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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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正文

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正文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我国刑法理论界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是基于一般自首基础上的自首,具有特殊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注意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准自首的选择与竞合。

【关键词】特别自首;竞合;中外对比一、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外在表现形式(一)构成自首应具备的条件1、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动投案,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

笔者认为,自首,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是无法相容的。

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或为坦白,或为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

何为自动投案?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这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另外《解释》的第3款和第4款还规定了7种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可称之为“准自动投案行为”。

①《解释》所概括列举的种种自动投案的情形,较好地把握了刑法典设立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节约司法资源的意旨。

论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与认定

论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与认定

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J ournal of J iamus i Education Ins titute2010年第6期总第102期No.6.2010Sum 102论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与认定卢俊杰(新密市人民法院河南新密452370)摘 要:新刑法确立了单位犯罪的主体地位,但对于单位犯罪理论中的自首认定和处罚问题并没有具体涉及。

本文对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并要性与可行性、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和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单位犯罪;自首;认定;处罚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795(2010)06-0128-01收稿日期:3作者简介:卢俊杰(63),男,河南新密人,从事刑法、民法方向的研究。

从立法来看,我国刑法中的自然人犯罪自首有两种类型:一是刑法典第67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自首;二是刑法典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准自首。

一、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条件(一)单位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1.单位的自动投案犯罪单位的投案行为主要是指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基于单位的意志代表单位投案。

因此有关自然人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单位的投案行为,应当考察该投案行为是否基于犯罪单位的集体意志、投案人是否代表犯罪单位投案。

能够代表犯罪单位投案意志的是参与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是经该单位授权委托并能代表犯罪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包括在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单位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由于单位的罪行,是所有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的综合体,故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除了客观、彻底地供述单位实施的罪行和自身在这其中所实施的罪行外,还必须交代所有一切相关参与人的所有罪行,否则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

(二)单位成立准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1.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而这些人员又是某起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并且这些人员因单位犯罪已经在案。

论我国自首法律后果之完善

论我国自首法律后果之完善
的 问 题 这 个 问 题 主要 表 现 在 以 下几 个 方 面 :
第 一 . 务 稽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的整 体 管 理 效 能 没 有 得 到 充 分 发 挥 目前 . 税
随 着 经 济 税 收形 势 的好 转 . 地 税 收 收 入 形 势 较 为 乐 观 , 之 地 各 加 方 政 府 进 一 步 优 化 了经 济 环 境 . 人 就 认 为 稽 查 工 作 可 有 可 无 , 有 客 观 上削 弱 了税 务 稽 查 的地 位 和 作 用 此 外 . 着 税 收 管 理 员 制 随
四是 检 查 结 果 互 动 。稽 查 部 门下 达 的 《 务 处 理 决 定 书 》 税 、
缺 乏 信 息 反 馈 制 度 , 专 项 检 查 、 案稽 查 和 金 税 协 查 查 出的 征 《 务 行 政 处 罚决 定 书 》 送 被 查 单 位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 助 稽 查 在 专 税 抄 协 收 问 题 不 能 及 时 反 馈 到 管 理 部 门 .使 管 理 部 门不 能及 时 掌 握 第 部 门对 被 套 单 位 依 法 补 缴 税 款 、 纳 金 和 罚 款 . 管 部 门 对 案 件 滞 征
导T作 , 辅 导 、 督 企业认真填写 《 并 监 自查 报 告 》 对 存 在 重 大 违 。 法行为 的纳税人 由税收 管理员人 填写《 自查 处 理 意 见 书 》 《 与 自
企 报告 》 一 同送 交稽 查 部 门 , 为 确 定 稽 查 对 象 的 依 据 之 一 , 作 i 是 纳 税 评 估 互 动 由评 估 部 门 对 纳 税 评 估 或 约 谈 中 发 现



探 索 稽 查 与 征 管 互 动 新 ,I 1. 1式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摘要]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则需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不断完善。

其立法模式应由概括式由混合式转变。

现笔者从各国刑法制度现行自首模式和自首制度之立法完善来作如下浅析。

[关键词]自首制度;立法模式;制度完善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刑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首通常可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规定在总则部分,适用于一般犯罪;特别自首规定在分则部分,适用于某些特定犯罪。

一、自首的立法模式纵观各国刑法制度的规定,共有四种立法模式:1.概括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

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不设专条定义,仅概括地规定自首作为量刑时示范性减轻责任情节之一。

例如1986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第9项:“真诚悔过或自首”的规定是减轻责任的9种情节之一;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3种情节之一。

类似立法还有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巴西、奥地利等国家刑法。

2.罪条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

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

具体哪些罪条有自首规定,各国刑法不一,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和加入帮会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

3.叙明式立法模式,既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

例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

律师在线咨询:什么是自首?哪些属于特殊自首?特殊自首的情况有哪些?

律师在线咨询:什么是自首?哪些属于特殊自首?特殊自首的情况有哪些?

什么是自首?哪些属于特殊自首?特殊自首的情况有哪些?简介:《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什么是自首?哪些属于特殊自首?特殊自首的情况有哪些?正文:《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特别自首的构成要件1、供述的主体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2、供述的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3条第2款:供述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需要特别予以明确的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4条之规定:如果上述主体,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该种情形不属于自首。

浅议唐代的自首制度

浅议唐代的自首制度

说犯罪尚未被发现,犯罪人在官府或者他人尚未发觉其犯 罪行为之
前, 自动 向投案的称为 自首。 2 自首的主体 : . 唐律中有关于“ 亲首” “ 、代首” “ 、 为首” 相告言” 和“ 的规定。所谓“ 亲首” 即犯罪者本人亲 自向官府交待 自己的罪 行, , 又 称为“ 自言其罪” 此种方式乃 自首 的主要类型。 , 由犯罪者本人 向官府
( ) 一 唐律中成 立 自 的形 式条件 首
即唐律 中规定的 自首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未发。所谓犯 罪未 发也就 是
1 自首的前提 :唐律疏议》 “ . 《 日:诸犯罪未发而 自首者, 原其罪 ”0 代 轻罪的过程 中, 。 主动 的交代 了尚未案发的重罪或者其他余罪的 , 按
照 自首进 行 处 理 。
的规 定 。
盗, 即使赃物 已首尽 , 但仍以强盗论 罪。 所谓 自首不尽, 是指坦 白交待
不彻底的, 如犯 赃 十 五 匹 , 自首 五 匹 , 瞒 了十 匹 , 为 不尽 之 罪 。 只 隐 即
( ) 罪 自首 三 余 除一般 自首的规定外, 唐律 中还有关于“ 余罪 自首” 等特殊情况的 规 定。 唐律中的“ 余罪 自首” 是指犯罪人在其所犯轻罪被发现后 , 在交
首 露 指 的是 在 盗 窃 、 骗 犯 罪 尚未 案 发 之 前 , 罪 人 向被 害 人 交 代 罪 诈 犯
了官府的负担 所谓“ 代首” 即委托他人代替犯罪者 向官府交代犯罪 , 事实的情况 。 首的主体可 以是接 受犯罪 者委托 的任何人 , 代 不论代首 代犯罪者犯罪事实的情况 。 根据唐律的规定, 构成“ 为首” 的亲属指 的 是法律上的“ 得相容隐者” 即“ , 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 “ 、小功亲和缌麻 亲” 以及主应为主人隐瞒罪行 奴仆。 , 依法得相容隐者替罪犯 自首, 无 论罪犯是否知悉, 都可认定为 自首 。相告言” “ 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 向 官府告发犯罪人 , 以自首论。 亦 可见 , 自首 的主体通常是犯罪者本人, 特殊情况下还可 以是犯罪者委托 的人或者是犯罪人的亲属。 3 自首的对象 : . 一般应 由犯 罪人向官府 自首 , 特殊条件下允许犯 罪人向被 害人 自首 。“诸犯罪欲 陈首者 , 皆经所在官司 申碟 , 军府之 官不得辄受。 其谋 叛以上及 盗者 , 听受 , 即送随近 官司。也就是说 , ’ 接

自首立功司法解释

⾃⾸⽴功司法解释在电视剧中我们常常看到某些⽍徒到警察局趣投案⾃⾸有的是在被围堵后⽆路可逃选择⾃⾸,还有具有明显的逃跑迹象却声称⾃⼰是去⾃⾸的路上;也见到过罪犯在被捕后,主动交代,帮助缉拿其他通贩的情况,在法院审理案件时要求按照⽴功对待。

那么,关于⾃⾸和⽴功的司法认定是什么呢?接下来店铺⼩编为您整理了关于“⾃⾸⽴功司法解释”的相关材料。

⼀、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1998年4⽉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5⽉9⽇最⾼⼈民法院公布,⾃1998年5⽉9⽇起施⾏。

)法释(1998)8号。

⼆、法释原⽂为正确认定⾃⾸和⽴功,对具有⾃⾸或者⽴功表现的犯罪分⼦依法适⽤刑罚,现就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的;犯罪嫌疑⼈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的罪⾏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动投案。

并⾮出于犯罪嫌疑⼈主动,⽽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动投案。

犯罪嫌疑⼈⾃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认定为⾃⾸。

(⼆)如实供述⾃⼰的罪⾏,是指犯罪嫌疑⼈⾃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为,认定为⾃⾸。

自首立功司法解释全文

自首立功司法解释全文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论我国的自首制度及其改革建议


面 。 因此 , 探讨 自首从 宽 处罚 对 于促 进刑 罚 目的 的 实 现价值也 应该从 这两个 方面来 分析 。 ( ) 殊预 防之 价值 1特
所谓特 殊预 防 , 指通 过对犯 罪分子适 用刑罚 , 是
自首从 宽 , 我 国长期 坚 持 的一项 刑 事政 策和 是
具 体 的刑 罚制度 , 是我 国刑法 理 论 中惩 办 与宽 大相
3 8


论 我 国 的 自首 制度 及 其 改革 建 议
所 谓一 般预 防 , 指通 过对 犯罪 分子 适用刑 罚 , 是 威 慑 、 戒潜 在 的犯 罪 者 , 止 他 们走 上 犯 罪 道 路 。 儆 防 即 通 过 对 现 实 中 的 犯 罪 分 子 进 行 刑 罚 处 罚 , 而 实 从 现 社 会 中 怀 有 犯 罪 倾 向 的 潜 在 犯 罪 人 畏 于 刑 罚 处 罚 的严 厉性 , 以及 对 犯 罪 所 能 获 得 利 益 的 难 以 期 待 性
了一定 的认识 和悔 悟 。而且 多 年 的实践 经 验表 明 ,
的 ’ 4 ’] ’ 。而预防犯罪 就是我 国对 犯罪 分子进 行刑 事处罚所 希望达 到 的 目的 以及 效果 , 是 我 国刑法 也
学 理 论 中 刑 罚 的 目的 。
“ 多犯罪 人正是 在这一 制度 的有利感 召下 , 上 了 许 走
弃 旧 图新 、 罪伏 法 、 极 改造 、 新 做人 。可 以看 认 积 重 出 , 不 以“ 在 悔罪 动机 ” 自首要件 下 , 案 自首 的犯 为 投 罪人对 自己的犯罪 行 为毫 无 悔 过 , 只是 为 了 得 到 司 法机关从 宽 的刑 事 处 罚 , 旧图 新 、 罪伏 法 、 弃 认 积极 改造 、 新做人 等等 又 能 够从 何 说 起 呢 。所 以这 是 重

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姓名学号学校指导教师写作时间内容摘要我国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等起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我国自首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因此本文结合刑法学理论知识和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从阐述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的概念、分类及各类的成立要件,分析对不同情形的自首犯的处罚原则,并介绍自首与坦白的区别与联系,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关键词:自首制度问题完善对策目录内容摘要 (1)关键词 (1)一、自首的概念 (3)二、自首的种类 (3)三、自首的成立条件 (3)(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3)(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4)四、目前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4)(一)自首的门槛过高 (5)(二)单位自首存在的主要问题 (5)(三)一般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四) 特别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7)五、完善自首制度的几点对策建议 (7)(一)取消对自首的时间限制 (7)(二) 增设首服规定的建议 (8)(三) 完善同种余罪自首制度 (8)(四)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8)(五)完善单位自首认定制度 (8)(六)取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关限制 (9)参考文献 (9)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我国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等起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我国自首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若不及时解决,将会影响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本文就从以下几方面浅论一下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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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自首制度以其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而倍受刑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学者们对其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然而,也有一些问题长期困惑着人们。

其中,关于什么是自首就是一个莫衷一是的理论问题。

对此有人理解的宽泛一些,认为自首“指触犯刑法,向有关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有人则理解的较窄一些,认为自首“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人被发觉前,犯罪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告知自己犯罪的事实并表达出愿意接受审判的意思表示”。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第315——316页)。

尽管新刑法已对自首从法律的角度作出界定,但由于理解上的不同,这样一些理论分歧并未从根本上完全消除。

故本文拟对自首的本质进行粗浅的分析,并以此为据对自首的概念进行尝试性的揭示,以就教于大家。

一、如何认识自首制度的本质本质是揭示客观事物内在联系的范畴,它隐藏于事物的内部,必须利用科学的方法才能予以揭示,否则就会事倍功半。

对自首制度的本质进行研究也不例外。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有的学者认识到这一点,但在揭示这一制度的本质时,却恰恰停留在现象的认识上,而未深入到它的背后去寻找具有决定意义的内在联系;如有人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究。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第318页)。

显然,这仅是对自首现象的简单概括;其无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送子女归案也视为自首的现象。

为了避免产生如此缺憾,笔者认为对自首制度的本质应当作以下三个方面的概括。

第一,自首制度决定于刑事政策,即自首具有政策本质;这是因为,法律是政策的条文化、规范化和具体化。

我们党和国家长期以来在刑事政策上始终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此达到教育、挽救和瓦解犯罪分子,争取多数,打击少数的目的。

我国刑法正是以这一刑事政策为依据,对自首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

因此可以说,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从较深的层次说明了自首在刑事立法上得以存在的原因,从而成为自首制度的政策本质。

第二,自首制度是根据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具体情况的不同而设立的一项刑罚制度,因而具有心理学本质。

从犯罪心理上讲,主观恶性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

它构成犯罪人主观心理结构中的一个方面。

除此以外,犯罪心理结构中还存在着一定的正常心理因素,其与主观恶性共同形成犯罪人的矛盾心理结构。

不同犯罪人的这种矛盾心理结构在稳定性上是不相同的,由此所致,犯罪人犯罪后的心理状态及客观行为表现也有所不同。

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分子犯罪后往往在心理上存在恐慌、追悔莫及的心理;因此当有机会获得较轻处罚时,他们的犯罪心理结构会很快松动,并在客观上表现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从这个意义说,自首制度在刑事立法上的确立为犯罪人的犯罪心理结构的松动提供了客观条件,从而对教育、挽救、瓦解犯罪分子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这一点已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所证实;我们党和国家也正是总结了这一实践经验而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一项刑事政策来指导刑事立法,在刑法中以专节规定了自首制度。

由此可见,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进行改造,使其犯罪心理结构得以松动乃是自首制度得以确立的更为深刻的原因,因而是自首制度的又一客观本质。

也许有人会问,现实中有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并非有悔罪表现,而只是想逃避较为严重的惩罚,对此如何用自首的心理学本质进行解释?其实对这一问题的解释并不困难。

从我国刑法规定中可以看到,对自首犯所采取的处罚原则是“得减主义”,这正反映出自首制度对主观恶性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意义,由此也可以得出结论:自首制度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

第三,以高效率低成本侦查、审判犯罪的要求是自首的效率经济本质。

自首制度古来有之。

在中国历史上,自首制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

秦律就已将自首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定下来。

然而,当时的统治阶级受其阶级局限性的制约,是不可能从改造人类的角度去认识自首制度的。

由此可见,自首制度应有其一般本质属性。

而要探索这一本质,就应从不同社会法律制度的共同本质原因方面去寻找答案。

有幸的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已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研究,并揭示出这一共同原因就是一定社会的物质利益关系。

详言之,无论是法或它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都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物质利益关系)所决定的。

我国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

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要服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要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各种物质利益关系以切实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5、46、51页)刑法的制定同样也要受这一本质规律所制约。

这是因为在与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国家要投入大量的财力以保护集体,个人的权益并从根本上保护自身的安全和秩序,于是就产生了如何将国家有限的财力在保护社会的过程中合理、高效地进行分配的问题。

如果不进行“成本核算”,将过多的财力用在犯罪的侦破之中,势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过度耗费,并在客观上增大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无疑会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而从刑事立法上对自首制度加以确认,就会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于是在客观上就提高了侦查、审判效率,节省了财力支出。

从这个意义上讲,提高诉讼效率,正确处理经济关系乃是自首制度在刑事立法上得到确认重要原因之一。

对此有关司法解释给予了充分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这一司法解释正是从高效、经济的角度对自首制度的本质所作的科学阐释。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自首制度的本质在客观上存在着政策本质、心理学本质和效率经济本质三个方面的内容。

自首制度的这三个方面的本质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形成了自首制度本质的有机体。

首先,自首制度的政策本质是从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上来说明这一制度的内在联系。

而自首制度的心理学本质,是从自首制度的功能方面对这一制度的本质所作的揭示。

它从较深层次说明我国自首制度所具有的改造社会、改造人类的功能属性;自首制度的效率经济本质则从更为深刻的层面透视自首制度在保护社会经济方面的作用,使我们看到自首制度在阶级社会始终为不同的政权服务,成为统治阶级巩固自己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重要法律手段。

其次,虽然自首制度的三个方面的本质各有侧重,相互区别,但它们之间也存在着不可否认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的结合点就是高效地与犯罪斗争的需要。

其表现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本质在教育、挽救和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体现出其打击、预防犯罪的重要价值;自首制度的心理学本质则指出我国自首制度所具有的科学依据,为正确立法,充分地利用自首制度与犯罪斗争提供了理论根据;自首制度的效率经济本质为高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打击犯罪提供了保证,使国家可以利用更多的财力对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

二、如何认识自首概念的内涵79年刑法虽然用专节规定了自首制度,但未从法律上对自首作出界定;1997年,我国对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于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同时还在该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从目前来看,学界对自首的这一法定定义的认识尚不统一。

在此,笔者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从理论上谈谈个人的一点粗浅看法。

首先,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这是认定自首的关键所在。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学界对自动投案的表述尚存值得探讨之处。

比如有的教科书指出: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而犯罪人未被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被发觉,在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而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罪行的行为。

还有人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于犯罪之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向就近的有关机关、单位及有关人员投案,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

上述关于自动投案的表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其本质属性,但并不能涵盖自动投案的所有情形。

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嫌疑人非出于主动而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由此可见,欲对自动投案进行科学准确的表述,就应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和有关刑事立法的规定来对之加以全面的概括。

据此,笔者认为自动投案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于司法机关、其他组织、个人对之采取有效强制性措施前,以自己的行为使自身受控于司法机关,等候司法机关依法处罚的行为。

自动投案的这个定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于司法机关、其他组织、个人采取有效强制性措施之前,以自己的行为使自身受控于司法机关的行为。

这表明:(一)自动投案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

这也就是说,即使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自动投案的主体也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而决非是他的亲友。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以自己的意志行为完成投案过程的,并不是其亲友对之施以身体强制的结果。

(二)自动投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以自己的行为受控于司法机关。

换言之,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其采取有效强制性措施前,受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而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

这里,所谓强制性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和扭送措施。

因为,采取这样一些强制措施的结果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而诸如通缉等其他刑事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在事实上还未对犯罪嫌疑人有效地加以控制,犯罪嫌疑人仍处于逃避惩罚状态之中。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因种种原因逃跑,而不等待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处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这是因为,设立自首制度的本质原因之一,是为了提高侦查、审判犯罪的高效性、经济性,而犯罪嫌疑人自动接受司法机关的控制在先,又行逃跑行为于后,必然会导致国家要以很大的财力支出追捕逃犯,并还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

因此对先投案,又逃跑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自首的。

其次,自首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如仅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有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表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本质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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