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自首的认定标准评析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美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英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德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日本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法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外国刑法:自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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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定义: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 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分类:根据自首的时间、方式和内容, 可以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准自首和坦白 四种类型。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美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德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 责任人员 日本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外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具体规定因国家而异 比较:中外刑法对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基本一致,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影响: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具有积极作用
比较:中国刑法对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更为明显 结论:中外刑法在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上存在差异,但都鼓励自 首行为
平等原则:自首制度应平等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人
公正原则:自首制度应公正对待所有犯罪行为人,避免偏袒或歧视
宽严相济原则:自首制度应宽严相济,既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又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适 当惩罚 教育与预防原则:自首制度应注重教育与预防,引导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预防犯罪行 为的发生
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区别

一、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区别一般自首也被称为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属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般自首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理解: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所谓尚未归案,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
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查获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另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或者犯罪分子因病、因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至于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者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者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被动归案的,均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第二,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自愿意志。
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由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
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等等。
这些动机都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今天小编就与大家分享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仅供大家参考!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
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
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首。
理由如下:1、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
实践中,纪委在查处案件时,有可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为纪委所掌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承认纪委所指证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新的犯罪事实的,所以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处的特定案件有可能构成重大犯罪时,往往会同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后,行为人被迫承认犯罪事实的,则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以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意见》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
经调研,职务犯罪案件轻刑适用比例偏高,有立法、司法、办案机制、案件特点以及社会等多方面原因。
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严肃,尤其值得注意。
比如,在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两指”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地方上意见分歧很大,有的不加区分地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
因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后移交司法程序的,这样就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案件被不当轻判。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在社会上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意见》规定的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都是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的问题。
对这些量刑情节明确其成立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上失之于宽的问题,确保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的方针落到实处。
二、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现:一是明确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的自首认定条件。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实践部门存在不同看法。
我们认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
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此为准。
据此,《意见》明确提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区别

特别⾃⾸与⼀般⾃⾸、准⾃⾸的区别我国现⾏刑法典对⾃⾸制度类型进⾏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的⾃⾸制度定性为具有独⽴意义、全新的⾃⾸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为具有各⾃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
特别⾃⾸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的不同内容:(1)设置体系不同。
⼀般⾃⾸与准⾃⾸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特别⾃⾸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设⽴和规定的。
(2)效⼒范围不同。
⼀般⾃⾸和准⾃⾸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具有适⽤效⼒上的普遍性,从⽽适⽤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切罪种,⽽特别⾃⾸却只适⽤法定化的特定罪种,⽬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的适⽤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总则关于⾃⾸的规定,但是⼤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般⾃⾸与准⾃⾸适⽤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适⽤对象不同。
⼀般⾃⾸适⽤于⼈⾝⾃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准⾃⾸仅适⽤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则适⽤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员⾏贿罪、⾏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
(4)成⽴条件不同。
⼀般⾃⾸的成⽴须同时具备⾃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罪⾏两个条件;准⾃⾸的成⽴须以上述适⽤对象的犯罪⼈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其他罪⾏为条件;特别⾃⾸的成⽴须以上述适⽤对象的三类犯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员⾏贿罪、⾏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5)处罚原则不同。
对于成⽴⼀般⾃⾸和准⾃⾸的犯罪⼈,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特别⾃⾸的犯罪⼈,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
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从宽处罚的程度⼀般要⼤于总则规定的⾃⾸。
(6)⽴法导向不同。
刑法总则所设⽴的⼀般⾃⾸和准⾃⾸,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于所有犯罪⼈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的,设⽴的⽬的在于⿎励实施“从罪”的犯罪⼈⾃⾸,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犯罪。
关于自首制度的探讨

一
、
自首 制 度 概 述
( ) 一 自首制度 的概念 。 2准 自首罪 行供 述 条件 的 认定 。 、 我 国现 行 《 法》 6 条第 1 刑 第 7 款规 定:犯 罪 以后 自动投案 , “ 司法 机关 还 未掌 握 的罪 行 。 能将“ 未掌 握” 不 还 理解 成 司法 如 实供 述 自己的 罪行 的 是 自首 。对于 自首 的犯罪 分 子 , 以从 机关还 不 了解 犯罪人 所犯之 其他 罪行 的性质 , 要凭现 有线 索 、 可 只
证据 已足 以合理怀 疑犯罪人还 可能犯 有其他罪 行 , 即使对该 其 则 他 罪行 的确 切性质还 无法做 出推论式 的认定 , 也应 当认为司法 机 关 已经掌握 其他罪 行, 如果认 为只有 司法机关 已确切 了解犯 罪人 所 犯有 的其 他罪行 的性质方 可谓该其 他罪行 己被 掌握 , 引致 则会 自首会议 室过 宽的流 弊 。 从我 国通 行 的刑法 理 论和 司法 实 践情 况 来看 , 一般 认为 罪 行应 当以 行为 人 的数 个 罪 行符 合 的 数个 基 本 犯 罪 构成 的性 质 ( ) 二 自首制度 的 分类 。 是否一致, 作为判断数罪是属于不同种罪行还是属于同种罪行 我 国研0 对 于 自 法》 首可 以分 为一般 自首和准 自首。一般 自首 , 的标 准 。如 果符 合数 个性 质 不 同的 基本 犯 罪构 成 的 , 则说 明行 是指第 6条第 1 7 款规定的 自 ; 自首, 首准 则是指第 2 款所规定的 自首。 为人 犯数 罪属 于 不 同种 罪行 , 反之 则属 于 同种 罪 行 。如 果行 为 二、 自首的认定 人所 犯数 罪所 触 犯不 同罪名 的 , 味着 数罪 是不 同种罪 行 , 意 触 犯相 同罪 名 的 , 明数罪 是 同种 罪 行 。 说 。 ( ) 一 一般 自首 的认 定 根 据现 行 《 法典 》第 6 条 第 1 及最 高 人 民法 院 19 刑 7 款 98 三、 自首制度的完善 年 4月 6日《 于处 理 自首和 立 功具 体应 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 关 ( ) 一 一般 自首 的完善 。 释》 以下简 称 《 释 》 的规 定 , ( 解 ) 一般 自首 之成 立 需要 具 备两 个 在上 述一 般 自首 的认 定 中提 到“ 罪 嫌疑 人 自动 投 案后 又 犯 条件 , 自动 投案 和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罪行 。 即 逃 跑 的 , 能 认定 为 自首 。此 意思 表示 了行 为人 在具 备 了一 般 不 ” l 自动 投 案 的具 体把 握 与认 定 。 、 自首 的条件 后 仍有 可 能不 能成 立 自首 !显 然 是 比较 矛盾 的 , 为 自动投 案是指 犯罪 分子在 犯罪 之后 , 未受 到讯 问, 在 未被采 了弥 补上 述疏 忽 , 的学 者建 议修 改 为 “ 罪 嫌疑 人 自动 投 案 有 犯 取强 制措 施之 前 ,出于 本人 的意志 而 向有关机 关承 认 自己实施 后 又逃 跑 的 , 当 视为 没有 自动投 案 。措 词 的严 谨在 一 定程度 应 ” 了犯 罪 。 自动投 案必 须是基 于犯 罪分子 本人 的意志 而 自动归案 , 上 权 宜 了其所 在 的 明显违 背 罪行 法 定 原则 的弊 病 。 这是 其是 否成立 的关键 条件 。第一 、对 于 自动 投案 应否 以悔罪 ( ) 自首的完善。 二 准 等特 定动机 为 必要 , 有两种 意见 , 为肯定 说 , 张“ 一 主 自首的本质 我 国刑法 将准 自首之 适 用主 体 的表 述 为“ 被采 取 强制 措 施 在于 l罪 ” 无 论 出 自何种 动机 , 每 : 只要犯 罪人 最终选 择 了 自动投 的犯罪 嫌 疑人 、 告人 和 正在 服刑 的罪 犯 ”恐 尚存 在 不够 确 切 被 , 案, 均不影响其成立。但另一为否定说, 认为“ 投案须是 自动的, 或者 说辞 不达 意 的弊病 , 将 之改 为“ 若 被关 押 的人 员” 更为 可 似 但不 要求 内心 的悔 悛” 。 。 把握 犯罪 分子 归案 行为 的投案 的动机 取 , 这样即能更好地体现和贯彻准 自首制度 的设立宗 旨——为 问题 , 的可能 确实 是出于 真心 悔罪 : 的可 能只不 过 是慑 于法 有 有 些人 身 自由 已受 到 剥夺 、 无法 为 “ 自动投 案 ” 的犯 罪 人创 造 自 律 的威严 , 迫不 得 已 , 论 出 自何种 动机 , 无 只要 犯罪 人最 终选择 首 的 时机 , 能较好 地避 免现行 刑 法典 有 关准 自首 制 度之 适 用 又 了 自动投 案 , 不影 响其 成立 。第 二 、 罪后 逃跑 , 均 犯 在被通 缉 、 追 主 体规 定 上述 两 方面 不足 。 捕过程 中, 主动 投案 的 , 否应 当视 为 自动 投案 。第 一种观 点认 是 四、 结束语 为: 能认 为是 自动投 案成 立 自首, 不 因为 如果认 为这 种情 况是 自 自首制 度 是我 国刑 法规 定 的 一项重 要 的刑 罚, 于刑 罚裁 属 首, 则无异 于鼓 励犯 罪分 子逃跑 。例如 : 个犯 罪分 子其 同作案 两 后 公 安机关 追捕 他们 时 , 一个逃 跑 了 , 个没 有逃跑 而被 捕 , 一 逃 量 情 节之 一 。 惩办 与 宽 大相 结 合 是 我们 同犯 罪做 斗 争 的 刑 事 刑 刑 跑 的犯 罪分 子主 动投 案后 , 为是 自首 , 以从宽处 罚 , 没有 政策 , 罚 的 目的不 仅 是惩 罚犯 罪 更主 要 的 是预 防犯 罪 , 罚 认 予 而 为 需要 我 们继 逃跑的, 反而 不能 从宽 处 罚, 无疑 是在 鼓励 犯罪分 子逃 跑 。第 具有 一 定 的功 利性 , 了实 现其 预 防犯 罪 的 目的 , 这 二 种观 点认 为 , 犯罪 之后潜 逃 , 以被通 缉 、 捕 中的犯罪 人主 续探讨和完善我国的 自首制度 ,使我 国的刑法体系更加完善, 处 追 动 归案 的应 一律 视 为 自动 投案 。 因为这种 情况 下 , 罪事 实和 从 而 使 自首 制度 更 能 有利 贯彻 和落 实我 国刑法 中罪 责 刑 相适 犯 节省 国家 司法 资源 , 高 了司 法效 率 。 提 口 犯 罪人 虽已被发觉 , 但犯罪 人却不 知去 向, 果他们 能主动投案 、 应 的刑 法基 本 原则 , 如 ( 者 : 国政 法 大 学经 济法 专业在 职研 究生 , 作 中 广西铭 德律 自首 , 有助 于鼓 励犯 罪分 子 自首悔悟 , 利于对 案件 的侦 查 , 有 审 理工作 。 目前 , 这种 观 点为学 术界通 说 , 因此 亦赞 成这种 观点 , 师事务所律师 ) 因为其 主动 投案 行 为实质 都是 犯罪 人认罪 , 悔过 , 自新 的 开始 。 注释 : 2 如实 供述 自己的具 体把 握 与认 定 。 、 ①周振想. 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民法院出版社 18 9 9年版, 4 页. 第 l 所 谓 如实供 述 自己的罪行 是指 :“ 犯罪 嫌 疑人 自动投 案后 , ②甘雨沛、 何鹏. 国刑法学 ( 上册) . 京大学出版社 1 8 年版 , 5 "页. 94 第 2 / 如实交 待 自己的主要 犯罪 事实 ”的行 为 。即使 他不 认 同司法机 ③ 马 克 昌 . . 评 论 .8 自首 学 9 3年 第 1期 , 3 第 2页 . 关对其 行为 性质 的界 定 , 手 不 认罪 ”只要他 并未 改变其 对案 即“巨 , ④高铭喧 法学原理( 3 . 第 卷) 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 4年版, 3 7 2 页 9 9 第 2- 8 3 ⑤赵秉志. 法新教程. 民大学出版社 0 1 国人 0 年版 , 2 02 1 第 9 -9 页. 件 主要 事实 本身 的描述 , 者虽 改变 , 能在~ 审判 决前又 作如 或 但
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的相关问题

为纪 检 、 察 、 安 、 察等 法定 职能部 门。 () 有 在 向 监 公 检 2只 犯 罪 分 子 宣 布 采 取 调 查 措 施 或 者 强 制 措 施 前 自动 投 案
的, 才能被认定 为 自首 。( ) 3 已采取调查 措施 , 但犯 罪分子
对 调 查 活 动 不 知 情 的 情 况 下 , 自 动 投 案 并 如 实 交 代 罪 行
又 能 如 实 供 述 的 . 当 认 定 为 自首 , 此 认 定 该 被 告 人 系 应 据
降低 司法 成本 。 基于 以上 原 因 , 合职 务犯 罪案 件 的实 际 ,意 见》 结 《 对
职 务 犯 罪 分 子 没 有 自动 投 案 但 如 实 供 述 司法 机 关 还 未 掌 握 的 本 人 其 他 罪 行 的 , 定 了两 种 以 自首 论 的情 形 : 是 规 一 犯 罪 分 子 如 实 交 代 办 案 机 关 未 掌 握 的 罪 行 ,与 办 案 机 关 已 掌 握 的 罪 行 属 不 同 种 罪 行 的 。 二 是 办 案 机 关 所 掌 握 的
职 巳 中 自首认定的相关问题 I 罪
文 ◎马 健
●_ -
句
话
本 文结 合最 新 司法解释 , 以实例 解读职 务犯 罪案件 中犯 罪嫌 疑人 在 “ 规 ” 间 自首的认 定 、 两 期
导 如 实供 述和 赃款 赃物 上缴对 自首的影 响 以及单 位 自首 等 问题。
读
种 情 形 认 定 为 自首 符 合 立 法 意 图 。 犯 罪 嫌 疑 人 到 案 后 如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 规 ” 间 自首 的 认 定 两 期
( 卜 一 自首 的 认 定 一 般
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认定界限及疑难问题探析

一
般 自首 的 主体 拥 有 完全 的人 身 自由 , 未被 置 于 司 法 机 关 的控 制 之 下, 罪 嫌 疑 人 在 犯 罪 后 尚未 受 到 讯 问 、 被 采 取强 犯 未
制 措 施 , 动 、 接 地 向 有关 机 关 或 个 人投 案 , 目的 是 主 动 将 自已交 付 国 家 追 诉 。 准 自首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被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主 直 其 犯 罪 嫌 疑人 、 告人 和正 在 服 刑 的 罪犯 。这里 的强 制措 施 是 指 我 国刑 事诉 讼 法 规定 的 拘传 、 保 候 审 、 视 居住 、 留 和逮 捕 被 取 监 拘 等措施 , 即准 自首 主体 已处 于 司法 机 关 的 控 制下 , 身 自由 已被 限 制 或剥 夺 。 人 ( ) 述 罪 行 内容 的 法律 要 求 不 同 四 供
VO【2 NO. .0 04
20 0 9年 7月
J 12 0 u. 0 9
口 法 学 研 究
一
般 自首与准 自首的认定 界限及 疑难 问题 探析
於 贤淑
( 建 师 范 大学 法 学 院 , 福 福建 福 州 30 0 ) 5 0 7
[ 要 】 自首分 为 一般 自首 与准 自首 , 者 虽 然 同属 我 国 刑 法规 定 的 自首 范 畴 , 有着 明 显 的 界 限 与认 定 标 准 。 I 商 二 却 认定 自首 的基 本路 径 是 判 断 行为 人 的 行 为是 一般 自首还 是 准 自首 , 成 立条 件 不 同 、 质 特 征 不 同、 从 本 主体 不 同 、 律 法 要求 不 同 四个 方面 可 以 比较 准确 地 把 握 一 般 自首 与 准 自首 的 认 定 界 限。 在 正 确 区分 一般 自首 与 准 自首 的基 础 上 , 立足 实 际 情况 和 立 法 精 神 , 自动投 案 和 如 实供 述 自 己的 罪 行 两个 构 成 要 件 探 讨 一般 自首 在 司法 认 定 中 的 疑 难 问 从 题; 从准 自首 的 主 体 范 围 、 述 的 内容 性质 探 讨 准 自首 在 司 法认 定 中的 疑难 问题 。 供 【 键 词 ] 一般 自首 ; 自首 ; 定 界 限 关 准 认 [ 者 简 介 】 於 贤 淑 (9 4 , , 士 , 建 师 范大 学 法 学院 讲 师 , 要从 事 刑 法 学 与法 理 学 研 究。 作 17 一) 女 硕 福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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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自首的认定标准评析
来源:未知作者:ztt 日期:2011-09-21 我要评论(0条) 找刑事辩护律师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自首有一般自首准自首之分。
所谓一般自首,依照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主要特征在于:准自首不具备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准自首具有自动投案的特征,只是投案的方式和场所与一般自首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准自首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经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不具备自动投案这一条件。
我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准自首的情况下,自首行为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机关投案。
相对于一般自首,准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而准自首只适用于一般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适用条件特殊性,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
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研析,以期推动理论研究的深化并裨益于相关司法实践。
一、对准自首成立主体的认定方面
准自首的主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准自首的主体为三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此强制措施即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项措施,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司法解释为“已宣判的罪犯”)。
在立法意图上,准自首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那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从准自首制度设立的旨意来看,是为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对于已被关押、已丧失人身自由而不可能有自动投案条件的犯罪分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在法律上给予不同于被动交代罪行的积极评价——认定为自首。
从上述规定本身来说应该没什么争议。
然而,从准自首设置的初衷来分析,我认为部分准自首的主体是可以成立一般自首的。
(一) 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解
强制措施是否也应当包括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此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学者强调从客观上理解“强制措施”,并指出不应当将“被采取强制措施”混同于“处于在押状态”,进而对上述问题持明确的肯定意见。
然而我认为,从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看,并未将强制措施限于剥夺人身自由的
强制措施,因而将监视居住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排除在外,似乎不妥。
但准自首与一般自首的根本区别在于,在准自首的情况下,由于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被剥夺,无法实现自动投案的行为,因而法律规定以自首论。
而在监视居住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只是限制人身自由,还存在自动投案的客观可能性,完全具有自动投案的条件,存在成立一般自首的余地,而且其自动投案行为与其他犯罪分子的自动投案行为在本质上亦没有任何区别,故而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其纳入准自首的主体。
因此,如果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分子,在这一期间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被人其他罪行的,应视为一般自首比较适宜。
二、对准自首成立罪行供述条件的认定方面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要成立准自首,还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准自首的根本条件,具体适用时应注意正确理解“司法机关”、
“还未掌握”的含义。
(一)对“司法机关”外延的理解
弄清该款中所述司法机关的范围对于正确认定准自首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有二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这里“司法机关”是指直接办案机关。
第二种主张认为,这里“司法机关”应当是全国所有的机关。
我认为,这里对“司法机关”外延的把握上,第一、第二种观点都过于绝对。
如对“司法机关”作广义的理解,一是由于地域广阔,难以及时判明犯罪行为人的罪行是否被异地司法机关掌握,因而使自首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二是不利于罪犯主动交代余罪,有悖于确定准自首制度的初衷。
反之,如将“司法机关”仅理解为直接办案机关,,则忽视了这种情况:直接办案机关已通过发布详细的网上通缉令等方式将犯罪人的体貌特征及其犯罪事实告知其他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正是借此将又在异地作案的犯罪人找到并抓住的情况下,此时若仅因为该其他司法机关并不是直接办案机关,就认为其尚未掌握犯罪人的该犯罪事实,则同样有失客观。
所以我认为对这里司法机关的范围,应本着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把握。
其中,一个总的判断标准是:如果犯罪人后来归案的,其他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审判之时,已经通过相关资料判断出或者怀疑到该犯罪人还犯有前罪的,则应当认为犯罪人所犯前罪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此时的“司法机关”就应当包括这些已实际了解犯罪人所犯前罪事实的其他司法机关;反之,因犯罪人又涉嫌他罪被直接办案机关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但事先该司法机关并未获悉犯罪人还犯有前罪的有关信息,或虽已获悉,然而在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审判当时并未意识到、怀疑到该人就是还犯有前罪的犯罪人时,应不能认为犯罪人所犯前罪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此时的“司法机关”就应当不包括这些并未真正掌握犯罪人所犯前罪的司法机关。
(二)对“还未掌握”的理解
如何界定“还未掌握”是认定准自首的关键:有的主张认为“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还没有任何材料反映犯罪行为可能系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实施的。
只要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线索,即使这些证据材料上不足以完全证明案犯构成他罪,也认定为“已经掌握”。
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
“掌握”应当是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系某人所实施,也就是说,只要司法机关还未获取这种证据即可视为“未掌握”,即没有证据证明某犯罪行为系某人所实施,以及虽有证据但尚达不到明确证明某犯罪行为系某人所实施的程度。
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不知道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二是司法机关虽知道犯罪事实发生,但对作案人一无所知;三是司法机关虽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证据是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犯罪嫌疑人。
三、对“其他罪行”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对此规定,争议颇多。
一种观点支持司法解释的界定,认为所供述的其他罪行必须与已掌握的罪行是不同罪名,才成立准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交代的其他罪行不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罪名还是不同罪名,只要是未掌握的罪行都应以自首论。
我赞同后一种观点。
(一)其他罪行从文义上不等同于不同种罪
立法原意所指的应当是“其他未被掌握的罪行”即是相对于法条上所指“已被掌握”罪行而言,根据刑法条文应“严格解释”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原则,将“其他罪行”界
定为包括同种罪名和异种罪名是合理的。
(二)从司法实践来分析显失公平
这种解释未能把握“准自首”的复杂情况。
对于未决犯,尚可讨论,而对于已决犯,显失公平。
这是因为刑法明文规定对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如果发现“余罪”未判决要数罪并罚。
势必出现一边要定罪而一边不算自首的情况。
从策略上考虑,现行司法解释及部分学者如此理解既不利于审判前对案件的扩大性突破,也不利于审判后对在押犯的改造,并且有悖于设立自首制度宗旨之嫌。
尽管现行司法解释也就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以坦白论,并处以相当于自首的从宽处罚。
从结果上尽量拉近“准自首”与“坦白”的差距,但其固有缺陷仍无法排除。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将“其他罪行”仅理解为“异种罪行”无论在文义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通的。
以上的论述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认定准自首的范围,但我认为这种扩大不会放纵犯罪,只会更有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
首先,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刑讯逼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重口供、重挤余罪造成的,如果使犯罪分子觉得如实交代是一个好的选择,那么就会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其次,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口供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仍起着非常重
要的作用,尤其是我国,通过口供突破案件,可以较少地使用司法资源和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司法资源严重,对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作较为宽泛的理解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姚勇刘瑞刚。