中间争点的判决称为中间判决,对全案的终局判决可以不受中间判决判断的拘束,我们应将对“实体性先决事项”的中间判决改造成一部终局判决,见下文)。
最高法院:表见代理必须以相对人无过错为前提,否则就不能适用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表见代理必须以相对人无过错为前提,否则就不能适用法客帝国阅读提示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适用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无过错,笔者检索了9个认定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有过错的相关案例,法院均以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为判断的依据。
即只要相对人有过错,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可适用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无过错,如相对人有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可适用表见代理裁判要旨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的余地。
案情简介一、2003年5月,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崔绍先为帮助张玉明融资,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1.6亿元的贷款合同,该贷款被张玉明的西北亚奥公司占有。
二、为了偿还上述到期的1.6亿元贷款,崔绍先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
2003年7月11日,崔绍先指使李振海假冒公司财务人员,使用私刻的公司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限额3亿元的《基本授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三、2003年7月和12月,李振海按崔绍先的授意代表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金额分别为2亿元和2500万元的贷款合同,年利率4.779%,贷款期限一年。
2.25亿元全部由李振海转到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
开户和贷款所需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全部由崔绍先提交并加盖私刻的公司公章。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未依规章对相关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四、2004年7月5日,崔绍先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利用授信合同内剩余的0.75亿元贷款额度,循环贷款三次,共计贷款2.25亿元人民币,并在延期的贷款合同上加盖了私刻的公司公章,将还贷的期限变相延长一年。
贷 款 基 础 知 识.

二、贷款的原则
“三性原则”是指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这是商业 银行贷款经营的根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 我约束。”
2011.05——2012.08 中国平安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
信贷经理
(主要负责平安小额贷款的营销推广工作,在职期间详细了解了目
前市场上各类融资产品,并掌握风控的各个要素及审批环节)
目录
一、贷款的定义 二、贷款的原则 三、贷款的利率 四、贷款的分类 五、贷款的条件 六、贷款的资料 七、五级分类 八、贷款担保的方式 九、贷款风险要点 十、活性信息定义 十一、回访调查风险防控要点
十二、贷款的意义
一、贷款的定义
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 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
(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 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 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 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贷款要素:
八、贷款担保方式
留置 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债权人依照合同
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 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 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预先支付另一方一定 数额的金钱的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 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郑小姣、龙腾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小姣、龙腾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77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小姣;龙腾文【当事人】郑小姣龙腾文【当事人-个人】郑小姣龙腾文【代理律师/律所】何国昌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王振兴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谢尧琼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刘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国昌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王振兴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谢尧琼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刘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国昌王振兴谢尧琼刘勇【代理律所】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小姣【被告】龙腾文【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龙腾文是否尚欠郑小姣借款未偿还的问题。
基于郑小姣与龙腾文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不能仅仅通过转账往来的数额来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本案中,郑小姣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龙腾文欠其3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郑小姣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龙腾文是否尚欠郑小姣借款未偿还的问题。
本院作如下分析:龙腾文于2019年6月7日向郑小姣出具57000元的《借条》,又在2020年6月28日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确认欠郑小姣30000元借款,并同意分期向郑小姣偿还。
郑小姣一审时提交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7月-12月郑小姣向龙腾文催还借款时,龙腾文对借款未予任何否认,而只是称其暂时无钱偿还。
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表见代理

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表见代理【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表见代理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表见代理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
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16个)裁判规则|2017作者:admin来源:未知发布于2017-09-2109:52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
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篇一: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韩龙梅。
原告:刘娜。
原告:刘凯。
原告:刘元贞。
原告:王月兰。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储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因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诉称:2009年3月,刘元贞、王月兰之子,韩龙梅之夫,刘娜、刘凯之父刘继购买了被告阳光人保推出的“绚丽阳光”类型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0 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
同年4月20日,刘继在前往四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五原告均为刘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向阳光人保要求理赔时遭到阳光人保无理拒绝。
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人保按约定支付保险金6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人保辩称:刘继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我公司深表同情,对五原告是刘继继承人的事实我公司也没有异议。
但是,我公司推出的涉案“绚丽阳光”类型保险采用的是“电子保单”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全部投保程序均采用数据电文,激活电子保单的过程,就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和说明的过程。
在投保人登录阳光人保的网站填写有关信息过程中,保险人通过网络系统的投保流程设计对保险内容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也对一些问题提出了询问,例如要求投保人真实陈述自己的职业,并充分提供了所有可以承保的选项(如“农夫”)供投保人选择来进行如实告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部分银行保险机构助贷机构违规抬升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典型问题的通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部分银行保险机构助贷机构违规抬升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典型问题的通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部分银行保险机构助贷机构违规抬升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典型问题的通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要求切实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有效缓解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近期,按照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组织开展了小微企业融资收费专项检查,对群众通过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反映的有关问题线索进行了核查,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室对有关突出问题进行了暗访督查。
督查检查发现,银行保险机构总体能够认真执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政策,不断加大减费让利力度,但仍有部分银行保险机构、助贷机构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到位,对监管规定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在贷款中违规收取应减免费用,强制捆绑销售,收取高额服务费和代理手续费,抬升了综合融资成本,削弱了小微企业获得感。
现将有关典型问题通报如下:一、工商银行部分分支机构违规向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投融资顾问费等“两禁两限”费用。
《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规定,除银团贷款外,商业银行不得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经查,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工商银行江西分行、河北分行、河南分行、上海分行、江苏分行、四川分行、广西分行、辽宁分行、山东分行等9家分行违规向20户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投融资顾问费等“两禁两限”费用2284.87万元。
单位负责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单位负责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A公司的负责人B私刻公章与与债权人C签订借款合同,C根据B 的要求将借款汇入B个人开立的账户,后B将借款用于自己另外投资的公司人员工资发放、偿还借款等。
后B因伪造印章罪等被法院判处刑罚,在此情况下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C的还款责任呢?首先,就法院是否应当受理C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有不同意见。
有观点认为,在B涉及犯罪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
在本案中,B伪造印章显然与B以A公司的名义向C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B伪造印章侵犯的A公司正常活动声誉,并构成对社会公共声誉的侵犯。
而C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民事纠纷,A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在查明合同是否有效、双方过错程度等事实基础上作出,法院不应驳回起诉。
如果驳回起诉,C的权益如何保障?即使C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就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刑事附带民事中的民事诉讼请求本身也可以单独提出。
况且在本案中B伪造印章只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B的刑事犯罪行为已经被依法判决,在此情况下再驳回C的民事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依据。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第十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继续审理。
关于本案中B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观点认为B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以A公司的名义与C签订借款合同,C出于对A公司以及B作为A公司负责人的信任,当然认为B所持A公司印章为真印章,因此B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有效,A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九民纪要》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以最高院案例为例
观法《九民纪要》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以最高院案例为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最后一个部分为: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如何正确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是当前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因此本文将结合最高法院审判案例,仅对《九民纪要》的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部分进行解读。
《九民纪要》第十二部分第128个问题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共列出了下列5种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高法院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吴自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
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法院认为: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
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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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合同纠纷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摘要]
_、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
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传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广州分行。
负责人:张长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院昌,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昊天,北京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公司)、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间,崔绍先(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会董事,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
作)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 1 . 3亿元的银
行承兑合同。
贷出的1 . 3亿元被转入由张玉明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奥公
司),由西北亚奥公司开出汇票在湖南岳阳农行贴现。
2003年3月,崔绍先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公章以深
圳机场公司名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贷款1. 6亿元的合同,
以该1. 6亿元贷款偿还了前笔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本息。
在此笔贷款到期时,崔绍先亲自与兴业银
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并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介绍西北亚奥公司出纳员李振海为深圳机场公司助理会计师,指使李振海假冒深圳机场公司工作人员(崔亲笔涂改自己的名片给李振海印制名片),使用私刻
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于2003年7月11日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深圳机场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基本授信额度,用于解决深圳机场公司正常的流动资金周转,
授信有效期自2003年7月11日至2004年7月10日止。
同年7月14日和12月9日,李振海按崔绍先的授意代表深圳机场公司在崔绍先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分别签订了数额为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
合同,共贷款2 . 25亿元,年利率4. 779%,贷款期限一年。
开户和贷款所需的深圳机场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全部由崔绍先提交并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
2 . 25亿元贷款发放后,李振海按崔绍先的授意将其中的 1. 6亿元通过深圳市机场
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航空货运公司)账户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 1.6亿元借款。
余款转
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
在2 . 2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时,2004年7月5日,崔绍先又亲自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假公章在其办公室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贷还旧贷合同,年利率5. 841%,
贷款期限一年,对2. 25亿元贷款延期。
2004年8月11日和2005年1月4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直接或通过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贷款核数函和直接追收函,崔绍先又亲自拟函和签名并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行文答复兴业银行广州分行。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发放2 .25亿元贷款后,已收至2004年11月24日共667万元的贷款利息。
其中深圳航空货运有限
公司汇入309万元;深圳市深唐供水设备工业有限公司汇入90万元;新宝莱实业发展(深
圳I)有限公司汇入10万元;李振海交现金188万元;张玉明深圳账户转款7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2月24日,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等人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2006年2月27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崔绍先等人涉嫌犯罪一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7年8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崔绍先、张玉明、李振海等所涉贷款诈骗罪一案作出(200 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
该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被告人崔绍先为帮助被告人张玉明融资,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和浦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签订2亿元人民币的基本授信合同及1. 6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